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Qualcomm Incorporated法定代理人 John Arthur Scott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王懷宇律師賴柏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Qualcomm Technologies, Inc.法定代理人 Jonathan Weiser聲 請 人即 被 告 Qualcomm CDMA Technologies Asia-Pacific PT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Wei Hsiung Le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梁 正律師許譽鐘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ames Taylor Cabaniss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賴柏翰律師相 對人 即原 告 APPLE INC.(美商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Noreen Krall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范銘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且於我國境內無資產,而無同條第2 項除外條款之適用,應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又無論原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台灣分公司)是否在我國具有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與原告蘋果公司間之分工關係及營運模式尚待釐清,相關訴訟利益未明確,難以預料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且僅係原告蘋果公司於全球分公司之一,不負責專利授權及晶片銷售,足見本件全數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蘋果公司提供擔保為宜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蘋果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原告蘋果公司稱其在我國持有1,927 件專利,扣除已過期之新型專利8件,尚有1,919件,原告蘋果公司並稱該1,919件僅第1年之申請費及維持費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6,866,000元。又原告蘋果公司在我國申請獲准之商標為500 件,扣除已逾期失效者,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商標尚有494 件,並提出原證62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原證35、6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等資料為證。而原告蘋果公司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應無疑義,且蘋果公司之商標經富比士(Forbes)雜誌列為106年全球最有價值品牌第1名(原證36),又蘋果公司甫經新聞報導為首家市值突破1兆美元之美國企業,並為全球市值最高之上市公司(107 年8月4日聯合新聞網,原證64)。是雖上開專利權、商標權未經鑑價,無法確知其在我國之價值總額為何,聲請人並爭執有少數幾件專利權已過期,少數幾件商標專用權已逾專用期限等語,惟以蘋果公司之著名程度,可推知前揭尚在有效期間內之專利權、商標權經由實施或授權,足以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外,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蘋果臺灣分公司之總公司,其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29,500,000元,此有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足認原告蘋果臺灣分公司之總公司在我國至少有該登記金額之償債能力。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66號裁定核定為1,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120元(參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業據原告蘋果公司繳納(參本院卷一第3 頁)。另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80,680 元,再加計第三審最高之律師酬金500,000元,則需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061,360元(計算式:280,680+280,680+500,000=1,061,360)。準此,本院因認原告蘋果公司既經評比為106 年全球最有價值品牌第1 名,其持有之專利權與商標權應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原告蘋果臺灣分公司之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運資金高達29,500,000元等,均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