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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納森(Nathan E. Fagre)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依玲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怡蒼律師複 代理 人 易欣樸律師被 告 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其輝(Ong Kee Hwee)被 告 蔡瑞育

朱雯(Man Gloria Chu)

Lee Jim Heng鄭永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廖雍倫律師劉倫仕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云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9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鄭永強為本案之被告,其訴訟標的與其餘自然人被告相同(見本案卷五第19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101 年5 月,持有66年東隆五金主要股份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股份全數移轉予史丹利集團,66年東隆五金自此至102 年1 月10日為史丹利集團子公司。在史丹利集團已售出「東隆五金」公司名稱及商譽後,其於正式移轉相關權利前,先由其子公司「史丹利安防」合併消滅「66年東隆五金」,再依約將收購合約所示之66年東隆五金家用所事業及相關資產(包括公司名稱及商譽與含系爭商標在內之36枚商標)移轉予原告公司。被告當時早已明知之事實,不容被告事後否認,此亦與被告公司是否看過該份收購合約無關,均不影響原告取得權利,且其權利受被告侵害之事實。

(二)兩造未曾就公司名稱及相關爭議達成和解,其中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公司保留中文名稱「鑫東龍」,至被告將其英文名稱「Tung Lung 」變更為「TLHM」乃其片面之決定及作為,不論係基於商場情誼或任何其他考量,均難認雙方有何共識,被告主張兩造已就被告公司「變更公司英文名稱即足,無須變更中文名稱」達成共識,委不足採。

(三)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

1、原告公司註冊之商標「東隆」、「Tong Lung 」及「東隆TONG LUNG 」(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無訛。

2、被告使用近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鑫東龍」,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當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原告基此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權商標與相關損害賠償。

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明知原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使用「鑫東龍」商標,減損原告前開註冊商標識別性及信譽,已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

4、被告以原告著名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其公司中、英名稱主要識別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情,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5、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70條第1 、2 款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1至5 項,於法有據。

(四)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原告公司全名「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市場上慣用簡稱「東隆五金」均為足以區別商品或營業來源之著名表徵,被告以該等表徵同一商品或營業為近似之使用,並致混淆誤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2、被告之中、英文公司名稱及104 人力網站簡介之不實陳述之整體行為、惡意更名與申請註冊商標之舉措,其行為整體顯係積極攀附原告商譽,更甚者,有掏空原告商譽以打壓原告之情,而因兩造公司屬相同產業之競爭者(均屬製鎖產業),被告所為自已對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原告,造成不公平情勢,而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相關消費者權利之顯失公平行為,是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至為明確。

3、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條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2 至6 ,並依同法第33條規定意旨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如附件1 之澄清聲明(訴之聲明7),均屬有理。

(五)被告違反民法部分:

1、被告前開惡意變更中、英文公司名稱、申請註冊與原告商標近似之商標以及於104 網站上所為不實陳述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兩造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既均為鎖類製造,登記營業項目亦多有重疊,兩造公司特取名稱於連貫呼唱之際又難以區辨二者而屬近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解,兩造公司名稱縱非相同亦屬類似,則兩造名稱標明之營業種類縱非相同亦不影響兩造公司名稱近似之事實,且實際上兩造名稱標明之業務種類應為包含關係而屬類似,又自被告106 年更名以來確實發生若干由原告員工親身經歷之混淆誤認實例,且應僅冰山一角,依此足認兩造公司名稱在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被告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依民法第1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2 至5 ,於法有據。

3、被告惡意更名、申請註冊侵權商標及於104 人力網站攀附甚至掏空原告傳承自66年東隆五金之商譽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商譽於社會上受到相當減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2 至6 ,於法有據,又上開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實有進一步發布如附件1 之聲明以鄭重澄清兩造非關係企業及「東隆」商譽傳承歸屬原告、原告專屬擁有「東隆」商譽事實,以資回復原告長年累積廣受消費者愛戴之商譽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7 ,於法有據。

(六)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鑫東龍」,及非相同或近似於「東隆」之公司名稱。

3、被告等不得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與「鑫東龍」、「TungLung」相同或近似之名稱。

4、被告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含有「鑫東龍」、「Tung Lung 」或相同或近似於「鑫東龍」、「Tu

ng L ung」之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人力銀行、社群網站、網域名稱等)或其他媒介物。

5、被告等應將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鑫東龍」、「Tung Lung 」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網站說明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

6、被告鑫東龍公司應移除其於104 人力銀行網頁簡介所載:「dormakaba 集團於(西元)2017年2 月併購擁有63年製鎖產業歷史的臺灣史丹利安防系統(股)公司[ 前身為:東隆五金工業(股)公司] 」等文字,並應移除其於所得控制之其他網域中相同或近似之陳述。

7、被告鑫東龍公司應於其網站上刊載如附件1 之中英文聲明稿,澄清兩造非關係企業及「東隆」商譽傳承歸屬原告;被告等並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連續3 日刊登澄清聲明如前揭附件1 。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訴前對於被告使用「鑫東龍安防」、「TLHM CO ., LTD . 」為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已達成共識。

(二)本件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係102 年1 月28日始設立之「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66年2 月14日設立之「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者幾經轉手最後為被告公司前手「美商史丹利百得集團」併購同時已因合併解散而消滅。

(三)商標法部分:

1、原告既得以字數、讀音完全與被告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鑫東龍」商標相同之「新東隆」字樣,註冊於與被告上述商標相同、類似商品上,恰可證明「鑫東龍」與「新東隆」完全可以清楚區辨,非屬近似商標,遑論「鑫東龍」與「東隆」兩者字數、音節、外觀及觀念完全不同之情形,更非屬近似商標,彰彰甚明。

2、系爭商標為我國民間企業常用辭彙,長期以來尚有其他商標及公司名稱於各類商品/服務併存註冊之情形,應屬識別性相對弱勢之商標,自屬無疑。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皆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所主張之判決亦與本案事實相差甚遠。

3、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無理由。「鑫東龍」與「東隆」在觀念上完全不近似,原告主張混淆誤認之情形亦不可採,且「鑫東龍」與讀音完全相同之「新東隆」業經智財局准予併存在案,顯見「鑫東龍」與「新東隆」不近似,舉輕以明重,相較於「鑫東龍」與「東隆」兩者字數、音節、觀念及外觀有著顯著差異,「鑫東龍」與「東隆」更無近似及混淆誤認之可能,至為灼然。

4、原告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無理由。被告鑫東龍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毫不近似,故縱使被告使用「鑫東龍安防」、「鑫東龍」或「TLHM」,亦斷無可能稀釋或弱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以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並使第三人對於系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是以被告並無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有任何詆毀系爭商標之行為,並且影響系爭商標評價之事證。且被告業經法定申請程序,取得「鑫東龍」於第6 類及第9 類商標註冊在案,使用核准註冊在案之商標,乃商標法賦予商標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5、原告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無理由。被告現登記在案之中文公司名稱「鑫東龍」,與系爭商標相較,僅有「東」字相同,且兩者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本案原告據爭商標之英文文字「TONG LUNG 」為外文拼音,並非固有英文字詞,其發音可對應之中文字有數種可能,是以,並無如前述判決所述,與其他英文名稱有意義相同之可能;更何況,兩造訴前共識之被告英文名稱為「TLHM CO . ,L

TD .」,與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TONG LUNG」亦無近似之可能,被告實無以相同或近似原告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情形,至為明確。

6、被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

3 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等相關請求。

(四)公平交易法部分:

1、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商標權利,依同條第2 項,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被告善意使用公司名稱亦符合同條第3 項第2 款排除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之商譽金額不符合實際商譽價值。收購活動中所認列之「商譽」科目金額,僅係處理企業併購時之會計帳目,實不應逕作為併購發生時之被併購方之真實「商譽」價值。況且,尤其考量所謂「商譽」之不確定性及不穩定性之特質,可能昨日「正商譽」今日即為「負商譽」,實例如我國之「味全」發生頂新事件,日本「明治」奶粉發生造假事件,均使其商譽不到數日由正轉負,因此原告竟持數年前之收購報告,作為現有商譽價值之依據,更屬無稽。原證31「PwC 收購價格分攤價值評估報告」第3 頁另有明確描述「…以做為貴公司於稅務申報針對溢價認列與攤銷金額之參考使用」,更可顯見,PwC 收購價格分攤價值評估報告中所認列之商譽價值,僅係處理企業併購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及稅務攤銷之目的,所認列之會計帳目,實不應逕作為併購發生時之被併購方之真實「商譽」價值,至為灼然。

3、原告已就「東隆」、「TONG LUNG 」等字樣,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並因原告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應排除適用公平交易法甚明。從而,被告同一行為既業經公平交易法第22條充分評價且不構成該條,則無再依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原則),否則即屬架空公平交易法第22條2 項將商標案件回歸商標法處理之立法意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性原則。縱退步言之,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明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必定須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且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始足。兩造與66年東隆五金共同歷史,被告前手之史丹利安防,與66年東隆五金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承接66年東隆五金之事業,史丹利安防雖將家用門鎖事業部份轉售予思倍創集團,66年東隆五金仍為史丹利安防之前身,且史丹利安防持續經營66年東隆五金商用鎖事業至106 年,嗣始由被告公司承接66年東隆五金商用鎖事業。是以,被告描述過去客觀事實之行為,豈會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云云,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五)民法部分:

1、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由,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上開所述,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應無理由。

2、被告之公司中文特取名稱與原告不相同亦不類似,不構成姓名權之侵害;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規定,並不及於「英文名稱」部分,且被告公司英文名稱原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原告雖指稱被告攀附原告商譽,而使原告之商譽受到貶損等云云,卻未說明何種商譽受損,或提出任何商譽受損之事證,且縱使商譽有所減損,何以斷定即與被告有關,甚至並未提出商譽減損(此為假設,被告否認之)與被告行為有關之因果證明。故原告既不能證明信譽受損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所舉之商譽價值及商標價值不得作為損害賠償額度之認定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無理由。原告以

PwC 收購價格分攤價值評估報告所列商譽金額僅為併購活動中之會計帳目,且數年前報告亦無法代表原告現有商譽價值。該評估報告第16頁及20頁,商標及品牌價值估算範圍包含原告主要商標「EZSET 、LUCKY 、POSSE 」,總價值為37,678,000元。然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商標,僅占「其他」商標之極少部分,顯見,原告僅以非主要品牌之系爭商標為商標權請求基礎,卻將全部商標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實非公允。末按損害填補法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如原告所述,確有損害存在(被告否認),其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應為被告行為前及被告行為後對於原告權利所造成之價值差額,而非如原告提出數年前「PwC 收購價格分攤價值評估報告」中之會計帳目及數字,從而,原告所附證據,顯不足以證明損害之存在及損害範圍。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無關於被告公司名稱之協議:

(一)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達成共識,被告僅需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更名,並更新被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之網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6 頁正面、背面),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二第293頁)。

(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於調解程序中(見本案卷一第160 頁),原告縱有何前述更名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證人○○○到庭結證稱:106 年6 月22日及同年8 月9 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伊在場,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38、239頁)。

(四)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證人鄭永強於被追加為被告前,固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達成何協議)?答:我們剛開始董事長說:我們雙方總公司有生意的往來,我們要避免去走訴訟,然後王其輝說:出自於商場的善意還有維持兩方的商務關係,我們願意去改英文名字,但是改中文名字就是一切免談。他們說OK,沒有拒絕,沒有對剛剛作出的條件即我方只會對英文名字更改,原告沒有反對,所以就繼續談下去。(法官問:原告東隆五金公司有無同意被告鑫東龍安防公司不改中文名稱?)答:我只能說當初沒有對王其輝的條件作出抗議。(法官問:原告公司當時有明確的講出同意不改中文名稱的說法?)答:沒有」(見本案卷三第257 、258 頁),足認對於被告當時所提出被告公司僅改英文名稱而不改中文名稱之提議,原告僅單純沈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可認原告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僅改英文名稱而不改中文名稱。

(五)據上,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關於被告公司僅修改英文名稱而不修改中文名稱之協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二、商標法部分之請求:

(一)本件於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詢問原告︰「被告何商品或服務侵害原告主張之系爭商標及其證據?」(見本案卷三第268 頁),並諭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以書狀提出,逾期將考量是否有失權效問題(見本案卷三第269 頁),惟迄至107 年7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提出,被告並否認作為商標使用(見本案卷二第283 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款請求之部分(見本案卷二第7 頁正面、第288 頁背面),並無理由。

(二)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款對照同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並無「近似」2 字,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相同之文字,僅「東」一字,則被告公司是否構成本款規定,尚非完全無疑。

(三)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斟酌,徒以『錠○』二字識別性高,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94年度保險人才培訓卓越獎,遽認『錠○』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稱,為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或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到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

(四)另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乃強調商標之使用需有「顯著性」,並需有商標使用之「意圖」。第按:「依上開證據,原證1 顯示被上訴人使用之黃金引藻魚字樣,其右下方之三利養殖場及圖之標示,而同包裝中尚有其他文字記載如營養標示、處理方式、保存方式、解凍方式、保存期限、有效日期、重量、原產地等,自該字樣在外包裝顯示功能而觀,應係指產品之名稱;而原證26至30亦係各海鮮經銷商將『黃金引藻魚』當作銷售產品之一,尚有許多產品,須瀏覽人逐項點閱;而上證15係被上訴人經營三利養殖臉書文章中對消費者之呼籲,係文字敘述引用到『黃金引藻魚』,相關消費者見到原證1 、25至30及上證15之外包裝及網頁,會認知該『黃金引藻魚』係指銷售之產品名稱,不會認為該『黃金引藻魚』字樣屬於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表徵,故自上開證據顯示『黃金引藻魚』字樣之實質內涵而觀,其目的與方法係用以表示商品之相關商標,尚難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為通常之使用,而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意旨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使用『黃金引藻魚』字樣於產品外包裝及網頁,非屬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足認為商品圖片之標示、商品之包裝、附隨其他文字之標示、做為商品之名稱、或標示提供商品之法人名稱,一般均不至使所用字樣成為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表徵,尚難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而為通常之使用,尚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五)復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此經本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基此,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又依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可知,商標淡化之類型係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前者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因第三人之商標註冊而減弱或分散,後者係指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因第三人之註冊而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況商標淡化就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亦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是以判斷商標是否有淡化之虞,自應就商標之近似程度予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解釋商標法第70條第1 、2 項所稱之「著名之註冊商標」時,亦得參考。

(六)按:「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商標是否著名,應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天之狀態為準,而非以過去之事實為準,過去曾一度著名之商標,因人口流動、世代交替等諸多因素,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未必依然著名。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系爭商標價值、消費大眾之印象、市場調查資料等,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係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已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程度,亦即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以實其說。

2、原告所提之所謂媒體報導(見本案卷一第46至51頁),並未顯示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某特定商品相搭配結合,用以指示、區別該商品之來源,且該媒體是否具一定公信力?其發行量、知名度如何?又該報導係96年11月9 日所報導(見本案卷一第46頁),斯時原告公司尚未新設成立(詳如後述),故至多僅係報導66年東隆五金之商品,而非原告公司之商品。

3、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原證15(見本案卷一第73至126 頁),其中有者僅為型錄(見本案卷一第74、75頁),有者係使用「EZSET 」商標而非系爭商標(見本案卷一第76至79頁、第112 至116 頁、第117 至126 頁)、有者僅為人力銀行求才訊息(見本案卷一第80、81頁、第106 至109 頁)、有者並未使用任何商標(見本案卷一第82至92頁)、有者僅為原告公司簡介或黃頁(見本案卷一第93至104 頁、第110 頁),且多未顯示任何系爭商標,故均難認係使用系爭商標之廣告。

(七)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業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是原告依前述商標法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事實上,「原告公司是否著名」、「66年東隆五金是否著名」、「系爭商標是否著名」,係屬不同之三事,原告將其混為一談,不無誤會。

三、民法部分之請求:

(一)前「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6年東隆五金)係於66年間核准登記成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經102 年

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20100427號函與被告公司即臺灣史丹利安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利安防公司」)合併解散,而史丹利安防公司係101 年8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101161270 號函核准登記成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嗣經102 年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201004290 號變更登記,變更名稱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106 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56010 號變更登記,變更名稱為「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公司,則係102 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280768410 號函核准登記成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成立時名稱為「思倍創股份有限公司」,嗣經102 年4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39607

0 號變更登記,變更名稱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於本案外放證物袋可查。

(二)按「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義務」,應包括姓名權、人格權等。因66年東隆五金為合併解散之消滅公司,被告公司則為該合併之存續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66年東隆五金之所有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承受,則原告公司猶主張承受66年東隆五金之姓名權、人格權及商譽等,是否有理由,即非完全無疑。被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頁登載其前身為66年東隆五金(見本案卷一第66頁),核與前述合併之事實相符,尚非必然構成侵害原告公司之人格權、姓名權或商譽。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者,應予解散;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其人格即消滅,毋須行清算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原有之財產,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66年東隆五金因合併而解散,其人格即消滅,毋須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公司是否仍得主張承受66年東隆五金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商譽等,亦非全然無疑。

(四)原告主張其承受66年東隆五金之姓名權、人格權及商譽等,無非係以所提之101 年10月8 日併購協議(見本案卷一第52至54頁)為據。初先無論該併購協議是否經駐外單位認證或其形式上真實性如何,該併購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並非66年東隆五金,而為兩個訴外第三人公司間之協議,基於契約相對性,如何能拘束66年東隆五金?如何能收購66年東隆五金?又如何能承受66年東隆五金之權利、利益或商譽?

(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均屬對於第三人請求之法律條文,故屬外部法律關係,尚非基於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契約之內部關係而提出本件請求。因此,縱前述併購協議之雙方當事人,於66年東隆五金,縱或有何控股關係,或其間縱或有何原告公司所宣稱之可供移轉標的(姓名、商譽等),是否應經登記用以對抗第三人?是否確經登記?是否得對抗被告公司?上開併購協議,是否應經或有無經公司法第316 條、第369 之8 條規定通知及公告?均屬可疑。是原告以上開併購協議,主張其承受66年東隆五金之姓名權、人格權及商譽等,並據為本件之請求,即非完全無疑。

(六)按:「又『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及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固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允許公司在企業併購中對於被併購公司所作的溢價支付,由併購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商譽進行逐年攤銷,並規範其攤銷之年限。惟該規定非謂公司進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甚明。

是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未能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產生,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適用』。又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復經本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企業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即不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題。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 段規定:『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第37號第48段及第80段分別規定:『…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源(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或非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而產生),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宜認列為資產。』『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8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固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允許公司在企業併購中對於被併購公司所作的溢價支付,由併購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商譽進行逐年攤銷,並規範其攤銷之年限。惟該規定非謂公司進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甚明。是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未能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產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進行併購,尚非必然產生何商譽,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自66年東隆五金承受何商譽,或其自102 年4 月18日變更名稱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來有何商譽,並說明企業何以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合效能,以實其說,僅提出公信力、評估所據資料、評估方法、評估人員學經歷資格等均屬不明之一紙所謂「商譽計算」(見本案卷一第56頁),自難認其得主張何商譽之損害。

(七)按:「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由一個公司以購買法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或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該企業或事業內部之商譽始能隨收購行為一併移轉由收購之公司承受,而由收購之公司依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價值。再者,符合會研會97年3 月10日函所定企業合併之『事業』,其必要組成為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如有商譽,亦僅能依附於該等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存在,蓋商譽具有無法獨立於其他資產或資產組合而自行產生現金流量,需與其他可辨認資產併同使用,始能產生經濟效益之特性。從而,如由數企業共同收購一『事業』,而各自取得該『事業』之特定部分,或由數企業共同收購數企業之特定部分資產,而各自取得數企業之特定部分資產,且各該特定部分資產不符合『事業』組成之三要素,客觀上乃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均不符合會研會97年3 月10日函關於收購『事業』之定義,亦無法產生綜合效能,自不得依第25號公報列報攤提『商譽』。且參照本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一公司所購買者,如僅屬多數資產之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即不符合會研會97年3 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定義,不得認列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7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而66年東隆五金係由被告公司合併承受其權利義務,則66年東隆五金之商譽是否必然由原告公司承受,已屬可疑,且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購得66年東隆五金之公司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或收購東隆五金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以實其說,益徵難認原告得主張何商譽之損害。

(八)按「所謂商譽可解為『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獲利能力』,亦即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尤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產生商譽的原因包括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優質的產品和服務,或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6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引用相同判決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決(見本案卷五第50頁),足認商譽之產生及移轉,與諸多因素有關,包括管理團隊、管理制度、職工隊伍、技術、經驗、產品、服務等,尚非一紙併購協議即能輕易產生並移轉者。姑且先無論上開併購協議係由兩個第三人所訂立,是否能拘束66年東隆五金及被告公司,且66年東隆五金於前開併購協議之前某時,縱或有何商譽,然於該併購協議訂立當時,究竟仍存有何商譽可供移轉?併購前後,相關管理團隊、管理制度、職工隊伍、技術、經驗、產品、服務等,究竟有何相同及不同?,並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商譽」係攸關社會評價,而社會評價深植人心,是否以併購協議即可輕易移轉?又縱使移轉,原告並非該併購協議之簽約當事人,為何必然由原告取得?原告與該併購協議當事人一方縱或有何關係,該關係是否當然又再將商譽移轉予原告?社會大眾又如何知悉該併購協議之存在?社會大眾如在不知前述併購協議確切內容情形下,是否基於66年東隆五金並未合併消滅之錯誤認知,而為錯誤評價或相關報導?社會大眾又如何知悉原告與該併購協議之一方當事人有何關係?社會大眾即使知悉,且66年東隆五金縱有何商譽,社會大眾是否因知悉上開併購協議及原告與該併購協議一方當事人間之關係,即當然認為66年東隆五金之商譽已然移轉?或仍僅信賴66年東隆五金,而認除66年東隆五金外,其他主體並無能力承受商譽?以上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主張商譽受損為有理由。

(九)退而言之,前述併購協議縱或確實使原告取得66年東隆五金之公司名稱,依該併購協議所述,亦僅限於該併購協議所稱之英文名稱「Tong Lung Metal Industry」(見本案卷一第52頁背面),該併購協議並未敘及任何中文名稱之移轉,且該併購協議所稱之英文名稱「Tong Lung MetalIndustry」,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所稱之「Tung Lun

g 」(見本案卷一第4 頁、本案卷二第289 頁),益見該併購協議所移轉之英文名稱「Tong Lung 」,中文翻譯未必等於「東隆」,自難認原告必然依該併購協議取得「東隆」二字之中文名稱。

(十)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原告公司為「東隆五金工業」,被告公司則為「鑫東龍安防」,又除去指示行業或商品部分,原告公司為「東隆」,被告公司則為「鑫東龍」,兩者於字數、讀音、字義上,均有明顯差異,經濟部亦核准甚多使用「東隆」二字於公司名稱者(見本案卷一第24

6 至249 頁),足認被告公司名稱並不侵害原告公司名稱之姓名權。倘確有何人對於兩公司之名稱有所混淆誤認,亦係肇因於兩公司均與66年東隆五金或有何淵源之故,或兩公司均攀附66年東隆五金之故,而非因兩公司名稱有何相似之本質使然。

(十一)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觀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6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詳如後述),以實其說,自難主張被告之公司名稱或商標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

(十二)66年東隆五金為合併解散之消滅公司,被告公司則為該合併之存續公司,66年東隆五金之所有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承受,已如前述,則66年東隆五金縱有何姓名權、人格權存續,亦係由被告公司承受該姓名權、人格權,而非原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之名稱,倘確有何攀附66年東隆五金之姓名,則此種自我攀附,是否確為「攀附」?或僅為行使固有權利?或侵害姓名權之侵權行為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該侵權行為之債,因混同而消滅?凡此均非毫無探究餘地,是尚難認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人格權必然有何受侵害之情形。

(十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商譽受損而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見本案卷二第291 頁、本案卷五第65頁),是否確有理由,亦非無疑。

(十四)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已如前述,被告並陳明:現未使用且未來不會使用「Tung Lung 」之英文名稱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8

3 至285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現今仍使用或將來有何使用該名稱之可能,以實其說,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該英文名稱,並無理由。

(十五)退而言之,即使兩公司名稱確屬相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之名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之事實,或原告公司有何因此遭致社會負面評價之事實,以及縱或名譽減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之部分為有理由。

(十六)據上,原告依前述民法規定,主張姓名權、人格權、商譽等受被告侵害,並無理由。至66年東隆五金、前述併購協議之當事人(訴外第三人)、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以及其他第三人相互間,或其中之一與另一之間,縱有何內部關係,或其中何人有內部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原告公司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並無關於內部關係債務不履行之部分,故均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公平交易法部分之請求:

(一)按「又『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亦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按:

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明定。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並未證明其公司名稱為著名之事實,以實其說。

2、原告所提之所謂媒體報導(見本案卷一第46至51頁),係96年11月9 日所報導(見本案卷一第46頁),斯時原告公司尚未新設成立,已如前述,故非原告公司著名之證據。

3、原告所提原證15(見本案卷一第73至126 頁),其中有者僅為型錄(見本案卷一第74、75頁),有者僅為人力銀行求才訊息(見本案卷一第80、81頁、第106 至109 頁)、有者僅為原告公司簡介或黃頁(見本案卷一第93至104 頁、第110 頁),且尚非全為102 年4 月18日變更為現有名稱後之資料,尚難用以證明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確為著名,故被告公司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非無疑。

(二)因66年東隆五金為合併解散之消滅公司,被告公司則為該合併之存續公司,故66年東隆五金之所有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承受,則被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頁登載其前身為66年東隆五金(見本案卷一第66頁),核與前述合併之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尚難認必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公司名稱侵害系爭商標,故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頁背面),其就系爭商標受侵害之主張,依同法第22條第2 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規定,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四)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

0 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又按行為時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1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則因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同一行為態樣或類型,僅有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亦即僅有構成或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適用同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被告既無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情形,原告自無再主張同法第25條之餘地,尤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以「欺罔」或「顯失公平」為要件,所謂「欺罔」,係指故意而非過失,且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故意,另「顯失公平」之「顯」字,亦表達需達「非常明顯」之程度,始足該當,更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要件之嚴格,及其所具之「補充」性質,實應嚴謹適用。

(五)據上,被告應非當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條之規定,因而尚非必然構成同法第29、30、31條所稱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故原告依前述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前述條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而為請求之部分,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