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建昇被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被上訴人 陳錦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律師複代理人 翁子軒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宏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為中
華民國公告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陳錦堂代表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執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上訴人製造銷售之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列96年度執全字第3973號),另對上訴人提起本案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專利無效,送交鑑定之待鑑定物與系爭產品並非同一,系爭鑑定報告虛偽不實,仍執以聲請假扣押,使上訴人無法使用及銷售遭假扣押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另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濫用假扣押制度,阻止上訴人產品進入市場,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且發送新聞稿,散布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控告上訴人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之事實,導致上訴人客戶心生畏懼而拒絕交易,為不公平競爭,違反假扣押當時之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上開行為,致受查封產品無法使用、銷售獲利,受有新臺幣(下同)390 萬5,
148 元之損害,陳錦堂為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當時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0 萬5,148 元本息,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澄清啟事1 日之判決。
㈡自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保全制度本旨、
實務及學說見解以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此係一種自我負責原則之展現(債權人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就應該承擔本案訴訟敗訴後遭債務人求償之後果)。另在制度面上,96年當時假扣押保全程序於實務操作上過於寬鬆(只要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大都會裁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才會造成上訴人遭受嚴重損害;在技術面上,被上訴人亦透過錯誤的系爭鑑定報告,輕率地去聲請並查封上訴人之產品,造成縱使103 年經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撤銷假扣押也賣不出去的鉅額損失,被上訴人等辯稱其自行撤銷假扣押之目的在於維護兩造利益,顯屬正當請求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餘地云云。然則,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自行撤銷假扣押,其主觀上想要領回鉅額擔保金,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當初基於壟斷市場所採取全面封殺市場上所有競爭對手之假扣押,顯已欠缺正當性,本應主動而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以減少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因上訴人損害繼續擴大而須負擔越沉重的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被上訴人辯稱為維護雙方利益根本無涉。再者,上訴人遭查扣之系爭產品係屬資訊電子產品,因科技日新月異生命週期短,於本件96年查扣後至103年撤封,已事隔7 年多之久,根本已無任何商品價值可言,遭查扣之商品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無領回之必要性,更可見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撤銷假扣押並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同前所述,被上訴人假扣押實施當時因實務審核制度面上過於寬鬆、加上其鑑定報告在技術面上存有杜撰作假不當之情況下,更應課予債權人負有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始能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及保護債務人之權益。另日本立法例亦基於「分擔侵權行為理論上損害之衡平」採取無過失責任,更可茲證明。基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㈢若縱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須以被上訴人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依據系爭專利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亦因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鑑定報告存在瑕疵,仍執以行使權利,屬行為不法或有不當: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並據以做成專利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與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欠缺同一性,然鑑定單位竟能以該結合方式進行侵害鑑定,並作成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結論,顯係受到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不當引導所致。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所謂「符合RS-485規範之標準封包」根本在現實中不存在,而此為任何資訊業之工程師包括合格之鑑定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該鑑定報告對於此重要爭點之陳述係刻意違背專業常識之不實指控,鑑定報告所謂「符合RS-485規範之標準封包」根本在現實中不存在。由此足證,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此重要爭點之陳述係刻意違背專業常識之不實指控。再者,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所生產之KM0432產品已單獨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無效,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因其員工所具備之專業知識,明知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未具有上述具有第一轉碼裝置164 ,用以將該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之專利權,惟被上訴人竟仍違法以該不實之鑑定報告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造成上訴人之巨大損害乃至於倒閉,則其當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過失,更屬不法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無效,且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待鑑定物與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並非同一,另待鑑定物EM-CAT5S也無法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仍執此侵權不法之鑑定報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以法律賦予之程序故意主張系爭產品為侵權品,使上訴人無法使用及銷售遭假扣押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對其財產之所有權,應認被上訴人等有故意利用法律制度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法。
㈣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產品組合係使用先前技術手段,仍提起
專利侵權訴訟,意圖阻止上訴人之產品於市場上公平競爭,其行為顯有惡意:
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組合得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連接使用。但縱令得如此使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及於先前技術。復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充斥虛構不實,鑑定機構將系爭產品組合錯誤連接,竟能得出該組合能以此連接方式正常使用之結論,且RS-485收發器與系爭專利所指之標準封包無關,該RS-485收發器(transceiver )DS75176BM 屬於一種傳輸線驅動器(line driver )暨接收器,其功能僅有轉換輸出入端信號電壓之強弱而已,不可能具有轉碼功能,RS-485收發器DS75176BM 非系爭專利之第一或第二轉碼裝置,故縱使認為系爭產品組合中之Hamster-U 可對應系爭專利中之第二轉碼裝置,然而因EM-CAT5S之遠端模組與近端模組均僅採用PS/2 傳輸協議,故此兩模組均無設置轉碼裝置之必要,依常理可認定不具有第一、第二轉碼裝置;而Black CAT5之鍵盤、滑鼠亦均採用PS/2 傳輸協議,當其透過Hamster-P 連接電腦時,其第一、第二介面全部採用PS/2 傳輸協議,並無設置轉碼裝置之必要;唯有當其透過Hamster-U 連接電腦時,其第二介面才採用USB 傳輸協議,此時方有設置轉碼裝置之必要,故其轉碼裝置應設置在Hamster-U Dongle內,且應為一PS/2 協議與USB 協議互轉之轉碼裝置,而非系爭專利所定義之轉換標準封包成PS/2 協議或USB 協議之第二轉碼裝置。無論如何,至少EM-CAT5S與Black CAT5之第一介面均不具有第一轉碼裝置,故系爭產品組合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上訴人系爭產品之任何文件或包裝從未教示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連接使用方式,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卻擅自指示鑑定機構做出此種連接使用方式之鑑定報告;而鑑定機構竟顯然未經實際測試操作系爭產品組合之功能,僅憑系爭產品物理上能透過同規格之連接器互相插接即妄自認定系爭產品能如此組合使用;復以此臆測為前提,推論出系爭產品組合必然具有系爭專利所定義之轉碼裝置,並且離譜地扭曲系爭專利所稱標準封包之定義;被上訴人等依其對自己所有系爭專利之熟知與專業常識,自然明知系爭鑑定報告虛構不實,竟憑它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圖謀消滅上訴人此一競爭對手,其行為顯係出於惡意。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則以:㈠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
等事由,致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致其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等,情況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所以規範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法定擔保責任,其立法精神在於避免「債權人濫行聲請假扣押」,以致債務人蒙受不利之損害。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臚列「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法定擔保責任事由,其解釋即不得拘泥於法規範表象上之文字,均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在「債權人請求不正當」時始有適用,以恪守上開立法精神。申言之,債權人雖有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然不得逕認債權人應一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問其行為本身是否正當,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仍應在法律上評價其是否屬於「濫行聲請及任意自撤」該不正當請求。再者,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係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事實,而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本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惟債務人因故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卻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在本件假扣押撤銷之先決事實相同的情形下,若由債務人聲請撤銷時,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3 種事由之一,應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論斷債權人之過失責任;若由債權人聲請撤銷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論以債權人之無過失責任。可見必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不正當之處,製造危險來源,方屬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若係正當者,自應為免責事由。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自行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乃基於其在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取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以及避免上訴人之責任財產繼續遭受扣押。職是,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其目的既在維護兩造之利益,法律上之評價顯屬正當請求而非「濫行聲請及任意自撤」,再依目的限縮解釋所附加之限制性條件,本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⒉再者,吳明軒教授指出本案敗訴確定時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的關鍵在於,「債權人之請求不當者」。而陳計男教授、姚瑞光教授二位所言僅是重複法條之文字,並無論理上之闡述,以上均未說明為何債權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一律應負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吳教授於其所著民事訴訟法(102 年7 月修訂十版第1685頁)已進一步闡述,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第3 種事由「允宜縮小解釋為: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時有其適用。」。是以,債權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撤銷,竟適用不同之損害賠償規定,是否合理,殊值懷疑。基於合理之體系解釋,毋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不正當之處,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前2 種事由,同屬有造成債務人受有損害之虞的危險來源,故應負危險責任,而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正當者,為其免責事由。
㈡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⒈上訴人既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理
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屬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權利』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本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即屬依法主張權利
之行為,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進而評價為「不法侵害行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依法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既同屬依法行為,亦不得逕認為「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僅有查封程序,而不進行變價程序,是本案判決確定前,假扣押債務人所遭受之不利益,僅係無法自由處分責任財產。在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上,禁止處分財產通常僅有增加利息支出或所失利益之損害,債務人必須證明其所失之利益,確係純為本件假扣押所生。準此,本件假扣押物品既非金錢,上訴人即無受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害,上訴人所應證明者,乃其無法處分本件假扣押物品所致之所失利益為何?惟上訴人竟以本件假扣押物品於查封時之價值為3,290,035 元,即以本件假扣押物品本身之價值,作為其所失利益損害之計算基礎,實屬謬論。是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聲請或撤銷本件假扣押既不得評價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則本件更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等未違反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
按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認定,係以陳述、散布「不實情事」,以及「欺罔或顯失公平」為其前提。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其所採取之新聞稿字樣為「宏正於臺灣控告禕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即客觀陳述兩造間所存在之系爭專利侵權爭議,未有不實、欺罔等情事,並無上訴人狡稱被上訴人等所為之客觀陳述為違反公平競爭行為。
㈣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所援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當初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待鑑定物時,實並未對其進行任何變造。上訴人稱有改造痕跡(貼紙撕痕、重新焊接、黑點註記等)皆為出廠時已有,而被上訴人於委託鑑定時實並未特別意識到該等「痕跡」之存在,亦未注意到其可能為所謂之「瑕疵」,自無再重新購買之動機。上訴人在未有實質證據下,僅憑所謂之不明改造痕跡(貼紙撕痕、重新焊接、黑點註記等)即妄稱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變造待鑑定物,實為捕風捉影。再者,Black CAT5實非網路型式之KVM 切換器,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表3.3-1 之連接組合方式應可正常運作無疑。且系爭鑑定報告之裝置組合一中,延伸裝置(EM-CAT5S)與Black CAT5連接之介面應具有轉碼裝置,且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均具有轉碼裝置;EM-CAT5S與Black CAT5連接之介面至HAMSTER-U 或HAMSTER-P 之間之訊號係以封包形式傳遞。再者,系爭專利技術既為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經長久研發之技術成果,自然取得專利申請權,當然得依法申請專利,其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依法檢索現有技術並據以審查之。而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相應提出更正申請,系爭專利嗣後經智慧局分別於97年9 月11日及100 年11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述日期皆晚於被上訴人聲請上述假扣押執行之日期96年10月17日。又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提起前,依專利推定有效(Presumed Valid)原則,依據更正前之合法有效專利權範圍,援專業單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聲請上述假扣押,自無不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鑑定報告存在瑕疵,仍執以行使權利,故屬行為不法或有不當」,實為妄語。
㈤被上訴人等為抵銷之主張:
上訴人為保存本件扣押物品,遂於96年11月2 日委託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進行運送至他地保管等事宜,並開始支出必要之倉租費,以每月每坪單價450 元,租用4 坪存放本件扣押物品,加計營業稅5%,總計每月倉租費用為1,890 元(計算式:450 x 4 x 1.05=1,890 ,下稱系爭倉租費用)。被上訴人嗣因本案訴訟敗訴,其為取回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以及避免持續支出不必要之系爭倉租費用,遂於103 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上訴人自103 年11月19日起,即可自由地取回本件扣押物品。上訴人延宕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返還本件扣押物品之意思表示,放任本件假扣押物品持續留置在被上訴人所租用之倉庫中,迫使被上訴人持續支出系爭倉租費用。依喜提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提達公司)所出具自103 年11月起至108 年8 月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支出685,154 元(被上證2 ),其中包含109,620 元之系爭倉租費用。上訴人屆期不取回本件假扣押物品,自可認定為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領遲延,以致額外支付之系爭倉租費用,即可視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受領遲延,以致支出必要之系爭倉租費用,被上訴人謹援系爭倉租費用,抵銷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責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㈣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8 月11日
至113 年3 月4 日止,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6年間持系爭專利鑑定報告,向桃園地院主張上訴人所生產販售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並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持該裁定先後於96年11月2日、98年1 月10日,對上訴人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將上訴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假扣押。
⒉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錦堂。
⒊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專利權損害
賠償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BLACK CAT5、EM-1610K 、EM-CAT5S 、HAMSTER -U 、HAMSTER -
P 等產品組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至15項不具進步性,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⒋上訴人於97年6 月向智慧局提起舉發,已於102 年9 月5 日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行政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智慧局並已於102 年10月8 日撤銷系爭專利。
⒌被上訴人公司為取回擔保金,於103 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撤
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桃園地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案。
⒍上開事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
字第6965號影卷及裁定、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及系爭專利案件權利異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至67、145 至206 及292 頁)在卷可憑。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
上訴人依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之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1、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依同法第34條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部分:
⒈按「(第1 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2 項)第528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第3 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4項)第1 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5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專利權損
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本院10
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BLACKCAT5、EM-1610K 、EM-CAT5S 、HAMSTER -U 、HAMSTER-P 等產品組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至15項不具進步性,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之後,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為取回擔保金,於103 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桃園地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材料與產品,總價值為3,905,148 元,倘該產品如期在市場上銷售,將可獲得上開利潤,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對上訴人實施不當之假扣押執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嗣後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上開物品亦因錯過市場上最佳競爭時間而喪失其價值,而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查扣之KVM 產品係屬資訊電子產品,因科技日新月異而資訊電子產品的「產品生命週期也越來越短」,於本件96年查扣後至103 年撤封,已事隔7 年多之久,根本已無任何商品價值可言,此由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官網可見其KVM 產品幾乎可謂一、二年即有新產品出現並申請專利,可見當新一代產品上市,上一代產品就等同沒有價值,可見一斑,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假扣押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屬於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其為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假扣押查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總價值為3,905,148 元,並提出出口報單影本及上訴人商業帳簿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至118頁),已足認其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僅稱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僅有查封程序,而不進行變價程序,是本案判決確定前,假扣押債務人所遭受之不利益,僅係無法自由處分責任財產之權利,上訴人竟以本件假扣押物品於查封時之價值為本件假扣押物品本身之價值,作為其所失利益損害之計算基礎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價值較上訴人主張之上揭金額為低,難認可採。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24年之原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
663 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之後,於57年及92年2 月修正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增列『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其理由謂本修正案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既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時,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故予以增訂之」。「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承上,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故課予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俾以保護債務人。由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趨向乃逐步放寬債務人請求賠償之機會及提供債務人更便利求償之程序,逐漸重視債務人權利之保護。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時,債務人即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職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給付3,905,1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債權人自
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仍應在法律上評價其是否屬於「濫行聲請及任意自撤」該不正當請求云云。然查,假扣押裁定無必要,債權人才會聲請撤銷,既無必要,債權人仍為假扣押聲請,其當然可歸責,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之損失。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於本案為敗訴判決確定,更可證被上訴人本就具可歸責性。否則,債權人係依法律所定之程序且經法院「初步形式查核」後准許假扣押,與一般侵權行為畢竟不同,如果毫無選擇地將一般侵權行為理論套用於不當假扣押之上,則如何建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及故意、過失之理論,絕非易事,甚至幾乎已扼殺債務人請求賠償之可能,實有違衡平原則。況且,如解為「須濫行聲請及任意自撤時」債權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是將同條項之「自始不當」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概念重疊混淆,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辯稱其自行撤銷假扣押之目的在於維護兩造利益,顯屬正當請求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餘地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假扣押,其主觀上係為領回鉅額擔保金,被上訴人於本案既受敗訴判決,其假扣押,顯已欠缺正當性,本應主動而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以減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損害繼續擴大而須負擔越沉重的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被上訴人辯稱為維護雙方利益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⒍末按,「(第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錦堂為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身為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之負責人之陳錦堂有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如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錦堂有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之違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錦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償時,債務人仍須舉證證明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明知其權利有所侷限或不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卻因故意或過失提出假扣押聲請,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可當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假扣押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鑑定報告是否有瑕疪: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中所援引之鑑定報告(見前審即本院105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卷第56至112 頁)存有瑕疵云云(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 狀,本院卷第185 至197 頁)。分析如下:
⑴被上訴人送交鑑定之物品,由鑑定報告內容觀之,無法認定有經改造變動:
①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 頁標示「EM-CAT5S Rem
ote Unit」照片中晶片上的白色標籤不平整,且第3 頁「EM-CAT5S Local Unit 」並無白色標籤,甚而由照片可看出部分零件有被重新焊接過的痕跡;附件五第6 、
7 、9 、10頁晶片上的貼紙亦有被撕過,自無法代表該等產品出產時之原始結構及功能云云(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
②經查,依一般商標習慣,將型號以貼紙黏貼於產品上雖
屬常見,惟不表示產品中每個構件均會貼有貼紙,且貼紙完整與否亦可能係製造過程中或出廠時即未予完整貼附所致。以系爭產品電路板上之IC晶片而言,實務上晶片製造商大多會將型號、製造商等資訊以雷射方式直接雕刻於IC晶片之封裝表面以供辨識,並不以貼紙為必要,又縱使貼覆於IC晶片上貼紙未完整,仍不影響IC晶片內部之結構或功能,況且依該鑑定報告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貼覆有白色標籤之IC晶片相關技術比對內容(鑑定報告僅引用附件五照片中紅色圈圈所指之特定晶片),是以,由鑑定報告照片中之貼紙貼覆情形,無法認定系爭產品已遭改造變動。至於上訴人所指之重新焊接痕跡,因為由鑑定報告照片實難得知係出廠前焊接或事後遭拆下重焊所致,故尚難僅憑其指摘即認定為真實。③上訴人依據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 頁,稱IC晶片上之白色標籤貼紙不復存在,顯見有遭到破壞變動之情事云云。
惟查,該IC晶片是否出廠時即有所謂的白色標籤貼紙,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復由附件五第4 頁之電路板局部放大照片,依稀可見該IC晶片上之型號,則系爭產品既可認定為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上訴人當可藉由型號等其他資訊確認該IC晶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改造變動,上訴人捨此不為,復未提出任何系爭產品經改造變動之證據,其理由不足採。
④承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送交鑑定之物品,由鑑定報告內容觀之,無法認定有經改造變動。
⑵鑑定報告連接EM-CAT5S及Black CAT5方式與使用手冊所示之連接方式不符,且顯然無法達成KVM 切換之功能:
①依鑑定報告第6 頁圖3.2-1 所示(見本判決附圖一左上
),係將「Black CAT5」KVM 切換器與「EM-CAT5S」KV
M 延伸器(含有近端模組、遠端模組各一)併同組合、使用。而其連接「Black CAT5」與「EM-CAT5S」二者之方式,係以連接線(K15C6P)一端連接於「EM-CAT5S」之操作裝置連接埠(Console port,見鑑定報告附件三第4 頁),另一端則連接於「Black CAT5」之D-sub 、P/S2 介面。
②惟查,依「EM-CAT5S」操作手冊(鑑定報告附件三)第
6 頁圖式所示(見本判決附圖一右上),操作裝置連接埠係用來連接本地端操作裝置(螢幕),並非用來連接
KVM 切換器。實則依前述操作手冊第6 頁所示,「EM-CAT5S」可用來連接外部的KVM 切換器並接收輸入訊號者係PC埠(PC port ),是以,鑑定報告連接「EM-CAT5S」與「Black CAT5」KVM 切換器之方式與操作手冊不符。另依「Black CAT5」操作手冊(鑑定報告附件一)第10頁圖式所示,「Black CAT5」之D-sub 、P/S2介面係用來連接本地端操作裝置(鍵盤、滑鼠及螢幕)。職是,鑑定報告第6 頁圖3.2-1 所示之連接方式,僅係將「EM-CAT5S」及「Black CAT5」分別用來連接本地端操作裝置之連接埠相互連接。而本地端操作裝置之連接埠,其功能係用來連接本地端之鍵盤、滑鼠或電腦螢幕,使得本地端電腦主機能接收鍵盤、滑鼠之輸入訊號,並將顯示訊號透過該連接埠輸出至螢幕上。則將「EM-CAT5S」之操作裝置連接埠(用以輸出螢幕訊號),連接於「Black CAT5」之本地端操作裝置連接埠(用以輸入鍵盤/ 滑鼠訊號,輸出螢幕訊號)時,顯然「EM-CAT5S」與「Black CAT5」無法藉此種連接方式進行雙向通訊,且此時本地端操作裝置之螢幕已無連接埠可供連接,不能達成KVM 切換之目的與功能。
③另依鑑定報告第6 頁圖3.2-1 、3.2-2 所示,僅見有一
組鍵盤、滑鼠,並無任何電腦主機或螢幕,復參酌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任何「EM-CAT5S」及「Black CAT5」通電運作甚或切換多臺操作裝置之電腦螢幕畫面或照片,可見鑑定報告並未實際測試「EM-CAT5S」及「Black CAT5」當如圖3.2-1 、3.2-2 連接時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僅是以連接線將其作物理上的靜態連接後即進行侵權分析。
④被上訴人坦承其鑑定報告圖3.2-1 中連接「Black CAT5
」及「EM-CAT5S」之方式錯誤(見108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108 年10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3頁第2 段),惟辯稱:圖3.2-1 並非進行鑑定分析時之連接狀態,而係鑑定機構於完成鑑定分析並拆除各組件之連接後,事後欲進行攝影時重行連接各組件時之失誤,無礙於侵權比對之正確性云云。然查,該鑑定報告第10頁「1.待鑑定物之安裝說明」(見本判決附圖一下方)明確記載「待鑑定物之安裝狀況之一如圖3.2-
1 所示,Black CAT5、EM-CAT5S、配件Hamster-P 或Hamster-U 、一組鍵盤、滑鼠等共同構成一完整之電腦切換器」,甚而在鑑定報告第12頁之侵權分析比較表中也引用了圖3.2-1 之照片,足見鑑定報告確實係以圖3.2-1的連接狀態進行侵權分析比對。再者,所謂KVM 切換器是以本地端的一組鍵盤/螢幕/滑鼠來控制多台電腦主機,然該鑑定報告中通篇未提及其鑑定架構中具有「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則如鑑定分析當時確有實際進行測試,縱使事後進行攝影時重行連接導致部分連接埠連接錯誤,斷無「電腦螢幕」、「電腦主機」憑空消失之理。
⑤被上訴人另辯稱: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
決載明「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參照原證2 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報告之附件2 至
4 ),並審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參照原證
2 之第6 頁圖3.2-1 )內容…。而「Black CAT5」可再經由1 條K15C6P訊號線連接至由2 台「EM-CAT5S」所串接而成之延伸裝置…」,已肯認「Black CAT5」得與「EM-CAT5S」連接使用云云(被上訴人108 年10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第3 段)。但查,被上訴人所引述之本院前開判決內容,係針對系爭產品組合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之分析,由前述內容固然可確認本院前開判決係依鑑定報告圖3.2-1 之「Blac
k CAT5」與「EM-CAT5S」連接狀態進行侵權分析,但該判決從未肯認此種連接方式確實能運作無礙,亦未肯認鑑定報告確曾實際通電測試該種連接方式能正常進行KV
M 切換功能。⑥承上,系爭鑑定報告有上開瑕疪,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難認妥適。
⑶綜上,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鑑定物
侵害系爭專利,固難認妥適,惟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即本案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BLACK CAT5、EM-1610K 、EM-CAT5S 、HAMSTER -U 、HAMSTER -
P 等產品組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至15項不具進步性,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其間歷經4 年左右,且經兩造分別提出證據並相互攻防,始為系爭鑑定物不侵權及系爭專利無效最後判斷,因此,雖然可認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並無故意以有瑕疪之系爭鑑定報告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但其以具有瑕疪之鑑定報告發動假扣押程序至少應負擔過失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行為,發生禁止上訴人處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查封物之效力,而屬加害行為,此與上訴人所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損害3,905,148 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係認定法人即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陳錦堂,而上訴人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錦堂有何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錦堂與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於96年間持系爭專利鑑定報告,向桃園地院主張上訴人所生產販售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並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持該裁定先後於96年11月2 日、98年1 月10日,對上訴人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並於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即本案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BLACKCAT
5 、EM-1610K 、EM-CAT5S 、HAMSTER -U 、HAMSTER -
P 等產品組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至15項不具進步性,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103 年3 月18日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18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4 年1 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4 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2 年期間,且自有侵權行為時之96年11月2 日或98年1 月10日起,均未逾10年。職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為無理由。
㈢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24、31、32、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部分: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2 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91年之公平交易法第31、32、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
⑴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是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因此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則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違反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
第22條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有無效之事由,且系爭產品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卷二第162 至163 頁)。惟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依智慧局核准有效專利權且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為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裁定准許後,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無勝訴之可能性,且系爭專利無效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係經過法院歷經數年透過兩個審級,由兩造攻防之調查證據並適用法律,始為認定,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係明知系爭專利有無效之事由,且系爭產品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且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能否謂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情事,尚有可疑。
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⒊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⑴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
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且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修正前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且系爭產品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卻惡意以法律所賦予之程序故意曲解上訴人之產品為侵權品,致使上訴人之產品因此乏人問津,銷售量大受影響,應認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故意利用法律上所規定之制度,遂行其防堵上訴人系爭競爭產品進入市○○○段,自屬權利之濫用,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但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依智慧局核准有效專利權且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涉嫌侵權,而為假扣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在其網站上發送新聞稿刊載:「宏正於台灣控告禕峰銷售製造多款侵權電腦切換器案件,亦於法院審理中」等語,觀之上開新聞稿內容並未明確指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難認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⒋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為
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是否須依同法第34條負登報責任及被上訴人陳錦堂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公司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辯稱其為保存本件扣押物品,遂於96年11月2 日委託世聯公司進行運送至他地保管等事宜,並開始支出必要之倉租費,以每月每坪單價450 元,租用4 坪存放本件扣押物品,加計營業稅5%,總計每月倉租費用為1,890 元(計算式:450 x 4 x 1.05=1,890 ,下稱系爭倉租費用)。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嗣因本案訴訟敗訴,其為取回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以及避免持續支出不必要之系爭倉租費用,遂於103 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準此,上訴人自103 年11月19日起,即可自由地取回本件扣押物品。上訴人延宕迄今,均未向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為任何請求返還本件扣押物品之意思表示,放任本件假扣押物品持續留置在被上訴人所租用之倉庫中,迫使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持續支出系爭倉租費用。依喜提達公司所出具自103 年11月起至108 年8 月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業已支出685,154 元,其中包含109,620 元之系爭倉租費用等情,有被上證1 :世聯公司報價單影本1 紙、被上證2 :喜提達公司發票影本57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93 頁,堪為真實。上訴人屆期不取回本件假扣押物品,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規定,自可認定為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因上訴人受領遲延,以致額外支付之系爭倉租費用,即可視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既因上訴人受領遲延,以致支出必要之系爭倉租費用,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以上開系爭倉租費用抵銷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啟封後並未通知上訴人與
世聯公司、亦未交付保管系爭商品之倉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權向世聯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產品,當然不生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效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宏正公司於啟封後,桃園地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待被上訴人宏正公司通知,即可向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產品,但其捨此不為已受領遲延,自應負擔因此而支出必要之系爭倉租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承上,本件上訴人原本得向被上訴人宏正公司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3,905,148 元,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得以系爭倉租費用685,154 元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宏正公司仍應支付上訴人3,219,994 元(計算式:3,905,148 -685,154 =3,219,99
4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宏正公司給付3,219,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原審卷一第2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