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狀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爍簽名或印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狀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爍簽名或印文,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
四、前開事項應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