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RedBullAG法定代理人珍妮佛包爾絲JenniferA.Powers訴訟代理人郭建中律師許綾殷律師王乃中律師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宣文共同訴訟代理人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
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應將持有尚未售出之如附圖1所示商品陸拾瓶銷毀。
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陳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訴訟費用由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陳宣文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陳宣文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菲越暹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陳宣文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販售進口自越南之RedBull金罐運動飲料(下稱系爭商品,如附圖1所示)侵害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至5,如附圖2-1至2-5所示),應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核其性質屬於侵害商標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2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取得據爭商標1至5,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商標法第99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珍妮佛包爾絲(JenniferA.Powers)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商標法第99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貳、實體部分報單第DA/07/117/I0672號之1,296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三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90年進軍我國能量飲料市場以來,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所販售之「RedBull」品牌能量飲料,該商品係以藍、銀雙色相間為底,並搭配瘦長型之產品設計(如附圖3所示),銷售至全球逾170多個國家,是在各國有高市佔率之著名能量飲料(原證10、13),並經原告在我國長期行銷、贊助參與或舉辦「RedBullSoapboxRace」皂飛車大賽等活動(原證1),已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據爭諸商標亦業經智財局肯認為著名商標(原證15)。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關務署臺中關)於107年4月16日函知原告,被告公司所進口系爭商品一批(報單第DA/07/117/I0672號)上載有據爭諸商標圖樣(原證7),經原告於同年5月1日申請查扣在案,系爭商品係自越南進口,其上所附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同,但其製造商並非原告,亦未得原告之授權,其包裝外觀與原告商品亦有顯著差異,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進口系爭商品之行為,有違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6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之合法來源云云,並提出其越南供應商出具之聲明書為據。然所謂「權利耗盡」或「真品平行輸入」,應係指「相同商標權人所販售之相同商品,再次流通於市場」而言,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從未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亦未授權任何公司在我國使用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所附商標之商標權人為T.C.P4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下稱TC公司),並非原告(原證9),其與原告間並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二者分屬不同商標權人,且其產製商品之包裝外觀、內容物成分、口感、味道與原告商品不同,原告商品並有加註「不建議孩童及咖啡因不適者飲用」之警語,系爭商品則無(詳如本院卷第464頁之比對表所示),二者顯非相同商品,倘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為原告之商品,未斟酌其身體狀況而飲用,恐生消費爭議,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營業信譽,TC公司並澄清其商品僅限於泰國及越南等東南亞市場販售,不會輸出至臺灣或於臺灣流通販售,亦不會授權任何人為此行為(原證16),是被告公司所輸入販賣之系爭商品並非原告所產製之「真品」,當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RedBull文字圖樣僅用以表示與商品有關之說明,並未將之作為自己商標使用,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云云。惟系爭商品上除「RedBull」及據爭商標5之圖樣,別無其他指示其商品來源之文字或標識,顯見上開文字及圖樣係作為商標使用,除用以指示其來源外,且系爭商品上之「RedBull」及據爭商標5圖樣與其飲料之特性、內容、品質等根本毫無關係,尚無以之說明該飲料之必要性,且已造成消費者以為兩造間有授權或合作關係之混淆誤認,應純屬侵權使用,而非描述性或指示性之合理使用。
108條第1項規定,係由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其以代表被告公司之地位所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即為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系爭商品之外觀包裝明顯與原告在我國長期販售之商品不同,被告陳宣文既為從事提神飲料之同業,自應對原告所有著名據爭諸商標、商品有較深切之認識,卻對此忽視不5見,亦未詢問原告,即自行輸入系爭商品,甚且於系爭商品經原告申請查扣後,仍執意進口販賣,並即刻提供擔保金廢止查扣,顯見其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1,296箱(一箱24瓶,共計31,104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因所查獲之商品超過1,500件,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於蝦皮拍賣網站所見系爭商品每箱之售價為700元(原證12),是被告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之總價為907,200元(計算式:700元×1,296=907,200元),被告陳宣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商標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上述價格並非其實際販售價格云云,惟原告派員於107年6月至新北市畇龍百貨商行購得被告進口之系爭商品,其每瓶單價為40元(原證18),則總價應為1,244,160元(計算式:40元×31,104=1,244,160元),該金額遠高於原告所請求者,是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屬合理妥適。
並辯稱:
權人所生產者為必要,只要不是仿冒品或贗品的相若商品,即可主張適法性,本件原告之商品係由RedBullGmbH即奧地利紅牛公司所製造,原告僅係進口商(被證4),而被告公司向TRITUEGENERALTRADINGCOMPANYLIMITED(下稱TT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商品,則係由REDBULL(VIETNAM)CO.,LTD.即越南紅牛公司所生產,有TT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及報關單據可證(被證1、2),是系爭商品乃越南紅牛公司6所生產之真正REDBULL飲料,由系爭商品所附商標之商標權人TC公司網站介紹資料可知,TC公司負責人持有奧地利紅牛公司51%股份(被證3);又原告為奧地利紅牛公司所百分之百持股成立之公司(原證13),顯見原告與TC公司為同一集團,實質上亦受相同負責人所控制,彼此間應共同或相互同意使用據爭諸商標,於國際間行銷相同或類似商品,由據爭商標1之註冊簿資料亦可見其申請人為TC公司,直至95年間始轉讓予原告(被證5),是原告與系爭商品所附商標之商標權人TC公司關係密切,系爭商品應屬原告商品之相若商品,於被告公司購買TC公司之系爭商品時,其商標權即已耗盡,被告公司既未對其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係直接以原裝銷售,自不致使原告之信譽發生損害,縱TC公司聲明被告未獲授權進口或販售系爭商品,仍無礙於其商標權已耗盡之認定,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主張商標權,原告區隔其為不同生產者,實屬無據,況系爭商品上載明製造產地及製造商,外包裝亦以明顯之金色鋁罐區別,消費者當無可能與原告商品有所混淆。
RedBull文字圖樣存在於系爭商品之上,然其目的與方法只是商品本身的說明文字,被告公司亦未曾持該商品作為廣告,或當成自己商標使用,故僅為指示性合理使用,表示被告公司有提供販售服務而已,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經合法販售後,僅餘60瓶,目前未再販售,是原告主張應銷毀之標的物多數已不存在,而無銷毀之必要。
TC公司為同一集7團,彼此間共同或相互同意使用據爭諸商標,於國際間行銷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被告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會有如原告所主張不同商標權人或未授權之情事,縱認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仍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被告提供擔保金廢止查扣,係因系爭商品始遭查扣時,被告曾願將系爭商品退運,以免爭議,但原告拒絕同意,由於系爭商品為食品有其保存期限,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廢止查扣,況當時就侵害原告商標權與否尚未有定論,被告提供擔保金廢止查扣僅係依法行使權利,不得逕認被告有侵權之故意。
550元販售系爭商品,有銷貨單及收據為憑(被證6),其中銷貨單所載「24P」係指24瓶為1箱,數量「5P」則指5箱之意,應係單位之誤載,縱以此計算系爭商品之總價,應僅為712,800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遠高於實際售價,何況扣除系爭商品之進口成本後,被告之獲利甚微,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7頁):0000000號(即據爭商標1)、第0000000號(即據爭商標2)、第0000000號(即據爭商標3)、第0000000號(即據爭商標4)、第0000000號商標(即據爭商標5)之商標權人。
DA/07/117/I0672號之商品一批計1,296箱(即系爭商品),上有使用「RedBull」及據爭商標5之圖樣,經原告申請查扣,被告公司已供擔保廢止查扣,並將系爭商品銷售殆盡。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9頁):
RedBull」及據爭商標5之圖樣,是否侵害原8告據爭諸商標?36條第1項第1款合理使用之適用?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有理由?700元或每箱550元?責任,是否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商品使用「RedBull」及據爭商標5之圖樣構成商標之使用: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進口報單第DA/07/117/I0672號之系爭商品上有使用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如附圖1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7頁),由附圖1所示系爭商品容器係金黃色底瓶身,容器瓶身上方使用占有大面積之據爭商標5圖樣,下方則有粗體藍色大字之「RedBull」及9寫有「KRATINGDAENG250」之藍色環帶,其中據爭商標5之圖樣占據瓶身正面大幅部分,而「RedBull」之顏色及放大字體予人清楚明確之寓目印象,使據爭商標5及「RedBull」形成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品之重要視覺部分,且系爭商品上使用據爭商標5之圖樣及「RedBull」之右上方均標示有「R」,有系爭商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頁、第476頁),系爭商品顯以據爭商標5之圖樣及「RedBull」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即以據爭商標5之圖樣及「RedBull」作為商標使用。
RedBull」文字圖樣僅用以表示與商品有關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商品是運動飲料,而「RedBull」等字與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另「RedBull」之顏色及放大字體予人形成寓目印象,且於其右上方標示有「R」,誠如前述,系爭商品上之「RedBull」顯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作為商品有關之說明,被告等所辯,並無可採。
用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
就外觀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10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經查,系爭商品使用與據爭商標5相同之商標圖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7頁),該商標圖樣亦與據爭商標3極相似(如附圖2-3所示);另系爭商品使用「RedBull」與據爭商標1、2、4(如附圖2-1、2-2、2-4所示)僅係單字排列方式或字型略有變化之別,二者外觀極近似,讀音、觀念則皆相同。承上,足見系爭商品使用據爭商標5及「RedBull」圖樣與前開據爭諸商標二者相同或構成高度近似。
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1所示之礦泉水、不含酒精之飲料,據爭商標2、3、4、5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2、2-3、2-4、2-5所示之酒精飲料、無酒精飲料、軟性飲料、提神飲料、可提神之酒精飲料、適用於運動員之乳清飲料和等滲壓飲料等商品,均有前開據爭諸商標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85頁),而系爭商品將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用於運動飲料,是系爭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酒精飲料、無酒精飲料、軟性飲料、提神飲料、可提神之酒精飲料、適用於運動員之乳清飲料和等滲壓飲料等商品,二者皆屬飲料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關聯之來源之關聯性,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據爭商標1、2、4乃合成既有單字,據爭商標3、5乃是圓11形背景加雙牛對衝之設計圖樣,均與所指定使用之附圖2-1、2-2、2-3、2-4、2-5所示之酒精飲料、無酒精飲料、軟性飲料、提神飲料、可提神之酒精飲料、適用於運動員之乳清飲料和等滲壓飲料等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均係「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相當之識別性。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與據爭諸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諸商標又具相當識別性,堪認系爭商品使用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酒精飲料、無酒精飲料、軟性飲料、提神飲料、可提神之酒精飲料、適用於運動員之乳清飲料和等滲壓飲料等商品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商標權之「耗盡原則」(theprincipleofexhaustion)或「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SalesDoctrine)。該條於100年修法時,將「市場」修正為「國內外市場」,其修正理由謂:「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由此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其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12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此原則之目的在於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雖享有獨占實施之權利,惟不應給與商標權人就同一權利重複獲利。易言之,商標權人既將附有商標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並取得合理報酬或對價,其商標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商標權人已為第一次銷售之商品再重複行使商標權,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次銷售該產品。又商標係採屬地主義,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但書參照),倘相同商標圖樣之國內外商標權分別歸屬不同權利人者,由對價衡平之觀點論之,當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時,對我國商標權人而言,並未自該商品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人第一次銷售行為產生之權利耗盡效力,自無拘束我國商標權人之理,即仍須得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準此,上開規定所稱商標權人,應係指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之商標權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
經查,系爭商品上使用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作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原告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酒精飲料、無酒精飲料、軟性飲料、提神飲料、可提神之酒精飲料、適用於運動員之乳清飲料和等滲壓飲料等商品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已見前述。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商品係其向TT公司進口之越南紅牛公司所生產之真正「RedBull」飲料,並提出TT公司之保證書及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以附其說。惟查,系爭商品上使用之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其於越南之商標權人為TC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越南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據爭諸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人均為原告,13有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86頁),可知系爭商品上所使用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其商標權在越南及我國分別歸屬於不同之商標權人。承前說明,越南之商標權人TC公司在市場上第一次販售系爭商品時,其商標權即已耗盡,此耗盡之效力原則上並不及於我國之商標權人即原告。況原告並未販售系爭商品予被告,自未從系爭商品之銷售或流通而取得報酬,原告所有之據爭諸商標權並未因第一次販賣系爭商品而耗盡,是被告等自不得以其向越南之商標權人TC公司購得之系爭商品,向未曾出售系爭商品之我國商標權人即原告主張權利耗盡。
被告等復辯稱原告之運動飲料商品係奧地利紅牛公司所製造,原告為奧地利紅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成立之公司並且是進口商;而系爭商品所附商標之商標權人為TC公司,TC公司之負責人持有奧地利紅牛公司51%股份,顯見原告與TC公司為同一集團,受相同負責人所控制,彼此應共同或相互同意使用據爭諸商標,此由據爭商標1當初申請人為TC公司,至95年間始轉讓予原告即明,可見原告與系爭商品所附商標之商標權人TC公司關係密切,被告公司購買TC公司之系爭商品時,其商標權即已耗盡云云,並提出原告商品包裝標示及TC公司之網站介紹,以附其說(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4頁)。經查,被告等所稱系爭商品之製造商為越南紅牛公司,而原告商品之製造商是奧地利紅牛公司,有附圖1所示系爭商品標示「產地:越南」(本院卷第478頁),及附圖3所示原告商品容器標示「原產地:奧地利」(本院卷第472頁)之照片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商品與原告商品並非來自相同製造者,即無法使人得知其來自同一來源。復查,依被告等提出之TC公司網頁記載○○○ChaleZ00000000000創立天絲醫藥有限合夥企業,至1978年8月28日成立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即TC公司),首次以紅牛品牌向新加坡出口;後來○○○ChaleZ000000000認識奧地利商人000000000000000000000,因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意把紅牛產品引入歐洲市場,因此與○○○ChaleZ000000000合資在奧地利設立RedBullGmbH(即奧地利紅牛公司),○○○ChaleZ000000000及其家人持有51%,000000000000000000000持股49%(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比對原告提出其母公司奧地利紅牛公司之公司股權架構圖所示○○○ChaleZ000000000持股2%,其餘ChalerZ000000000等人合資成立之T.C.AgroTradingCompanyLtd.持股49%,另Distribution&MarketingGmbH持股49%之股份比例(本院卷第445頁),均可認知TC公司並未持有奧地利紅牛公司任何股份,實難認原告與系爭商品之商標權人TC公司有經濟上或經營上控制或從屬關係,故難認TC公司與奧地利紅牛公司是關係企業。況且,不同商標權人乃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TC公司於95年將據爭商標1讓與原告,而非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原告使用該商標,且據爭商標2至5均登記原告為商標權人,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第391頁),可知TC公司並未刻意營造據爭諸商標與其均是同一來源之印象。是綜上各節,系爭商品與原告運動飲料等商品係不同來源、不同商標權人,且各商標權人並未蓄意營造前開商標於全球為同一來源之商業印象,係各自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向越南商標權人TC公司購買之系爭商品15,向不同之商標權人即原告主張其商標權已耗盡。
越南TC公司澄清稱為避免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系爭商品並不會輸出至臺灣或於臺灣流通販售,亦不會授權任何人為此行為,有TC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1頁、第342頁),是被告等縱自越南進口系爭商品,就系爭商品得向TC公司主張權利耗盡,但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商品上之商標授權。而查,原告自90年投入我國能量飲料市場,先後註冊據爭諸商標,並使用於所販售能量飲料商品(如附圖3所示),經原告在我國長期行銷、贊助參與或舉辦「RedBullSoapboxRace」皂飛車大賽等活動(本院卷第29頁至第48頁),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據爭諸商標並經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肯認為著名商標,有智財局評定書、異議書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39頁)。而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表彰商品及服務之來源,而具行銷用途,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據爭商標5及「RedBull」之圖樣販售其非自原告販入之運動飲料商品,實已侵奪原告為行銷使用據爭諸商標運動飲料商品所投資之行銷成本、所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被告公司所為難認符合我國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等立法目的,是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國外輸入至國內販售使用前開商標之系爭商品,難謂適法。
被告等有侵害據爭諸商標之故意被告等辯稱依所得資訊,原告與TC公司是同一集團,共同或互相同意使用據爭諸商標,無從得知原告係不同商標權人,被告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自90年投入我國運動飲料市場即先後註冊據爭諸商標,並長期行銷、贊助參與或16舉辦皂飛車大賽等活動,據爭諸商標在我國具有相當知名度,已見前述,被告等對據爭諸商標應知之甚明;再者,關務署臺中關於107年4月16日函知原告,被告公司所進口系爭商品一批(報單第DA/07/117/I0672號)上載有據爭諸商標圖樣,有關務署臺中關傳真電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經原告於同年5月1日申請查扣在案,惟被告公司嗣供擔保廢止查扣,並將系爭商品銷售殆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7頁),並經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敘明原告主張銷毀之標的已不存在,無銷毀必要(本院卷第384頁、第385頁),復於同年9月6日陳報系爭商品僅餘60瓶(本院卷第481頁),另有被告107年7月4日銷售系爭商品1箱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公司既因原告於107年5月1日申請查扣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起訴,而知悉系爭商品有侵害據爭諸商標之虞,其未待本院開庭審理釐清即將系爭商品銷售殆盡,難謂被告公司無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故意。
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據爭諸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零17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的價格而言,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的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公司系爭商品之每箱售價為550元,有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3頁),原告雖提出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主張系爭商品每箱售價為700元,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宜以被告就系爭商品售價每箱550元作為計算系爭商品侵害據爭諸商標權零售單價之標準。
按增加零售商品之個數並包裝為整盒商品,因係將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位,尚不得以此作為核計查獲商品件數之標準,職此,查獲之系爭商品1,296箱,每箱24瓶,共計31,104瓶,應認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之總額為712,800元(計算式:550元×1,296=712,800元)。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宣文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原告並請求被告公司、陳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43頁)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18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法之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或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據爭諸商標權,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仍有可能透過其他管道再輸入、銷售系爭商品而侵害原告之據爭諸商標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商品,為有理由。又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權被侵害之手段,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商品已銷售殆盡,且被告等於107年9月6日陳報系爭商品餘60瓶(本院卷第481頁),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銷毀尚未售出之系爭商品60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業經被告售罄之系爭商品,即無銷毀必要,原告請求銷毀該部分之系爭商品,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據爭諸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19款但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商品;並將尚未售出之系爭商品60瓶銷毀;及被告公司、陳宣文連帶給付原告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書記官林佳蘋20附圖:
附圖1(系爭商品)(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80頁)2122附圖2-1(據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人:瑞士商紅牛公司申請日:92年4月8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3年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2礦泉水,蘇打水,不含酒精之飲料,果汁飲類料,果汁,糖漿及其他製飲料之製劑。
(本院卷第49頁)附圖2-2(據爭商標2)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人:瑞士商紅牛公司申請日:95年1月1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7年1月1日專用期限:94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漆,防污漆、抗腐蝕漆,亮光漆,假漆、清第2類漆等。
普通金屬及其合金;建築用金屬製骨架,金第6類屬製地板等。
第7類機器即膠囊充填機,電梯,起重機等。
手動手工具;為建造機器、設備、器具和交第8類通工具及為建築工程而用於農業、園藝和林業之手動手工具等。
天平;秤;細菌培養器,試管,分度玻璃器第9類皿等。
第10類外科,內科,牙科和獸醫用器具和儀器等。
第11類廚房用烤箱,瓦斯爐,煤油爐,烤爐等。
第12類客船,小艇,帆船,船舶(救生船除外)23等。
第13類槍枝(武器);彈藥和發射體(武器)等。
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及其合金的製品和第14類鍍有貴金屬及其合金的製品即貴重金屬製藝術品等。
樂器;機械鋼琴,機械鋼琴用音的強度調整第15類器等。
紙,紙板及其製品即紙巾,紙製餐巾,濾第16類紙,紙手帕等。
橡膠,馬來樹膠(古塔波膠),樹膠,石第17類棉,雲母等。
建築用木材,建築用玻璃,天然石材,人造第19類石等。
家具,鏡子,畫框;塑膠或金屬製之家具和第20類桌子等。
耐熱陶瓷(玻璃)平底鍋,非貴金屬製茶壺第21類等。
第22類繩,纜,漁網,洗衣網,帳篷,遮篷等。
第23類紡織用之紗和線。
第27類地毯,小地毯,草蓆,條狀蓆及蓆子等。
遊戲器具及玩具;遊戲紙牌,附紙牌遊戲玩第28類具組等。
非活體肉類,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和非活第29類體野獸肉等。
第30類咖啡,茶葉,可可,糖,米,樹薯粉等。
未加工穀物;未加工木材;活的動物;新鮮第31類水果和蔬菜等。
無酒精飲料,提神飲料,適用於運動員之乳第32類清飲料和等滲壓飲料等。
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可提神之酒精飲料第33類(啤酒除外)等。
第34類菸草;菸草產品,雪茄,香煙等。
報章廣告設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廣告第35類代理等。
24第36類保險;融資服務;財務諮詢;財務管理等。
飛機和汽車之修繕與保養;建築物之建造第37類等。
第38類電信傳輸;廣播及電視節目之播送等。
人及貨物之空運、汽車貨運,公共汽車運輸第39類等。
金屬回火處理;布料染印處理;食物飲料保第40類存處理等。
教學;教導服務;舉辦研習會;實地訓練第41類等。
電腦硬體及軟體之設計及開發;電腦程式設第42類計等。
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即酒吧服務,咖啡第43類廳等。
醫療服務;獸醫服務;人類或動物之美容保第44類養等。
人身之安全維護及保全諮詢;約會安排;服第45類裝出租等。
(本院卷第51至57頁)附圖2-3(據爭商標3)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人:瑞士商紅牛公司申請日:95年3月10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6年10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漆,防污漆、抗腐蝕漆,亮光漆,假漆、清第2類漆等。
普通金屬及其合金;建築用金屬製骨架,金第6類屬製地板等。
第7類機器即膠囊充填機,電梯,起重機等。
第8類手動手工具;為建造機器、設備、器具和交25通工具及為建築工程而用於農業、園藝和林業之手動手工具等。
天平;秤;細菌培養器,試管,分度玻璃器第9類皿等。
第10類外科,內科,牙科和獸醫用器具和儀器等。
第11類廚房用烤箱,瓦斯爐,煤油爐,烤爐等。
客船,小艇,帆船,船舶(救生船除外)第12類等。
第13類槍枝(武器);彈藥和發射體(武器)等。
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及其合金的製品和第14類鍍有貴金屬及其合金的製品即貴重金屬製藝術品等。
樂器;機械鋼琴,機械鋼琴用音的強度調整第15類器等。
紙,紙板及其製品即紙巾,紙製餐巾,濾第16類紙,紙手帕等。
橡膠,馬來樹膠(古塔波膠),樹膠,石第17類棉,雲母等。
第18類皮包,錢包,皮夾,鑰匙包;手提包等。
建築用木材,建築用玻璃,天然石材,人造第19類石等。
家具,鏡子,畫框;塑膠或金屬製之家具和第20類桌子等。
耐熱陶瓷(玻璃)平底鍋,非貴金屬製茶壺第21類等。
第22類繩,纜,漁網,洗衣網,帳篷,遮篷等。
第23類紡織用之紗和線。
鞋帶、花邊和裝飾用刺繡品,緞帶、飾帶,第26類髮辮等。
第27類地毯,小地毯,草蓆,條狀蓆及蓆子等。
遊戲器具及玩具;遊戲紙牌,附紙牌遊戲玩第28類具組等。
非活體肉類,非活體魚,非活體家禽和非活第29類體野獸肉等。
26第30類咖啡,茶葉,可可,糖,米,樹薯粉等。
未加工穀物;未加工木材;活的動物;新鮮第31類水果和蔬菜等。
無酒精飲料,提神飲料,適用於運動員之乳第32類清飲料和等滲壓飲料等。
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可提神之酒精飲料第33類(啤酒除外)等。
第34類菸草;菸草產品,雪茄,香煙等。
報章廣告設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廣告第35類代理等。
第36類保險;融資服務;財務諮詢;財務管理等。
飛機和汽車之修繕與保養;建築物之建造第37類等。
第38類電信傳輸;廣播及電視節目之播送等。
人及貨物之空運、汽車貨運,公共汽車運輸第39類等。
金屬回火處理;布料染印處理;食物飲料保第40類存處理等。
教學;教導服務;舉辦研習會;實地訓練第41類等。
電腦硬體及軟體之設計及開發;電腦程式設第42類計等。
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即酒吧服務,咖啡第43類廳等。
醫療服務;獸醫服務;人類或動物之美容保第44類養等。
人身之安全維護及保全諮詢;約會安排;服第45類裝出租等。
(本院卷第69至76頁)27附圖2-4(據爭商標4)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人:瑞士商紅牛公司申請日:103年9月12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3月16日專用期限:94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類工業、科學和攝影用化學品等。
第2類漆;防污漆;清漆;亮光漆等。
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清潔劑;清潔第3類劑、擦亮劑等。
第5類藥劑和獸用藥劑;興奮劑用咖啡因製劑等。
未加工或半加工之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第6類製建築材料等。
機器,即裝填用機械、釀造用機械、切割第7類機、乳品製造機等。
手動手工具;為建造機器、設備、器具和交第8類通工具及為建築工程而用於農業、園藝和林業之手動手工具等。
航海、攝影、電影、計重、計量、救生裝置第9類及儀器等。
第10類外科,內科,牙科和獸醫用器具和儀器等。
照明、加熱、產生蒸氣、冷凍、通風、衛浴第11類設備等。
汽車;陸上交通工具;航空交通工具;水上第12類交通工具等。
火器;彈藥和發射體(武器);炸藥、爆炸第13類物等。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貴重金屬雕像和貴重金第14類屬小雕像等。
樂器;機械鋼琴;音樂盒;電動及電子樂器第15類等。
紙、紙板及其製品,即紙製杯墊、紙或紙板第16類製包裝紙等。
28第17類橡膠,馬來樹膠,樹膠,石棉,雲母等。
皮革和人造皮革和屬於本類之皮革和人造皮第18類革製品,即未加工皮革、鞣製皮革或人造皮革等。
非金屬建築材料,即建築用木材、建築用玻第19類璃等。
家具;手持鏡子;鏡子;畫框;木、軟木第20類等。
耐熱陶瓷(玻璃)鍋、非貴重金屬製茶壺、第21類非電熱煎鍋等。
第22類繩;纜;羅網;拖車繩;非金屬製繩等。
第23類紡織用之紗和線。
蕾絲飾帶;花邊和鑲邊飾帶;刺繡品;緞帶第26類等。
第27類地毯;小地毯;腳踏墊;條狀蓆及蓆子等。
遊戲器具及玩具;玩具娃娃;絨毛玩具;手第28類偶;玩具手槍等。
第29類肉;魚肉;家禽肉和野味;濃縮肉汁等。
第30類咖啡;茶葉;可可;糖;米;樹薯粉等。
農業,園藝和林業產品及不屬別類之穀物,第31類即未加工穀物等。
無酒精飲料;軟性飲料;提神飲料;乳清飲第32類料等。
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熱酒精飲料和混合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可提神之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
第34類菸草;香菸菸草;鼻菸和嚼菸;雪茄等。
廣告,為他人進行促銷;為他人促銷商品和第35類服務、為他人宣傳體育競賽等。
保險;財務,即融資服務、財務諮詢、財務第36類管理等。
飛機和汽車之修理與保養;建築物之營建;第37類衣服修補等。
第38類電信通訊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29務等。
乘客及貨物之空運、陸運、鐵路運輸和船舶第39類運輸服務等。
金屬回火處理、金屬處理;布料染印處理第40類等。
培訓,安排及舉行教育活動、教育資訊、教第41類育考試等。
第42類生物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等。
提供餐飲服務;酒吧;咖啡廳;速簡餐廳第43類等。
醫療服務;獸醫服務;提供水療浴池、桑拿第44類浴服務等。
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替代性糾紛第45類解決服務等。
(本院卷第59至68頁)附圖2-5(據爭商標5)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人:瑞士商紅牛公司申請日:103年9月12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3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類工業、科學和攝影用化學品等。
第2類漆;防污漆;清漆;亮光漆等。
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清潔劑;清潔第3類劑、擦亮劑等。
第5類藥劑和獸用藥劑;興奮劑用咖啡因製劑等。
未加工或半加工之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第6類製建築材料等。
機器,即裝填用機械、釀造用機械、切割機第7類等。
30手動手工具;為建造機器、設備、器具和交第8類通工具及為建築工程而用於農業、園藝和林業之手動手工具等。
航海、攝影、電影、計重、計量、救生裝置第9類及儀器等。
第10類外科,內科,牙科和獸醫用器具和儀器等。
照明、加熱、產生蒸氣、冷凍、通風、衛浴第11類設備等。
汽車;陸上交通工具;航空交通工具;水上第12類交通工具等。
火器;彈藥和發射體(武器);炸藥、爆炸第13類物等。
貴重金屬與其合金;貴重金屬雕像和貴重金第14類屬小雕像等。
樂器;機械鋼琴;音樂盒;電動及電子樂器第15類等。
紙、紙板及其製品,即紙製杯墊、紙或紙板第16類製包裝紙等。
第17類橡膠,馬來樹膠,樹膠,石棉,雲母等。
皮革和人造皮革和屬於本類之皮革和人造皮第18類革製品,即未加工皮革、鞣製皮革或人造皮革等。
非金屬建築材料,即建築用木材、建築用玻第19類璃等。
家具;手持鏡子;鏡子;畫框;木、軟木第20類等。
耐熱陶瓷(玻璃)鍋、非貴重金屬製茶壺、第21類非電熱煎鍋等。
第22類繩;纜;羅網;拖車繩;非金屬製繩等。
第23類紡織用之紗和線。
蕾絲飾帶;花邊和鑲邊飾帶;刺繡品;緞帶第26類等。
第27類地毯;小地毯;腳踏墊;條狀蓆及蓆子等。
第28類遊戲器具及玩具;玩具娃娃;絨毛玩具;手31偶;玩具手槍等。
第29類肉;魚肉;家禽肉和野味;濃縮肉汁等。
第30類咖啡;茶葉;可可;糖;米;樹薯粉等。
農業,園藝和林業產品及不屬別類之穀物,第31類即未加工穀物等。
無酒精飲料;軟性飲料;提神飲料;乳清飲第32類料等。
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熱酒精飲料和混合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可提神之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
第34類菸草;香菸菸草;鼻菸和嚼菸;雪茄等。
廣告,為他人進行促銷;為他人促銷商品和第35類服務、為他人宣傳體育競賽等。
保險;財務,即融資服務、財務諮詢、財務第36類管理等。
飛機和汽車之修理與保養;建築物之營建;第37類衣服修補等。
電信通訊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第38類務等。
乘客及貨物之空運、陸運、鐵路運輸和船舶第39類運輸服務等。
金屬回火處理、金屬處理;布料染印處理第40類等。
培訓,安排及舉行教育活動、教育資訊、教第41類育考試等。
第42類生物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等。
提供餐飲服務;酒吧;咖啡廳;速簡餐廳第43類等。
醫療服務;獸醫服務;提供水療浴池、桑拿第44類浴服務等。
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替代性糾紛第45類解決服務等。
(本院卷第77至86頁)32附圖3(原告商品)(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3頁)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