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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公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亞夫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亞夫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原判決主文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依前述意旨,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以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三、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