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再審被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鄭耀誠律師複代理人 周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審究其書狀內容僅陳述其經營及參與商業活動之細節,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