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原 告 崴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貞佑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株式会社ケイジェイシー(KJC Communications)法定代理人 崔鍾植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株式会社ケイジェイシー(KJC Communications)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致侵害其權益,故我國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依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而以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寄發律師函予其下游廠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
四、復按本件被告係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營業
項目包含「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強化塑膠製品製造業、模具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等。原告之負責人甲○○為新型48894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年1 月21日至114 年9 月2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證1 ),以有日本實用新案登錄証登錄第0000000 號在案(原證2)。105 年初,原告之新型專利「兒童組合餐具之結構」更於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會獲得主管機關頒發金牌獎(原證3 )。嗣後甲○○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使用,生產製造兒童使用之「夾夾樂湯叉組」(下稱系爭產品),販售予原告合作廠商奇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哥公司)、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尼寶貝公司)等。詎被告突於106 年5 月19日委託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事務所)發律師函(下稱系爭警告函)告知吉尼寶貝公司及奇哥公司就其等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權及違法情事,並要求停止繼續侵害之行為(原證4 )。惟被告未於臺灣地區取得其所主張之「叉子&湯匙」之專利權,竟發函警告原告之受貨廠商,嚴重毀損原告之商譽。藉此令受貨廠商懼怕而不敢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進而減少原告相關產品之市場占有率,增加被告自身相關產品之市場占有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25條規定。縱然被告宣稱於西元2010年3 月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 號「叉子」專利,及2012年6 月6 日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 號「湯匙」專利在案,但被告並未取得專利技術報告,依專利法第116 條及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 規定不得進行警告,且專利法第116 條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所稱叉子特殊造型,早於1993年即有村田八郎先生申請專利在案(原證5 );於臺灣地區,早於2005年梁正全先生之專利在案(原證6 )。是被告所主張其享有特殊造型之專利或著作權利,毫無任何新穎性或創作性可言。況被告無專利權或無技術報告逕行提出警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廠商因此停止訂購相關商品(原證7 )。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侵害原告之商譽部分,原告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除去妨害名譽之行為即登報道歉,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西元2007年10月在日本創作完成「叉子&湯
匙」著作(下稱被告「叉子&湯匙」著作),於美國取得2-D美術著作(artwork )、科技製圖(technical drawings)著作權(被證4 ),而亦享有該等美術及圖形著作權云云。惟查被告僅係將他人早已流傳於世之著作稍做修改,難謂其就該等「叉子&湯匙」美術及圖形享有著作權。更有甚者,於便利商店日常使用之透明布丁湯匙都是使用被告所稱「連接相同四角往下內縮成平底之倒梯形狀」,被告宣稱其享有此一湯匙形狀之著作權,實無可採。被告擅自就他人早已公開之美術圖形改作,已經是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其理自明。
㈢被告又主張系爭產品外觀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商品之
外觀表徵相同或近似云云。惟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湯匙及叉子造型均為弧形防滑握把設計,握把最上端設置有T 型鍵及對應孔可以同時固定住湯匙與叉子,方便使用者夾住食物,此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之圖形外觀上有顯著不同(原證8 )。消費者從產品包裝或湯匙、叉子之外觀可以輕易判別二者之不同,絕無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有相互授權製造或販售之產品。
㈣被告再辯稱系爭警告函內未曾主張擁有我國之專利權,也非
以侵害專利權為由要求吉尼寶貝公司、奇哥公司將產品下架回收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警告函內多次強調鋸齒叉子及平底湯匙之專利特殊功能,業已取得產品專利權,並宣稱原告之合作廠商如果繼續販售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要求原告之合作廠商必須將產品下架;綜觀該函內容,顯然係基於行使專利權之目的,警告、恐嚇原告之合作廠商不得再販售原告之產品。不論被告於該函內是否亦提及其享有圖形著作權,均無礙於被告於該函同時有主張專利權之事實。倘若被告可藉著著作權為外包裝,實際上行使專利權之警告手段,限制其他廠商不得販售相關產品,無異允許被告可迂迴脫免法律責任,我國專利法第116 條規定以及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 規定,不啻形同具文。
㈤被告另主張系爭產品是立體物,僅是在叉子及湯匙立體物上
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被告之叉子及湯匙平面圖形,而稍微改良湯匙握把,所以是重製行為,違反我國著作權法云云。惟被告於系爭警告函中亦自承鋸齒結構的叉子形狀可以捲住麵條,有效防止麵條滑落,湯匙前端特殊平底設計則是為了讓湯匙容易貼合杯盤內部或底部,不造成剩餘食物殘留在碗盤,顯然是強調叉子或湯匙之特殊使用功能或構想,只是被告再以圖形描繪出此一功能。姑不論被告所描繪之圖形早有前人發表於世並無原創性,此一圖形其實是在傳達透過特殊造型之叉子或湯匙可以更有效發揮功能,方便飲食,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此係觀念、構想之傳遞,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若認其對此特殊造型之叉子或湯匙有保護之必要,自應透過申請專利之途徑獲得保護,而非以不需審查之著作權,偽稱自己享有著作權,實則係踐行專利法之警告行為,要求原告合作廠商不得販售相關產品。
㈥被告雖提出長江事務所之著作權比對鑑定分析(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為依據,但該事務所性質上屬律師事務所或代為申請專利商標之事務所,並非可進行著作權侵害鑑定之公正、客觀之專業機構,此該事務所同時撰擬、寄送系爭警告函,又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可得證系爭鑑定報告非屬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所稱之專業機構鑑定報告。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 點或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是以,被告無專利權、專利技術報告,或偽稱有著作權而僭行警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道歉聲明,刊登於被告公司官方網頁- 「社會活動」版面內(http ://www .000-000 .000/000/,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 )及媽咪寶貝網站「討論區」版面內(http ://www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民事起訴狀附件3 )一個月;並以半版篇幅(35.6公分乘以26.3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生活版三日。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被告於西元2003年3 月6 日於日本設立登記,以生產製造經
銷嬰兒用品為主(被證9 )。被告「叉子&湯匙」著作係於西元2007年10月在日本創作完成,於美國取得2-D 美術著作(artwork )、科技製圖(technical drawings)著作權(被證4 ),被告復將前述登記的2D美術著作(科技製圖)內容實施產品化,做成「叉子&湯匙」產品(下稱被告產品),並以「EDISON」當作商標於日本、韓國及台灣販售,並分別於西元2010年1 月20日以類同衍生之「叉子」圖式提出日本實用新案「叉子」專利申請,該專利案於西元2010年3 月10日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 號「叉子」專利,於西元2010年4 月2 日對公眾公開;被告並於西元2012年3 月21日(優先日西元2011年10月14日)以類同衍生之「湯匙」圖式提出日本實用新案「湯匙」專利申請,該專利案西元2012年6 月6 日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0000000 號「湯匙」專利在案,於西元2012年6 月28日對公眾公開。上開專利案揭露之圖示,即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幾近雷同,亦可證明被告「叉子&湯匙」著作早於西元2010年及2012年再次於日本公開發表(被證5 )。
⒉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委託長江事務所鑑定,依該所出具之
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所製造由吉尼寶貝公司、奇哥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被證1 、2 )之整體構圖、外觀、主要特徵、佈局、造型、意境之呈現等構成因素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具有高度相似,有侵害被告著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被告因而依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寄發系爭警告函通知被告、吉尼寶貝公司及奇哥公司,要求該等公司函覆是否下架回收以停止侵害行為,並於系爭警告函中附上系爭鑑定報告以供上開公司據以判斷。被告所為,合於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實無任何妨害交易秩序之行為,系爭警告函內容亦無不實之情事,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⒊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①被告產品早已在日本、韓國及台灣享有高知名度,為我國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信賴,其為著名產品(被證12至20)。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上所販賣之「湯叉組」及「寶貝可拆式餐夾組」產品(被證21),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均是以湯匙部及叉子部為主要重要部分,二者上開部分外觀相同。被告之著作權雖然是平面的圖形,原告上開販賣之「湯叉組」產品是立體物,但該「湯叉組」僅是在叉子及湯匙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被告「叉子&湯匙」著作之平面圖形,而稍微改良湯匙握把,所以是重製行為,明顯違反我國著作權法。又吉尼寶貝公司、奇哥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之湯匙與叉子產品,其產品包裝盒上均印有湯匙及叉子圖形,包裝盒上亦印有湯匙及叉子圖形(被證22、23),參諸原告委請恆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恆新事務所)函覆被告,原告於該律師函中自承吉尼寶貝公司與奇哥公司所販賣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被證24),是彼等產品自與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構成實質近似,而彼等產品包裝盒上之湯匙及叉子圖形亦係重製自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
②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生產製造嬰幼兒用品之同業,必然對於被
告於市場上所大量販賣之被告產品有所接觸、了解、知悉: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2015年9 月25日申請核准之臺灣第M515840 號「兒童組合餐具之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原告專利)(被證25),其叉子圖示竟然係直接重製被告「叉子」著作圖形。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原告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看見或接觸被告「叉子」著作圖示或產品,才有可能將幾近雷同之被告「叉子」著作圖示當作原告專利權圖示,更遑論被告產品早已於原告專利申請前已在日本或我國市場販賣甚久,原告明顯有接觸而知悉被告「叉子」著作,事實明灼。
③原告攀附被告產品之知名度及消費者高接受度,故意將被告
著作圖形設計成可以單獨分開使用及結合使用之扣合裝置,並且以之做為新型專利結構取得專利,作為產品製造權利依據。從而原告任意製造含有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之產品,並且大量出貨給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其故意抄襲達到重製被告「叉子&湯匙」著作圖形之行徑,意圖搭便車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顯然違反所揭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退一步言,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縱使原告辯稱其產品係改作自被告「叉子&湯匙」著作,亦必須徵得被告同意,法理甚明。再者,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均為國內著名販賣嬰幼兒產品之廠商,竟然不查詳實,向原告訂購大量雷同於被告產品之原告產品,在市場透過彼等密集通路低價大量販賣,同時供貨給大型零售商,造成劣幣驅逐良幣,意在市場惡意競爭,剝削被告產品利益,造成被告產品巨大商業利益損失,誠屬不法、不公,原告坐收漁利,被告依法發函警告,何來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損害原告營業信譽可言?況且,原告於被告發函後旋即提起本案訴訟至今,原告及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仍舊繼續製造銷售具有爭議的產品,原告的營業信譽根本不受到影響,何來損害可言?⒋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①如上所述,被告產品於臺灣、日本等各國早已為著名產品,
凡臺灣消費者欲購買被告產品均會以具有指狀鋸齒結構之「叉子」及前端特殊平底設計之「湯匙」之產品表徵,作為辨別來自被告日本公司產品才是原裝進口的真品。觀諸原告網站上之「湯叉組」及「寶貝可拆式餐夾組」產品及系爭產品之設計外觀及產品表徵與被告產品之表徵為屬於高度相似,系爭產品實有導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是來自被告產品或有授權關係而產生誤購之虞,原告之抄襲行為顯然有意圖攀附被告產品知名度之嫌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②再者,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
處理原則」所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觀諸原告系爭專利仿襲被告「叉子&湯匙」著作之圖示及被告產品外觀,且大量生產、製造被告產品之叉子部與湯匙部,取信廠商後大量出貨(由原告網站顯示,訂貨數量最少6,000 個)於我國著名嬰幼兒販賣大型廠商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倘若原告系爭專利技術發明重點在於叉子及湯匙之「扣合結構」,則原告自然可以設計任何習知技術之叉子及湯匙圖示,復何須設計相同於被告產品之圖示?是原告意在惡意抄襲,利用被告品知名度榨取被告努力成果,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惡性競爭或營業交易,原告行為屬於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至為明灼!益發可證被告權利受損,依法寄發系爭警告函,於法有據,何來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損害原告營業信譽可言?況且,被告寄發系爭警告函後旋即提起本案訴訟至今,原告及奇哥公司與吉尼寶貝公司仍舊繼續製造銷售具有爭議的產品,原告的營業信譽根本絲毫不受到影響,何來損害可言?㈡被告未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被告於系爭警告函皆明確告知上開吉尼寶貝公司及奇哥公司涉嫌違反我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皆未曾主張被告擁有我國之專利權,也非以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為由要求上開公司回覆是否將產品下架回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
㈢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並無理由: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營業信譽受有損害之證,是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㈠被告寄發系爭警告函告知原告合作廠商吉尼寶貝公司及奇哥
公司就其等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權及違法情事,並要求停止繼續侵害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及專利法第116 條等規定?㈡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 點、第5 點亦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就其「叉子&湯匙」著作取得我國專利
權,惟其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實質上係踐行專利法第116條之警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警告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背面),業已敘
明被告就其「叉子&湯匙」著作產品享有著作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其權利受侵害之具體情事,亦載明被告享有之日本、美國著作權及日本專利權之相關號數等事證,並檢附系爭鑑定報告,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且該函於說明二、㈠及㈡中僅提及被告就其「叉子&湯匙」著作享有美國及日本之著作權,並屬於我國互惠保護之著作,同時已取得日本專利權等情,並未記載其已取得我國專利權,而於說明二、㈢至㈦中亦僅記載原告恐有違反我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並未指摘原告有違反我國專利法之情事。
⒉至該函說明二、㈣中雖有描述其產品「係為了有效協助幼兒
學習自我進食而設計的飲食餐具,其中『叉子』的指狀不規則鋸齒結構可以捲住麵條,有效防止麵條滑落;而『湯匙』前端特殊平底設計則是為了讓湯匙容易貼合杯盤內部或底部,不造成剩餘食物殘留在碗盤,極易把食物吃乾淨」等語,而經原告主張此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事項,認被告實係行使專利權云云,惟細觀上開記載之前後文,仍僅敘述被告係於日本取得專利權,並未主張於我國享有專利權,且其文字內容同時亦包含對其著作產品外觀設計之描述,於與系爭產品是否構成高度實質近似之著作權侵權判斷要件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尚難謂與行使著作權全然無涉,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自難遽認上開文字即屬踐行行使我國專利權之警告。
⒊另被告於寄發系爭警告函之前或同時,雖未通知可能侵害之
製造商即原告,惟查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上僅印製奇哥公司及吉尼寶貝公司之名稱,並未顯現製造商資訊,有被證22、23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8 、373 、376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原告為製造商,難認被告於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下得以知悉此情,參照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⒋準此,系爭警告函既如前述已具體載明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內
容、範圍,及其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並檢附相關事證為據,亦無其他不符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處,尚不足認該函有何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亦難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違反甚明。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警告函
係行使專利法第116 條之警告程序,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難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及專利法第116 條等規定,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核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爭點,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