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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公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7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3原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6法定代理人廖世芳7訴訟代理人謝官翰8周良貞律師9被告豬豬科技有限公司1011兼法定代理人白鎔碩12共同13訴訟代理人蕭富庭律師14許家華律師15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160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同年11月5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8主文19被告豬豬科技有限公司應將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7年度民20公訴字第8號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攝影著作,自「豬豬快租」手機21APP移除;又應移除「豬豬快租」手機App所設定搜尋、存取、點22選、連結原告「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台及「591房屋交易」手機23App之內建瀏覽介面及物件資訊,且不得再以任何網路平台或手機24App介面形式提供搜尋、點選、連結及存取原告之前開物件資訊,25並不得於「豬豬快租」手機App頁面呈現擷取自原告「591房屋交26易網」網路平台及「59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物件圖片及詳細物27件資料。

1信股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2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5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供6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事實及理由9壹、程序方面10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豬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營運11「豬豬快租」手機App(下稱系爭App)係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12之方式,推展系爭App致減損原告所屬「591房屋交易網」網站13(下稱591房屋網)及「591房屋交易」手機App(下稱591Ap14p)之商業價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815年8月30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系爭App第1、2、3版違反16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17系爭App第3版使用原告如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攝影著作18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19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20予准許,業如中間判決所載,不再贅述(本院卷第313頁以下21),爰就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22判決。

23貳、實體部分24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名為「豬豬快租」手機App中25,以設定搜尋條件而點選、連結及存取原告於「591房屋交易網26」網路平台及「59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內建瀏覽介面及物27件資訊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網路平台或手機App介面形式提21供搜尋、點選、連結及存取原告之前開物件資訊。被告亦不得2於其App頁面呈現擷取自原告「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台及3「59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物件圖片及詳細物件資料。被4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5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6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7負擔。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主張略以:

8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爬蟲技術擷取原告所屬物件資料及圖9片充作系爭App之物件資料營利,已減損原告591房屋網及59110App之商業價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構成民法第18411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被12告○○○為被告公司開發及設計系爭App,在經公平交易委員會13(下稱公平會)處分後,卻未本其實際執行系爭App之營運及14技術開發等職責,將系爭App可連結原告所屬物件資訊之瀏覽15介面移除而容認被告公司繼續使用謀利,持續侵害原告之權益16,與被告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17條、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移除18系爭App中含有原告591房屋網之物件資訊及連結,且之後亦19不得再使用原告所屬物件資訊及連結,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20之原狀,蓋系爭App第3版連結原告所屬物件資訊之方式,係21讓使用者直接閱讀該物件之頁面內容,而避開591房屋網之首22頁,仍會減損原告首頁之廣告效益,且被告之爬蟲行為會使用23及消耗原告頻寬,自有使被告移除系爭App所有可連結至原告52491房屋網物件訊息之必要。

25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構成民法第184條26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原告自27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1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侵2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或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原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而被告○○○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4項之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5後段、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經查:

7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如下:

8原告為維持591房屋網信譽卓著之品牌形象,各年度投入之9研發費用分別為105年17,750,553元、106年29,483,049元

10、107年27,277,381元(原證15),單以「租屋住宅」(不11包括租屋商用、中古屋或新成屋等)之物件數分別為105年1265萬件、106年86萬件、107年98萬件(原證17),相較13於被告105至107年財報資料顯示其年營業費用僅數千至數14萬元,實無法建置系爭App現有之物件資料,是被告因透15過擷取原告物件資料,而得減少其營業成本,自屬被告因侵16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17被告所提稅額申報資料雖顯示其營業收入分別為105年20,11852元、106年65,510元、107年202,155元,然被告在公平19會調查時曾自承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租屋雷達服務及20廣告收入合計約7萬餘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21見被告之實際收入應高於上開數額,又系爭App截至10622年4月8日止,累積下載次數分別為133,937次(iOS版)

23、20,305次(Android版),足見已有被使用者廣泛利用之24情形,系爭App可向使用者收取服務費用及廣告收入,係25因其所提供之物件資料,而其物件資料有高達86%係擷取26自原告591房屋網,是被告所提105至107年營業收入總額27之86%即247,523元【計算式:(20,152+65,510+202,15541)×86%=247,523】,應為其因侵害行為之營業收入。

2原告591房屋網與系爭App均屬提供租屋物件資訊之中介3平台,其網站價值取決於使用者到訪該網站之瀏覽數量,該4網路流量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以網站流量價值參考網站5WorthofWeb預估系爭App之每年到訪人次為72,720次、6瀏覽量為336,960次(原證14),因系爭App之物件資料有786%擷取自原告591房屋網,是系爭App流量所產生之商8業價值,至少有86%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9因原告就證明系爭App實際營運成本減少及所產生網站流10量價值之具體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11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請鈞院審酌兩造12之地位、企業規模、經濟能力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況,酌定13損害額。又相較於被告105年8月接獲好房網通知時,立即14下架其所有物件且未再刊登,卻在同年6月接獲原告通知時15,置之不理,持續刊登原告物件資料至今,足見被告之侵害16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17請求以被告受有利益之三倍計算賠償額,並依著作權法第8188條第3項規定將賠償額增至500萬元。另原告之合併營業19收入分別為105年1,428,690元、106年1,371,193元、107年201,478,744元(原證16),併供參酌。

21原告因侵害行為受有之所失利益及損害如下:

22系爭App第1、2版均會攔截原告網站之網站流量,進而減23損出租物件之刊登客源及其廣告版位之商業價值(原證2)24,系爭App第3版雖不會影響原告網站之單頁流量,但會25跳過首頁,對原告網站首頁廣告之商業價值亦有影響,並會26減少其他分頁之流量,原告對此自受有損失,而該損失難以27量化。

51被告自承其以網路爬蟲方式抓取原告網站之物件資料,會消2耗及使用原告網站頻寬,且因被告所抓取者除文件檔外,尚3有大量圖片檔案,會比一般爬蟲行為消耗原告網站更多之頻4寬資源,原告就承租伺服器機櫃及網站使用頻寬數據均有付5費,因被告侵害行為所消耗及使用原告之頻寬數據,自屬原6告所受之損害。

7原告屢次以書面通知被告停止其不法行為,且被告一再惡意8破解原告阻止其不當爬取行為之防堵機制,令原告須不斷更9新防堵機制,所增加之營運成本亦屬原告之所受損害。

10原告確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網站流量被瓜分之營業利益11減損、頻寬數據遭消耗、使用及為防堵被告侵害行為而增加12營業成本等損失,此均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其實際減損13及增加之成本數額,有客觀上難以證明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14之情事,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15事證及一切情況,酌定損害額。

16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18損害賠償等部分,辯稱略以:租屋為雙邊市場,原告之591平19台係以房東為收費來源,而系爭App則以房客為收取費用之對20象,兩者相輔相成,並無所謂競爭關係,系爭App對於原告營21收並無損害,反而有所助益;被告否認原證13至17之形式真22正,原告除經營591房屋交易網外,尚有8591寶物交易網、889231汽車交易網,其所提營收資料並未特定在591房屋交易網中,24自難作為租屋廣告營收之計算依據;原告稱系爭App有86%物25件擷取自原告591網站並未經實證,被告僅抓取一般消費者之26住宅租賃資料約5萬筆,非原告所主張之60、70萬筆,原告亦27未舉證該86%是指某時間點或某段期間,其對原告廣告收益有61何影響,有關瀏覽量、頻寬消耗、增加營運成本之計算公式為2何,又原告主張其頻寬耗損,卻稱消費者沒有連線到原告網站3,顯有矛盾;另被告自105年9月1日設立迄今,創業維艱未4聘請員工,其中105、106年度所得利益均為零,並無盈餘甚至5虧損,請鈞院審酌上情作為損害賠償依據。

6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中間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25頁至7第326頁),茲不復贅。

8四、得心證之理由9系爭App第3版使用原告如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攝影著作侵10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11按著作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12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13文。被告等於系爭App第3版使用原告如中間判決附表二所14示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本件中間判決所15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App以設定搜尋16條件而點選、連結及存取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內建瀏覽介面17移除,自屬正當。

18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19,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20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21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22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23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24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25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26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7查系爭App第3版使用原告如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攝影著71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本件中間判決所述(本院卷2第339頁以下),而系爭App由被告○○○設計開發供被3告公司營運,被告○○○亦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唯一員工,4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5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3頁),被告6○○○因執行職務侵害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之攝影著作7財產權,且迄至108年4月8日仍見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系爭8APP,被告○○○仍有侵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9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開系爭攝影著作,10未有相關讓與或授權他人使用之客觀交易紀錄足供參酌,則11原告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其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12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額,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13等重製原告如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攝影著作之張數,並於其14上標示「591測試物件」等文字之使用情形,被告○○○將系15爭攝影著作用於與原告相同之房屋網事業,暨中間判決附表16二所示攝影著作之創作高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向被告17○○○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又法人對於18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19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20○○○設計開發系爭App與被告公司之系爭APP業務有關,21其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22請求被告○○○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3系爭App第1、2、3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構成民法第24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部分:

25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26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27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81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App第1、2、32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業如中間判決所述(本院卷3第332頁以下),而系爭App係由被告○○○設計開發,4提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5頁),並有系爭App服務使用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6頁、第251頁),且上開侵害行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在7持續中,是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8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9次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10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11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12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3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14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15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16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17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18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19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20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21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22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23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24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25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26以被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獲利益計算損害額,並主張被告公27司獲有減少建置物件資料庫之營業成本、向使用者收取服務91費用及廣告收入、因網站流量所產生之商業價值等利益,另2稱其因被告公司侵害行為而受有網站流量被瓜分之營業利益3減損、頻寬數據遭消耗及為防堵被告侵害行為而增加營業成4本等損害。經查:

5原告向公平會檢舉被告公司之系爭App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65條規定,經公平會於106年10月3日處分認定被告公司7未經他事業同意,逕自擷取使用他事業租屋網站出租物件資8訊作為自身APP之內容,並以此招攬使用者下載、付費購9買加值服務、銷售廣告版位等商業交易行為,為足以影響交10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11並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處分書在12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惟被告公司於13同年11月17日仍為前揭行為,有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在卷14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原告於107年6月151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損害賠償,惟至108年164月8日被告公司仍有前揭行為並同時侵害原告攝影著作財17產權,有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18至第78頁),並據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公司顯19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依公平交20易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1就原告主張將被告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22之計算基礎部分:

23被告公司自104年年底即建置系爭APP,其陸續使用原告24之物件資料,業如中間判決所述,被告公司於公平會答25辯說明自陳「依106年3月2日資料庫之出租物件數量計26算,來自591房屋網、樂屋網、信義好好租之擷取件占資27料庫總件數(58,936件)比例分別為86.13%、9.37%、4.51010%」,有公平會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2,顯見系爭APP大部分之房源資訊來自原告。原告提出3其105年至107年之研發費用,105年分別為17,750,5534元、106年29,483,049元、107年27,277,381元,有原告5上開年度財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2至第3976頁),而原告是公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7項規定對其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8就原告上開所提出證據,應認其形式為真正,被告爭執9其形式不真正,尚非可採。被告公司提出其105年度、10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7年度之損益表(本院卷11第473至第475頁),其各年營業費用均不逾10萬元12,與原告所投入之前開研發費用相去甚遠。惟原告除了13「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台及手機APP之外,尚有「851491寶物交易網」、「8891汽車交易網」,是上開研發費15用中有關房屋交易平台及APP之部分即難詳予確認區分16;又被告公司因擷取原告之房源資訊因而減省多少研發17費用,及被告前後擷取原告房源資訊總數量,並無詳細18資料足資憑算,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因而減少建置房19源資訊之成本數額作為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用以計20算損害賠償額即難以證明。

21被告公司之系爭App截至106年4月8日止,累積下載22次數分別為133,937次(iOS版)、20,305次(Android版23),此未據被告等爭執,且被告公司迄至108年5月1624日仍有擷取原告之房源資訊,有108年5月16日臺灣士25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6第85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公司之系爭APP被使27用者廣泛利用。又查,據被告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之11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表,其營業收入105年為20,1522元、106年為65,510元、107年為202,155元,另被告在3公平會調查時曾自承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租屋雷達4服務及廣告收入合計約7萬餘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5106頁),原告承上主張以被告公司於公平會答辯說明所6陳依106年3月2日資料庫之出租物件數量計算,擷取自7原告房屋網之物件數占資料庫總件數86.13%,據此就其8營業所得核算其所得利益,固非無據,惟前開被告公司9擷取原告房屋網之物件數占被告資料庫總件數之86.13%10,係指106年3月2日當日被告公司資料庫擷取原告公司11房源資訊之情形,被告公司於該日前後擷取原告公司資12料庫之情形,尚屬未明,被告等就此部分作為計算損害13賠償之依據,亦非無疑,是僅就前開資訊亦難證明原告14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15就原告主張以被告等侵害行為至其受有之所失利益及損害作16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部分:

17原告主張系爭App第1、2版均會攔截原告網站之網站流量18,進而減損出租物件之刊登客源及其廣告版位之商業價值19,系爭App第3版雖不影響原告網站之單頁流量,但會影20響原告網站首頁廣告之商業價值,並會減少其他分頁之流21量,原告因此自受有損失,而該損失難以量化;被告以網22路爬蟲方式抓取原告網站之物件資料,消耗及使用原告網23站頻寬;又原告多次書面通知被告等停止其不法行為,並24設計防堵機制以阻止其不當爬取資訊行為,被告卻一再破25解,令原告須不斷更新防堵機制因而增加營運成本,此均26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查,原告此所主張網站流量被瓜分27之營業利益減損、頻寬數據遭消耗、使用及為防堵被告侵121害行為而增加營業成本等損失,實具有相當利益與營業成2本增加之之財產損失,惟其確切之利益減損或財產損失實3難具體估算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4承前所述,本件難以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公司所受之5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是本院自得依6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7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96年6月開始經營5981房屋網,並於100年7月1日、102年1月15日分別在A9ppleAppStore及GooglePlayStore上架591App,提供會員付10費刊登出租、買賣房屋物件資訊、裝潢廣告及使用者免費查11詢服務,於平面及電子媒體進行每日曝光達3,000萬次之行12銷廣告,不含人事及其他營運成本已支出行銷費用至少1億135,000萬元,591房屋網成立迄今累積瀏覽人次達1億5,00014萬次,依106年4月份內政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懶15人包統計資料,105年度租賃市場規模約93.5萬戶,其中原16告網站刊登量逾70萬筆;暨被告公司之系爭APP以爬蟲技17術擷取原告設立之房源資訊作為其主要房源來源,減免其建18置房源之成本,進而吸引使用者瀏覽量爭取廣告收益,瓜分19原告透過努力應得之正當報酬,業經中間判決論述,並參酌20原告105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告,被告公司105年度至1021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表有關兩造投入之營業費22用及被告公司經營之規模、收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所請23求之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係24故意為侵害行為,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以被告25公司受有利益之3倍為賠償額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3261條係規定事業之故意行為,法院得酌定超過損害額以上之27賠償,但酌定之賠償額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131並非法院據此規定得對事業故意行為酌定超過損害額3倍之2賠償。誠如前述,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但因無法證明其損3害額,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4償之金額,是既「無法證明」損害額而由本院酌定損害額,5即無公平交易法第31條但書「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不6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7對被告公司處以3倍之賠償額,即非有理。

8原告請求被告○○○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9有理由:

10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11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12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提供商品或13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倘將14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經常性之行為,該行為亦構成15其業務活動為必要,且能獨立自主決定如何提供服務,即16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經查,系爭App係以被告17公司名義於市場上提供服務,有系爭App服務使用條款18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被告○○○19固為實際執行、開發系爭App之人,惟依上開說明,被20告公司始為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是原告依公平交21易法第30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22○○○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23。

2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25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26,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27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141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分2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有3代表權之人,且其是被告公司唯一成員,則被告○○○為4被告公司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5行為,應自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系爭App係由被6告公司對外營運,業如前述,被告○○○設計開發系爭A7pp自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有關,其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損害8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8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11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12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13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14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15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16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17。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等,有18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19連帶賠償37萬元(2萬元+35萬元=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0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21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2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2331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24、民法第184條、第28條,請求被告公司將本院於108年8月2530日107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中間判決附表二所示攝影著作,26自「豬豬快租」手機APP移除,並移除「豬豬快租」手機App27所設定搜尋、存取、點選、連結原告「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151台及「59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內建瀏覽介面及物件資訊,2及不得再以任何網路平台或手機App介面形式提供搜尋、點選

3、連結及存取原告之前開物件資訊,並不得於「豬豬快租」手4機App頁面呈現擷取自原告「591房屋交易網」網路平台及「5951房屋交易」手機App之物件圖片及詳細物件資料;暨被告等6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7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原告此10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11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1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3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14,諭知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15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6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17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18此敘明。

19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20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2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2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2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4法官杜惠錦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27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61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2書記官林佳蘋17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