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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專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再 抗 告 人 魏永彬相 對 人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因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8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又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

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8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8頁),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雖具狀稱:其無資金委任律師,且律師也不一定公道,其到庭說明會更清楚明瞭,要求委任律師不合理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

4 項已明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可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則本件再抗告人於107 年6 月5日受領補正裁定即應按裁定意旨委任律師,再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稱可以到庭說明,於法律規定不合,其所稱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