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吳旻潔訴訟 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訴訟 代理人 顏雅欣被 告 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被 告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陳山福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誠品搬家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民國108年6 月14日擴張該項聲明之金額部分為:「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暨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34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受侵害之商標名稱及其指定使用之服務
或商品範圍,共有以下三件:⒈註冊第143088號「誠品」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039 類「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服務;⒉註冊第0000000 號「誠品物流」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039 類「貨物運輸前之捆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包裝;禮品包裝;家具運送」等服務(原起訴之服務範圍尚包含「搬家服務」,嗣經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事實主張,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⒊註冊第0000000 號「誠品物流」商標(下稱系爭商標3 )指定使用於第039 類「貨物配送;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等服務(上開3 商標以下合稱系爭諸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民事準備㈣狀中雖另主張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被告行為亦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誠品eslit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4 )、註冊第00000000號「誠品」商標(下稱系爭商標5 )云云(本院卷五第113 頁)。惟查,系爭商標4 、5 之商標與系爭諸商標相較,於名稱上未如系爭商標2 、3 顯示「物流」字樣,且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系爭商標
4 、5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稱分別為第008 類「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第035 類「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准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櫥窗設計、擺設之設計,公關,廣告宣傳器材租賃,為工商准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之服務、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服務及經銷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具、禮品之預售服務。」(本院卷五第123 、125 頁),亦未包含系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039 類「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運輸前之捆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包裝;禮品包裝;家具運送」、「貨物配送;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等服務,是原告有關系爭諸商標之主張,顯無從直接援用至系爭商標4、5 ,原告亦未進一步詳細說明何以系爭商標4 、5 與系爭諸商標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片面泛稱之主張尚無足採,難認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經被告表明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本院卷五第16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民事陳報狀補陳被證23庚0000000(下稱智慧局)108 年智商20550 字第1088020088
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證(本院卷四第64至73頁),核其主張,乃用以佐證其前已提出有關「搬家服務」與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之裝卸顯然不同之事實上陳述(本院卷三第153 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未變更本院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整理之爭點(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自78年1 月24日成立以來迄今已30年,因長年致力於「
誠品」品牌經營與發展,事業範圍除兼含書店、畫廊、展演、文創、餐飲與生活家居外,尚擴及至貨物包裝、裝卸、貨物運送、物流配送等事業,現於海峽兩岸共經營有43家營業據點,是「誠品」品牌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原告為避免他人任意攀附商譽,遂陸續以「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字樣,申請註冊商標並獲准在案,而「誠品」曾多次獲智慧局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其中,智慧局及其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以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870638、G0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分別於82年、87年、89年間認定「誠品」為著名商標(原證1 )。並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89年度訴字第1196號行政判決中指明「從今日(90年)看來,誠然參加人『誠品』著名標章之商譽確已樹立,其知名度的確是呈現出加速躍昇之勢,如果從現今之角度,法院當然會認為誠品之商譽已能讓其商標專用權排他性效力,跨及多數商品或服務之領域。」(原證2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諸商標顯已為著名商標。
⒉原告於107 年1 月間發現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
搬家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其所經營之官方網站、Facebook網頁與貨車車身上於貨物裝卸、貨物包裝、貨物捆紮、貨物搬運、貨物運送與搬家等服務,使用原告所有之「誠品」著名商標,並以「誠品」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自稱「搬家業的誠品」、自詡「蘊含著成為『搬家業的誠品』的雄心壯志」並藉以宣傳之行為(原證4 附件二十),若縱容其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誠品」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誠品」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系爭「誠品」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亦有致減損系爭「誠品」商標識別性之虞,顯屬侵害系爭諸商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1 為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服務,被告將相同於系爭商標1 之「誠品」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於原證4 附件六中宣稱「從電話諮詢到簽訂定型化契約→宅配付費預購打包器材→包裝→屬性標籤→運送→定位,我們都有一套人性化的工作流程,可以讓你輕鬆應付搬家的各種狀況」,其中被告提供之「包裝」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為同一服務;被告提供的「運送」及「搬家」服務亦包含與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之裝卸」同一之服務。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之裝卸」之同一服務。退一步言,被告提供的「包裝」、「運送」、「搬家」服務,至少與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之裝卸」為類似服務。又觀諸原證4 附件六中被告宣稱「我們體恤莘莘學子及辛勤工作的青年族群,首創1500元及1800元自助搬家專案以減輕您的負擔」。被告所服務對象顯然包含學生及學校剛畢業的青年族群。由原證4 附件六亦可看出被告所服務之消費者除學生、青年族群外,還包含個人、女生、家庭、搬遷辦公室的企業,絕非被告臨訟辯稱的「平時無暇接觸原告所經營的事業領域,而不熟悉、甚至不知道有『誠品書局』」者。在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向『誠品書局』借名」並在網頁上以「搬家業的誠品-誠品搬家公司」自居的情況下,無論是學生、青年族群或一般上班族、企業員工,皆極可能誤以為被告之服務與原告為同一來源,抑或誤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商業上之授權合作關係。因此,被告在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之侵害。
②系爭商標2:
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家具運送;搬家服務」等服務,而被告使用之「誠品」商標,與系爭商標2 的主要識別性部分完全相同,顯有近似;參諸前述原證4 附件六,被告提供之「包裝」服務,即系爭商標2 所指定之「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被告提供之「運送」及被告自認之「搬家」服務,即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家具運送;搬家服務」服務。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家具運送;搬家服務」之同一服務,或至少亦為類似服務,復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2 之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權。
③系爭商標3:
系爭商標3 指定使用於「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等服務,而被告使用之「誠品」商標,與系爭商標3 的主要識別性部分完全相同,顯有近似;參諸前述原證4 附件六,被告提供之「運送」服務,即系爭商標3 所指定之「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等服務。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商標所指定「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之同一服務,或至少亦為類似服務,復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3 之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權。
㈡對被告抗辯系爭諸商標非著名商標部分之回應:
⒈包含系爭諸商標在內之「誠品」商標圖無論在被告誠品優質
包裝公司91年成立前,或在被告誠品搬家公司95年成立前,皆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①新聞報導足證系爭「誠品」商標為大著名商標及小著名商標:
原告廣泛使用「誠品」商標。自首件「誠品」商標於79年6月16日註冊公告起,至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91年7 月15日設立前一日止,在各種報紙新聞中即有1218筆以「誠品」為報導之標題的新聞報導,其中自第1013筆起的206 筆係在系爭商標1 註冊公告之後(原證9 );其後至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設立前一日止,另有1105筆以「誠品」為標題的報紙新聞(原證10);其後至2018年10月20日止,又有1888筆以「誠品」為標題的報紙新聞(原證11)。前開數據僅計報紙新聞,考慮各種雜誌及電子媒體競相報導之實情,「誠品」商標之媒體曝光度,實遠勝於此。被告主張「其標題全都是在講『誠品書店』或舉辦書展的相關資料」云云,然此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具體而言,早在85(1996)年8 月12日,發行全國的經濟日報即報導「誠品五年後跨足大型購物中心除文化、商場、零售、餐旅四大事業未來還要經營物流業、家飾業」(原證9 第272 筆報導)。在此之前即至少有85(1996)年1 月間經濟日報、聯合報等報導誠品跨足商場經營(原證
9 第201 、202 筆報導);其後至少有86(1997)年11月28日經濟日報報導誠品跨足名酒與餐廳(原證9 第455 筆報導)、87(1998)年6 、7 月間聯合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報導誠品跨足劇場經營(原證9 第538 、539 、540 、54
4 筆報導)、同年2 月3 日經濟日報報導誠品跨足音樂市場(原證9 第937 筆報導)、同年3 月7 日經濟日報、聯合報報導誠品跨足物流事業(原證9 第965 、975 筆報導)等。
在原證9 、原證10中諸多報紙新聞報導,已足使書店及百貨商場等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誠品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自可認系爭商標1 確已為跨領域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商標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原證16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原證9 、10全國性報紙新聞之報導中,並包含多筆「誠品經營物流事業」之報導,含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91年設立之前約一年,於90年3 、4 月間的大幅密集報導;其餘報導亦皆在系爭商標1 註冊公告後、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設立前及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設立前。考量誠品投資物流事業規模之大(投資六億元成立物流公司、斥資一億六千萬元的物流大樓)足以引起物流同業側目,加上如上開全國性報紙新聞之密集報導,確已足使「物流相關事業」普遍熟知誠品大規模跨足投入物流事業之事實,故「誠品」商標圖樣確已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物流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綜上,91年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設立前,誠品商標圖樣已為「一般消費者」、「物流相關事業」、「物流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不僅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小著名」之要件,亦同時符合同法條項款後段「大著名」之要件。
②法院判決及智慧局行政處分均肯認「誠品」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證1 智慧局82年及87年異議審定書認定「誠品」商標「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原證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5 月3 日8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從今日看來,誠然參加人『誠品』著名標章之商譽確已樹立,其知名度的確是呈現出加速躍昇之勢,如果從現今之角度,法院當然會認為誠品之商譽已能讓其商標專用權排他性效力,跨及多數商品或服務之領域。」亦皆肯認「誠品」商標在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91年成立前,業已為跨領域著名商標;另原證13智慧局94年11月15日商標核駁審定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誠品時尚婚紗』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誠品』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本院卷二第429 頁),亦肯認「誠品」商標,在被告誠品搬家公司95年成立前,業已為跨領域著名商標。
③綜上,系爭諸商標同時為小著名、大著名商標,故縱依被告
所提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判決(被證29)之標準,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的「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以達大著名商標為前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的「混淆誤認之虞」則以達小著名商標即足,本件系爭諸商標仍均已符合要件無疑。
⒉「誠品」商標圖樣維持跨領域著名商標至今:
原告「誠品」商標及品牌,受各界所肯認(原證12、14);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1 號等民事判決(原證32)亦皆肯認「誠品」商標為跨領域著名商標。
⒊著名商標非短期內即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
再按「著名商標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期間並因市場商品之推陳出新,始漸漸由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消褪,而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140號、101 年判字第644 號、104 年判字第9 號等行政判決再三闡明(原證34)。「誠品」商標,在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91年成立前的90年、被告誠品搬家公司95年成立前的94年,以及去年及今年,皆蒙法院或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跨領域之著名商標。不僅系爭商標並無未使用之事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即使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亦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因此,在被告等公司成立時(91年及95年),「誠品」商標確為跨領域之著名商標,並持續至今。
⒋著名商標並不限定為特定註冊號,原證2 、13亦未限定商標之註冊號:
被告雖引用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被證33)主張必須特定智慧局處分書針對的商標是「哪一個註冊號」云云,然該案判決並無此意,著名商標亦不應限定為特定的註冊號。蓋無論是相關事業、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在認知著名商標時,係認知該商標為著名,而非特定註冊號。智慧局所公佈的歷年「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不含著名商標註冊號(原證35),即為明證。況原證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從今日看來,誠然參加人『誠品』著名標章之商譽確已樹立,其知名度的確是呈現出加速躍昇之勢,如果從現今之角度,法院當然會認為誠品之商譽已能讓其商標專用權排他性效力,跨及多數商品或服務之領域。」並未限定是哪一個註冊號的「誠品」著名標章;原證13智慧財產局處分書則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誠品』著名商標」,亦未限定是哪一個註冊號的「誠品」著名商標,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⒌被告所提商標廢止審定書與本件訴訟無關:
被告雖提出智慧局108 年4 月12日108 智商20550 字第10880200880 號商標廢止審定書(被證23),欲據以主張「搬家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全無類似之處云云。然按「商標法第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字句。況且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相同,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 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品之文字,將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其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不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163 號、108 年判字第133 號行政判決闡明在案(原證29、30)。被告將系爭商標2 指定於「搬家服務」部分因商標法第63條廢止,曲解為全無類似之處,故意將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混為一談,所犯者恰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之錯誤,顯不可採。
㈢對被告抗辯善意先使用、無侵權故意過失之回應:
⒈系爭商標1 之註冊皆在被告公司設立之前,被告顯無主張「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餘地。
⒉由原證4 各附件中處處可見被告刻意凸顯「誠品」二字,明
顯將「誠品」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主張「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之餘地,且由原證17至22、24、25足證被告長期對外宣稱其「向『誠品書局』借名」並以「搬家業中的誠品」自居,可知被告顯然明知「誠品」商標,仍故意將「誠品」做為商標使用,以攀附原告商譽。
⒊被告雖另主張其臉書上「向『誠品書店』借名,蘊含著成為
『搬家業中的誠品』的雄心壯志」說法是被告某位員工在10
6 年自行撰寫,與16年前為何被告公司取名為『誠品』無關;且其因己身服務良好、形象優異,而獲選為優質搬家公司,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被告早在99年受訪時、103 年丁○○自行引用時、107 年原
證4 公證書作成時,甚至至今(原證17、24、25)仍持續宣稱其「向『誠品書局』借名」並以「搬家業中的誠品」自居。被告顯有攀附原告「誠品」商標商譽之故意及實際行為,絕非以「是被告某位員工在106 年自行撰寫」云云所能搪塞。蓋「被告某位員工在106 年自行撰寫」之說辭,豈有99年丁○○受訪時即能提供、103 年又能由丁○○自行引用之可能?被告舉「鮮奶界的LV」、「火鍋界的愛馬仕」等為例,主張其以「搬家業的誠品」自居並非侵權云云,實為混淆。蓋被告主張使用他人品牌僅屬比喻品質、特性之說法,實為推託之詞,將他人品牌作為商標或公司名稱使用,已涉及商標侵權(本院105 年民商上字第8 號「香奈兒休閒旅館案」、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案」民事判決參照)。並且,以「鮮奶界的LV」、「火鍋界的愛馬仕」自居者,顯難辯稱其非明知LV、愛馬仕之商標。被告將相同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1 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服務、將系爭商標1 文字使用於公司名稱,顯屬侵害商標權。被告既以「搬家業中的誠品」自居,自難辯稱其並非明知誠品商標。
②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形象良好,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另一
方面卻又主張若被迫改名,即不再使用「誠品」作為其商標及公司名稱,其公司會面臨倒閉(108 年2 月22日被告丁○○陳情書),其說辭顯然自相矛盾,蓋若無攀附商譽之必要,豈有被迫停止攀附商譽即將面臨倒閉之理!⒋據上,系爭商標註冊在被告使用之前,且被告確將「誠品」
作為商標使用。因此,被告將「誠品」使用於商標及公司名稱之行為,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且顯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㈣對被告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回應:
被告雖主張其於91年成立公司,在92年修法之前云云,然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設立於95年,顯非設立於92年修法之前。且按「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台糖營造公司雖設立登記於87年8 月25日,惟其公司名稱以系爭商標1 之文字作為特取部分,因而造成淡化著名商標之狀態,持續迄今仍未終結,應有現行商標法有關『擬制侵害商標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因此,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使用「誠品」商標及將「誠品」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等行為,確有現行商標法有關「擬制侵害商標權」規定之適用。
㈤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另有訴外人使用「誠品」商標部分之回應:
⒈被告空泛主張權利失效抗辯,但未盡舉證責任,且查原告於
107 年1 月察覺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隨即於寄發律師函(10
7 年3 月13日),並於107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逾二年間不行使」之情形。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依最高法院判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因此,就97年3 月13日起(律師函送達前十年除斥期間內)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欲主
張時效抗辯,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因此其主張顯無理由。被告自91年7 月16日、95年11月22日開始其侵權行為,其97年3 月12日以前之行為,固因十年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但被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之部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特取名稱為「誠品」的公司高達290 間云
云。然實際上被告所謂290 間中,多半已停業、歇業、解散、廢止或重複計算。被證6 中處於「核准設立」狀態的公司、分公司或商業(商號)計131 家,其中5 家並未以誠品為特取名稱(「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分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豐澤誠品分公司、誠品站前分公司、誠品捷運分公司、誠品信義分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又有48家為原告關係企業,2 家為被告。其餘特取名稱中包含誠品二字的41家公司、35家商號,目前並未發現如被告般以「誠品」商標大肆宣傳並營業者。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追究訴外第三人,並不代表容認或默許,但無論訴外第三人是否使用「誠品」名稱或如何使用,皆與本件無關,不能作為被告恣意侵害商標權之藉口。
㈥綜上,被告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並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1
日委請公證人進行網頁體驗公證,作成公證書(原證4 ),寄發律師函(原證5 )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原證6)。詎料被告悍然拒絕改正,堅持繼續其侵權行為。又被告既未支付商標授權金,卻仍使用原告所有之「誠品」商標以獲取不當利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商標授權金之利益及本於銷售商標侵權商品服務更有所取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利益。又被告公司皆由被告丁○○獨資經營,親自執行被告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被告公司與被告丁○○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丁○○為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2、3 款、第70條第1 、2 款、第69條第1 、2 、3 項,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㈦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本院108 年2 月18日命其提出估價單、銷貨單、發票、訂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帳務資料之命令,被告除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外,拒不提出任何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之單據或資料,故被告顯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因此,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以被告侵權行為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①依國稅局陳報資料計算:
依國稅局陳報資料,被告公司99年至107 年12月止,無論其總營業額或其利潤,皆較原告所請求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損害賠償高出甚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97年
3 月14日(除斥期間十年)起至今。國稅局未陳報者,包括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底(約22個月),以及自107 年12月至今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約18個月的營業額、自108 年起至今被告誠品搬家公司約17個月的營業額,故此部分尚未計算。但即使少算了39至40個月的營業額,國稅局所陳報被告侵權行為之收入,無論以其總營業額或利潤計,皆已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因此,原告僅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理由。
②依被告陳報資料計算:
依被告陳報資料,被告公司自99年至106 年止,無論其總營業額或其利潤,合計亦皆較原告所請求的500 萬元損害賠償高出甚多。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期間為97年3 月14日起至今,但被告未陳報者,包括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底約22個月、及107 年至今約17個月的營業額。故此部分尚未計算。但即使少算了39個月的營業額,被告陳報所被告侵權行為之收入,無論以其總營業額或利潤計,仍已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因此,原告僅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理由。
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
根據國稅局陳報之發票,可具體查知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自99年至107 年11月止侵權行為之次數(開立發票張數),及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自99年之107 年止侵權行為之次數(開立發票張數)業已超過1,500 次;尚未具體查獲者,至少包括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底、以及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10
7 年12月起及被告誠品搬家108 年起至今的侵權行為。目前所查獲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顯然遠超過1,500 次甚多。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以其總價(次數乘以平均單價)定賠償金額。所查獲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總價,無論依國稅局陳報資料計算或依被告陳報資料計算,皆遠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500 萬元。因此,原告僅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理由。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因此,即使遽認原告尚未能證明損害,亦請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㈧並聲明:
⒈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誠品搬家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誠品」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誠品」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誠品」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誠品」商標之其他行為。
⒉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諸商標圖樣於貨物運
輸之包裝、捆紮、家具運送、搬家、貨物配送、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等服務,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誠品」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⒊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及被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系爭商標1 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權行為:
⒈於被告公司於91年、95年實際使用或成立公司時,並未實際使用,具有應廢止之事由,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由於原告之系爭商標2 、3 係登記註冊在後,故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此為當然之理。而原告以系爭商標1 對被告主張權利,係針對被告自91年以來的使用行為及91年、95年登記公司名稱之行為,故原告得否行使權利,應以原告的系爭商標1 在91年、95年時為有效商標而無廢止事由為前提。經查,系爭商標1 於被告公司於91年、95年實際使用或成立公司時,並未對外實際進行商標使用,故系爭商標1 於當時因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具有應予廢止的事由,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被告並未攀附原告之商譽,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
①被告丁○○就讀高職時是跆拳道體育生,因熱愛跆拳道等體
育活動,故選擇不繼續升學。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嘗試過許多不同事業,如工地勞動、餐飲服務等工作,於89年接觸到「忠誠精緻搬家公司」的加盟資訊後,被告丁○○心想自己具有體能上的優勢,遂申請加盟忠誠精緻搬家公司,在羅斯福路租賃辦公室以從事搬家行業(被證1 )。被告於加盟期間,習得許多搬家行業之眉角,發現自己對「搬家」事業之經營有相當心得,遂決定自立,故於91年、95年成立自己的搬家公司,並取得搬家營業執照(被證2 至4 )。被告之所以使用「誠品搬家」作為公司名稱,係因被告在加盟「忠誠搬家公司」以前曾多次轉職,一直無法找到事業的重心,於加盟「忠誠搬家公司」後,始發現被告在搬家行業具有經營的天份,「忠誠搬家公司」等於是再造被告丁○○人生的事業,故丁○○仍對原公司感念在心,為表承續原公司「忠誠」之名,於是被告丁○○將自己的公司也用「誠」字來命名;也因搬家服務常被消費者詬病品質不佳,為強調新事業著重「品質」之特色,故起名為「誠品搬家」公司,表示「誠實有品質的搬家」之意;而因被告丁○○年輕時常參加跆拳道比賽爭冠,故由英文品牌「Champion」取諧音為「誠品」。被告使用「誠品搬家」為公司名稱,與原告並無關連,都是承襲自被告丁○○最早加盟的忠誠搬家公司而來,並非為攀附原告,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丁○○於在學期間多在從事跆拳道體育活動,其後所經營之搬家業務,與原告經營書店、人文活動有如雲泥之別。原告公司所從事的書店、人文活動,在被告丁○○的人生歷程當中,都不是被告丁○○日常會接觸、知悉的;被告丁○○根本無暇去接觸或知悉原告公司所經營的相關事業,這點可以從被告丁○○將公司英文名稱命名為「Champion」(即與「誠品」同音)而得知,被告丁○○對公司名字的想像只是一種直接而有力的承繼意象,而非原告的外文名「eslite」(即法文「菁英」之意)所營造的高貴尊爵之感。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為攀附原告商譽而起名為「誠品搬家有限公司」、「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而係基於被告丁○○自己的人生工作歷程,有其歷史脈絡及典故,與原告的商標沒有關係,被告沒有侵害商標的故意或過失。
②被告丁○○自89年從事搬家業以來,始終腳踏實地、步步耕
耘,才使得事業逐漸起色。不但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肯認被告為優良搬家公司,於101 、103 、104 、105 、106 年更是獲得年度消費者滿意度排行中的前三名,尤其在101 、
104 年度更是獲得冠軍之殊榮。除了本身事業的經營,被告亦多次參與公益活動。由上可知,被告因己身服務良好、形象優異,而獲選為優質搬家公司,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被證7 、8 );原告雖稱被告臉書載有「搬家業的誠品」文字,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攀附其商譽云云,惟使用不同業別之品牌比喻品質、特性之說法,時有所聞,並非商標使用,而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描述性使用之合法行為。
例如:高大鮮乳自稱是「鮮奶界的LV」、柴燒卡帕尼自稱是「吐司界的LV」」、「合·Shabu 」自稱是「火鍋界的愛馬仕」、「LIFORME 瑜珈墊」自稱是「瑜珈界的愛馬仕」,足見此種比喻用法僅係一種自我激勵,尚不能因此遽稱使用此種比喻者係故意攀附被比喻者之商譽(被證9 ),況上開被告臉書所載上開文字,係被告員工自行撰寫,被告早已刪除,且為避免原告據此曲解被告有攀附其商標之故意,被告已在原告網站及臉書聲明「本公司與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號『誠品』商標、第0000000 號『誠品物流』商標、第0000
000 號『誠品物流』商標無任何關係。」(被證10),亦已移除載有上開文字之相關網頁(即原告所指原證17至22),足證被告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被證11)。
⒊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1 ,兩造之服務亦非屬同一或類似:①原告辯稱被告刻意凸顯「誠品」二字係將「誠品」當作商標
使用云云,並不可採,蓋細觀原證4 各附件即可知,被告係使用被告自己公司之名稱,使用之文字均有附上「搬家公司」、「優質搬家」、「Champion moving company 」等足以與系爭商標1 作為區別之字樣,同時亦附有不同於系爭商標
1 之插圖,字體亦與系爭商標1 不同,足證被告並非使用系爭商標1 。
②再者,系爭商標1 註冊使用之服務為貨物運輸之「包裝、捆
紮」,及貨物之「裝卸」,並非指定使用於貨物運輸,其服務性質顯與被告所經營之「搬家服務」即全然不同。原告雖辯稱被告網頁即原證4 所載搬家流程,足證被告提供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之裝卸」係同一或類似服務云云,然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庚0000000「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 、5.
3.8 規定,服務是否類似,應從社會通念、市場交易上是否容易被誤認、與消費者之特定需求加以判斷。經查,不論在搬家營業執照、與消費者關係密切與否程度、是否有專人到府估價、消費者認知、原告申請商標策略等面向,搬家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均有不同,故搬家業務與系爭商標
1 指定之服務並非同一或類似,詳述如下:⑴經營搬家業需有「搬家營業執照」,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不同:
搬家業之經營因為有親至消費者處所現場作業之需求而受高度管制,須備有主管機關核准之「搬家營業執照」始得為之,故消費者多會委託領有搬家執照的業者進行搬家。
也正因為被告擁有搬家執照,是合法的搬家業者(被證4),而原告並無任何相關執照,故消費者自不會與系爭商標1 發生混淆誤認。
⑵搬家服務「與消費者關係密切」,不論是勞務之給付或其受領,均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不同:
搬家服務之特色,在於需進入消費者之家中,多以消費者之大型家具為標的物,有高度重勞力之要求,且消費者與提供搬家服務之業者,會有密切之接觸與互動(由專人提供估價),消費者對於提供搬家服務之業者為何、搬家過程、價格範圍,有充足之時間、機會加以識別區分(非常個案化)。例如,尋求被告提供搬家服務之消費者,多是透過崔媽媽基金會的推薦找到被告,自不會與原告發生混淆誤認。相對於此,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並不需要進入消費者家中,反而是消費者要到業者指定地點,不若搬家有高度重勞力之要求,與消費者關係疏離,且本身會因貨物而具有的特殊考量,例如因生鮮類食品而備有「低溫配送」,或有鑑於現代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提供「超商取件」、「智取櫃取件」、「到站取件」,此與搬家服務顯有區別。
⑶搬家「有專人到府估價」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有明顯差異:
搬家係以大型家具為其標的物,故收費標準係以車輛大小(載重)為基本的計算基準。另因搬家涉及將家具搬至指定地點,故搬入、搬出地點是否有電梯?徒步距離之長短為何?樓層是否有特殊性質(例如樓中樓)?等諸多因素亦會影響收費。正因搬家尚有諸多影響收費之因素,搬家需要由專人介入、進行估價,故消費者熟知委託搬家之對象,不會發生來源之混淆誤認(被證1 第1 至3 頁「到府免費估算:到府估價,價格滿意後再談搬家」、第2 頁反面「收費價格表」、被證12)。而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既非以大型家具為其標的,其收費方式主要係以包裹尺寸為準,費用固定,足見搬家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之消費計價方式顯然不同。
⑷就「消費者之認知」而言,搬家茲事體大,須慎重委託,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不同:
「喬遷之喜」為國人耳熟能詳之用語,係用以祝賀住家、公司之搬遷,足見在吾人智識經驗中,搬家茲事體大,並非日常生活時常發生的事件,須慎重委託,此點體現於專屬於搬家的「禁忌、習俗」,例如:搬家日之挑選應考量吉日、吉時,避開農曆七月;新家具要先於舊家具入宅;切勿打破餐具;將硬幣灑在角落以及祭拜祖先、神明等一定的儀式;煮甜湯圓、甜茶以及請客。而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並無此等考量,足證明消費者對於搬家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項目之認知迥不相同,搬家業務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並非同一或類似(被證13)。⑸原告申請系爭商標1 時僅註冊於「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
;貨物之裝卸」,於申請系爭商標2 時,始增加「搬家服務」,顯見原告也認同系爭商標1 之指定服務與搬家不同,否則不用增加服務項目。
③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1 經營「搬家」服務,反而是實際使用在「書局」服務,顯見兩造商品服務並非同一或類似:
⑴在商標侵權爭議事件中,消費者會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來判斷,而非以靜態註冊狀態認定之,簡言之,商標雖然有登記使用在某類別商品或服務,但若商標權人並未將商標使用在該類商品或服務上,相關消費者無法認知該商標權人有涉足該領域的話,對於第三人使用在該類商品或服務時,自然就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經查,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1 經營「搬家」服務,反而
是實際使用在「書局」服務,而被告所經營之搬家服務業,為勞力密集行業,與原告之書局形象相距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實際提供之商品服務並不類似。且被告提供搬家服務需「專人到府估價」,而原告提供「書局服務」是消費者要到原告的門市消費,就行銷管道通路及服務提供場所而言,亦顯不相同,消費者實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被告提供搬家服務,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告系爭商標1 於指定之服務並非著名商標,識別性低。被告前已提出被證6 說明有290 間公司使用「誠品」為公司特取名稱,事實上,「誠品」一詞早已為市場上各行各業所廣泛使用,例如:誠品茶棧、誠品傢俱、誠品衣舍、誠品汽車、誠品汽車修護、誠品數位、誠品眼鏡、誠品視光眼鏡、誠品當鋪、誠品便利商店、誠品菸酒、誠品窗簾寢飾、誠品空調冷氣、誠品運動休閒旅遊用品等等,顯見系爭商標1 之識別性低,不容原告獨占(被證14)。更甚者,使用與「誠品」高度近似之「成品」、「承品」、「橙品」、「呈品」等,更是為數眾多,總計有252 家【(76+4)+ (77+2)+50+43= 252】),跨足營造、機電、汽車、醫療器材、行銷、經貿、廣告、磁磚、投資、水電、影音、保險、印刷、不動產經紀、企業管理顧問、資訊、通訊、照明、多媒體、景觀設計、室內設計、裝潢、服裝、食品、水果、冷飲、咖啡、小吃等事業領域。「誠品」既經各行各業使用,故系爭商標
1 之識別性低,不容原告獨占(被證15至18)。如本院認為原告得主張被告構成商標侵害,則豈非認為原告得主張上開所有使用相同且近似名稱之業者均構成商標侵害?則是否上開所有業者彼此之間也可以主張商標侵害?或上開業者也可以主張原告構成商標侵害?由此足見讓原告獨占「誠品」一詞而排除其他各行各業業已存在甚久之長期使用,顯然不當。原告辯稱被證6 中原告關係企業有48家云云,然查,原告所稱40餘間關係企業,實為原告之分公司,並無獨立法人格,更非關係企業。原告另辯稱使用「誠品」為公司名稱之第三人多半已停業、歇業等,故「誠品」並未為第三人廣泛使用云云,然查,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可知,在清算完成前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而仍存續,故既然有數百家公司使用「誠品」或近似名稱,是原告之辯稱無法排除市場上確實有非常多公司使用「誠品」名稱、「誠品」一詞確為第三人廣泛使用之事實。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使用之觀察本應由整體比對觀察,原告之商標為「誠品」使用於書店服務,惟由原證4 各附件即可知,被告係使用為標示被告自己公司之名稱,使用之文字均有附上「搬家公司」、「優質搬家」、「Champion moving company 」等足以與系爭商標1 作為區別之字樣,同時亦附有不同於系爭商標1 之插圖,字體亦與系爭商標1 不同,整體比對之下足始相關消費者區辨兩者不同,故兩造商標顯非近似。
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搬家服務與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及原告實際使用之書
局服務,並非同一或類似服務,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⑵原告辯稱被告於原證23報導所陳述之內容,足以證明一般
消費者會將搬家與書局服務聯想在一起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無可採。蓋被告於該篇報導中已指明搬家服務確實為重勞力、辛苦行業,僅過去多為原住民投入,但近來已不限於此,可見搬家服務確實為勞力密集產業,與原告塑造經營之藝文形象,根本迥然不同,且搬家服務會有專人估價服務介入,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
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之經營多限於「書局」服務,並無涉及系爭商標1 指定之服務領域,更無涉足「搬家」行業。
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經查,被告迄91年7 月16日設立登記以來,16年間從未有
消費者發生與系爭商標1 實際混淆誤認之案例,顯見兩造併存於市場十餘年,消費者根本不會混淆誤認。
⑵事實上,原告並未於市場上使用系爭商標1 於所指定之服
務,亦無相關執照,更未經營「搬家」業務,故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1 於所指定之服務,並不認識,原告更不可能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反倒是被告自91年經營搬家服務以來,較為搬家領域之消費者所知,故消費者自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經查,被告提供搬家服務需「專人到府估價」,而原告提
供「書局服務」是消費者要到原告的門市消費,就行銷管道通路及服務提供場所而言,顯不相同,消費者不會有混淆誤認。
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由於原告並未於市場上使用系爭商標1 於所指定之服務,
亦無相關執照,更未經營搬家業務,故「搬家領域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1 並不熟悉。反倒是被告自91年經營搬家服務以來,較為搬家領域之消費者所知,故更應該保護先投入搬家領域且長期經營之被告。
⑵原告辯稱被告服務之對象包括學生、青年族群、女性、家
庭等族群,被告不可能不熟悉原告經營之事業領域,故被告自稱搬家業的誠品等語極可能使上開消費族群誤認被告與原告為同一來源或有合作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不可採。詳言之,被告之相關消費者為「有實際搬家經驗的人和未來潛在想要搬家的人」,而系爭商標1 之相關消費者,顯然並非「有實際搬家經驗的人和未來潛在想要搬家的人」。且原告實際經營的「書局」更是與「搬家服務」大相徑庭,相關消費者亦顯然不同,一與購書有關,一與搬家有關,二者迥異,顯然無混淆誤認之虞。如原告就「相關消費者」包山包海的辯詞可採,豈非所有商標的消費者都是同一?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被告係依法成立搬家公司,取得合法的「搬家營業執照」,取名有典故緣由已如前述,為優良之搬家公司,且「誠品」及相似名稱為市場上第三人廣泛使用,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為善意,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必要,亦無攀附原告商標之行為。
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⑴原告曾於89年對「誠品(註冊於衣服)」申請評定敗訴,
因法院認定原告之「書局」與「衣服」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併存4 年,無實際混淆誤認之虞),顯見原告不得任意對其他領域之業者主張商標侵害(原證2 )。
⑵原告曾於97年對「誠品家具」提告敗訴(原告主張「誠品
家具」負責人構成刑事侵害商標責任),法院認定原告之「書局」與「家具」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顯見原告不得任意對其他領域之業者主張商標侵害(被證19)。
⑶而被告更早於91年就已經成立,所經營之「搬家業務」,
與原告之「書局」相距又更遠,原告自更不得主張被告構成商標侵害。
⒌由本院類似判決見解【日盛v . 日盛保全】【日盛v . 日盛
租賃】【日盛v . 日盛企業】可知,被告使用「誠品搬家」與系爭商標1 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不構成侵害商標(被證26、27、28):
被告使用「誠品搬家公司」為公司名稱,有標示所營事業名稱且合法取得搬家特許執照,與原告系爭商標1 並不近似,亦為善意,縱認為近似,因使用「誠品」為名稱者眾、「誠品搬家」長久以來已經使用十餘年、而系爭商標1 並未使用而無商譽累積(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亦無受損害之可能!),消費者顯然較為熟悉搬家領域的被告而非原告系爭商標
1 ,加上兩造所營事業「書店」及「搬家」明顯有別、被告經營搬家時會先到府估價故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且事實上本件亦無實際混淆誤認案例,況搬家行業既然需主管機關核准才能經營,表示搬家行業受到主管機關嚴格管制,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本件並無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原告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⒍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1 於所指定之服務領域,即無累積「商譽」,消費者自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混淆誤認之虞/ 侵權與否之判斷,需將雙方於市場上實際使
用狀態納入考量。因此,當原告並未於指定之商品服務領域使用系爭商標1 時,其即無從在該商品服務領域累積商譽,原告既然沒有商譽,他人(包括被告在內)就不可能攀附其商譽而做類似的使用而引發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此由十餘年來並無任何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主張:「無商譽即無損害」。
②由中國大陸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亦可佐證此項商標法上的
「無商譽即無損害」之基本原則,該條規定商標權人如未實際使用商標,其不可能受損,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③經查,被告公司於91年開始經營搬家業務時/ 前,原告「並
未使用」系爭商標1 於所指定之服務領域,此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91年當時或之前系爭商標1 之實際使用證據。
⑵由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顯示:「『誠品物流
』主要之業務範疇僅限於提供『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出版品及倉儲物流配送等事宜,並無對外開放」可知訴外人「誠品物流公司」所提供之物流服務僅針對原告內部運送出版品而已(被證22)。
⑶另依原告在系爭商標2 的廢止處分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更可佐證原告完全沒有對消費者經營「搬家」或「物流」(被證23):
⑷原告所提之原證7 單據,均僅為108 年之資料,且均標示
系爭商標2 、3 「誠品物流」,而非系爭商標1 「誠品」,如與上開調查報告相互勾稽,可知該等單據係訴外人誠品物流公司為原告誠品公司將出版品由其「南崁物流中心的倉庫」運送至「誠品書局各門市/ 如台大店」,或門市間調貨如「西門店」調撥到「新板店」,顯然僅為其書店內部企業管理之一環而已,並未對外向消費者提供服務,不構成商標使用,縱認有商標使用,該商譽亦非歸於系爭商標1 ,更非歸於原告。
⑸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我國消費者根本不知道原告
誠品書店有如同「大榮貨運」、「新竹物流」等業者在對外經營貨運,故其並未將系爭商標1 用於商標使用。⑹換言之,自原告註冊系爭商標1 以來,其並未就該商標於
所指定之服務領域未實際使用,因此也未在被告之「搬家服務領域」建立起「商譽」。反觀在「搬家服務領域」享有商譽並逐步累積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是以,在雙方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領域截然不同的情況下,應保護長久以來使用且具有商譽的被告,而非毫無商譽的原告。此之所以我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當中有一審查因素為「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之故。由上開香奈兒案件亦可知,本件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商標1 ,在該領域並無商譽產生,消費者自然就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①被告依法成立公司,善意使用公司名稱,並無侵權「故意」。
②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⑴商標法並未課予人民於成立公司前須檢索商標之義務,一
般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際,並不會先進行商標檢索。被告經營搬家業務,並非熟習法律之人,當然不會想到依法登記之公司名稱在十餘年後竟會涉及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責任問題!⑵更何況,公司名稱可能被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係於92
年始增訂(舊法第62條),被告顯然不可能在91年設立公司時即知悉公司名稱未來將可能構成侵權責任。換言之,被告根本沒有預知法規變動的超能力,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注意義務的違反。
⑶再者,「誠品」一詞在市場上屢見不鮮(被證6 、14、15
、16、17),加上原告並未經營搬家業務,則被告又要如何知悉自己經營搬家業「可能會侵害未經營搬家業之人所擁有的商標」?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㈡被告就系爭商標2 、3 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權行為:
⒈系爭商標2:
①查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始將其商標註冊於「搬家服務」。
然被告於89年即開始經營「搬家」業務,於91年7 月16日設立公司至今已長達16年,與原告所經營之「書店」業務,截然不同,時間更早於原告103 年將其商標註冊於「搬家服務」之前,期間也從未有消費者發生過混淆誤認,應准許被告善意併存於市場,不容原告執一在後取得的商標主張被告先經營的「搬家服務」侵害其商標。是被告設立公司至今已長達16年,顯合於商標法第36條之善意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善意先使用。
②又被告於網頁上係使用自己之公司名稱,且顯然並未使用系
爭商標2 「誠品物流」四字,故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2 ;且被告提供搬家服務,與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之貨物運送等服務及原告實際使用之「書局」服務並不相同或近似,業如前述;再者,因系爭商標2 之識別性較弱(「誠品」及近似之名稱廣泛存在於市場,被證6 、14、15、16、17)、被告提供之搬家服務與系爭商標2 所指定之服務類別並不相同近似、也不存在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並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其商標較為熟悉、被告早於系爭商標2 存在於搬家市場上,本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並未經營搬家業務或系爭商標2 指定之服務,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主張被告構成商標侵害。
⒉系爭商標3:
①被告於91年設立,遠早於系爭商標3 之註冊公告日(103 年
5 月1 日)。故被告早於系爭商標3 存在於搬家市場十餘年,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款之善意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善意先使用;且被告於網頁上係使用自己之公司名稱,顯然並未使用系爭商標3 「誠品物流」四字,故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商標3 。
②又被告提供搬家服務,與系爭商標3 指定使用之「貨物運送
、貨物遞送」等並不相同近似,業如前述,至系爭商標3 雖另指定使用於「物流運送」,惟物流屬於「後勤」概念,是一套「通過計算、策畫來控制原材料、製成品、產成品或信息在供、需、倉儲不同部之間轉運的管理系統」,屬於企業管理之一環。擁有物流此一專業者,稱為「物流師」、「物流管理師」。如同醫療、法律、工程等專業,物流亦有相關協會及考試證照等制度。由於物流有其特殊性與專業性,復有考試證照之設計,凡此均足以證明物流運送與搬家顯非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被證20)。
③再者,因系爭商標3 之識別性較弱(「誠品」及近似之名稱
廣泛存在於市場,被證6 、14、15、16、17)、被告提供之搬家服務與系爭商標3 所指定之服務類別並不相同近似、也不存在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並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其商標較為熟悉、被告早於系爭商標3 存在於搬家市場十餘年等情,本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並未經營搬家業務或系爭商標3 指定之服務,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主張被告構成商標侵害。
㈢本件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縱應適用,系爭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亦與該條要件不符:
⒈本件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
①經查,就法規之性質而言,現行商標法第70條係規定符合一
定要件之行為人「視為/ 擬制侵害商標權」,亦即其性質上本非「商標侵害行為」,而是法律特別將之「視為」或「擬制」為侵害商標權,故其適用上本須謹慎,任意將之擴大使用甚至回溯,毫無正當性可言。
②就法安定性之角度而言,在舊法時期設立登記之公司,顯然
毫無日後將被視為侵權之預見可能性,被告於91年成立公司時,根本無從知悉92年會通過視為侵害商標權的規定而導致原先合法成立的公司在日後有可能成為違法,故此一結果過度侵害人民之信賴保護,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認為舊法時期已
設立登記之公司仍可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係以「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為其理由。然若著重於「公司名稱使用之信賴保護」,何以能將制定在後的現行商標法第70條,適用於設立登記在前之公司?若真要兼顧信賴保護,必須同時該當新舊法之規定,方屬妥適。此有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 號可參:「B 公司…存在期間適值商標法修正變更保護要件,自應以B 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商標法,暨商標權人起訴主張商標權被侵害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現行商標法判斷該侵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判定商標權人得否行使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權,方能兼顧之歷次修法之目的。」足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反而無法兼顧行為人信賴,過度侵害法安定性,自不可採。此外,原證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當著名商標碰到既有之營業主體時,著名商標應該退讓,以保障既有營業主體之既有權益,此亦為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故商標法第70條不應溯及既往適用。
④又查,著名商標並非「一日著名,終生著名」,著名商標的
著名性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改變,「著名商標」可能成為「非著名商標」,「非著名商標」可能成為「著名商標」。而是否成為著名商標,則需視商標權人是否能夠拿出具體的廣告行銷等相關具體證據。因此,「著名商標」是一個流動性的概念,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7號行政判決可參,此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44號予以維持。本件若認為得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將發生被告成立公司時不侵權,但隨著第三人的商標變得著名,被告也就跟著在某一個不確定的時間點變成侵權的極不合理狀態。此造成發生被告是否侵權,竟然繫諸於原告是否使其商標成為著名之「無法由被告控制之因素」,顯不合理。
⒉實務判決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限定於特定之註冊號:
按商標係由「標識」與「註冊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故認定一個商標是否著名,本係就特定商標所註冊之商品或服務領域中之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所認定,即使同一標識註冊於不同商品服務領域,亦屬分別獨立之商標,是否構成著名,亦應分別獨立認定,此為商標法理之基本,惟原告竟稱「著名商標不應限定為特定註冊號」云云,顯然於前揭商標基礎法理有違,此理於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亦有說明(被證34)。假設如原告所述,著名商標不應限定為特定註冊號,則豈非於同一商標註冊於不同商品服務時,若於某些相關消費者領域構成著名,於其他商品服務一概雨露均霑?而不問究竟使用與否?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與否?原告此理顯屬無稽。
⒊縱認本件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之適用,惟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諸商標於91年、95年為著名商標,仍與該條要件不符:
①依照實務見解,商標法第70條「減損識別性之虞」規定之適
用,需商標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大著名程度:本院10
7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證29、30)均認為「減損識別性之虞」規定之適用,需商標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大著名」程度,否則任何商標只要主張著名即可獨占所有商品服務領域,顯不合理。至原告雖引述原證29判決辯稱商標法第70條不限於「大著名商標」才能主張云云,然該案被告並未抗辯商標法第70條只能適用於「大著名商標」,自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②有關系爭商標1 之著名程度,原告雖提出原證1 四份審定書
、原證2 及30之判決書、原證9 、10、12、14之新聞報導及原證13之核駁書為證,惟查:
⑴原證1 審定書僅為行政機關之單方面認定,未經法院判決
,已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又該等審定書係分別於82年、82年、87年、89年作成,距今都已逾20年,且均係智慧財產局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做成(處分書甚至為直式書寫),上揭四份審定書,已超過「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上開基準所規定之3 年,顯然無法作為證明原告商標為著名之證據;且原證1 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821288號、第821289號審定書所適用之法條,均為78年修正公告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
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非第7 款:「
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故該等審定書顯然與「著名商標」之認定全無關係,不容原告移花接木;再者,中台異字第870638號審定書,係作成於87年,所適用之法條為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款,該條與「著名商標」之認定無關,且內容僅提及原告註冊第44908 號等「誠品」商標於「書局、藝文活動」可能為消費者知悉,並非認定該案商標為著名,更未認定於「搬家」領域著名;況本件系爭諸商標係分別於90年、103 年、103 年註冊,顯然並非該審定書認定所可能及之商標,且本件三個商標並非註冊於書局、藝文活動,因此,上開審定書無法證明本件原告商標為著名商標。⑵原證2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已
超過「著名商標審查基準」所規定之3 年,不足以作為證明著名商標之證據;又由原證2 判決第一頁可知,原告係於87年就該案申請評定,由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三個商標係分別於90年、103 年、103 年註冊,顯然並非該判決書認定所可能及之商標,不容原告執該判決書辯稱本案三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該等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該條與「著名商標」之認定無關;況該判決貸實體內容反而是認定原告於該案之據以評定之「誠品」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並進一步載明被控侵權人使用商標早於原告的「誠品」商標4 年,已有長期各自使用,無混淆誤認之虞,被控侵權人無攀附之故意,更表示應尊重先使用者之既存利益,而不得以嗣後著名之商標排除先使用者之存在。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被告91年即經營搬家業務,而原告係遲至103 年才註冊商標於「搬家業務」,期間相差10餘年之久,且從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取名之由來亦有自身典故,被告無攀附故意,應准許被告使用「誠品搬家」併存於市場。
⑶原告援引原證30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判決內容:「從今日看來,誠然參加人誠品公司…. (參原告108 年6 月1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第5 頁)云云。然原證30援引的此段內容,並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是該判決單純將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即原證2 )意旨列於兩造主張欄位內,並非重新認定原告商標之著名程度!原告竟以此為依據,顯見原告根本無從舉證系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⑷原告辯稱消費者熟知誠品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係先以原證
9 中下列新聞網報導為事例:第201 「誠品將轉進大型綜合商場」、202 、「誠品天母店改為複合型商場」;第45
5 「…大同亞瑟頓與星辰合作誠品讓名酒與餐廳結合」;第538 「誠品劇場兩戲兩舞共振…」、第539 「誠品劇場暑期熱演」、第540 「誠品『異地振盪』劇展…」、第54
4 「…河床劇團今誠品敦南店意識形態演出」;第937 「誠品音樂…」云云。凡此,均與系爭商標1 所指定之服務無關,且新聞報導亦非前開基準所稱「大眾媒體『廣告』」,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1 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原告再次羅列原證9 中除了前述以外的其他報導,辯稱其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云云。然查,細觀此等報導,例如第
236 「…經營方針改弦易轍」、351 「誠品書店即將成立青少年館:網羅書籍、運動用品、流行飾物等物品」、37
2 「…今日百貨出讓誠品接手」、375 「誠品推出東門城影像展」、386 「快速擴張複合賣場版圖三年後營業額成長至31億…」等等,不但與系爭商標1 所指定之服務無關,且「新聞報導標題」並非「商標使用」,不足以作為證明商標著名之證據。至於原證9 中其他未經原告明示於準備二狀之報導,仍局限於有關書店、藝文等領域,與系爭商標1 所指定之服務毫無關聯,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商標
1 著名之證據。更何況原證9 中甚多與原告是否有多角化經營全然無關,甚至意義完全不明之報導,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商標1 於所指定之服務為著名商標。例如:第28「誠品的背後…」、45「開闢新空間路線醞釀新方向」、65「爸爸萬歲誠品推出感恩系列」、83「淡水區漁會總幹事遴選:今審查陳永誠品德操守」、99「誠品」、124 「敦南誠品面臨遷居危機新房東不續約經營者還在努力留下來」、137 「熱誠品質服務好客戶業者都滿意跨足汽車修護業莊永崧創造雙贏」等報導。
⑸原告辯稱原證9 亦包含多筆物流事業之新聞報導,書店、
百貨消費者與物流消費者重疊,故系爭商標1 為消費者所熟知云云,然查「物流」係一種貨物在供、需、倉儲不同部之間轉運的管理系統,且物流師須有專業證照。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於「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之裝卸」等服務,顯見系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物流」並非同一或類似,原告以「物流」相關報導辯稱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1 ,顯屬移花接木,毫不足採。況新聞報導並非商標使用,本不足以作為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再查,依被證22、被證23、原證7 顯示,原告經營物流,充其量僅為其書店內部企業管理之一環而已,並未對外向消費者提供物流服務,不為物流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不可能是著名商標。
⑹原告另就羅列原證10中諸多報導,辯稱其在91-95 年間已
為跨領域之多角化經營云云。然細譯原證10中的報導,均局限於有關書店、藝文等領域,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有多角化經營,且原證10亦含有與原告是否有多角化經營全然無關,甚至意義完全不明之報導。
⑺至原證12至14部分,其中原證12、14僅為新聞,並非商標
使用致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的證據,對「誠品」二個字是否有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為何?均無從認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諸商標於91年、95年間已為著名;而原證13之核駁審定書,主張主管機關肯定誠品為著名商標云云。然原證13之核駁審定書,完全沒有說明其判斷誠品為著名商標之依據與理由為何,亦非以系爭商標1 為審查標的,該核駁審定書顯不可採。⑻綜上,原告所提新聞報導標題並非商標使用,亦與著名商
標審查基準所列證據相去甚遠,且所引用新聞報導與其他實務見解之內容更與系爭商標1 毫無關聯,故系爭商標1既非小著名商標,更非大著名商標。
③有關系爭商標2 、3 之著名程度,原告僅泛稱「誠品」商標
眾多、誠品標題之新聞報導眾多,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2 為著名商標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全然與系爭商標2 、3 無關,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2 、3 為著名商標。此部分理由與前述系爭商標1 相同,不再贅述。再由被證22、被證23、原證7 可知,原告之物流業務限於內部使用,並未對外經營,故消費者並不知悉原告有經營「物流」業務。被告亦未舉證其經營物流業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2 、3顯亦非大著名、小著名商標。
⒋縱認系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亦不該當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款:
①被告於91年設立公司時根本不可能預見商標法將在92年通過
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又如何「明知」系爭商標1 存在而加以使用?至於系爭商標2 、3 ,則係分別於103 年2 月16日及同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顯然晚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91年,則被告根本無從「明知」存在在後的系爭商標2 、3而加以使用,並無攀附之故意,。
②又被告網頁使用「誠品搬家」之文字係為標示自己公司之名
稱,不但字體不同,且均附有搬家、優質搬家、Champion moving company 等足以相區別之文字,另附有各種插圖,足證被告並非使用系爭諸商標。況市面上使用「誠品」或近似名稱之業者,多達數百家(被證6 、14、15、16、17),是「誠品」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誠品」二字並無單獨指向原告之功能,消費者對於眾多商標(包括被告在內)長期併存於市場上之情況已習以為常,故原告辯稱被告有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減損之虞,並無理由。再者,被告行為亦未構成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準此,自無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之適用。
㈣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或權利失效:
經查,被告公司於91年設立,距原告107 年3 月發函或6 月起訴時,已超過15年,故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又原告曾於87年對「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誠品(註冊於衣服)」商標申請評定(原告敗訴),成品國際開發公司於訴訟中早就主張「多家公司註冊採用『誠品二字為公司名稱』」(見原證2 判決第1 頁、第4 頁B ),故原告老早就知道市場上使用「誠品」為公司名稱者眾,而且原告也沒有對成品國際開發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改名,表示原告對於市場上以「誠品」及近似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之業者,默示同意渠等使用;此外,原告亦曾於97年間對「誠品家具有限公司」提告(原告敗訴),表示原告也對於市場上以「誠品」為特許名稱之公司甚多,早有認識(被證19),而被告於91年就已經設立,早已與原告併存十餘年,16年來全無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被告亦得信賴原告對於市場上以「誠品」及近似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之業者,默示同意渠等使用,亦信賴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誠品(註冊於衣服)」、「誠品家具」均無混淆誤認之虞,而關係更遠的「誠品搬家」更是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於被告長期使用十餘年後,遲至107 年才提起訴訟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早已超過前揭判決所載之十年期間,有違誠信原則,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㈤綜上,被告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並禁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於搬家等服務,並除去、銷毀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誠品」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均無理由:況原告並未經營搬家業,亦無相關執照,本件復無實際混淆誤認案例,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就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被告誠品搬家公司及負責人連帶負責部分,原告僅泛稱有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僅能「擇一」,原告同時依據同條項第2 款及第3 款請求,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2 款規定,以被告102 年營
業額2,500 萬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 作為平均年營業額,再乘以10年,得出被告十年內之獲利約為8,000 萬(2500萬/ 年×10年×32% = 8,000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由於本件實際上完全沒有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例,消費者委託被告搬家與原告系爭商標無關,復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獲利與被告使用「誠品搬家」有關,其既未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自無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且市場上以誠品為名的公司行號為數眾多(被證6、14、15、16、17、18),消費者縱有混淆誤認,也可能是混淆誤認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亦非絕對單指原告;又被告年營業額並非2,500 萬,所收費用為僅為付出勞力所得,並未就「誠品」二字獲利;況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民事判決、本院
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如以「同業利潤標準」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將會高估實際損害,與損害填補原則有違,且「毛利率」尚未扣除「營業費用」,故原告依同業利潤標計算損害賠償,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以「被告全部營業
收入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或淨利率」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惟依據本院二審見解(被證29、30),此計算方式係違背損害賠償原則而不可採;且本件原告並未實際從事搬家服務,兩造服務類別截然不同,故根本不可能產生「消費者因產生混淆誤認而使得本應向原告購買搬家服務者轉向被告購買搬家服務者」。原告既無商譽,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更不可能受有損害。再者,搬家服務的經營模式與一般商品消費不同,業者會提供到府估價服務服務,並需貼身深入消費者居家環境物品,被告所提供的服務是「體力活」,商標品牌所占因素微乎其微,被告縱有獲利亦係因自身服務賺取利潤,而非單純僅靠使用商標即可直接獲得營業收入;此外,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適用於「商品」而非「服務」,故原告亦不得依據此條款計算損害賠償。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另由被證29、30判決可知,該案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
告營收達6 億7,000 多萬元,故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300 萬元,占被告營收0.6%;反觀本件系爭商標1 並未使用、其上無商譽(無商譽即無損害亦無混淆誤認之虞可言),亦非著名商標;且被告歷年來營收僅3,100 萬元,且均為辛苦勞力付出之所得,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然無理。再者,本件被告業已遵法院命令提出財務資料,提出被告現有之資料,並得與國稅局資料相互勾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提出92年至98年財務資料之行為故應認其主張被告獲利達8,000 萬元為真實云云,顯然無稽。
⒌此外,由於原告系爭諸商標並非著名;原告實際上並未經營
搬家業務,不會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系爭商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從事搬家業,並非因商標獲利,而係因勞力付出而獲利;復以本件從未有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再加上被告係依法成立公司,取名有典故緣由,無攀附原告之必要或故意;誠品及相似之二字為第三人廣泛使用(被證
6 、14、15、16、17、18);被告之資本額及事業規模遠遠低於原告,請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㈥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不得以「被告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而應就被告因公司名稱有「誠品」二字而在客觀上受有何種利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經營搬家業務係以勞務作為對價,向消費者收取報酬,被告受有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為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所肯認的優質搬家業者,亦有投身公益活動,顯見被告因提供搬家服務而獲取之報酬,客觀上並非因攀附原告而獲得之利益;且因原告並未經營搬家業,亦無授權他人經營搬家業,搬家消費者在有締結搬家服務契約之需求時,顯然不會將原告納為考慮對象,故其無任何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失。若被告公司名稱並無「誠品」二字,消費者也不會向原告尋求搬家服務。縱被告公司名稱並無「誠品」二字,消費者仍會委託被告搬家,蓋消費者委託被告搬家,是因為被告有合法的搬家執照、提供優良的搬家服務,與原告之商譽或系爭諸商標均無關聯,足見被告經營搬家業務並無「致」原告受「損害」,亦即被告所受利益並非原告之損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使用自己合法取得登記之公司名稱,主觀上及客觀上對於公司名稱有合法權源,被告付出勞力經營搬家業務並無獲利,縱有亦已投入下一年度之經營,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誤:
原告雖主張以被告西元2013年年度營業額之半數1,250 萬元概估,乘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7%,再乘以律師函送達日向前追溯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5 年之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437.5 萬元云云,然原告之計算方式,顯為自創,毫無任何實務判決可資支持;再者,以營業額、同業利潤標準、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作為計算標準,並無依據,已如前述。且原告之計算方式,並未考慮「誠品」二字就被告搬家服務之貢獻度(被告主張貢獻度為零),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㈠原告之系爭商標1 於91年7 月間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
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㈡被告是否符合善意先使用商標及公司名稱?被告有無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69條第1 項,請求禁
止被告等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70條第1 項
第1 、2 款、第69條第1 、2 項,請求禁止被告等使用「誠品」商標並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2 、3 款、第70條第1 、2 款、
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對原告為金錢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1 、2 、3 款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滿為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⒉再按商標不得註冊事由之「混淆誤認之虞」要件(商標法第
30條),與侵害商標權之「混淆誤認之虞」要件(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雖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有一致性,但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側重在商標註冊靜態市場之分配,若先權利人已將商標註冊在某類商品服務,縱使其尚未在該領域使用商標,或使用情形不廣泛,但其既已取得註冊,日後不能排除有使用之可能,除非經廢止,否則即不應使後商標權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保護先商標權人之利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在商標侵權爭議事件中,消費者會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來判斷,而非以靜態註冊狀態認定之,簡言之,商標雖然有登記使用在某類別商品或服務,但若商標權人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將商標使用在該類商品或服務上,相關消費者無法認知該商標權人有跨足該領域的話,對於第三人使用在該類商品或服務時,自然就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就
系爭商標1 為第039 類「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等服務範圍,就系爭商標2 為第039 類「貨物運輸前之捆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包裝;禮品包裝;家具運送」等服務,就系爭商標3 為第039 類「貨物配送;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等服務,原告並以原證4 附件六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五第286 至289 頁),主張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搬家服務與系爭諸商標上開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云云。惟查:
①系爭商標2 原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除上述「貨物運輸前之捆
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包裝;禮品包裝;家具運送」等服務外,尚包含「搬家服務」,嗣經被告申請廢止「搬家服務」部分服務之註冊,經智慧局於108 年4 月12日(10
8 )智商20550 字第10880200880 號處分書廢止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搬家服務」部分服務之註冊,其廢止理由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搬家服務」係為他人提供遷移居所物品或家具運送的服務,與一般單純貨物運送服務有所不同,因此,縱然外觀上皆有物品的運送服務行為,惟實質上所表彰的服務本質及市場,尚屬有別,亦有所區隔;而原告於該案所檢附之證據,或僅為單純物品運送服務之使用事證,或無日期可供勾稽,亦無表彰其從事「搬家服務」之情事,因認原告未能證明自己或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2 於指定「搬家服務」部分服務之事實,且未提出未能使用之正當事由,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予廢止此部分註冊,有智慧局108 年4 月12日(
108 )智商20550 字第1088020088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9至72頁),該處分並未經訴願而告確定(本院卷五第5 頁),觀諸該廢止理由,並衡以經驗法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搬家服務」需進出客戶之住宅打包、搬運私人物品或大型家具,與系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一般單純貨物運送服務相較,搬家服務更涉入客戶之私人領域,二者縱均有包裝、運送行為,惟於服務本質、客戶信賴程度及客群市場上確有所區隔,實難遽認二者為同一服務。
②至原證4 附件六為被告誠品優質搬家公司之官網頁面,其上
固記載「從電話諮詢到簽訂定型化契約→宅配付費預購打包器材→包裝→屬性標籤→運送→定位,我們都有一套人性化的工作流程,可以讓你輕鬆應付搬家的各種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查,此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包裝」、「運送」服務,係於搬家服務中包裝相關家具器材及加以運送之階段行為,仍與一般單純貨物運送服務中相關貨物之包裝及運送有所不同,而非屬同一之服務甚明,自與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要件有間。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搬家服務」與系爭諸商
標上開所指定使用之單純貨物運送服務為同一服務云云,尚無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之服務縱非同一,亦屬類似,且依原證4
附件二十(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誠品搬家公司直言係向原告借名,另由原證9 、10所示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33至
413 頁),亦可證系爭商標1 於物流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認被告行為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侵權云云。惟查:
①原證4 附件二十被告誠品搬家公司之臉書頁面有關商家「使
命」欄之詳細內容乃記載:「搬家業的誠品–誠品搬家公司...向『誠品書店』借名,蘊含著成為『搬家業中的誠品』的雄心壯志,與英文名稱的『Champion』相呼應」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觀其文義,顯認「誠品」為書店界之翹楚,故被告自許於不同領域之搬家界亦能享有相當之龍頭地位,並未刻意攀附原告商譽,亦未誤導消費者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與原告有何加盟連鎖集團關係。
②又原證9 、10、11有關原告之新聞報導,加總之文章數共42
11筆(原證9 共1218筆,原證10共1105筆,原證11共1888筆,見本院卷二第126 、231 、413 頁),惟其中絕大多數文章均係報導原告於書店、藝文界之成就,其中出現原告與「物流」業有關之報導,僅有原證9 第272 、640 、641 、72
9 、731 、734 、867 、958 、962 、965 、966 、975 、
977 、982 等14筆報導及原證10第122 、123 、132 、203、206 、207 、216 、226 、234 、379 、903 筆等11筆報導(見本院卷二第52、79、85、95、102 至104 、138 、13
9 、145 至148 、162 、212 頁),共計僅25筆,與4211筆之總文章數相較,所佔之比例僅約千分之六,數量甚微,且上開25筆報導內容,其中原證9 之14筆文章均為原告即將進軍物流業之預告或物流中心初始啟用時之宣佈等相關事宜,待原告物流中心營運後之相關文章僅有上述原證10之11筆文章,其中更有多筆並非有關原告在臺灣經營物流業之訊息,而係有關原告前進大陸,與江西新華書店合作在大陸成立大型物流中心之文章(原證10第203 、206 、207 、216 、
234 、903 筆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212 頁),實不足證明系爭商標1 於我國物流界已因原告之廣泛行銷,而使消費者得以認知「誠品」品牌尚有經營物流業。
③再者,原告為資本總額16億元之國內知名百大企業(本院卷
五第425 頁),其所有之系爭商標1 「誠品」字樣,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乃其大企業獨特之文化、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形象,而被告誠品優質包裝公司及誠品搬家公司則係位於基隆市之地區性中小型包裝、貨運、搬家公司,總資本額各為50萬元、1 千萬元(本院卷五第429 、431 頁),依其官網所示網頁介紹及搬家之價目細項(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實與原告系爭商標1 所予人之質感文創形象有極大差異,消費者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服務或瀏覽其網頁時,實無可能誤認為該位於基隆之中小型搬家、包裝公司,與原告之系爭諸商標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可言;況被告公司自91、95年即設立,與原告「誠品」商標迄今於市場上已併存十餘年之長遠期間,被告誠品搬公司歷年來更曾多次經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肯認為優良搬家公司,而獲得年度消費者滿意度排行中的前三名,有相關新聞報導及獎狀、獎牌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87 、189 、193 至196 、201 至215頁),可知被告誠品搬家公司已為搬家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卷內復未見有造成消費者將兩造商標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益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本件縱認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搬家、包裝服務與系爭諸
商標指定使用之相關一般貨物包裝、運送服務為類似服務,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實難認被告公司使用「誠品」商標之行為,會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與系爭諸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核與商標法第68條第2 、3 款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公司亦無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本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 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 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⒉有關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前段「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使用「誠品」商標,因與原告之企業規模、形象均相差甚遠,且於市場上併存已久,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是被告行為自核與商標法第70條第
2 款前段「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有關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部分:
①此部分規定僅適用於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
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簡言之,「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至於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⑴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⑵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⑷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⑸其他參酌因素。惟有關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述著名商標之淡化,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與同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在同一部法令中,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於商標侵權爭議事件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商標法第70條第
1 、2 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保護之著名商標,亦應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始足當之(本院前於107 年9 月13日107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中雖曾有不同見解,見本院卷四第
374 頁,惟嗣後較新之108 年4 月25日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判決見解已與本判決上開認定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83、284 頁)。
②系爭諸商標尚非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諸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一節,所提出之證據除前述原證4 附件二十、原證9 、10之新聞報導外,尚有原證
1 、13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智慧局核駁審定書(本院卷一第37至41、卷二第429 頁)、原證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6號行政判決、原證12至14相關報導(本院卷二第415 至464 頁)、原證30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本院卷四第383 至390 頁)。惟查:
⑴原證1 第一至三筆異議審定書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至36
頁)雖記載「是其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36頁),惟該三案審定書之做成時間為82至87年間,年代已久遠,是其所謂「一般消費大眾」之精確文義是否與今日之標準相同,尚非無推敲餘地,而細究該三案全文所論述「誠品」服務標章予人之印象,仍係侷限定位於書店、畫廊、藝文空間、家俱飾店、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等領域,該三案之被異議商標亦均係指定使用與上開領域有所重疊之男女服裝、童裝等商品或設計服務,是觀其實質內容,應仍僅認定「誠品」標章為特定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其所謂「一般消費大眾」,或僅為用詞未盡精準之故,復參以原證1 第四筆於89年間做成之異議審定書即已限縮認定「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按:即原告之「誠品」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益徵原告「誠品」服務標章於主管機關之認定上僅達相關消費者熟知之小著名程度,尚未成為一般公眾均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甚明,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證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5 月3 日89年度訴字第11
96號行政判決於理由最末段雖記載「從今日看來,誠然參加人『誠品』著名標章之商譽確已樹立,其知名度確是呈現出加速躍昇之勢,如果從現今之角度,法院當然會認為誠品之商譽已能讓其商標專用權排他性效力,跨及多數商品或服務之領域。」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然該段文字並未引據其所依憑之具體事證為何,且該案爭點乃「誠品」標章於83年10月14日之知名度判斷,相關證據之時點均在90年之前,是上開文字顯僅為承審法官個人主觀意見之附帶論述,尚非有具體證據佐證之事實,自難於本案遽予援引。
⑶至原證12、14之報導,觀其內容,亦仍係報導原告之「誠
品」商標為文創軟實力、文青風、媒體文化類企業、商品零售業、出版、印刷、書店類別服務業之代表(本院卷二第415 、416 、431 、434 、437 、444 、453 頁),主要予人之印象仍為「文創相關產業」,並未提及原告「誠品」商標有跨足至物流界或其他不同領域之多角化經營;另原證9 、10之報導主要亦仍侷限於「誠品」商標於書店、文創產業之成就,與物流之關聯性甚微,尚不足證明已為物流界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業如前述,遑論可證為跨領域一般公眾所熟知。
⑷另原證30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之論斷理由僅論述
原告相關「誠品」標章於82年間之知名度尚有不足,且整體企業組織對外尚未形成多角化、複合式之印象等情(本院卷四第389 頁),並未認定「誠品」標章為著名標章,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相關「誠品」
商標為文創產業特定市場或特定消費族群所熟知,尚難遽認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程度,本件自無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的適用。
㈢本件亦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倘非此類型之其餘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僅泛稱被告既未支付原告商標授權金,欲仍使用原告所有之「誠品」商標以獲取不當利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商標授權金之益及本於銷售商標侵權商品服務更有所取得之利益云云(本院卷一第22頁)。惟查,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是其並無侵害歸屬原告權益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倘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原告就此節並無任何舉證,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綜上,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對系爭諸商標之侵害,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2 、3 款、第70條第1 、2 款、第69條第
3 項、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