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燕成祥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韋辰律師李明昌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豊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耕霈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燕成祥、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燕成祥(下稱燕成祥)主張:
(一)燕成祥主張其為臺灣第I258259 號「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259 號專利)、第I462716 號「快拆式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716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上開專利權均在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擘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達斯公司)在ASAP閃電購物網販售之「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 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1 )、「KOBOT 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2 )已均等侵害系爭259 號、716 號專利。
(二)台擘公司及優達斯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部分,應以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計算損害賠償,由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之「TECHKO MAID 」產品比較表可知,系爭259 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 之貢獻度約為
22 %、對系爭產品2 之貢獻度約為25% ,而分別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且上開計算貢獻度之計算係在系爭產品均有進貨成本之基礎下所為之比較,實已將進貨成本納入計算,此差價即為台擘公司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之所受利益,而台擘公司所支付之網路平台相關費用實際上並非銷售系爭產品之必要費用,故於以銷售總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並無再扣除進貨成本及網路平台相關費用之必要。另台擘公司於本件訴訟初始階段已知系爭產品1 有侵權之疑慮,仍更改商品型號推出系爭產品2 ,難謂無故意之意圖,且松騰公司生產TRV-10及RV-13 主機底面上皆有印刷系爭259 號專利之專利證號,優達斯公司並非不知侵權之情事,亦不能以其販賣之商品數量規避其應負之過失或故意之責,況優達斯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明知台擎公司系爭產品2 亦有高度可能為侵權物件,卻未於訴訟中將其下架,反而繼續銷售,其故意或至少為過失侵害燕成祥之專利權甚明,綜上,因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係故意侵權,故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4,019 元(計算式:15,472,815元×22% =3,404,019 元)。銷售系爭產品2 所受利益為1,315,845 元(計算式:5,263,381 元×25% =1,315,845 元),台擘公司所受之利益總額為4,719,864 元(計算式:3,404,019 元+1,315,845 元=4,719,
864 元)。
2.優達斯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2 所受利益為其向台擘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共計470 元(計算式:1,381 元×22% +666 元×25%=470 元)。
3.優達斯公司就自行販售系爭產品1 、2 之部分,係與台擘公司共同侵害燕成祥之專利權,該部分之銷售利益為9,002 元(計算式:23,940元×22% +14,940元×25% =9,002 元),台擘公司及優達斯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4.懲罰性賠償之部分:因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係故意侵害燕成祥之專利權,因此燕成祥得依台擘公司所得利潤加倍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共計14,159,592元,其中優達斯公司應連帶賠償27,006元;或台擘公司至少依過失侵害而應賠償4,719,864 元,其中優達斯公司應連帶賠償9,002 元;燕成祥並得依優達斯公司所得利潤加倍請求損害額3倍 之賠償共計1,410 元,或至少依過失侵害而請求賠償470 元等語。
二、台擘公司則以:
(一)台擘公司係專營家電進口代理經銷事業,公司規模非鉅且僅建置數10名員工,若認定台擘公司應負有進行專利檢索之注意義務,係將製造商的注意義務歸由代理商或經銷商承擔,實屬過苛,事實上台擘公司亦難以確認系爭產品1 、2 細部特徵、製造方法與步驟是否有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且系爭產品之產品手冊上,已有記載「Patent : 0000000」、「專利號M427117 ;M438234 ;M435911 」等字樣,足使台擘公司信任系爭產品1 、2 已有專利保護,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且燕成祥起訴前並未以書面通知,亦未證明台擘公司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系爭259 號專利物之情事,故台擘公司單純進口系爭產品,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產品1 、2 之型號屬不同產品,台擘公司並未更改型號繼續銷售,燕成祥主張台擘公司具有侵權之故意並無理由。
(二)原審於106 年9 月15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系爭產品1 、2並未侵害系爭716 號專利,且由系爭716 號專利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即審查過程之審查意見通知書及申復書之記載,可認定燕成祥於申請過程中所為之修正已限縮專利權範圍,且已明確放棄「扣合凸部部分覆蓋(即未完全覆蓋)」之權利範圍,而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從而,系爭716號專利請求項1 要求受扣凹部在組裝後「完全覆蓋」該扣合凸部,而系爭產品1 、2 則為受扣凹部在組裝後「部分覆蓋」該扣合凸部,準此,系爭產品1 、2 並未包含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未侵害系爭716 號專利,且兩者顯有實質差異,應無均等論之適用。
(三)縱認台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台擘公司所支付之平台服務費成本、進口系爭產品成本、租金成本與人事成本。又系爭259 號專利之「自動回充系統」占系爭產品1 、2 之比例不大,單價非高,非屬系爭產品之重要元件,況依Yahoo 奇摩購物中心之產品比較表所示,系爭259 專利自動回充功能之元件,於物理上可自系爭產品1 拆分,而依財政部關務署進口報關資料所示,充電器吸塵器配件(即充電裝置)的成本價格為美金0.85元,此乃系爭產品1 、2 實施系爭259 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系爭產品1 、2 的成本價格美金39元計算,系爭259 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 、2 之貢獻度約為3%(計算式:0.85÷39×100%=3%)。故燕成祥以其等與RV317 產品之差價全部作為判斷系爭259 號專利增進產品價值之基準,並不合理,縱以型號RV317 產品之進口成本美金28元,與系爭產品1 、2之進口成本美金33元相較,二者之價差5 元應可認為係實施系爭259 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故系爭259 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 、2 之貢獻度至多為15% (計算式:5 ÷33×100%=15% )。
三、優達斯公司則以:
(一)優達斯公司經營之ASAP閃電購物網(下稱系爭購物網),屬於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購物網之商品包括日常生活用品、食品、3C、家電等高達數十萬件之商品,係由各該供應商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上傳,消費者亦可瀏覽並訂購相關商品,優達斯公司僅係建置軟硬體設備、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並無先行檢視商品或接觸商品之情事。又系爭購物網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種類高達數十萬件之多,客觀上無法逐一審查各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且有關商品亦涉及高度技術性,實無專業能力得以判別是否為侵權商品。而本件系爭產品1 、2 均係由台擘公司依104 年2 月所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持優達斯公司給予之專屬帳號密碼,進入系爭購物網後自行將商品圖片及說明上傳並上架,優達斯公司實際上並未接觸,且系爭產品1 、2 之品牌及產品名稱均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型號相同或外型相似,即得推論優達斯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優達斯公司與供應商簽立合作契約書時,已於契約書中約定「乙方(即供應商)保證提供之商品無物之權利之瑕疵或障礙。由乙方上載、傳送或提供之商品描述、廣告文案或刊登商品圖片,須與交貨商品/服務規格、內容相同,且需符合相關法令,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及其他權利」,並約定「商品經第三人向甲方(即優達斯公司)主張權利受損,或因消費爭議或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甲方有權立即停止展示該商品,並得停止履行本契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課予供應商相當違約責任,使其遵守法令規定,是優達斯公司已以契約明文約定之方式,約束供應商不得為侵權行為。而本件燕成祥起訴前並未有侵權之通知,優達斯公司自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即於同日將系爭產品1 全數下架,嗣燕成祥於再主張系爭產品2 有侵權之情事,優達斯公司亦於收受書狀當日將系爭產品2 全數下架,堪認優達斯公司以合約約束供貨廠商不得有侵權行為,並在收受侵權通知時立即將有爭議之產品下架,實應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另優達斯公司並非系爭產品1 、2 之製造商,僅為電子商務平台業者,燕成祥請求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系爭產品,且應將系爭產品之模具銷毀部分,實屬無據;且優達斯公司業已將系爭產品1 、2 下架,均不再販售,是優達斯公司早已無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物品之行為;又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
716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業經原審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故燕成祥請求優達斯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716 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顯無理由。縱認優達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燕成祥不爭執優達斯公司售出系爭產品1 、2之銷售金額及相關費用,而優達斯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僅為供應商應支付之平台相關費用,總計2,047 元(計算式:1,38
1 元+666 元=2,047 元),優達斯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以此為計算。至燕成祥主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
2 款分別列計損害賠償,並未擇一計算,顯為重複。
四、原審以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259 號專利之範圍,但未落入系爭716 號及I262777 號專利(下稱777 號專利)之範圍,認台擘公司應給付燕成祥2,719,926 元,及台擘公司與優達斯公司分別不得進口或販賣系爭產品1 、2 之一部勝訴判決。燕成祥、台擘公司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因777 號專利經舉發成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
461 頁),燕成祥於上訴後之108 年3 月7 日撤回系爭產品侵害777 號專利之上訴,台擘公司及優達斯公司對該撤回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頁),燕成祥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燕成祥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 、2 或其他侵害系爭716 號專利之物品。
⑵並應將已進口尚未銷售之系爭產品1 、2 或其他侵害系爭
716 號專利之物品銷毀。⑶台擘公司應再給付燕成祥11,412,660元整,及其中2,280,074 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32,586 元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優達斯公司應給付燕成祥1,410 元整,及自107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應連帶給付燕成祥27,006元整,及自
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負擔。4.如受有利判決,燕成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燕成祥對於台擘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擘公司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台擘公司部分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燕成祥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燕成祥負擔。4.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對於燕成祥之上訴,台擘公司及優達斯公司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燕成祥為系爭259 號、716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有效期間內。優達斯公司經營系爭購物網(網址為:http ://ww
w.asap.com.tw/)。台擘公司於104 年2 月與優達斯公司簽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由台擘公司提供系爭產品1 、2 給優達斯公司,並由優達斯公司經營之網站進行展示及銷售,優達斯公司在系爭購物網自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29日賣出系爭產品1 共5 台、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26日賣出系爭產品2 共5 台,此有系爭專利證書、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至75、339 至3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另台擘公司於本院108 年
3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再爭執系爭259 號、716號專利之有效性,且不爭執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而燕成祥陳明就系爭716號專利部分,僅主張均等侵害(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惟燕成祥主張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應就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產品1 、2 均等侵害系爭716 號專利,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之責部分,則為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台擘公司及優達斯公司就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系爭產品1 、2 是否均等侵害系爭716 號專利?
(二)台擘公司應就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台擘公司對原審認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部分已不爭執,而就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審認台擘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高達1,000 萬元,且由銷售資料顯示其為掃地機器人專業銷售業者,對於所販售之產品自有相當之熟悉度,且台擘公司只要為適當之查證即可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卻捨此不為,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惟台擘公司僅係代理經銷掃地機器人產品,其本身並非製造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台擘公司係出於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燕成祥請求3 倍之賠償額,尚屬無據,並無違誤。雖台擘公司上訴稱其僅為單純批發零售業,且系爭產品手冊記載有專利號字樣已足使台擘公司信賴,台擘公司不具有過失云云。惟查,台擘公司於網站自稱「台擘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TechkoKobot 集團在亞太市場行銷公司。我們提供各項KOBOT 掃地機器人在亞太市場行銷服務,為人們帶來最先進的高科技人工智慧產品,提升生活品質。」、「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掃地機器人機市場」;且台擘公司網站皆以販售掃地機器人為主要商品(見本院卷一第473 至478 頁),顯見台擘公司確實為掃地機器人之專業銷售業者,所掌握之商品相關資訊相較一般單純批發零售業者多,有能力可以預見及避免專利侵權情事發生,不能僅因系爭產品手冊記載有專利字號即可免除查證義務,故仍認台擘公司應負避免侵權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以致進口及販賣侵權產品,難認無過失。
2.至燕成祥上訴主張台擘公司於訴訟過程中更改型號推出系爭產品2 應具有侵權之故意,並聲請傳喚證人許家豪以證明云云。惟查系爭產品1 、2 均為掃地機器人,其主機俯視之外觀不相同,其上顯示之產品名稱與製造商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 、173 頁),各產品相關之特色亦不相同,如系爭產品1 主要特色為掃地、吸塵、拖地(可乾拖或濕拖)及自動回充功能、雙邊側刷設計、無耗材集塵袋、智慧型清掃模式自動切換(包含直走模式、螺旋模式、隨機模式、沿牆及Z 字模式)、防止掉落階梯功能、旋風式集塵原理,系爭產品2 主要特色則為全自動清掃,多模式自動切換上開模式、牆角模式、綜合模式及弓形模式、智慧光控感應防止掉落階梯功能、可水洗式防塵蟎濾網、可適用除塵紙、濕紙巾、纖維抹布(見原審卷一第186 至188 頁),難認台擘公司係為避免侵權而更改型號,故燕成祥以此主張台擘公司為故意侵權並不可採。雖燕成祥聲請傳喚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承公司)之許家豪為證人,惟由燕成祥所提與許家豪line對話紀錄可知,鈞承公司對另案判決侵權不上訴係因有意與燕成祥洽談合作代理銷售掃地機,而另案法院判決侵權之罰款可以折抵掃地機進貨之貨款,後續會尋求更多合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故傳喚許家豪作證並無法證明本件台擘公司是否具有故意,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專利法既明文記載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所得利益以「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者為限,則依據文義,於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探究系爭產品究因使用系爭專利獲得何等利益,亦即系爭專利對於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貢獻。經查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
259 號專利,燕成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台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計算台擘公司所得利益時,已扣除系爭產品1、2 之進口成本、網路平台銷售成本,但未扣除租金成本與人事成本,總計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所得之利益為8,731,403 元、系爭產品2 所得之利益為3,196,067 元。另審酌系爭產品雖附加有自動充電之功能,然縱使無自動充電之功能,並無損於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且自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之「TECHKO MAID 」產品比較表(原審卷六第41頁),其中型號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1 、2 相較,型號RV317 產品除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1 、2 相同,並以型號RV317 產品之售價與系爭產品1、2 二者之價差作為系爭產品1 、2 實施系爭259 號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而得出系爭259 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 、2之貢獻度分別為22% 、25﹪,並未有不合邏輯或顯失公平之處。
4.雖台擘公司主張系爭產品銷售之利益仍須扣除租金及人事成本,且原審認網路平台使用費比率過低,系爭專利之貢獻度不應以價差比例計算;燕成祥亦爭執不應扣除進貨成本等語云云。惟查關於網路使用費之部分,原審已就現有卷證資料計算出網路平台公司所收取之使用費,且因各網路平台收取費用不一,僅得就未獲函覆網路平台之部分,以原審附表一編號1 、3 、6 、7 、9 有函覆銷售系爭產品1 網路平台使用費者,其平台使用費分別占銷售額之36% 、6%、10% 、4%、10% 之不等比率之平均值即13% 計算,係以實際有支出之紀錄取得一平均值,並無不合理之處,台擘公司僅泛稱應以較高之36% 計算,並未據其提出實際支出之紀錄佐證,並不可採。又因租金及人事成本之支出係賴於侵害人本身之能力及行銷策略而有大幅浮動,況公司亦有其他銷售商品須有租金及人事成本之支出,倘若一概全部扣除,等於變相要求受侵害之權利人再度損失應獲得之利益,對於受侵害之權利人並不公平,查台擘公司尚有銷售其他產品之情事,已如前所述,且其提出之租金及人事成本亦包含有其他所銷售產品應支出之成本,且事實上亦難以將上開成本以是否為銷售侵權產品加以分離計算,此不利益不應由受侵害之權利人負擔,應轉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較為合理。另關於系爭259 號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計算,考量系爭產品1 、2 因實施系爭
259 號專利之技術,應將提昇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列為考量,而非將系爭產品1 、2 全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並合理衡平侵權行為人原應有之合理支出。原審以系爭產品1 、2 與RV317 產品間,僅存在是否有利用系爭259 號專利之差異,計算二者售價之價格差異,已屬最接近系爭專利貢獻度之計算方式,並無不當。綜上,台擘公司及燕成祥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審所認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違誤。
(三)優達斯公司就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故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經查原審已認定優達斯公司經營之系爭購物網係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商品資訊之上架均由供應商自行負責,優達斯公司事實上難以先行檢視商品,且優達斯公司已藉契約約束供應商不得為侵權行為,亦於收受侵權通知後,將爭議產品下架,減少侵權損害之擴大,應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雖燕成祥上訴稱系爭購物網所販售松騰公司生產TRV-10及RV-13 主機底面上皆有印刷系爭259 號專利之專利證號,且優達斯公司明知系爭產品2 有高度侵權之可能,仍繼續銷售而認優達斯公司係故意販售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權之商品云云。惟查優達斯公司實際上並未接觸相關產品圖文,相關產品之上架係由供應商自行利用帳號登入購物網後台所為,優達斯公司並未實際逐筆檢視,且考量該購物網上商品之數量多達數十萬件及優達斯公司業以契約加諸供應商避免上架侵權商品,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觀之松騰公司所生產TRV-10及RV-13 主機底面或其黏貼標籤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背面),主機底部顯示有多個小型英文及數字串,尚難一望即知為具有專利之商品,且中文標籤紙上亦無顯示專利證號字樣,難以認定優達斯公司可輕易知悉TRV-10及RV-13 產品係為專利產品。又系爭產品1 、2 與燕成祥主張之TRV-10及RV-13 二者為不同型號、不同供應商之產品,亦難認優達斯公司知悉系爭產品1 涉有侵權情事、或可明知系爭產品2 亦可能為涉有侵權之商品,綜上所述,燕成祥所舉事證均難認優達斯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說明,優達斯公司不須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產品1 、2 並未均等侵害系爭716 號專利:
1.系爭716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共7 項,其中請求項1 、3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燕成祥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4 至6的內容如下:
(1)一種快拆式清潔裝置,包括:一驅動機構,具有一可受操作旋轉的傳動軸,該傳動軸的外表面設置有一覆蓋該傳動軸的彈性構件,該彈性構件沿著該傳動軸軸體延伸且彎折形成有一扣合凸部,而在該扣合凸部與該傳動軸的外表面之間形成一受壓變形空間;一清潔盤機構,包括有一轉盤、一設置在該轉盤的軸心的承接軸、以及幅射狀地連接在該轉盤的複數條清潔線束,該承接軸沿著承接軸軸體設置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受扣凹部,該受扣凹部具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凹體形狀,而在組裝後完全覆蓋該扣合凸部,其中,在組裝該清潔盤機構於該驅動機構時,該扣合凸部會受到承接軸軸體的施力而受壓變形,直到該扣合凸部扣住該受扣凹部,使該承接軸得以結合於該傳動軸,其中,在拆卸該清潔盤機構於該驅動機構時,該扣合凸部會受到承接軸軸體的施力而受壓變形,使該承接軸得以自該傳動軸脫離。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3項所述之快拆式清潔裝置,其中該清潔盤機構的轉盤的外環面具有複數個相隔設置的定位口,該複數條清潔線束係分別從該各個定位口穿過。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3項所述之快拆式清潔裝置,其中該傳動軸為一軸桿,該承接軸為一軸套。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快拆式清潔裝置,其中該傳動軸為角柱形。
2.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1)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 係一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能自動執行各種模式:1.直走模式,2.沿牆走,3.隨機走,4.Z 字型行走模式,5.螺旋走;於低電時,它的LED燈會發出紅色的光亮,它會自己沿著牆邊去尋找自動充電座充電,一旦接近自動充電座,它會左右轉動,自己調整好位置,然後將自己的充電觸點對準自動充電座的充電端口,貼上去充電(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109 頁,系爭產品1之操作說明書影本)。
(2)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 係一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能自動執行各種模式:1.直走模式,2.沿牆走,3.隨機走,4.Z 字型行走模式,5.螺旋走;於低電時,它的LED燈會發出紅色的光亮,它會自己沿著牆邊去尋找自動充電座充電,一旦接近自動充電座,它會左右轉動,自己調整好位置,然後將自己的充電觸點對準自動充電座的充電端口,貼上去充電(見原審卷二第274 至276 頁背面,系爭產品2 之操作說明書影本)。
3.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1)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可解析為4 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A「一種快拆式清潔裝置,包括」;技術特徵1B「一驅動機構,具有一可受操作旋轉的傳動軸,該傳動軸的外表面設置有一覆蓋該傳動軸的彈性構件,該彈性構件沿著該傳動軸軸體延伸且彎折形成有一扣合凸部,而在該扣合凸部與該傳動軸的外表面之間形成一受壓變形空間」;技術特徵1C「一清潔盤機構,包括有一轉盤、一設置在該轉盤的軸心的承接軸、以及幅射狀地連接在該轉盤的複數條清潔線束,該承接軸沿著承接軸軸體設置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受扣凹部,該受扣凹部具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凹體形狀,而在組裝後完全覆蓋該扣合凸部,其中」;技術特徵1D「在組裝該清潔盤機構於該驅動機構時,該扣合凸部會受到承接軸軸體的施力而受壓變形,直到該扣合凸部扣住該受扣凹部,使該承接軸得以結合於該傳動軸,其中,在拆卸該清潔盤機構於該驅動機構時,該扣合凸部會受到承接軸軸體的施力而受壓變形,使該承接軸得以自該傳動軸脫離」。
(2)將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加以比對:
①技術特徵1A:
由系爭產品1 說明書(參原證5 中系爭產品1 說明書)所載:「具自動充電座之吸塵及拖地機器人」、「更換邊刷…如果您需要更換小邊刷,揪起邊刷往上拔起,將新的邊刷壓入傳動軸柱( 請看圖示J 和K)」與系爭產品2 說明書(參陳證2 系爭產品2 說明書)所載「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更換邊刷…如果您需要更換小邊刷,簡單的垂直揪起邊刷往上拔起,邊刷就會取下來( 請看圖示J 和K)」及105 年7 月18日原審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2 之勘驗圖片,可認系爭產品1 、2 包含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A。
②技術特徵1B:
由原審105 年7 月18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之圖8 及系爭產品2 之圖27,可知系爭產品1 、2 均具有一驅動機構,具有一可旋轉的傳動軸,其外表面有一彈性構件覆蓋該傳動軸,該彈性構件沿著該傳動軸軸體延伸且彎折形成有一扣合凸部,而在該扣合凸部與該傳動軸的外表面之間形成一受壓變形空間,故可認系爭產品1 、2 包含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B。
③技術特徵1C:
由原審105 年7 月18日及105 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之圖6 、8 、10、11及系爭產品2 之圖25、27至29,可知系爭產品1 、2 均具有一轉盤、一設置於其軸心的承接軸、及幅射狀地連接在該轉盤的6 條清潔線束,該承接軸沿著其軸體設置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受扣凹部,該受扣凹部具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凹體形狀(即一與外部貫通之孔洞),利用當扣合凸部扣住該受扣凹部時使轉盤與傳動軸扣合,由於受扣凹部之凹體形狀係為一與外部貫通之孔洞,故兩者扣合後,該扣合凸部並未被該受扣凹部所完全覆蓋,即該受扣凹部在組裝後僅部分覆蓋該扣合凸部,故可認定系爭產品1 、2 之該技術特徵與系爭716號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C「…,該承接軸沿著承接軸軸體設置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受扣凹部,該受扣凹部具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凹體形狀,而在組裝後完全覆蓋該扣合凸部」,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 、
2 並未包含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相同技術特徵1C。④技術特徵1D:
由系爭產品1 說明書(參原證5 系爭產品1 說明書)所載:「具自動充電座之吸塵及拖地機器人」、「更換邊刷…如果您需要更換小邊刷,揪起邊刷往上拔起,將新的邊刷壓入傳動軸( 請看圖示J 和K)」與系爭產品2 說明書(參陳證2 系爭產品2 說明書)所載「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更換邊刷…如果您需要更換小邊刷,簡單的垂直揪起邊刷往上拔起,邊刷就會取下來( 請看圖示J 和K)」及原審105 年7 月18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2 之勘驗圖片所示之清潔盤、驅動機構、扣合凸部、承接軸、受扣凹部,可認定系爭產品1 、2 包含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D。
⑤系爭產品1 、2 並未包含與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相同
之技術特徵1C,故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查系爭716 號專利於審查過程中,針對智慧財產局之審查意見通知書所提之申復書為系爭
716 號專利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由申復書第2 至4 頁所載內容: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於審查過程中為克服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修正而新增之技術特徵(c):「該受扣凹部具有一對應於該扣合凸部的凹體形狀,而在組裝後完全覆蓋該扣合凸部」,並於申復理由主張「…藉由特徵
(c),使得扣合凸部完全不外露保護其不受外力影響…引證1 之連接端52彈性勾僅為兩側咬合於凸緣42,並無法完全覆蓋凸緣42,與本案特徵(c)並不相符。…引證5 之彈性凸塊3 在組裝後為自開口5 外露,與本案特徵(c)不符」,可見系爭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中所為修正已限縮專利權範圍且其申復書之該等陳述,已明確放棄「組裝後部分覆蓋(即未完全覆蓋)扣合凸部」之權利範圍,基於申請歷史禁反言,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C之「組裝後完全覆蓋該扣合凸部」與系爭產品1 、2 之「組裝後部分覆蓋該扣合凸部」,並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
1 、2 未落入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4 至6 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4 至6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就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作進一步限縮;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71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自未落入系爭
716 號專利請求項4 至6 之專利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燕成祥請求台擘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 、2 或其他侵害系爭
259 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進口尚未銷售之系爭產品1 、
2 或其他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之物品銷毀;優達斯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 、2 或其他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之物品;及台擘公司應給付燕成祥2,719,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燕成祥及台擘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