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原 告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告 蘇愛珠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愛珠(更名前為蘇珍琳)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需要資金,遂與原告達成頂讓東方麗緻婚禮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麗緻公司)之合意,並授權原告使用註冊第140593、140594號商標(以下分稱第593、594號商標)。詎料,被告竟與訴外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蘿亞公司)另有爭訟,被告與蘿亞公司於104年6月18日成立和解,將第59
3、594號商標移轉登記予蘿亞公司。蘿亞公司取得前揭商標權後,對原告提起違反商標權之自訴,使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
(二)因被告現實上已不能再將第593、594號商標登記予原告,遂同意將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簽署106年10月3日之具結書2 份,表明得由原告自行用印於申請商標權轉讓之契約書。後因辦理移轉登記行政作業需要被告提出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被告拒絕提出,原告遂為本件起訴請求。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其與東方麗緻公司間之頂讓契約書、第593、594號商標授權契約書、系爭判決書等證據,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
(二)原證5 之具結書並非被告與原告間轉讓系爭商標之契約書:
原證5 之具結書之文義係有關第593、594號商標申請商標權授權之契約書,其上所蓋用印章確屬授權人所有,如有任何偽刻或盜用情事,願自負法律責任。故該具結書並非系爭商標授權或轉讓之契約書,而兩造尚未簽訂商標權轉讓契約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商標權,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有無轉讓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無非係以系爭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原證4 )及具結書(以下合稱系爭具結書,原證5 )為憑。而被告雖對其曾簽署系爭具結書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尚未簽訂商標權轉讓契約書,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觀諸系爭具結書(原證5 ),具結人欄僅有被告之簽名,而無原告之簽名,故可知系爭具結書之性質僅為被告單方簽發之文書,而非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書。又系爭具結書之文義均係記載:就系爭商標轉讓之契約書,所蓋用印章確屬授權人(即被告)所有,如有任何偽刻或盜用情事,願自負法律責任,特此具結。而兩造就尚未訂立轉讓契約書一事,並未爭執,是就系爭具結書之文義為解釋,應僅係被告預先聲明倘日後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商標簽立商標權轉讓契約書,其於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將確屬被告所有,否則其願負法律責任之證明而已。亦即此僅為被告單方聲明將來「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而非兩造間就系爭商標之轉讓事宜為約定,應無疑義。是原告是否取得受讓商標之權利,仍有待商標轉讓契約書內容認定之,惟兩造既未另立商標轉讓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云云,並無法從系爭具結書上所載文義得到支持。
2、具結書本文處及具結人欄處分別有「授權」字樣經改寫為「轉讓」字樣,並經兩造簽名於旁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告表示係由其親自改寫,並由兩造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而原告據此主張:顯見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原告(參本院卷第37、106 頁),且其以為系爭具結書就可以做為移轉的憑證…所以並未簽具轉讓契約書等語(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對必要之點必須意思合致,從具結書內容,轉讓契約必要之點付之闕如,例如:受讓人為何人? (蓋如後來確有簽立轉讓契約書,雙方仍可能合意約定黃馨儀指定之其他人做為受讓人)、轉讓時間,是否有償或其他重要條件等。是縱於系爭具結書上「轉讓」字樣旁有兩造之簽名,至多亦僅能認雙方對具結書上「授權」修改為「轉讓」部分之文字表示同意而已,不能因此進一步逕認雙方有轉讓系爭商標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稍嫌速斷。
3、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僅從前揭具結書所使用之文義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具結書時,兩造已具有移轉系爭商標之意思合致,該具結書所載文字所彰顯之具結人真意已屬明確,即不容原告徒以其主觀期待或對法律之誤解,而曲解認為系爭具結書上「轉讓」字樣處有兩造之簽名,即擴張解釋兩造對於移轉系爭商標已具合意轉讓之效力,又雙方嗣後既然未另行簽訂商標轉讓契約,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商標之合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標之移轉具有合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