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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公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原 告 株式会社ロジック法定代理人 中谷雄吾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俊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米谷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陽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原告與被告締結文具商品之日本地區專屬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所生產之文具商品於日本地區推廣經銷。未料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於日本國內開設店舖,其後更隨即停止供應系爭商品予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被告片面中斷與原告之聯繫,並多次拖延與原告簽訂正式之專屬經銷合約,最終甚至停止供應系爭商品予原告,顯然未依本合約所定期間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構成締約上過失,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藉故拖延與原告簽訂正式之專屬經銷合約,惟原告已為此投入大量成本,為後續於日本鋪貨、販售進行準備,被告突然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為準備訂立正式之專屬經銷契約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規定請求賠償。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被告明知原告業已投入大量成本為其商品打入日本市場銷售,且雙方亦有簽訂正式之專屬經銷合約之義務,卻惡意延宕簽約,更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行與通路接洽販售,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在日本為知名文具供應商,被告利用原告品牌在日本市場之知名度,使市場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若干之合作或依屬之關係,進而產生混淆,此一攀附原告商譽之搭便車行為,亦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日圓,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再司法院依該條第4 款規定,於97年4 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亦可認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基於智慧財產權紛爭迅捷處理、最適由何法院管轄之權衡,本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籍,並非專屬管轄而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

四、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包含: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應負民法上給付遲延之責;或應就原告為準備訂立正式之專屬經銷契約所受之損害負締約上過失之責;或應就延宕簽訂正式之專屬經銷合約,且最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中,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之請求權,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前揭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來,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應認屬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先予敘明。然而,綜觀原告起訴之主要事實,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分別載有民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然其主要事實係認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及未締結正式經銷契約,有違其契約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此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有請求權競合,但主要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就是基於被告違反兩造締結文具商品之日本地區專屬經銷契約約定,至於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之主張是依附於契約違反之附屬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起訴主要部分事實,係基於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即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是本件原告之訴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102 年度民著抗字第4 、5 號裁定、103 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未再供貨給原告,影響原告與日本通路商間之交易,亦對於原告作為被告之日本代理商所付出之成本受到嚴重影響,被告欺罔原告作為其代理商付出成本而坐享其成,被告的行為對原告而言已經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行為地均係位於日本,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

7 頁),故由形式上觀之,顯無關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益見,本件起訴主要部分事實,並非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是本件訴訟非屬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五、被告迭為抗辯本件非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民事事件,更與公平交易法無涉,請求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一節,有卷附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7、217-221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事實,涉及給付遲延、締約上過失及侵權行為人,均為被告米谷多媒體有限公司,基於土地管轄及將來訴訟進行、調查之方便,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為妥適。雖被告抗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221 頁),惟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