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精威電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茂森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華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文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澤
許原浩律師余淑杏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邱苓絜就其研發之「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核准新型第M369427 號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至108 年4 月1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並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華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FORMAR All Purpose Search LightModel 10550R」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委託鑑定確認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範圍中,爰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二)證據1 並未教示關於系爭專利創作「燈座30的靜止齒輪35、聯結機構40及第一驅動裝置50」此三者間的聯結關係,就所能達成的功效而言,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遙控電路板80得以選擇設於該燈座30或該底座70內部的效果,是以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再者,從結構上及使用功能上的分析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保護的旋轉燈具,與證據1 、2 、或與證據1 或證據2 組合其它證據相較,為構造不相同且使用功能亦不相同的旋轉燈具,且非屬功能相同的等效置換。況系爭專利的旋轉燈具於上下傾斜擺動時,並未如證據1 、2 之結構設計致光線強度及光線照射涵蓋範圍都受到限制,其使用上的功能,顯然優於證據1 、2 。
(三)原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經送請鑑定,鑑定意見為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5 項範圍中。是以本件系爭產品非但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且具文義侵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97條之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僅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款計算損害賠償,且本件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其獲利業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簡文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違反專利法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至少有過失責任,自應依法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2.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原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之文義範圍內(原審判決第30頁第13行參照),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理由內爭執之,合先敘明。惟關於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範圍內,依被上訴人委託所做侵害鑑定服務報告已說明,兩者之形狀構造、控制技術均有明顯之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實質功能如燈座密封靜態防水功能、防水線動態防水功能、齒輪離合功能、中間座中空可擴充功能、第一驅動馬達隨上下轉動位移可增加燈座穩定性功能、快速接線功能也不相同,是系爭產品之相關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兩者間顯不適用均等論。
(二)證據1 、2 均得分別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業經智慧局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7智專三(一)04064 字第107203221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其理由為證據1 、2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且原審判決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逐項審查,先比對各請求項之主要結構或技術特徵,與證據1 所揭示之差異,再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額度、被上訴人簡文豐並無須負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之損害金額,其僅以102 年至104 間獲利額減少金額作為求償金額依據,與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相較,顯不相當,上訴人請求金額核屬有誤,實無足取。況被上訴人簡文豐僅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策略、業務規劃等統籌性事務,系爭產品之研發及後續專利侵權爭議事宜分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行銷及業務部門負責,並非被上訴人簡文豐執行之業務範圍,且被上訴人簡文豐就本件專利侵權爭議亦無過失,被上訴人簡文豐自毋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責任。故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FORMAR All PurposeSearch Light Model 10550R 產品及其他同種類侵害新型專利公告第M369427 號之行為。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邱苓絜(原名邱詩詠)於98年4 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獲准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至108 年4 月13日止,並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及被上訴人陳明已提起舉發案,智慧局已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且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資料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7 至33、91、92、本院卷第115 至151 、311 至328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文義及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審亦係因系爭專利請求項有得撤銷之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故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4 月14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11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 至27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
(三)查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包括一燈座、一聯結機構、一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裝置、一底座及一遙控電路板,其中,該燈座與該聯結機構的上部構成縱向樞接聯結,且由固設在該聯結機構的第一驅動裝置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該聯結機構的下部與該底座構成橫向樞接聯結,且由設於該底座內部的第二驅動裝置驅動該聯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該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的內部,設有一微控制器(MCU )、一無線接收電路及一手控電路,且該微控制器根據無線射頻RF訊號或手動遙控訊號使該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7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內容如下:
1.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包括一燈座、一聯結機構、一第一驅動裝置、一第二驅動裝置、一底座及一遙控電路板,其特徵在於,該燈座設有一照明燈泡及一構成該燈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靜止齒輪;該聯結機構包括一固定板及一轉軸,其中,該轉軸設於該固定板下方且與該底座構成樞接聯結;該固定板設有一樞軸,供該燈座以靜止齒輪與該樞軸構成樞接聯結;該第一驅動裝置,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燈座的靜止齒輪帶動該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上下傾斜動作;該第二驅動裝置,設在該底座內部或設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驅動該聯結機構帶動該燈座產生水平方向左右轉動動作;該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的內部,包括一RF接收器、一微控制器(MCU )、一手控電路及一燈泡電源電路,其中,該RF接收器用於接收RF訊號及將所接收到的RF訊號傳送到該微控制器;該手控電路用於將一台手控遙控器的輸入訊號傳送到微控制器;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或該馬達驅動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其中,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底座內部鎖固在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且使該小齒輪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的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其中,該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齒輪構成嚙合銜接。
(四)本件舉發證據之內容如下:
1.證據1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62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1 為87年9 月15日公告美國US0000000 「Searchlight」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露一探照燈,包括一設置於迴轉軸上之燈蓋,用以定義一個軸向之迴轉,第一裝置用以驅動該迴轉支軸及燈蓋,圍繞該一軸向迴轉,一反射器樞設於燈蓋內,以及第二裝置用以驅動反射器,作相對於燈蓋轉向不同之方向迴轉。
2.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74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表三所示):
證據2 為97年1 月11日公告之臺灣M325240 「旋轉燈具的遙控操縱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旋轉燈具的遙控操縱裝置,具無線遙控功能和手動遙控功能,尤其具馬達快速/慢速驅動電路,且放置在車內或船艙內,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固定在車輛的車頂上或遊艇的甲板上的旋轉燈具,使旋轉燈具以定速、快速或慢速調整縱向及橫向照明角度。
(五)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差異為證據1 圖1 之扇形齒條26為半環狀齒條,其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靜止齒輪;且證據1 之接收器( Receiving Sensor) 並未明確揭露其接收之無線信號類別,故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RF接收器,因此證據1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RF接收器為一射頻接收器,雖證據1 僅揭露一可接收無線訊號之接收器,惟採用射頻技術為無線訊號之發射與接收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習知技術。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3 段第4 至
6 行揭示「使用無線發射器95的方位控制按鍵SW1 、SW2 、SW3 及SW4 或燈泡電源按鍵SW5 以無線射頻RF搖控無線搖控旋轉燈具15產生照明或熄滅」內容可證。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靜止齒輪與證據1 之扇形齒條26,兩者皆具有使燈座(反射器24)產生垂直方向上的上下傾斜動作,兩者皆利用一驅動裝置驅動該齒輪或扇形齒條以帶動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傾斜動作,其作動原理相同,再者證據1 圖1 亦已揭示利用太陽齒輪23帶動外囓合齒輪11以使燈具產生水平方向的移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是將證據1 中之「扇形齒條」等效置換為「靜止齒輪」,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的旋轉燈具,於上下傾斜擺動時,光線強度及光線照射涵蓋範圍不會受到限制,使用上的功能顯然優於證據1 的「旋轉燈具」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4 至5 頁【先前技術】記載「如圖1 所示,有線遙控旋轉燈具10包括一燈座30、一樞設在該燈座下方的底座70及一設於電源線75上的手動遙控器90,且該燈座30可使用手動遙控器90變換縱向及橫向照明角度」、「如圖2 所示,另一種無線遙控旋轉燈具15同樣是一種可縱向及橫向變換照明角度的多功能照明燈具,至少包括一燈座30、一樞設在該燈座下方的底座70及一電源線75,且使用者可從遠方使用無線發射器95的方位控制按鍵SW1 、SW2 、SW3 及SW4 或燈泡電源按鍵SW
5 以無線頻率(RF)遙控無線遙控旋轉燈具15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但有線遙控旋轉燈具10或無線遙控旋轉燈具15仍然不具無線/手動雙功能遙控的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4行【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的主要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可手控遙控及無線遙控的旋轉燈具,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或在照明的狀態下調整照明角度」。再查證據1 圖1 、2 、4 已揭示一種可供使用者選擇以無線遙控或以手動遙控使旋轉燈具產生照明或熄滅的旋轉燈具。簡言之,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創作主要目的之發明內容;且調整證據1 反射器24、燈蓋20及前窗29等元件之形狀及設置位置(如反射器24設置近接於前窗29,前窗29涵蓋反射器24上下傾斜擺動時的光線照射範圍) ,亦可使反射器24上下傾斜擺動,射出的光線,避免受到燈蓋20的屏蔽,是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的旋轉燈具當使用照明燈泡33照明時,即使燈座30上下傾斜擺動,射出的光線,不會受到燈座30的屏蔽,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六)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或該馬達驅動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1 圖4 (B )電路圖揭示「一控制電路包括一馬達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CPU )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LAMP POWER) 電路及/或該馬達(22,27,35)驅動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即可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
1 圖1 揭示「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27)及一小齒輪(28),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燈蓋20對應馬達27鎖固位置)上,且使該小齒輪(28)與該燈座的扇形齒條(26)構成嚙合銜接」,即可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底座內部鎖固在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且使該小齒輪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
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證據1 圖1 、2 及說明書第1 欄第69行至第2 欄第7 行揭示「一個與外囓合齒輪11所組成構成的固定架12,整體地固定於底座10的底部中央。該外囓合齒輪11與太陽齒輪23相互囓合,並聯結至固定於探照燈蓋20底部之左右驅動馬達22。一個軸承13設置於固定架12上方。太陽齒輪23與外囓齒輪11可迴轉地相互囓合,當左右驅動馬達22作用時,帶動燈蓋20做左右轉動」,證據1 之「外部囓合齒輪11、左右驅動馬達22、太陽齒輪23」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橫向調整齒輪、可反向馬達、小齒輪」及證據1 圖1 揭示「左右驅動馬達22固定於底座10內部」,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未限定馬達鎖固點的位置,是以證據1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3 ,並進一步界定「該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齒輪構成嚙合銜接」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1 圖1 、2 及說明書第1 欄第69行至第2 欄第7 行揭示「一個與外囓合齒輪11所組成構成的固定架12,整體地固定於底座10的底部中央。該外囓合齒輪11與太陽齒輪23相互囓合,並聯結至固定於探照燈蓋20底部之左右驅動馬達22。一個軸承13設置於固定架12上方。太陽齒輪23與外囓齒輪11可迴轉地相互囓合,當左右驅動馬達22作用時,帶動燈蓋20做左右轉動」,證據1圖1 、2 揭示「左右驅動馬達22係鎖固在燈蓋20(對應系爭專利之固定板)上」,證據1 之「外部囓合齒輪11、左右驅動馬達22、太陽齒輪23」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不動齒輪、可反向馬達、小齒輪」。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1 之差異在於證據1 之「囓合齒輪11」與系爭專利之「不動齒輪」之固設位置不同,惟該位置之改變對於發明整體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為證據2 圖3 之扇形齒條為半環狀齒條,其有別於系爭專利之靜止齒輪;且證據2圖3 隱含之搖控電路板係設遙控操縱裝置80,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遙控電路板,設在該燈座或該底座的內部」,故證據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惟查系爭專利之靜止齒輪與證據2 之扇形齒條,兩者皆具有使燈座(燈具組件40)產生垂直方向上的上下傾斜動作,兩者皆利用一驅動裝置驅動該齒輪或扇形齒條以帶動燈座產生垂直方向的傾斜動作,其作動原理相同,再者證據2 圖4 亦已揭示利用橫向驅動馬達60以小齒輪帶動橫向調整齒輪以使燈具產生水平方向的移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是將證據2中之「扇形齒條」等效置換為「靜止齒輪」,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另將證據2 圖3 揭示之RF接收器81、微控制器82及馬達及燈具驅動控制等電路,設置於燈座或底座的內部並無困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遙控電路板還包括一馬達驅動電路,且該微控制器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燈泡電源電路及/或該馬達驅動電路供應直流(DC)電源」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3 電路圖揭示微控制器82用於根據輸入的訊號發出相應的控制訊號,以控制繼電器驅動電路84及馬達驅動電路85、86」,即可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燈座的靜止齒輪構成嚙合銜接」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圖4 揭示「縱向驅動馬達50固定於燈座機殼20,可使小齒輪與扇形齒輪(未標號)嚙合銜接」及證據2 圖3 電路圖揭示「可反向馬達產生正轉或反轉」,即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聯結機構還包括一橫向調整齒輪,從該底座內部鎖固在該轉軸的下端;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底座內部,且使該小齒輪與該聯結機構的橫向調整齒輪構成嚙合銜接」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
2 圖4 揭示「固定在支承座30內部之橫向驅動馬達60經由小齒輪與鎖固在該轉軸下端的橫向調整齒輪嚙合銜接」及證據
2 圖3 電路圖揭示「可反向馬達產生正轉或反轉」,即對應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3 ,並進一步界定「該底座上端固定一構成該底座整體結構一部分的不動齒輪;該第二驅動裝置包括一可反向馬達及一小齒輪,該可反向馬達鎖固在該聯結機構的固定板上,且使該小齒輪與該底座的不動齒輪構成嚙合銜接」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 圖4 揭示「固定在支承座30內部之橫向驅動馬達60經由小齒輪與橫向調整齒輪嚙合銜接」及證據2 圖3 電路圖揭示「可反向馬達產生正轉或反轉」,證據2 之「橫向驅動馬達60、小齒輪、橫向調齒輪」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可反向馬達、小齒輪、不動齒輪」,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證據
2 之「橫向驅動馬達60、小齒輪、橫向調齒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可反向馬達、小齒輪、不動齒輪」之固設位置不同,惟該位置之改變對於發明整體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末查證據1 、2既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
1 、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據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不具新穎性;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惟證據1 、2 及證據1 、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不得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及排除侵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因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理由至為明顯,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5 之文義範圍、有無侵害、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