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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 人 宋美侖律師被 告 洪雋豪即全方位水處理商行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愛惠浦」商標,並應移除所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106 頁之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參本院卷第1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愛惠浦」商標,指定使用於淨水設備、過濾、飲水設備、濾水器、濾水安裝維修商品或服務,商標專用期間至113年1月15日止(參本院卷第10、13頁,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經廣為宣傳廣告,並長期在臺灣市場廣泛行銷使用,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具有高度識別性,屬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於YAHOO 拍賣平台,以0000-000-000全方位淨水(代號:Z0000000000 )之名義,刊登「(全方位)愛惠浦EVB-W688-廚下智能觸控溫熱飲水機+淨水器QL3-BH2~可參考HS288/HS-288」(原證2 ),逕自使用系爭商標,且販賣之商品並非原告所生產,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又被告除盜用系爭商標外,另於105年9月間撥打秀泰影城-「秀咖啡」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向「秀咖啡」表示其為原告之業務窗口洪先生,將至「秀咖啡」進行定期更換淨水器濾心,「秀咖啡」之員工不疑有他,安排被告於同年9 月23日前往更換濾心,被告於更換時再度自稱其為原告之員工,並向「秀咖啡」收取新臺幣(下同)5,

250 元更換濾心費用,因被告開立予「秀咖啡」之發票章為「全方位水處理商行」(原證3 ),並非原告之「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秀咖啡」發現有異後,通知原告查證,確認當日並無派員工至「秀咖啡」更換濾心,原告擔心不明來源之濾心將影響消費者權益,立即派檢修人員至「秀咖啡」更換為原告所代理之濾心兩支,使原告受有5,25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另於105年9月間撥打「意享茶飲」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冒稱其為原告之原工,將至「意享茶飲」進行定期更換淨水器濾心,使「意享茶飲」誤信並安排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更換濾心,被告於更換濾心之過程中仍向「意享茶飲」自稱為原告之員工,並向「意享茶飲」收取2,625 元,因被告開立予「意享茶飲」之發票章亦為「全方位水處理商行」(原證4 ),非「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意享茶飲」發現有異後通知原告,經原告查證後,確認當日並無派員工至「意享茶飲」更換濾心,原告派檢修人員至「意享茶飲」更換原告所代理之濾心,使原告受有2,625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又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再度至「意享茶飲」,稱其為經銷商,並為「意享茶飲」更換濾心,同日原告因見「意享茶飲」之濾心使用期限將至,亦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被告已在「意享茶飲」換上與「愛惠浦」具有相似外型之濾心,使「意享茶飲」誤認該濾心確為原告所代理(原證5、6),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五)被告於106年5月間撥打「大田廣作有限公司」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冒稱其為原告之員工,將至「大田廣作有限公司」進行定期更換淨水器濾心,使「大田廣作有限公司」誤信並安排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更換濾心,被告竟更換他廠牌之濾心,並開立「全方位水處理商行」之發票,使原告受有7,665元之財產上損害(原證7)。

(六)被告自稱為原告之員工,使「不吃猴原味鍋」誤認而令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至「不吃猴原味鍋」進行濾心更換,被告除更換他廠牌之濾心外,竟未開發票予「不吃猴原味鍋」,反而係給予500元出貨單之方式(原證8),並要求「不吃猴原味鍋」向原告索取發票,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七)被告取得原告之客戶吳震南之資訊,竟聯繫吳震南並表明係「愛惠浦」要更換濾心,導致吳震南不察,竟由被告於106年9月11日進入吳震南家中更換他廠牌之濾心,並報價更換濾心價格為2,800元,因與原告去年更換價格1,800元價差過大,故被告改收1,800 元,並開立手寫發票給吳震南(原證9 ),同時將更換後之原廠濾心帶走,此經吳震南聯繫原告確認後,始知上情。

(八)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應依商標法第68、69條移除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知原告為「愛惠浦」臺灣獨家代理商,未經原告授權,對外宣稱其為「愛惠浦」之經銷商,除於電子商務平台使用系爭商標,並提供類似「愛惠浦」之商品,使消費者遭受誤導混淆進而訂購電子商務平台上之商品,或使被告更換濾心,該等行為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

30、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禁止被告於電子商務平台使用系爭商標,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移除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九)損害賠償額:被告為原告之客戶更換濾心,依原證3、4、7至9即被告開立之發票明細,被告至少已獲利17,840元,又被告於YAHOO超級商城販賣「(全方位)愛惠浦 EVB-W688-廚下智能觸控溫熱飲水機+淨水器QL3-BH2~可參考HS288/HS-2880」之價格為24,800元,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100萬元。

(十)聲明:

1、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1 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應移除所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18-119頁):

(一)被告於YAHOO 拍賣平台,以0000-000-000全方位淨水(代號:Z0000000000)之名義,刊登「(全方位)愛惠浦EVB-W688-廚下智能觸控溫熱飲水機+淨水器 QL3-BH2~可參考HS288/HS-288 」廣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對原告之客戶自稱為原告之業務窗口、經銷商、員工,並以原告公司名義為該等客戶更換濾心,並開立全方位水處理商行之發票,經原告客戶反應後知悉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如被告確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法院始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構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權人,而被告未經其同意,竟於YAHOO拍賣平台,以0000-000-000全方位淨水(代號:Z0000000000)之名義,刊登「(全方位)愛惠浦 EVB-W688-廚下智能觸控溫熱飲水機+淨水器QL3-BH2~可參考HS288/HS-288」(原證2),逕自使用系爭商標,且販賣之商品並非原告所生產,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分別於105年9月間、106年3月27日、106年5月間、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1日等日,分別僭稱其為原告之業務窗口、經銷商或員工,而使原告之客戶即秀泰影城 -「秀咖啡」、「意享茶飲」、「大田廣作有限公司」、「不吃猴原味鍋」、吳震南等人誤信被告係代表原告而來,遂允為更換濾心,被告為原告之上開客戶更換濾心後,分別取得價金5,250 元、2,625元、7,665元、500元、1,800元,共17,840元,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為不公平競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於YAHOO 超級商城販賣愛惠浦商品之網頁影本、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23日、29日、106年5月15日、8月31日、9月11日開立予前開原告客戶等人之發票影本、106年8月21日至大田廣作有限公司拍攝之現場濾心照片、原告之員工詹文興、意享茶飲之負責人及被告等人間於106年3月27日在意享茶飲店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全文影本及如附表所示譯文摘要、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證1至6、本院卷第98-100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構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損害賠償額:

1、被告於網路刊登販售系爭商標濾心部分: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⑵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⑶查本件被告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在網路上刊

登廣告之方式侵害系爭商標權,該廣告所示濾心產品之售價為24,800元,依前揭商標法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在網路刊登廣告,瀏覽人數可能隨時增加且不在少數之行銷特性,及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實際販售之數量,被告所使用之侵權商品同屬濾心產品,及被告資本額為150,000元之規模(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資本額為23,652,500 元之規模(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參酌綜合前揭因素認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前揭零售單價24,800 元乘以10倍即248,000 元(計算式:24,800×10=248,000 )為妥適,原告主張應以所查獲最高單價商品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僭稱其為原告之業務窗口、經銷商、員工而為原告之客戶更換濾心部分:

⑴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客戶更換濾心所實際取得之價金分別

為5,250元、2,625元、7,665元、500元、1,800元,共17,840元(參本院卷第19-20、98-100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損害賠償額(計算式:17,840×3=53,520)。審酌被告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茲按前揭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在原告已證明損害額3 倍之範圍內,酌定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中之52,000元為有理由。

3、綜合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原告在3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金額為理由(計算式:248,000元+52,000元=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排除侵害、損害賠償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為選擇之訴合併:

(一)所謂選擇之訴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然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各項請求之單一聲明,合併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9、30、31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參本院卷第7-8、111-114、118頁),因原告勝訴部分,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該部分起訴目的已達,故關於原告主張其餘法條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