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專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麥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寳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群被上訴人 蘇小嫚即通寶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羅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第M518503 號「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10

5 年3 月11日至114 年11月11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新型技術報告(原證1 、2 )可稽。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商城所販售之置物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極為相仿,上訴人爰於106 年11月

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侵害及出面協商和解(原證4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函表示願意配合下架(原證5 ),卻仍持續販售,經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委由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為侵權比對,顯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範圍,有系爭產品銷售頁面、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書、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比對表、系爭產品訂購單可證(原證6 至9 ),是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3 、

5 項、第96條第1 、2 、5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證2 中的結構結合被證3 、4 所揭露的結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得知並完成系爭專利下列功效,即「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具經濟效益者」,意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於遭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絕對能輕易組合被證2 、3 、4 之技術內容,而得以解決該問題,而且,系爭專利中的技術特徵,僅為被證2 、3 、4 中所揭露的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並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顯見,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

2 、3 、4 所揭露的技術特徵的結合下,並不具進步性,被證2 、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結構」。被證

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又被證5 第一圖-B(原審卷一第327 頁,如原判決附圖6 所示)揭露置物板(B )係為一種層板結構,被證3 第7 圖(原審卷一第251 頁,如原判決附圖4 所示)亦揭示其置物層架係為一種層板結構,而由被證5 專利名稱為「置物架之構造改良」並可知,其與被證2 、3 、4 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誠如前述,被證

3 已教示所有置物架皆可使用被證3 之連結構件,被證2 、

3 、4 、5 亦具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被證

2 、3 、4 、5 之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

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中華民國新型第M518503 號,名稱為「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之專利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前述新型專利之行為。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一、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105 年3 月11日至114 年11月11日止,曾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報告,其比對結果為代碼6 。

二、被上訴人有於原證3之網站販售置物架商品。

三、原證7 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之附件2 、3 樂嫚妮多功能置物推車產品(即系爭產品)及其組裝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25-

134 頁),係被上訴人所銷售。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㈠被證2 (含2-1 、2-2 、2-3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㈡被證2 (含2-1 、2-2 、2-3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故意或過失?

三、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四、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11月12日,審定日為105 年1 月15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

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至少四連接管以及至少一置物層架,其中,一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該二底架管體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且接管部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該些組合塊均設有一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至少四連接管,該些連接管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之接管部,且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該連接塊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底座組設連結,至少一置物層架,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更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藉由上述結構,俾以構成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新型內容〕〔0006〕)。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雖具狀陳報其於108 年5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見本院卷第161-169 頁),惟該更正案係智慧局於107 年

8 月20日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舉發案號000000000N02)之後,始申請更正,智慧局自無法受理該更正,故本院審理之內容,仍以原公告之請求項為準。請求項1 至5 之內容如下:

1.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

111 ),且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20)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 ),且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至少一置物層架

(30),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

(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中,底座(10)之二底架管體(11)底部皆設有輪體(14)。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30),該些置物層架(30)間係透過連接管(20)配合連接螺桿(13)依序往上層疊組裝。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結構。

三、有效性證據整理:㈠被證2 、被證2-1 、被證2-2 及被證2-3 皆為Raskog Cart,為關連性證據:

⒈被證2 為2013年4 月15日設計網站「Pinterest 」中主題為「Raskog Kitchen Cart by Nike Karlsson」,網址:

http :// www .pinterest .co .uk/pin/00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211-213 頁),該網址之資料顯示公開於2013年4 月15日,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2日)。

⒉被證2-1 為2013年IKEA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一第445-450

頁),其第108 頁中編號2 產品為Raskog Kitchen Cart,設計者亦為Nike Karlsson ,雖該產品型錄未有確切發行日期之登載,惟縱使推定該產品型錄發行日期為2013年末,即2013年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2日)。又被證2-2 為2014年8 月11日公開Raskogcart零件及組裝之網頁(網址為:https ://sweetsorghumliving .com/2014/08/11/assembling-ikea-the-struggle-is-real/ )(見原審卷一第451-494 頁)、被證2-3為2012年12月6 日公開Raskog cart 零件及組裝說明之網頁(該資料最後一頁有記載日期2012年12月6 日,網址為:http ://www .ikeaddict .co m/ikem/ikea p/ikeapedia/en/Product/00000000/f6536/fr-fr/raskog-dskog-de

sserte-turquoise/Entry/)(見原審卷一第495-511 頁),該網頁記載最早之日期記錄時間為2012年5 月11日,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2日)。

⒊上訴人雖主張,經查詢時光回溯器無法確認被證2 之公開

日期,被證2 是否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尚有疑義云云。惟查,被證2 與被證2-1 至2-3 為Raskog Cart 產品之關連性證據,各該置物架結構均相同,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2-1 至被證2-3 ,足以佐證被證2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以下將被證2 及被證2-1 至2-3 合稱為被證2 )。

⒋被證2 、被證2-1 、被證2-2 及被證2-3 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證3 為2011年10月21日公告第M414133 號新型專利(見原

審卷一第215-254頁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3技術內容:

一種連結用管塞及應用其之組合結構,其特點主要在於所述連結用管塞包括:一管塞主體具有一延伸端及一承靠端;一承靠凸緣,向外凸伸於該管塞主體之承靠端;一塑性作用部,包含至少二擴張作動塊,各該擴張作動塊相對界定出有一外擴張面以及至少一相對內側面;一連結構件組設孔,貫穿管塞主體並延伸至塑性作用部,一受推部,形成於該連結構件組設孔且相對於該塑性作用部位置處;藉此,當該連結用管塞插組於管件內部時,能夠透過連結構件與受推部螺合令擴張作動塊產生彈性外擴狀態,構成該外擴張面正好與管件內壁抵觸之卡死定位狀態,而能夠將連結用管塞加以卡住定位,俾可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之較佳產業經濟效益及進步性(參被證3 摘要)。

⒉被證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被證4 為2015年9 月21日公告第M508961 號新型專利(見原

審卷一第255-298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4技術內容:

一種置物網籃結構,包括環網框,呈矩形,環網框底部朝內彎曲形成內環網部;網板,呈矩形,網板設置在內環網部上方,且網板之四側邊的向下投影與內環網部重疊;以及接合夾框,可夾固並銲接網板的四側邊,並與內環網部銲接在一起,接合夾框的徑向剖面呈V 型、U 型、或ㄇ型;藉此,利用接合夾框將網板的四側邊夾置並銲接在一起,以將網板四側面的毛邊遮蓋住;之後再將接合夾框銲接在內環網部上,以進一步將內環網部的毛邊遮蓋住;藉此,當衣物等放進本創作之置物籃網結構內時,可以避免被毛邊勾住而被刮傷或損傷(參被證4 摘要)。

⒉被證4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被證5 為2004年1 月1 日公告第569718號新型專利(見原審

卷一第299-335 頁),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1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5技術內容:

一種置物架之構造改良,主要是置物架之各層置物板僅是使其四周角嵌入於架體之兩對支撐管同一水平高度之開槽內時,並各由嵌入於開槽內之止滑夾套之開口來夾入於止滑夾套內來夾設限位之,各層玻璃置物板之四周角及上下面則同時受開槽及開槽內止滑夾套來夾固限位之,以具有穩固之夾固作用下,即使各層玻璃置物板穩固組裝於置合架內之兩對支撐管容置空間內,整個組裝作業上進行非常方便,無須以任何工具來進行組裝作業,無須使用太過技術性之加工製造方式來製造,係便於整體之生產及利於大量生產及降低製造成本,且效率可提昇,進而不影響整體之生產量,尤其加上本創作置物架之結構簡單不複雜,除利於生產外,亦方便組裝作業上之進行及效率可提昇(參被證5 摘要)。

⒉被證5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被證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不具進步性?㈠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皆為一種置物架結構,且系爭專利之「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均可見於被證2 ,即被證2 揭露有底座、底架管體及接管部,且其構形(如L 狀、往上延伸等)亦相同,如被證2-3 標示之第4 頁上圖所示;又系爭專利之「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20)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亦已為被證2 所揭露,如被證2-3 標示之第4 頁下圖所示,清楚可見該置物架包含四連接管;另被證2 為三層置物層架結構,故系爭專利之「至少一置物層架(30)」亦為被證2 所揭露。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為被證2揭露為:「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及「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為被證2 揭露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

3 及4 所揭露:⑴被證3 圖式第1 圖,其中系爭專利之組合塊(12)相當

於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10),且關於連結關係及細部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及「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相當於被證3 「管件(05)之端部皆塞固一連結用管塞(10),該些連結用管塞(10)均設有一組合螺孔(為連結構件組設孔(15)+ 螺紋段(16)形成之螺孔),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第1 圖未標號,為於連結構件(20)之上下兩端之螺桿段),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第1 圖未標號,為於連結構件(20)中間之突出環)」及「管件(05)之上、下端部皆內設一連結用管塞(10),該連結用管塞(10)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管件(05)組設連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及「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已為被證3 所揭露。

⑵參見被證4 圖式第3 及6 圖所示,其中系爭專利之置物

層架(30)相當於被證4 之置物網籃結構(第3 及6 圖之100 ),系爭專利之連接板部(31)相當於被證4 之支撐件(第3 圖之4 ),系爭專利之穿孔(311 )相當於被證4 之穿孔(第3 圖之支撐件4 中間清楚可見設有穿孔),系爭專利之鎖固件(32)相當於被證4 之鎖固件(第6 圖中未標號,其設於第一壓件(5 )之上端,與第一壓件(5 )上端之螺紋段鎖固之構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若干鎖固件(32)」亦為被證4 揭露。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至4 所揭

露。又查,被證2 係作為置物之用的架體,被證3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7 行記載「如第7 圖所示,係組接成一縱橫向交錯之置物架體;又如第8 圖所揭係組接成一具有抽屜之置物架態樣」,故被證3 所有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是應用於置物架中,復參被證4 之新型名稱為「置物網籃結構」或圖式第7 圖,可知被證4 之技術領域為置物架。據上,被證2 至4 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故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被證2 、4 係透過連接管組裝之置物架,而被證3 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具有解決置物架連結、組裝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其提供置物架簡易、方便組裝的技術內容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予結合該等先前技術。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被證據2 、3 、4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⒋綜上,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底座(10)之二底架管體(11)底部皆設有輪體(14)」,查被證2 之底架管體底部皆設有輪體(如被證2-3 第8 頁所示),另被證3 圖式第8 圖亦揭露有底架管體底部皆設有輪體之技術內容,或被證4 圖式第6 及7 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被證2 至4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30),該些置物層架(30)間係透過連接管(20)配合連接螺桿(13)依序往上層疊組裝」,查被證2 揭露有三置物層架,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依序往上層疊組裝(如被證2-3第8 頁所示),被證3 圖式第8 圖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配合連結構件(20)依序往上層疊組裝,或被證4 圖式第6 及7 圖揭露有三置物網籃結構(100 ),該些置物網籃結構(100 )間係透過第一壓件(5 )及第二壓件(6 )配合螺柱(61)依序往上層疊組裝,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被證2-4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⒊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3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被證2 置物層架亦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如被證2-3 第8 頁所示),或被證4 圖式第6 及7 圖中該置物網籃結構(100 )亦為一種網狀籃體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被證2 至4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至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主張被證2 、3 、4 並無組合動機,系爭專利之連接

塊(組合塊)不等於被證3 之連接用管塞,系爭專利之連接板部不等於被證4 之支撐件,被證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均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係在解決雙連接管組間之連接方式

,惟證據2 存在著連接管組設不便,以及連接管與置物層架組設繁瑣的問題,被證3 在改善連接管中管塞之固定方式,而被證4 在使置物層架可滑動式置放之方式組設,增加便利性,以及連接管之連接方式,三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達成的功能與作用亦有差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有將被證2 、被證3 、被證4 三者加以結合之動機云云。惟查,被證2 、3 及4 皆屬作為置物之用的架體,被證3 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所載「本創作所述連結用管塞,通常係應用於家俱領域及其組合置物架領域中,藉以作為連接管件與管件。而本創作即是針對所述連結用管塞結構加以探討改良;現有的連結用管塞結構,…,所述連結用管塞必須強制塞入管件內,就生產業界而言因此多一道組裝程序而造成製造費時、成本徒增而不符較佳產業經濟效益之問題點。是以,針對上述習知結構所存在之問題點,如何開發一種更具理想實用性之創新結構,實使用者所企盼,亦係相關業者須努力研發突破之目標及方向。有鑑於此,創作人…,終得一確具實用性之本創作」,可知被證3 已教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為解決習知結構所存在『組裝程序而造成製造費時及成本徒增』之問題點,則建議使用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及連結構件結構」,藉此可達到被證3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7 行起記載「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是以,確可讓連結用管塞、連結構件與管件組裝結合達到更加簡易、方便有效率、降低製造成本之較佳產業經濟效益及進步性」之功能,由上述所載,被證3 已教示或建議「將置物架中管件連結固定方式改以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及連結構件方式」,基於被證3 此等之教示或建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被證3 結合被證2 (底座、底架管體及接管部技術特徵)及被證4 (置物層架平行連接板、穿孔、鎖固件技術特徵),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據上,被證2 至4 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教示或建議」,是被證2 至4 為有動機而能明顯結合者。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0007〕記載「本創作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又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具經濟效益者」。經查,被證2 的結構結合被證3 、被證

4 所揭露的結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得知並完成「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具經濟效益者」之功效,意即,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遇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時,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被證2 、3 、4 )之技術內容,而得以解決該問題,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⒉上訴人又主張,以被證之特徵拼湊完成系爭專利,違反進

步性之審查應以發明創作之「整體為對象」之原則云云。蓋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中的「整體審查」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惟於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是於多份先前技術引證文件結合之進步性判斷當須以各個證據之技術進行「結合比對」而非僅單獨以任一各別證據與系爭專利做比對並以「整體審查」進行判斷。經查,被證2、被證3 及被證4 結構結合所揭露的結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該被證2 、3 及4 有組合動機,且該被證技術結合後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創作,是上訴人所稱並不合理,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連接塊21特徵不同於被證3 之連

接用管塞10係於組設後始迫緊固定於連接管中,系爭專利連接塊21並未為被證3 所揭露云云。惟查,被證3 之管塞設置在管件中,與系爭專利連接塊設置在連接管中並於連接管端部的結構相同,且系爭專利的技術說明中,並未特別指出連接塊是如何設置在管中,即連接塊亦可塞設入管中而與證據3 的管塞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連接塊不等於被證3 之連接用管塞」之理由並不可採,被證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連接塊21」之技術特徵。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連接板部31特徵不同於被證4 之

支撐件4 及其連接方式,系爭專利連接板部31並未為被證

4 所揭露云云。惟查,當被證4 與被證2 及被證3 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的連接板部係與被證4 的壓環部42有相同的結構和功效。查被證4 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10〕及〔0011〕段已揭示,該支撐件的壓環部受第一壓件及第二壓件所壓合固定或螺合固定,被證4 之壓環部與系爭專利連接板部係鎖固於置物層架及連接板部相同,且由被證4 第6 圖可知該置物網籃結構之支撐件係螺固在管體之第一、二壓件之間,並非滑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設連接板部鎖固置物層架之效果相同,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於系爭專利與被證4 單獨比對時「置物層架係可滑動地置放在支撐件4 之滑軌部41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連接板部31特徵不同於被證4 之支撐件4 及其連接方式」之理由並不可採,被證4 與被證2 及3 組合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連接板部31」之技術特徵。⒌上訴人又主張:被證4 之支撐件係以彎弧方式形成滑軌部

,置物網籃容易因碰撞、推擠而於滑軌部內滑動位移或脫離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置物層架及連接板部係為固定式安裝不同;另被證2 尚須另搭配手工具鎖合,不易組裝,…是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結構改良可提升結構安裝之變化性,整體結構組成簡易方便云云。惟查,被證4 說明書〔新型內容〕第〔0010〕及〔0011〕段已揭示,該支撐件的壓環部受第一壓件及第二壓件所壓合固定或螺合固定,被證4 之壓環部與系爭專利連接板部係鎖固於置物層架及連接板部相同。且查,由被證4 第6 圖可知該置物網籃結構之支撐件係螺固在管體之第一、二壓件之間,並非滑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設連接板部鎖固置物層架之效果相同。另被證2 之組設方式雖尚需要利用手工具,惟被證3 〔先前技術〕已清楚教示為避免被證2 組裝上之缺點,得使用被證3 之連結用管塞與連結構件之連接方式,其在組設或拆解時即無須工具,可達便利拆裝之目的。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及4 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人所訴均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證2 、3 及4 無組合動機,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技術特徵未為被證3 及4 所揭露,均不可採,被證2 、3 及被證4 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被證2 、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3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或3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置物層架(30)係為一種層板結構」,被證5 圖式第一圖-B,揭露置物板(B )係為一種層板結構,或參見被證3 第7 圖,可知其置物層架係為一種層板結構;再者,由被證5 新型名稱為「置物架之構造改良」可知,其與被證2 至4 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被證3 已教示所有置物架皆可使用被證3 之連結構件,故被證2 至5 亦具有教示或建議,而有結合被證

2 、3 、4 、5 複數引證之動機。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被證2 至5 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至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㈡綜上,被證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3 、5 項、第96條第1 、2 、5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