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2107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3原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6法定代理人廖世芳7訴訟代理人周良貞律師8謝官翰9李俊賢10被告豬豬科技有限公司1112兼法定代理人白鎔碩13共同14訴訟代理人蕭富庭律師15許家華律師16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民國117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18主文19「豬豬快租」手機App第1、2、3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構20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21「豬豬快租」手機App第3版使用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攝影著作侵22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23事實及理由24壹、程序方面:
25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26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27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1信股1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2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3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應負4損害賠償等責任,本院爰就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5法等規定,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6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7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8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民國107年6月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10名為『豬豬快租』手機App(下稱系爭App)中,以設定搜尋11條件而點選、連結及存取原告於『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台及12『59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內建瀏覽介面及物件資訊移除,且13不得再以任何網路平台或手機App介面形式提供搜尋、點選、14連結及存取原告之前開物件資訊。」(本院卷第15頁),嗣15於108年3月25日具狀新增該項聲明後段之內容為「…被告亦16不得於其App頁面呈現擷取自原告『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台17及『59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物件圖片及詳細物件資料。」(18本院卷第379頁)。被告等稱原告係有意延滯訴訟,並妨害19其防禦等語(本院卷第508頁、卷第199頁至第200頁)20,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21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基於同一不公平競爭法律關係,依前述22規定,應予准許。
23貳、實體部分:
24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名為「豬豬快租」手機App中25,以設定搜尋條件而點選、連結及存取原告於「591房屋交易網26」網路平台及「59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內建瀏覽介面及物件27資訊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網路平台或手機App介面形式提供21搜尋、點選、連結及存取原告之前開物件資訊。被告亦不得於2其App頁面呈現擷取自原告「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台及「593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物件圖片及詳細物件資料。被告應4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5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7擔。並主張略以:
8原告自96年6月開始經營「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台(下稱5991房屋網),並於100年7月1日、102年1月15日分別在Ap10pleAppStore及GooglePlayStore上架「591房屋交易」手機App11(下稱591App),提供廣告主付費刊登出租、買賣房屋物件資12訊、裝潢廣告及使用者免費查詢服務,為提升會員在原告網站13刊登廣告意願及爭取使用者優先至原告網站檢索租屋資訊,已14投入大量人力編輯、規劃及建構該網站,並於平面及電子媒體15進行每日曝光達3,000萬次廣告量之高度行銷,倘不計入人事及16其他營運成本,已支出之行銷費用至少為1億5,000萬元,原告17網站成立迄今累積瀏覽人次達1億5,000萬次,依106年4月份18內政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懶人包統計資料所示,105年19度租賃市場規模約93.5萬戶,其中原告網站刊登量逾70萬筆,20得推估其市場占有率達7成。
21被告豬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營運「豬豬快租」22手機App亦係提供使用者與出租物件刊登者可互通聯繫之平台23,由被告白鎔碩自行開發,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824月24日以個人名義在AppleAppStore(iOS版)、GooglePlaySto25re(Android版)上架,截至106年4月8日止,累積下載次數26分別為iOS版133,937次、Android版20,305次(原證2第4至527頁),被告公司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方式,推展系爭App致31減損原告所屬網站及App商業價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2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且系爭App介面亦3侵害原告所屬網頁內容之著作財產權(詳後述);而被告白鎔4碩為系爭App開發者,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實際執行系爭Ap5p之營運及技術開發等職責,卻未改變系爭App可連結原告所屬6物件資訊之技術而容認被告公司繼續使用謀利,與被告公司為7共同侵權行為人,均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8至31條、民法第184、185、213、28條及著作權法第84、88條9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0系爭App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部分:
11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委請公證人公證系爭App(iOS版)12操作過程,即系爭App第1版,係直接擷取原告網站之物件13資料,包含物件相片、基本資料及聯絡人資訊,使用者可以14直接在系爭App透過連結按鍵撥號予聯絡人(即委託原告刊15登租屋廣告之會員),無須經由原告網頁,且系爭App未揭16露該等租屋物件之原登載網址(見原證1第34至36頁),有17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677號公證書(原證1)可稽,被告18未就其網站資料蒐集做任何付出,僅透過網路爬蟲軟體即將19屬於原告之物件資訊充作系爭App內容,且使用者無需連結20至原告591網站或App,即可檢索原告所屬物件資訊,甚至直21接聯繫該物件之聯絡人,顯已將本應造訪原告網站或App始22能瀏覽物件詳細資料之使用者,導向系爭App,完全瓜分原告23網站或App之網路流量,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24)以106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06084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25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確定在案(原證2)。至被告辯稱系26爭App第1版點選地球圖示可連結到該物件之原始網頁云云27,已無從確認。
41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App改為第2版,係以鑲嵌2方式將原告所屬物件資訊網頁顯示於系爭App,使用者瀏覽時3仍停留在系爭App瀏覽器,而非以原生瀏覽器開啟原告網頁4資料庫,如要返回前頁或其他頁面瀏覽物件仍是返回系爭App5,若使用原生瀏覽器導入原告網頁後則無法再返回系爭App,6是系爭App第2版點選特定物件後雖會連結至原告伺服器,7不影響原告對該物件之流量,但被告同時亦享有該物件之流8量,且倘使用者僅停留在系爭App瀏覽頁面,未進一步點選9連結至原告網頁時,原告原本可享有之刊登物件的廣告收益10,及流量產生之加乘收益如推播資訊廣告收益及資料分析利11益等(係指伺服器可分析使用者的使用行為,以數據分析方12式推薦使用者進一步瀏覽更多刊登物件,並於使用者再次登13錄時主動推播相關物件,如果使用者未進入原告伺服器即無14法進行分析,另瀏覽量高亦可能帶來其他建商或政府機關之15廣告收益),即遭被告攔截,此情形下亦會影響原告其他分16頁之瀏覽量,是被告享有之推播效益及資料分析利益,係榨17取原告努力成果而來,自有不公平競爭之情,業經公平會上18開處分書認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證2)。19系爭App第3版則改以深層連結方式,使用者於系爭App透20過點選特定物件,會直接連結至原告所屬該物件資訊頁面瀏21覽,有106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600101806號公證書(原證224)可稽,惟使用者瀏覽物件及資料讀取仍在系爭App瀏覽器23,而非使用原告網站之原生瀏覽器,如使用者返回前頁或其24他頁面瀏覽,仍返回系爭App,不會經過原告網站之入口網25頁,致原告網站首頁及其他頁面之推播及廣告利益均受影響26。因原告提供廣告主於首頁按廣告位置及曝光次數而收取不27同費用之服務(即原證3之黃金曝光方案),系爭App第351版讓使用者可透過點選系爭App之物件圖片,直接連結至原2告該物件之網頁,使用者無須經由原告網站首頁進行點選、3搜尋及連結,亦無需下載原告App登入進行搜尋使用,已減4損原告所屬物件刊登客源及其廣告版位之商業價值,長期亦5將造成原告經濟損失,更排擠原告得藉由用戶登入所屬App6以穩固使用者之使用習慣而鞏固客源之可能。至被告辯稱其7係如同Google、Yahoo等搜尋引擎云云,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為8競爭同業,且系爭App搜尋結果有86%以上係來自原告所屬9物件資訊(原證2第5頁),顯不同於其他搜尋引擎,是系10爭App第3版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11基上,原告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資源建置所屬房源資料12庫,始成為目前物件數最多之租屋網站平台,業如前述,為13遏阻他人不當利用行為,原告已於網站首頁之服務條款明文14限制及禁止使用者不得擅自使用、修改、重製原告網頁之資15料等行為,因租屋網站具有「雙邊市場」之特性,網站經營16者必須吸引足夠數量之房東及房客加入同一平台,才能提升17其網站價值,被告公司無視上開條款,未經原告之同意,即18提供連結、擷取使用原告所屬出租物件資訊供使用者瀏覽,19將本欲利用原告網站或App檢索出租物件之使用者導向系爭20App,榨取原告建構網站投入之努力而牟利,具商業競爭倫理21之非難性,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22系爭App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23被告自承系爭App第1、2、3版均以網路爬蟲方式抓取原告資24料庫物件資料,此種方式會消耗及使用原告網站頻寬,且因被25告抓取之資料含有大量圖片檔案,會消耗更多原告網站頻寬資26源,原告屢次書面通知被告停止其不法行為,且在原告為阻止27其不當利用行為而設計防堵機制時,被告一再惡意破解,令原61告不斷付出額外營運成本更新防堵機制,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2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3定;又系爭App第1、2、3版均呈現原告所屬物件資訊及圖片4,如前所述,不僅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且嚴重侵蝕原告網站流5量,亦構成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辯稱其無違法6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曾數次以書面通知被告停止其不法7行為,被告均不予理會,仍持續大量刮取及刊登原告所屬物件8資訊,由被告於105年8月接獲好房網之制止函後,即主動下架9並停止擷取好房網之物件資訊,迄未再有任何刊登行為,顯見10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屬不法,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11系爭App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12著作財產權:
13原告網站首頁之服務條款第23條已明白揭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14意,就網站內包括文字、圖片等資訊,不得為使用、重製、散15布、公開傳輸,又原告就網頁內容包含物件說明及圖片之版面16,係根據刊登者提供之房源資料加以編輯、排版及整合,其中17物件說明部分,原告為讓使用者能快速知悉物件特性所發想之18字句,如「大安sogo微風商圈捷運忠孝復興5分新屋」(原證191第47頁),具創作性,其整體版面之設計亦以便於使用者瀏20覽為出發點,應屬編輯著作,被告於系爭App第1版係完全21重製原告所屬物件名稱及其資訊頁面(原證1第35頁),系22爭App第2版係將原告整個網頁內容鑲嵌至自己網頁,系爭23App第3版仍使用原告網站圖片及相片(如原證8第15、22、29
24、38頁),原告在平台上架測試物件所使用原證8第6、7、17
25、24、25、32、33頁之相片(如附表二)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自26行拍攝,攝影時就取景有所編排、構圖,已加入其自身創意及27思想,自屬攝影著作,並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原證971至12),被告未經同意,擷取原告所屬物件資訊網頁及圖片,2自屬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及重製原告編輯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行為3,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4權。另系爭App第1、2、3版之使用情形,不在同法第44至635條所定範圍,且被告係以營利目的,其利用原告著作之質量至6少為86%,實難認屬合理使用範圍。
7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9稱略以:
10被告白鎔碩因見租屋市場資訊紛亂混雜,租屋者需反覆瀏覽、11比較各租屋網站訊息,過程繁瑣且耗時費力,而於104年底建12置系爭App彙整各租屋平台公開資訊,俾使用者特定檢索條件13得快速瀏覽各租屋網頁內容,即時獲悉符合其需求之物件資料14。嗣因105年8月接獲原告反映系爭App涉及公平交易法問題15(被證1),乃於同年9月將系爭App第1版以地球圖示(即原16證1第34至36頁上方右起第3個圖示)註明房源資訊出處之方17式,修正為強制使用者連結至原告網站即系爭App第2版,復18於同年月30日依原告來函意旨,改以手機原生瀏覽器開啟外部19房源網址即系爭App第3版(原證4)。惟系爭App修正期間20,原告曾於106年間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誤認系爭App會阻21斷原告網站流量,因而裁罰被告公司5萬元,被告考量已按公22平會及原告來函意旨修正系爭App,且鑑於兩造規模差距甚大,23持續訟爭對被告公司實屬無益,遂完納罰款放棄行政爭訟。
24系爭App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25被告曾於臉書頁面向使用者公開表示系爭App係作為租屋搜26尋引擎之用,將蒐集591、好房網、樂屋網等公開資訊(原證271第6至9頁),並有作醒目標示,例如「豬豬快租:一次搜81尋各大租屋網站」(原證1第4、6、10、13至18、20、22至
225、27頁)、「豬豬是個貪吃鬼,各大租屋網的租屋資訊,3通通都吃到肚子裡,變成房客最愛的『豬豬快租』!想租屋4就找豬豬」(原證1第4、6、10頁)、「一次搜尋各大租屋5網站的房客好幫手」(原證1第7頁),依維基百科關於入6口網站之定義,入口網站勢必需要爬取不同資訊來源的資料7作為檢索之用,例如Google、Yahoo、Bing即為適例(被證38),系爭App檢索範圍除原告網站外,尚包含樂屋網、千居
9、信義房屋等房源資訊,於系爭App官方網站亦註明其僅為10搜尋引擎,與房屋來源均無合作關係,亦不擔保資訊來源正11確性(被證4),既原告已將所屬房源資料公開於不特定人均12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網域,系爭App作為搜尋引擎為提升演算13法效率,必然需預先爬取原告等房源資料存放於資料庫中,14當使用者提出檢索條件時,系爭App可立即或定時檢索留存15資訊,以媒合屋主之用,系爭App第1版有擷取原告詳細物16件資料,圖片檔案本身並無快取,只透過連結方式作顯示網17頁圖片,使用者得經由地球圖示,跳轉至物件來源網頁(本18院卷第281至283頁),需原告主機響應以提供物件資訊,19並無混充或令使用者誤認其來源之情。另公平會處分書記載20系爭App出租物件有86.13%源自原告網頁等語,惟系爭App21改版後納入馬來西亞地區租屋物件(被證11),採用原告房22源資料之比例已下降。
23系爭App第2版並於使用介面加註系爭App僅為搜尋引擎,24與房屋來源均無合作關係等語(被證5),使用者點選目標物25件後,係以「網頁嵌入」方式開啟原始網頁,需原告主機響26應由其伺服器透過網路載入物件資訊,系爭App使用介面亦27顯示「即將離開豬豬快租開啟原始房源網頁」及「來源網頁91名稱」(被證2第4頁、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系爭A2pp第3版更以「開啟外部瀏覽器方式」為之(原證4第16頁
3、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係使用手機內建的瀏覽器,亦4需原告主機響應以提供物件資訊,使用者尚難誤認原告房源5資料為系爭App所有,系爭App第2、3版只有呈現原告物件6之標題、價格、類型等總結資料,並未使用詳細物件資訊。
7衡酌系爭App之建置目的及使用他人物件資料之狀況,僅供8資訊檢索之用,為加快檢索效率及精確度,本質上會過濾各9網站無關的資訊(例如廣告版位),儲存並重新排版顯現給10使用者(被證3第2頁末3行),使用者欲取得物件完整資訊11,仍需連結至原租屋網頁,自無抄襲原告網頁資料情事,系12爭App自始未僭稱為物件資料之所有人,更清楚標示所擷取13物件資料之來源,一般智識能力使用者施以通常之注意,自14能輕易區辨兩造服務內容之差異,原告指摘被告等係榨取他15人努力之成果,實無理由。另原告房源資料均由屋主或仲介16自願公開於原告網站,目的為媒合租屋條件,而系爭App蒐17集、處理及利用該些資訊之目的與提供個人資料之當事人相18符,亦有加速租賃市場流動性,屬於提升公益之必要,合於19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20系爭App以便於租屋族尋找租屋標的為設計發想,其操作方21式與常見比價平台相似,未對搜尋功能索取費用,收益來源22主要是廣告,營利項目之「租屋雷達」加值功能(僅限於iOS23版)僅以一般自用居住需求之租屋民眾為收費對象,相較於24原告網站除一般租屋物件資訊外,尚提供商用地產如店面、25辦公室、廠房、土地等物件資訊或建案訊息,並以屋主付費26刊登租屋或買賣等多元交易資訊為營業項目(原證3),潛在27承租人或購屋者則可免費瀏覽,二者之消費市場應有所區隔101,且原告網站設立迄今均未向承租人收取費用,則無改善承2租人使用者介面的誘因,今有系爭App改善承租人使用者介3面,可增加相當之交易機會,更增添屋主付費廣告的效益及4意願,對原告而言並非全無實益,是兩造所營事業項目固有5所重疊,然其服務對象、性質、營業態樣皆有不同,既非屬6同一市場,自非為競爭關係,反而互相彌補不足之處,被告7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虞。
8公平會認定系爭App會造成原告網站之網路流量減損,惟系9爭App第2版採「網頁嵌入」原理,係以原軟體系統內建瀏10覽器,將使用者開啟目標網頁所顯現之頁面內容,鑲嵌於原11軟體畫面中,縱使用者點選目標物件後仍處於系爭App介面12,其所取得之物件資訊實際上係開啟目標網頁所獲得,於網13頁流量計算上,難謂有瓜分原刊登資訊網站流量及交易機會14之情形存在;又原告於105年9月20日電子郵件表示只有離15開系爭App,來到原生瀏覽器訪問原告網站才為正常搜尋引擎16之用等語(被證2第2頁),系爭App第3版因而改為以外17部瀏覽器開啟連結,更無攔截原網站流量之虞,無論是嵌入18式或非嵌入式,其操作行為均與一般外部瀏覽器相同,對原19告網站流量均無影響。參酌流量分析網站SimilarWeb顯示原20告網站流量來源可知,系爭App至多僅佔3.73%,顯不會對原21告網站造成影響,其他爬取原告房源資料者尚有樂居(leju.co22m.tw/)佔33.76%、房地(foundi.info/)佔26.81%、MixRent(t23w.mixrent.com/)佔23.2%(被證12),亦有其他搜尋引擎如G24oogle、Bing、Yahoo、台灣零時政府(被證8)等。至原告主25張系爭App將影響其廣告效益及推播資訊利益云云,然原告26刊登於其網站首頁之廣告多為建案廣告,顯以房市消費者為27目標收視群,非系爭App之租屋族群所密切關注,且原告目111前僅排除一國外搜尋引擎「Yandex」(yandex.com/)爬取相關2資料,並無限制Google、Yahoo等其他搜尋引擎之檢索範圍,3使用者利用其他搜尋引擎鍵入特定關鍵字,亦得不經由原告4網站首頁,直接進入符合檢索條件之物件網頁,縱原告之廣5告效益確有流失,未必與系爭App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6之爬蟲行為會消耗原告網站少許頻寬,同時亦為原告帶來較7高的瀏覽量,進而帶來廣告收益,原告並非僅有損失,由系8爭App連結至原告網頁後,仍可被原告網站所追蹤進而分析9其相關行為資料,原告稱使用者僅停留在瀏覽頁面,亦會導10致其利益受損云云,但使用者應有瀏覽網頁之選擇自由,倘11房源圖片或交易條件無法吸引使用者進一步點選,應無法歸12納於原告所失利益,又系爭App連結到原告網頁時,該網頁13會提醒使用者是否安裝原告App,並無原告所述排擠的問題。
14系爭App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構成民法侵權行為:15原告起訴時未具體指明受侵害之著作權標的,僅泛稱其編輯著16作具有原創性,但未具體舉證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邏輯為何,17應非屬著作權保護標的,參酌原告服務條款第11條可知,物件18資訊皆由房東自由刊登(被證6),原告稱物件照片及文案係由19其員工協助編輯,並非事實。又系爭App係以程式軟體自動抓20取第1張圖片,縮小索引原網站之用,並無人力篩選審查,被21告於收受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當日即已下架原告所指22攝影著作(被證9),尚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縱原告23享有相關著作權,原告既不爭執系爭App第2、3版均連結至原24告伺服器,則系爭App所呈現之畫面均為原告網站所提供,當25無侵害其編輯著作之虞;再者,系爭App僅節錄文字部分資訊26,使用者欲得知物件詳細內容及屋主聯繫方式,仍需點擊該物27件開啟其原始網頁,又系爭App僅利用一張圖片呈現搜索標的121,且圖片經壓縮比例縮小於智慧型手機,其解析度較原始網頁2低,使用者如欲觀覽物件圖片,當仍會開啟原始網頁,難認有3實質取代原始網頁之效果,況原告所指攝影著作已標示為「測4試物件專用圖片」,亦無法吸引使用者與房東簽約,應無所謂5市場取代性可言,於Google輸入「591測試物件」進行搜尋,6亦可檢索到原告所指物件圖片而能導引至原告網頁(被證10)7,是衡酌系爭App上開利用情形,應合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8項之合理使用,並不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另系爭App為合9法搜尋引擎,已如前述,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10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在被告符合公平交易法無混充情事及著11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況下,亦不構成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12人之法律」,故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13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87頁、14卷第239頁):
15豬豬快租App(即系爭App)為被告白鎔碩設計開發而建置,有16iOS及Android兩種版本,分別上架於AppleAppStore及GoogleP17layStore。原證1公證內容係系爭App第1版(iOS),原證418公證內容係系爭App第3版(Android)。
19依被告106年3月2日資料庫之出租物件數量計算,系爭App20登載之總件數中,其中公平會之處分書記載86.13%出租物件資21訊是擷取自原告591房屋網站。
22原證1之系爭App第1版擷取自原告591房屋網站之物件資料23,包含物件相片、物件基本資料及聯絡人連結,使用者可以直24接在系爭App透過連結按鍵撥號予聯絡人,無須經由原告網頁25,於原證1公證書第34頁至第36頁未揭露系爭App該等租屋26物件之原登載網址。
27系爭App第2版係將原告591房屋網站之物件資訊網頁,以嵌131入方式顯示於系爭App,使用者所瀏覽原告網頁之相關訊息,仍2在系爭App網頁視框內呈現,而非於原告網頁伺服器。
3公平會以106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06084號處分書認定系爭A4pp第1、2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證2),業經確定5。
6原證4之系爭App第3版係以深層連結方式,即使用者於系爭7App點選瀏覽物件後,將直接連結至原告591房屋網站之該物件8資訊網頁,其連結會脫離系爭App伺服器,但不會經過原告5919房屋網站之入口網頁。
10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19頁):
11被告等提供系爭App第1、2、3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1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13第7款之規定?14如果被告等構成前項之違法,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15民法第213條及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移除系爭16App中含有原告591房屋網站之物件資訊及連結,之後亦不得再17使用原告591房屋網站之物件資訊及連結?18如果被告等構成第項之違法,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19如果被告等構成第項之違法,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
20、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著21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22償額為何?23五、得心證之理由24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25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26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27,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141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2。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3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4易機會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6年度台5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所稱「顯失公平」,6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其常見行7為類型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例如: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8關鍵字廣告,或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9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而攀10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11展自身商品或服務;以他人表徵註冊為自身網域名稱,增加12自身交易機會;利用網頁之程式設計,不當使用他人表徵,13增進自身網站到訪率;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14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15;真品平行輸入,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16商品(106年1月13日公法字第10615600201號令發布之公平交17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參照)18。
19系爭App各版本之技術內容:
20系爭App有3個版本,其各版本之iOS與Android版之上架時21間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此部分均不爭執。
22被告等稱「…系爭App提供房客一站式服務,導入多元租屋23資訊管道,俾利使用者迅速滿足租屋為目的。原告之591租屋24網既然已將房源資料公開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的開放網25域,系爭App定位為搜尋引擎,為提升演算法效率,必然需26要預先爬取原告等房源資料存放於資料庫中,當房客提出檢27索條件,系爭App即可立即或定時檢索被告所留存資訊,以151媒合屋主之用。」(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且參2被告等曾於臉書頁面標示例如「豬豬快租:一次搜尋各大租3屋網站」、「豬豬是個貪吃鬼,各大租屋網的租屋資訊,通4通都吃到肚子裡,變成房客最愛的『豬豬快租』!想租屋就5找豬豬」、「一次搜尋各大租屋網站的房客好幫手」(本院6卷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9至64頁、7第66頁、第68至71頁、第73頁),可知系爭App係被告等8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預先爬取各大租屋網之房9源資料存放於被告公司資料庫中,當使用者利用系爭App設10定檢索條件後,系爭App即可立即或定時檢索被告公司所留11存前述資料庫中的房源資訊,並產生搜尋列表,讓使用者可12瀏覽符合條件之物件,如使用者欲查詢特定瀏覽物件,於點13選該物件後,系爭App即顯示該物件之詳細內容。
14依被告等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報檔(下稱被告等簡15報檔)關於系爭App第1版流程說明「使用者點擊物件後,16會顯示詳細物件資料」、「但右上角功能鈕,仍然提供以『17嵌入式瀏覽器』開啟原始網頁功能」、相關程式碼(被告等18簡報檔未編號,本院依序代編號,編號第2號至第11號,本19院卷第515頁至第520頁)及圖式(本院卷第516頁,20參下圖1),可知系爭App第1版係連結至被告公司伺服器,21下載所檢索之房源資料結果於系爭App第1版介面上。惟若22點擊系爭App第1版介面右上方之地球圖示,其仍會提供以23「嵌入式瀏覽器」開啟原告591房屋網之原始網頁之功能,24但使用者既得於系爭App第1版介面直接瀏覽並下載詳細房25源資料,即無再點擊系爭App第1版介面右上方之「地球」26圖示去開啟連結原告之原始網頁之必要。承上,系爭App第127版之運作,是由被告等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爬161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被告公司資料庫,使用者得2於系爭App第1版介面直接瀏覽、下載包括原告591房屋網3之房源資料,並不須連結至原告前開網站之伺服器。
4圖1:系爭App第1版流程說明56依被告等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報檔關於系爭App7第2版流程說明「使用者點擊物件後,不會顯示詳細物件資8料。直接以『嵌入式瀏覽器』開啟原始網頁」、「『嵌入式9瀏覽器』直接自591伺服器載入網頁,並提供使用者查看當10下網址的功能,和一般瀏覽器行為完全相同」、相關程式碼11(被告等簡報檔編號第12號至第27號,本院卷第520頁至12第528頁)及圖式(本院卷第521頁,參下圖2),可知系13爭App第2版是以「嵌入式瀏覽器」〔被告等簡報檔第22頁14所記載之webView.loadRequest(request)程式碼會透過WKWe15bView發出HTTPRequest載入遠端網頁〕開啟原告591房屋16網之原始網頁,易言之,系爭App第2版於使用者「點選」17所瀏覽物件後,強制使用者必須使用鏈結至原告591房屋網18站伺服器,開啟原告591房屋網之網頁。承上,系爭App第2171版之運作,係由被告等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爬2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被告公司資料庫,使用者得3於系爭App第2版介面直接瀏覽原告之房源資料,但如使用4者欲查閱特定瀏覽物件之詳細內容時,於「點選」該物件後5就啟動嵌入式瀏覽器鏈結至原告591房屋網伺服器,開啟原6告591房屋網之網頁。
7圖2:系爭App第2版流程說明89依被告等上開簡報檔關於系爭App第3版流程說明「使用者10點擊物件後,不會顯示詳細物件資料。直接以『手機內建瀏11覽器』開啟原始網頁」、「以『手機內建瀏覽器』直接自59112伺服器載入網頁」程式碼、程式碼相關參數(本院卷第52813頁至第530頁,被告等簡報檔編號第28號、第32號、第3514號)及圖式(本院卷第529頁,參下圖3),可知系爭App第153版在iOS9版本前,會開啟外部瀏覽器鏈結原告591房屋網16站,而在iOS9版本以上,會以SafariViewController鏈181結原告591房屋網站之伺服器,而在系爭App第3版後續版2本使用者「點選」所瀏覽之物件後,強制使用者必須使用鏈3結至原告591房屋網站,開啟原告591房屋網之伺服器,嗣4調整為一律以外部瀏覽器Safari開啟原告591房屋網伺服5器。承上,系爭App第3版之運作,係由被告等藉由網路爬6蟲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爬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被7告公司資料庫,使用者得於系爭App第3版介面直接瀏覽原8告之房源資訊,但如使用者欲查閱特定瀏覽物件之詳細內容9時,於「點選」該物件後則開啟外部瀏覽器或以SafariView10Controller鏈結至原告591房屋網伺服器開啟其591房屋網11之網頁。
12圖3:系爭App第3版流程說明1314綜上,系爭App第1版至第3版均係由被告等藉由網路爬蟲15技術先至各大租屋網爬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被告191公司資料庫,但系爭App第1版,使用者係在介面直接瀏覽
2、下載包括原告591房屋網之房源資料,未連結至原告前開3網站之伺服器;而系爭App第2、3版則是使用者均得於介面4直接「瀏覽」原告之房源資料,但如欲查閱特定瀏覽物件之5詳細內容時,於「點選」該物件後,系爭App第2版是啟動6「嵌入式瀏覽器」鏈結至原告591房屋網伺服器開啟網頁,7系爭App第3版則開啟「外部瀏覽器或以SafariViewContr8oller」鏈結至原告591房屋網伺服器開啟網頁。
9系爭App第1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10原告對591房屋網是否有值得保護之重大投資,被告等是否11擷取原告該等資訊:
12原告主張自96年6月開始經營591房屋網,並於100年713月1日、102年1月15日分別在AppleAppStore及GooglePl14ayStore上架591App,提供會員付費刊登出租、買賣房屋物15件資訊、裝潢廣告及使用者免費查詢服務,並依廣告之類16型、位置、天數及電腦或行動版加值服務等項目收取費用17,且於平面及電子媒體進行每日曝光達3,000萬次之行銷廣18告,不含人事及其他營運成本已支出行銷費用至少1億5,01900萬元,591房屋網成立迄今累積瀏覽人次達1億5,000萬20次,依106年4月份內政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懶21人包統計資料,105年度租賃市場規模約93.5萬戶,其中22原告網站刊登量逾70萬筆等情,未據被告等爭執,是原告23建置591房屋網及591App投入逾10年之人力編輯、規劃24及鉅額之行銷費用,使591房屋網及591App能順暢運作,25提供租賃、買賣、房屋裝潢需求者有快速交易訊息的平台26,其所投入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之努力,值得保護其法律27上之權益。原告建置591房屋網及591App除以會員付費刊201登廣告收益外,並以網站之瀏覽量吸引其他廣告刊登為獲2利來源,有原告按廣告類型不同之出租收費標準在卷可稽3(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而查系爭App第1版4係由被告等藉由網路爬蟲技術至原告591房屋網爬取房源5資料儲存於被告等之伺服器,使用者可直接在系爭App第16版介面瀏覽、下載房源資訊,已如前述,被告等亦稱未收7取檢索費用,收益來源主要是廣告,營利項目之「租屋雷8達」加值功能則以一般自用居住需求之租屋民眾為收費對9象,並不否認所營事業與原告有所重疊之處等情(本院卷10第198頁、第115頁、第303頁、第317頁、第433頁
11、第493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43頁),是被告等就12系爭App第1版提供租屋房源部分,係以原告591房屋網13建置之房源形成其網站之內容,實擷取原告值得保護之投14資成果,確有不當分享原告支出之成本及瓜分原告透過努15力所應得之正當報酬,係有害競爭關係。
16被告等雖辯稱因原告未向承租人收取費用,無法改善使用者17介面,透過系爭App第1版改善承租人使用者介面,可增18加相當之交易機會,會增加屋主付費廣告的效益及意願,對19原告亦有實益,兩造非競爭關係云云。惟查,科技的分工與20精進,固使網路爬蟲技術可能導致網站資訊收集者,無法再21以瀏覽量招攬廣告收入作為唯一獲利來源,惟如網站之建立22投入相當之人力、時間、金錢而形成可信賴、豐富之資訊平23台,並對建置網站廣告收益有所期待,實不宜任憑他人以其24擷取利用結果亦可能有反射利益回饋網站建置者為由,即得25無償擷取他人網站資訊。原告投入大量資源建置591房屋網26及591App提供刊登租屋廣告,並利用使用者之瀏覽量吸引27更多廣告收取費用,與被告等利用系爭App第1版提供租211屋房源吸引使用者增加瀏覽量而爭取廣告收益,二者就提供2租屋房源資訊促進瀏覽人次,進而增進廣告收益部分,實存3在競爭關係。
4系爭App第1版擷取原告591房屋網資訊所利用之市場是否5與原告591房屋網直接競爭,有取代原告591房屋網或591Ap6p之市場經濟價值之可能:
7原告投入大量資源建置591房屋網及591App提供刊登租屋8廣告,並利用使用者之瀏覽量吸引更多廣告收取費用,與被9告等利用系爭App第1版提供租屋房源吸引使用者增加瀏10覽量而爭取廣告收益,二者就提供租屋房源資訊促進瀏覽人11次,進而增進廣告收益部分,實存在直接競爭關係。
12系爭App第1版是由被告等藉由網路爬蟲技術先至各大租13屋網爬取各大租屋網之房源資料儲存於被告公司資料庫,使14用者得於系爭App第1版介面直接瀏覽、下載包括原告59115房屋網之房源資料,並不須連結至原告前開網站之伺服器,16是系爭App第1版利用網路爬蟲將多個房屋網之房源資訊17集合儲存在被告公司的伺服器,方便使用者不須分別連結至18不同網站蒐尋資訊,因而吸引使用者至系爭App第1版瀏19覽、點選特定租屋物件,結果造成使用者不會再前往原告52091房屋網或利用591App瀏覽租屋物件,實已產生取代原告21591房屋網或591App之市場經濟價值的效果。
22資料建置者之私益與資訊快速流通之公眾利益之權衡:
23系爭App第1版以網路爬蟲技術擷取包含原告591房屋網24之網站資訊作為資料來源,形同「搭便車」,但網路爬蟲技25術提昇人類瀏覽、篩選資訊之速度,擷取者並得利用他人建26置之大量資訊進行利用與散布,使資訊流通更通暢,對社會27資訊流通有所貢獻。惟系爭App第1版以網路爬蟲技術聚221合包含原告591房屋網之租屋網站資訊,簡單修飾即呈現於2系爭App第1版介面,有原告提出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在3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致該等租屋房源資訊在原告4591房屋網或591App瀏覽與在系爭App第1版瀏覽並無不5同效益,被告等並無將上開所擷取之資訊進行轉化利用,幫6助使用者做更好的消費決策,其擷取利用他人努力成果並未7帶來整體更大效益,反藉此節省自身建置房源之成本並與原8告591房屋網或591App形成競爭;況且系爭App第1版讓9使用者能快速瀏覽資訊之效率是利用網路爬蟲技術,而非被10告等投入努力之結果,是自無對被告等系爭App第1版加11以保護之必要。
12被告等辯稱系爭App第1版如Google、Yahoo、Bing作為搜13尋引擎必需要爬取不同資訊來源的資料作為檢索之用云云,14惟Google、Yahoo、Bing等入口網站提供多元資訊之連結,15而非針對某類特定資訊,亦與所提供鏈結之各網站並無競爭16關係,而本件系爭App第1版與原告591房屋網或591App17有競爭關係,誠如前述,且系爭App第1版搜尋結果約有8186%以上來自原告所屬房屋物件資訊(本院卷第105頁)19,是被告等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20綜上各情,被告等所建置之系爭App第1版係足以影響交易21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22系爭App第2、3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23原告對591房屋網有值得保護之重大投資,系爭App第2、324版等利用網路爬蟲技術擷取原告該等資訊,與系爭App第125版相同,誠如前述,爰不復贅。
26系爭App第2、3版擷取原告591房屋網資訊所利用之市場是27否與原告591房屋網直接競爭,有取代原告591房屋網或591231App之市場經濟價值之可能:
2系爭App第2、3版擷取原告591房屋網資訊所利用之市場3與原告591房屋網或591App就提供租屋房源資訊促進瀏覽4人次,進而增進廣告收益部分,存在直接競爭關係,如前所5述。
6系爭App第2、3版提供使用者於系爭App第2、3版介面7直接「瀏覽」原告之房源資料,使用者如欲查閱特定物件之8詳細內容時,於「點選」該物件後系爭App第2、3版才會9鏈結至591房屋網伺服器開啟網頁,但如使用者僅在系爭A10pp第2、3版介面瀏覽而不點選物件,則不會鏈結至原告51191房屋網,誠如前述,被告等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239頁),從而被告等既就其網站資料蒐集未作付出,僅透13過網路爬蟲技術即將591房屋網及其他租屋網之物件資訊充14作系爭App第2、3版之內容,讓使用者不須連結至591房15屋網或591App即可瀏覽原告建置之物件資訊,況系爭App16第2、3版搜尋結果大部分物件是原告591房屋網之物件;17且如使用者僅停留在系爭App第2、3版介面瀏覽,未進一18步點選物件,即不會連結至原告591房屋網,會影響原告網19站之瀏覽人次,進而影響原告之其他廣告收益,是系爭App20第2、3版不僅利用原告建置之房源資訊,亦造成原告網站21瀏覽人次減少,已產生取代原告591房屋網市場經濟價值之22效果。
23被告等辯稱公平會處分書雖記載系爭App出租物件有86.1324%源自原告網頁,惟改版後納入馬來西亞地區租屋物件,採25用原告房源資料之比例已下降云云。然被告等將與臺灣地區26租屋市場不相干之馬來西亞地區房源納入系爭App資料庫27,僅係稀釋原告房源資訊在被告網站資料庫所占之比例,仍241未降低其利用原告591房屋網房源資訊之比例,亦不排除其2利用原告建置之房源資訊並與原告在臺灣地區進行市場競爭3之事實,是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
4資料建置者之私益與資訊快速流通之公眾利益之權衡:
5網路爬蟲技術提昇人類瀏覽、篩選資訊之速度,使資訊流通6更通暢,對社會資訊流通有所貢獻,雖如前述,惟系爭App7第2、3版以網路爬蟲技術結合包含原告591房屋網之租屋8網站資訊,以程式軟體自動抓取第1張圖片,未加篩選審查9,並節錄部分文字,即呈現於系爭App第2、3版介面,業10據被告等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00頁、第430頁、本院11卷第11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書附卷可12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4頁、第1355頁),而該等租屋房源資訊在原告591房屋網或591App14瀏覽與在系爭App第2、3版瀏覽並無不同效益,系爭App15第2、3版並無將上開所擷取之資訊提昇進化利用,讓使用16者在系爭App第2、3版瀏覽有異於在591房屋網或591App17瀏覽的效果,其擷取利用他人努力成果並未帶來整體更大效18益,只為自己減免建置房源之成本,並與原告591房屋網或19591App形成競爭;況且系爭App第2、3版帶來使用者快速20瀏覽資訊之效率是利用網路爬蟲技術,而非被告等投入努力21之結果,是無對系爭App第2、3版加以保護之必要。
22被告等辯稱系爭App之建置目的及使用他人物件資料之狀23況,僅供資訊檢索之用,為加快檢索效率及精確度,本質上24會過濾各網站無關的資訊(例如廣告版位),儲存並重新排25版顯現給使用者,使用者欲取得物件完整資訊,仍需連結至26原租屋網頁,並無不公平競爭云云。惟被告等即使過濾去除27各租屋網站之廣告資訊而僅擷取房源資訊部分,其所擷取利251用之房源內容既與被擷取網站之房源資訊相同,若使用者不2點選物件,被擷取房源之網站仍無法累積瀏覽人次,瀏覽人3次均在系爭App累積,是使用者縱需連結至原租屋網站取4得完整的物件資訊,亦無法正當化被告等妨害公平競爭之結5果,併予敘明。
6綜上各情,被告等所建置之系爭App第2、3版係足以影響交7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8系爭App第1、2、3版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9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10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11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12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13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14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15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16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17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18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19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20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21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22,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23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平交易法第25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25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26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27公平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條參照)。261如事業利用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競爭,而足以影響2交易秩序者,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可3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而有該條4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等設置系爭App係足以影響交易秩5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承前所述,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6之侵權行為。
7被告等固利用網路爬蟲技術擷取原告591房屋網之房源資訊8,惟系爭App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因瓜分原告透9過努力所應得之正當報酬,並取代原告591房屋網市場經濟10價值之結果所致,然所使用之網路爬蟲技術係屬中性之網路11工具,並非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等並未構成民法12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13,併予敘明。
14系爭App第3版使用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15著作財產權:
16原告主張591房屋網整體版面之設計以便於使用者瀏覽為出17發點,網頁內容包含物件說明及圖片之版面,係根據刊登者18提供之房源資料加以編輯、排版及整合,其中物件說明部分19,原告為讓使用者能快速知悉物件特性所發想之字句,如「20大安sogo微風商圈捷運忠孝復興5分新屋」,具創作性,應21屬編輯著作云云。經查:
22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23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24,編輯著作與一般著作相同,均須具備原創性,始具有依著25作權法主張保護之適格。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26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27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271,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2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3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
4591房屋網提供會員刊登出租、買賣房屋物件等資訊,原告5固對建置該資料庫投入人力、物力、時間,惟原告僅舉證在6會員刊登之物件上發想適合物件之字句,例如「大安sogo7微風商圈捷運忠孝復興5分新屋」等,而針對物件特性所作8之該標題因屬單句,其創作性甚低,難以依語文著作保護;9再者,原告如何選擇與編排會員所刊登之房源資訊,並予以10分門別類,附以適當之文字、符號、邊框等網頁格式之編排11與選擇未見原告舉證,如會員僅係依591房屋網設計之網頁12規格,機械式地上架照片、標示地點、租金,即難認原告有13依其知識、經驗、創意及巧思,將房源資料予以衡量、判斷
14、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此部分難認591房屋網整15體該當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16承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591房屋網之編輯著作云云,尚17不可採。
18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攝影著作,被告等未經同意而重製並19公開傳輸,侵害原告前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查:
20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21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22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23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24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25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26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27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281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
2、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3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4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照片係其受僱5人拍攝,此未據被告等爭執,而該等照片係以室內裝潢或牆6面擺設為拍攝主題,其拍攝的角度及距離、光量之調整、主7題的佈局,可見拍攝者欲表現特定之屋內陳設或設計特色的8視覺效果,足以展現其拍攝時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9創性,此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0卷第46頁、第47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第7112頁、第73頁),堪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攝影著作具有12原創性,是原告就該等攝影著作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為有13理由。
14被告等辯稱系爭App僅利用一張圖片呈現搜索標的,且縮15小比例於智慧型手機,其解析度較原始網頁低,使用者如欲16觀覽物件圖片,當仍會開啟原始網頁,況於Google輸入「51791測試物件」進行搜尋,亦可檢索到原告所指物件圖片而18能導引至原告網頁(被證10),是衡酌系爭App上開利用19情形,應合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云云。按20「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21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22,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23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24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25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26文。本件被告等將原告附表二所示攝影著作使用於系爭App27第3版,有原告提出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91第33頁至第78頁),被告等上開利用目的顯係基於經營2所屬系爭App之商業用途,其所利用之附表二所示攝影著作3具相當之創意,且被告等就附表二之攝影著作係為整體之利4用,原告雖於附表二之攝影著作標示「591測試物件」等文5字,但既係用於591房屋網測試,自係因應原告經營需求,6況系爭App第3版與591房屋網或591App為不公平競爭,7業如前述,系爭App第3版使用原告附表二所示攝影著作難8謂對該等攝影著作之現有價值無影響,是衡諸上開各情,本9院認為被告等所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10使用之規定,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所為仍構成侵害原告11之著作財產權。
12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系爭App第1、2、3版,違反公平交易法13第25條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系爭Ap14p第3版使用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15權。
16七、兩造就上開中間判決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17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18列,附此敘明。
19八、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20,尚需進一步調查及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21判決如主文。
22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2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4法官杜惠錦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27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301書記官林佳蘋2附表一:系爭App各版本之更新時間及相關內容iOS版上架時間備註事項證據104年12月16日以個人名義上架增加「收藏書籤」功105年1月30日原證1:105年6能第1版月20日公證書增加「租屋雷達」功105年5月4日能(Android版本無此功能)被證2:105年9WebView(嵌入模第2版105年9月9日月20日原告電子式)郵件截圖系爭App按105年9月20日原原證4是就告電子郵件意見及公Android版本公第3版106年10月6日平會面詢意見修改:證,不含iOS版以外部瀏覽器開啟連本,但二者內容實結質相同。
3Android上架時間備註事項證據版原證1是就iOS版本公證,不含第1版105年8月24日以個人名義上架Android版本,但二者內容實質相同。
被證2原告電子郵件截圖對象是WebView(嵌入模iOS版本,不含第2版105年9月8日式)Android版本,但二者內容實質相同。
105年9月20日原告原證4:106年第3版105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意見修改:10月16日公證外部瀏覽器開啟連結書311附表二:
編號系爭App顯示介面出處本院卷二第46、47頁1本院卷二第57頁2本院卷二第64、65頁332信股本院卷二第72、73頁4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