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莊永川被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志聖被上訴人 李進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李進添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
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108 年1 月24日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以全部上訴計算,其財產權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075 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59,900 元,非財產權請求登報部分,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4,400 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4,400 元(如僅就部分上訴,應敘明上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