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玲惠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施志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 律師洪子洵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惠合公司申請中華民國公告第I415670號「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3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非為上訴人所創作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業於104 年7 月17日向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參加人)提出舉發,並經參加人於105 年
6 月17日以( 105)智專三㈢05053 字第10520745030 號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為由,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上訴人所有。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結果,該等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綜前所述,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