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莊永川被 上 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志聖被上訴人 李進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張濱璿律師童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2日本院105 民專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除原審之被告外,增列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為被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令其職員戴○○於專利圖說之設計、繪圖欄位上簽名,侵害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應予回復名譽;公開道歉。⑶互助公司與林志聖、李進添於故意侵害專利權行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⑷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訴人第I291507 號「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⑸互助公司於自行下載上訴人之專利書圖,而於設計繪圖欄、核准欄上簽名公開使用專利權,於未履行專利模板施工圖說上之「智財產聲明」第⑶、⑷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簽署日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見本院卷一第75頁)。查東遠公司並非原審之被告,且上開⑷、⑸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故增列東遠公司為被上訴人及第4 、5 項聲明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嗣以107 年6 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一)狀撤回追加之東遠公司及上訴聲明第4 、5 項(見本院卷一第407-409 頁、第573 頁)。復於107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應依上訴人107 年6 月25日更正上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二)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蘋果日報版頭一天。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在原審並未請求,係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應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由975 萬元增加為1,075 萬元部分,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按民事訴訟法就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並無直接明文(民事訴訟法446 條係關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司法實務上係採肯定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 條第1 項之禁止在第三審程序為變更或擴張上訴之聲明的規定,可推知上訴人得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以阻止第一審所受不利益判決之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見),故上訴人擴張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其先位聲明依委任關係、專利授權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見原審判決第3-6 頁),經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為主張:依侵害專利權之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107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聲明內容,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291507 號「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為機械技師,得擔任專業營造廠模板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上訴人互助公司於103 年6 月下旬至7 月中旬,因被上訴人互助公司為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提出「東遠精技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書(下稱危評申請書),所需備齊之模板工程施工圖式與「模板應力檢核計算書」等施工所需之安全衛生書圖,以其職員戴○○cf .○○0 @futsu.c om .tw 及黃000000000000.huang@futsu.com .tw二帳號電郵,向上訴人之帳號cyc11111@hotmail.com及cyc00000 00@yahoo .com .tw請求提供重型支撐架平面圖、模板工程施工圖式與「模板應力檢核計算書」,並同意上訴人於所繪製之書圖中立書有「智財產聲明」;上傳專利模板工程施工圖與「模板應力檢核計算書」至被上訴人互助公司電郵上供予審查合格、同意使用後,再由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提出其「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圖框,要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互助公司之圖框重新繪(套)製系爭工程危評申請書及其分項工程之專利模板工程施工圖式27張及「模板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119 頁(原證7 ),並已同意上訴人於圖框中書立之「智財產聲明」內容、修改繪圖完成日期為

103 年6 月25日於符合彼此之所需。而再上傳上述專利模板工程施工圖式27張及「模板應力檢核計算書」119 頁(原證

7 ),於103 年7 月經危評審查合格;執行開工使用。故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於下載、複製使用前,早已同意上訴人於圖框中書立之「智財產聲明」,即系爭工程「如未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需給付專利權人每150 元/㎡的專利權利金」。

二、惟系爭工程其後並未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互助公司亦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即在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自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經原審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回之系爭工程危評申請書、模板工程施工圖及「模板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119 頁,發現於專利圖說上之原已由上訴人在所繪製並已簽署莊永川姓名之設計、繪圖欄上,被上訴人卻違法令其職員戴○○在該27張專利圖說之設計、繪圖欄上重複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有蓄意冒名、頂替之意圖,被上訴人所為,已損害發明人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竊用專利圖說,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請求賠償,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三、本件損害賠償係以每平方公尺150 元計算,系爭工程面積約為65,00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是975 萬元。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可請求三倍損害賠償,上訴人僅在1,075 萬元範圍內請求,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更正,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而構成無效之事由。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1所載「外豎撐」與「豎撐」是否為同一元件,並不明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記載有數個「一樑模穴」,然而這些「樑模穴」是否為同一元件並不明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11之記載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並對其範圍產生疑義,因此不符合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明確性要求。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或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提出之有效性證據如下:被證2 「甲級建築工程管理實務」一書。被上證4 「建築模板- 施工設計實務」一書。被上證6 汐止○○家庭社區於86年間模板施作工程之施工照片。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2 、被上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被上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上訴人所主張使用系爭發明方法「模板工程施工法」所直接製成之物應係「模板」,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結構體,侵權比對之標的早已拆除而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製成之物為建物結構體(上訴人否認之),亦應由上訴人就該建物結構體乃系爭方法於申請專利權以前國內外所未見者,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99條及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7.6.3 點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錯誤。

五、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使用外豎撐,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1:

㈠依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照片(被上證5 ,如附圖二所示),

顯示系爭工程之模板採用之C 型鋼僅作為單一之橫撐,其與繫條及繫條支點搭配使用之力學效果與一般木角材完全相同,並無可能同時成為上部橫撐又作為下部橫撐。再者,被上證5 號中採用之C 型鋼上下翼鈑間之距離甚短,而繫條支點又在上下翼鈑之間,因此繫條與上翼鈑之間的距離亦顯然過短。姑不論被上證5 號中根本無豎撐存在,且縱再以額外之豎撐支撐於上下翼鈑上,仍無法在繫條支點及上翼鈑之間形成足夠的力臂長度來產生抵抗側壓力的反力矩。由此可知,被上證5 中採用之C 型鋼僅為單一之橫撐而無法同時兼有上部橫撐及下部橫撐之功能,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實為強詞奪理、刻意曲解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民事爭點整理㈣狀第9 頁之附圖二及第10頁最末段

聲稱,被上證5 中用以固定繫條之蝴蝶型繫結即為請求項第11項中之外豎撐云云。然查:被上證5 中蝴蝶型繫結僅支承於「⑴下部繫條」及「⑵下部橫撐」(即C 型鋼)上,而未支撐於「⑶架接橫撐或上部橫撐(二者擇一)」及「⑷樑底模側邊或枕托材或水平構件(三者擇一)」上,因此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中對於外豎撐之限制條件,並非請求項11所指之外豎撐。特別是被上證5 號中之蝴蝶型繫結因未支撐至⑷樑底模側邊或枕托材或水平構件(三者擇一)上,因此未能得到反力來源而無法產生反力矩,顯然該蝴蝶型繫結之功能與請求項11預期達到的功效不同。(2 )實則,被上證5 中之蝴蝶型繫結均非垂直設置,甚至有平行於C 型鋼設置者。由此可知,蝴蝶型繫結之設置目的僅為定位拉住繫條,與螺帽型式之繫結無異,並無法如上訴人所稱可作為外「豎」撐來提供反力矩,益證被上證5 中蝴蝶型繫結之設置目的並非作為外豎撐之用。

㈢上訴人雖於民事爭點整理(四)狀第6 頁及第7 頁引用系爭

專利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指稱蝴蝶型繫結即為外豎撐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對應說明所揭示者係為僅有橫撐而無外豎撐之實施例,其對應說明內容均僅提到設置橫撐及繫條後灌漿,而完全未提供外豎撐,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由外豎撐因下部支撐產生之反力矩。相對而言,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所代表之實施態樣,實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自承未使用外豎撐而未落入請求項第11項之態樣。由此可知,上訴人在此以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之內容來辯稱蝴蝶型繫結即為外豎撐,實為混淆視聽且毫無根據,其主張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係委託○○公司繪製危評圖說,並由○○公司指示當時任職於○○公司之上訴人繪製,縱使危評圖說之內容涉及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既已將其專利繪製於○○公司受被上訴人互助公司委託製作之系爭危評圖中,顯已默示授權被上訴人互助公司使用其專利;而系爭工程係因○○公司自行拋棄承攬而未施作,並非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未交予○○公司施作,故顯未符合上訴人於系爭圖說上自行註記「未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部分為默認應給付專利權人150 元/ ㎡的專利權利金」之要件,上訴人請求依該註記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林志聖、李進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應依上訴人107 年6 月25日更正上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㈡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蘋果日報版頭一天。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1更正是否應予准許?

二、系爭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名譽、竊用專利圖說之行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9 項,其中請求項1 至4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1,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經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並於107 年1 月11日公告。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更正,已實質擴大或

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規定,應不得准許其更正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申請更正,業經智慧財產局准許並公告在案,且本院認為依上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系爭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申請專利範圍(詳後述),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更正應否准許之爭執,已無論究之必要性,以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論述,均以更正後之內容為準。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

⒒一種模版工程施工法,主要係指於一模版工程之柱、樑或

柱、樑、版或樑、版模穴部之樑模穴,配合於其樑側模之外側予設製一外豎撐,而使其於繫條下部之樑底模側邊或樑底模下部之枕托材兩端或向下延伸豎撐空間之水平構件兩端對一樑模穴下部之繫結(條)支點產生一隨遇反力矩,而作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撐(承)一樑模穴之側壓力,並減除所需於一樑模穴上部之繫結;與使一模版工程所需配合於建造一結構體之施工程序中,予避免因在其樑模穴(結構)所需予施作綁鋼筋程序之影響,予節減施工程序,而於提早完工者;其主要特徵,係在於一模版工程之柱、樑或柱、樑、版或樑、版模穴部之樑模穴(下部無牆模穴之樑模穴)施作上,用以一外豎撐配合於一樑模穴予支承其下部繫條之方式,而於共同支承於該樑側模之下部橫撐(下背撐)與其架接橫撐(中間撐)或支撐至上部橫撐(上背撐)上;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之樑底模側邊或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或向下延伸豎撐空間之水平構件兩端上;則於灌漿中,(1 )即於該豎撐下部之支點(樑底模側邊)或枕托材兩端上之支點,產生一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力矩;而於平衡該樑模穴之側壓力所作用至繫結支點上部之各橫撐上所產生之作用力,對繫結支點之力矩;而成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承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者;或(2 )於其非於樑底模立柱支承位置之繫結點,仍可以,於該樑豎撐下部之支點,或配合於其樑側模兩側或一側所設置之外豎撐下部之空間,予設置一水平支撐(構件),作為於該豎撐之下部支承;而作於模穴灌漿中,產生一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抗力矩,予平衡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作用於繫結支點上部之各橫撐上,所產生對繫結支點之力矩;而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承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者;則於該樑模穴,為僅需於其模穴之下部或予鋼筋底部之位置予設置繫條;並於一模版工程所需配合於建造一結構體之施工程序中,避免因在其樑模穴所需予施作綁鋼筋之影響,而於提早完工者。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板模工程施工法侵害系爭專利,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案之模板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為證(原證7 )。查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7 月23日完工,施工之模板早已拆除而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30日已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照片(被上證5 ,如附圖二所示),經本院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證5 照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主張由被上證5 之照片觀之,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模版施工方法,確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內容云云,本院乃以被上證5 現場照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行侵權比對。

三、系爭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㈠系爭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解析:

⒈要件11A :一種模版工程施工法,主要係指於一模版工

程之柱、樑或柱、樑、版或樑、版模穴部之樑模穴,配合於其樑側模之外側予設製一外豎撐,而使其於繫條下部之樑底模側邊或樑底模下部之枕托材兩端或向下延伸豎撐空間之水平構件兩端對一樑模穴下部之繫結(條)支點產生一隨遇反力矩,而作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撐(承)一樑模穴之側壓力,並減除所需於一樑模穴上部之繫結;與使一模版工程所需配合於建造一結構體之施工程序中,予避免因在其樑模穴(結構)所需予施作綁鋼筋程序之影響,予節減施工程序,而於提早完工者;⒉要件11B :其主要特徵,係在於一模版工程之柱、樑或

柱、樑、版或樑、版模穴部之樑模穴(下部無牆模穴之樑模穴)施作上,用以一外豎撐配合於一樑模穴予支承其下部繫條之方式,而於共同支承於該樑側模之下部橫撐(下背撐)與其架接橫撐(中間撐)或支撐至上部橫撐(上背撐)上;⒊要件11C :而可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

之樑底模側邊或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或向下延伸豎撐空間之水平構件兩端上;⒋要件11D :則於灌漿中,(1 )即於該豎撐下部之支點

(樑底模側邊)或枕托材兩端上之支點,產生一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力矩;而於平衡該樑模穴之側壓力所作用至繫結支點上部之各橫撐上所產生之作用力,對繫結支點之力矩;而成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承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者;⒌要件11E :(2 )於其非於樑底模立柱支承位置之繫結

點,仍可以,於該樑豎撐下部之支點,或配合於其樑側模兩側或一側所設置之外豎撐下部之空間,予設置一水平支撐(構件),作為於該豎撐之下部支承;而作於模穴灌漿中,產生一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抗力矩,予平衡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作用於繫結支點上部之各橫撐上,所產生對繫結支點之力矩;而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承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者;則於該樑模穴,為僅需於其模穴之下部或予鋼筋底部之位置予設置繫條;並於一模版工程所需配合於建造一結構體之施工程序中,避免因在其樑模穴所需予施作綁鋼筋之影響,而於提早完工者。

⑶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11a :系爭工程為一種樑之模版工程,其樑側模外

側之下部設有C 型鋼用以固定繫結(條),由於該C 型鋼沿著樑模穴側邊橫向設置,故該C 型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橫撐,惟系爭工程僅以C 型鋼固定繫結(條) 來支撐樑模穴之側壓力,其與系爭專利「藉由外豎撐對樑模穴下部之繫結(條)支點產生一隨遇反力矩,而作於一隨遇平衡力矩支撐(承)樑模穴之側壓力」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1A 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11b :系爭工程在一模版工程之樑模穴(下部無牆

模穴之樑模穴)施作上,以C 型鋼(即橫撐)搭配繫條提供支撐,其與系爭專利「藉由外豎撐配合於樑模穴予支承其下部繫條之方式,而於共同支承於該樑側模之下部橫撐(下背撐)與其架接橫撐(中間撐)或支撐至上部橫撐(上背撐)上」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1B 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11c :系爭工程無外豎撐,故僅藉由C 型鋼(即橫

撐)搭配繫條之支撐無法延伸至樑底模下部之枕托材兩端,其與系爭專利「配合於設置該豎撐,予支承至該樑模穴之樑底模側邊或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或向下延伸豎撐空間之水平構件兩端上」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11d :系爭工程無豎撐,故於繫條下部或枕托材兩

端上並無法對繫結支點之產生隨遇反力矩,系爭工程係直接以C 型鋼(即橫撐)搭配繫條提供支撐,以對抗灌漿時樑模穴產生之側壓力,其與系爭專利「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力矩,而平衡該樑模穴側壓力所作用至繫結支點上部之作用力對繫結支點之力矩」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1D 所文義讀取。

⒌要件11e :系爭工程於樑模穴之下部位設置繫條,惟其

並未設置外豎撐,系爭工程係以C 型鋼(即橫撐)固定繫結(條)來直接支撐樑模穴之側壓力,其並未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抗力矩,與系爭專利「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抗力矩,予平衡於該樑模穴之側壓力作用於繫結支點上部之各橫撐上,所產生對繫結支點之力矩」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1E 所文義讀取。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

件編號11A 至11E 文義所讀取,故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不符合「文義讀取」,

應續行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構成均等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 triple 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 ,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

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

⑵綜觀系爭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各要件之實質技術內容

差異均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在樑模版工程施工法中,於樑側模外側設置外豎撐,使其對於樑模穴下部之繫結支點產生一隨遇反力矩,利用該隨遇反力矩來平衡樑模穴側壓力所作用至繫結支點上部之作用力對繫結支點之力矩,而系爭工程不具「外豎撐」,系爭工程直接以C 型鋼(即橫撐)搭配繫條提供支撐,以對抗灌漿時樑模穴產生之側壓力,其並未對繫結支點產生一隨遇反力矩,玆就二者之手段、功能、結果分析如下:

⒈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手段為:在樑側模之外側設置

一外豎撐;而系爭工程之樑側模外側並無外豎撐,其僅以C 型鋼(即橫撐)搭配繫條提供支撐。因此,系爭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外豎撐之功能為:使其對樑模穴

下部之繫結(條)支點產生一隨遇反力矩;而系爭工程無外豎撐,其並無對繫結(條)支點產生隨遇反抗力矩之功效,其僅係於繫結(條)支點提供一支撐力。因此,系爭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功能並不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及系爭工程之結果均為提供樑模

穴兩側之支撐,以對抗灌漿時樑模穴產生之側壓力。因此,系爭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結果相同。⑶綜上,系爭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技術所達成之結果雖

相同,惟其技術手段與其產生之功能均不相同,故系爭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5 (即系爭工程)模板橫撐(即C

型鋼)外部串設鋼背撐(即鋼製蝴蝶型背撐)即是外豎撐;同時上訴人以自行繪製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解析圖(如附圖三所示)說明,被上證5 作用於繫條上部(於C 型鋼之上翼鈑或上方木角材)之力,以及作用於繫條下部(於

C 型鋼之下翼鈑或樑底模)之力,仍得於繫條支點產生相對應之力矩,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完全相等云云。惟查,被上證5 之橫撐(即C 型鋼)外串設之蝴蝶型鋼背撐僅係用於固定繫條,其與螺帽等其他形式之固定件並無實質差異,故應為「繫結」而非所謂「背撐」。再者,如上訴人所繪製之被上證5 之解析圖所示,該蝴蝶型繫結僅抵靠於橫撐(即C 型鋼)之上、下翼鈑,並未接觸並支撐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記載之「樑底模側邊」或「下部所設置之枕托材兩端」或「向下延伸豎撐空間之水平構件兩端上」,其並未受力於該些部位,自無法於該些部位產生相對之作用力,進而無法對繫條支點產生力矩,因此該蝴蝶型繫結並未支撐於樑底模側邊、枕托材兩端或水平構件兩端,於結構及功能上皆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外豎撐」。此外,被上證5 (即系爭工程)橫撐(即

C 型鋼)為單一結構體,其上、下翼鈑藉由側鈑相連接,且該橫撐(即C 型鋼)係藉由側鈑接觸樑側模(而非上、下翼鈑接觸樑側模),故該橫撐(即C 型鋼)係由側鈑對樑側模產生單一之作用力,而非由上、下翼鈑分別作用於樑側模,故該橫撐(即C 型鋼)之上、下翼鈑並不等同於各自獨立之橫撐。綜上所述,被上證5 (即系爭工程)僅以C 型鋼(即橫撐)搭配繫條提供支撐,且蝴蝶型繫結僅係用於固定繫條,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外豎撐」,故被上證5 (即系爭工程)並無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記載之隨遇反力矩,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又主張,當繫條設置於樑底模下部時,因繫條支點

位於樑底模下部,灌漿時將使樑側模、豎撐撓曲進而脫模,而被上證5 之繫條設置於樑底模上部,無習用技術之缺失,可完全證明其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云云。惟判斷系爭工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應以系爭工程直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記載之要件進行比對,上訴人所稱之習用技術並非判斷系爭工程是否侵權之比對對象;而如上開第1、2 點之比對所述,由於被上證5 (即系爭工程)不具「外豎撐」,而未為系爭專利要件所文義讀取,且系爭工程直接以C 型鋼(即橫撐)搭配繫條提供支撐,其並未對繫結支點之隨遇反力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與其產生之功能均不相同,故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之圖三八八及圖三八

八之三的功能一致云云(見107 年10月1 日爭點整理㈣狀第6 、7 頁、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查,系爭專利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所揭示者,為僅有橫撐而無外豎撐之實施例(如附圖四所示),且其對應說明內容(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第688 、690 頁),均僅提到設置橫撐及繫條後灌漿,而完全未提供外豎撐,更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藉由下部支撐而以繫結處作為支點產生之反力矩。上訴人以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的內容,主張蝴蝶型繫結即為外豎撐,顯不足採。

㈢結論: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

四、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名譽、竊用專利圖說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互助公司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之「東遠公司企業營運總部新建工程模板應力檢核計算送審書」所附之該27張圖說,係上訴人之專利圖說,被上訴人互助公司卻違法令其職員戴○○在該27張專利圖說之設計、繪圖欄上重複簽名,有蓄意冒名、頂替上訴人之意圖,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名譽、竊用專利圖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 年6 、7 月間,係任職於○○公司,擔任機械技師,因被上訴人互助公司與○○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互助公司乃委託○○公司製作危評申請書所需圖說,○○公司即指示上訴人提供上開圖說予被上訴人互助公司,上訴人於提供圖說予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時,在其上自行記載「智財產聲明」,表明「該等圖說屬於I291507 號(即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屬專利權人莊永川所有,…如未予○○公司承攬為默示應給付專利權人每150 元/㎡的專利權利金」等語,業經證人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審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調之危評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280頁)。查上訴人於危評申請書所附圖說之上開記載,足以使第三人知悉,其就該等工程圖主張為其所享有專利權之範圍,雖該27張施工圖說之「繪圖/設計」欄,除上訴人簽名外,尚有被上訴人互助公司之職員戴○○之簽名,衡情應係該申請書為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提出之危評申請資料,故由被上訴人互助公司的職員簽名以示負責之意(該等圖說之「核准」及「技師核准」欄位亦有相關人員之簽名),惟由該等圖說上「智財產聲明」之記載,已足以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圖說之技術內容的專利權人之意思,由上開圖說文件整體觀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有蓄意冒名、頂替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的意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互助公司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名譽、竊用專利圖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亦無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名譽、竊用專利圖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專利權及其姓名表示權等,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專利法第96條第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5 萬元之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已如前述,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是否有效之爭執,及上訴人是否有默示授權被上訴人互助公司使用系爭專利,已無審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