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法商法雷奧照明公司法定代理人 Maurizio Martinelli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吳雅貞律師王明莊律師輔 佐 人 洪珮瑜相 對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107 年度民聲字第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行為,相對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下列物品,交由本院保存:
㈠型號「000-0000N 」、「000-0000N 」、「000- 0000N」之霧燈產品,每型號各3 個予以保全,並留置於本院。
㈡型號「000-0000N 」、「000-0000N 」、「000- 0000N」之霧
燈產品之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等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汽車零件供應商,並隸屬於Valeo 集團,為中華民
國新型第M401583 號、新型第M406001 號、設計第D139561號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抗告人前自市場商情發現,相對人產銷之型號「000-0000N 」、「000-0000N」、「000- 0000N」之霧燈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為調查此案,抗告人透過訴訟代理人,委託○○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之樣品,並請求提供報價及交貨期,相對人之臺北營業處負責人「蘇○○」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提供報價單,惟○○公司於107 年1 月2 日詢問何時可交貨,「蘇○○」先生表示因欠缺原料無法確認完工日期,故無法交貨(聲證7 調查報告),為求慎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上販賣系爭產品之網頁資料為公證,有系爭產品公證書可證(聲證
8 至10),且相對人現仍繼續於其官方網站提供系爭產品相關產銷資訊。又抗告人曾於西班牙網路平台(http://www.00000000000 .es/es/faros-antiniebla/alkar-0000000_g289_Z0000000 000.html )向相對人經銷商○○○○○ 公司訂購型號「000-0000N 」之霧燈產品,並將該產品原件連同完整包裝於西班牙之公證人事務所拆封,並將拆封之過程及內容物製成公證書(聲證12、13)。經檢視分析產品,其外包裝盒上載有「DEPO AUTO LAMP Taiwan Top 20 Global BrandsCompany 」及型號「000-0000-UQ 」之字樣。拆封後,得視該產品之透明外殼上印有「DEPO」、「000-0000N 」字樣,其黑色外殼上亦印有「DEPO」、「000-0000N1-B」、「MADE
IN TAIWAN 」及「000-0000N1-B」等字樣,足證前揭產品確實是相對人於我國製造之產品,並由我國外銷至西班牙販賣。經分析比對抗告人採證之上開分析產品,其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有侵權分析報告可稽(聲證14、15)。另根據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上所公布之三種型號之系爭產品相關照片與規格資料(聲證8 至10),可知型號「000 -0000N」之分析產品與型號「000-0000N 」及「000-0000N 」之產品在外觀上並無二致;況型號「000-0000N 」分析產品之車燈本體上更刻載有「DEPO 000-0000N」字樣(見聲證13第27、31頁),即表示分析產品應係使用與型號「000-0000N 」產品相同之零件。是以,分析產品與型號「000-0000N 」及「000-0000N 」產品具有相同構成及特徵,分析產品之比對結果足可釋明三種型號之系爭產品皆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抗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第136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向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產品由相對人持有中,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為規避
侵權責任,實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完整之侵權事證,是抗告人實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且確定系爭產品之現狀,亦可避免日後爭執以延宕訴訟程序,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自有法律上之利益。此外,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自公開管道取得該公司之財務資訊及某特定型號產品之財務及產銷資料,上開資料為公司或其組織內部之資料,且非公司或組織依法應備置之會計憑證資料,該等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支配管領中,若相對人於訴訟中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湮滅,抗告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庫存紀錄、進出口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亦有確定其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是系爭產品及上開資料均確有保全之必要。末者,抗告人固得於本案訴訟中對於各通路經銷商、銷售管道聲請調查證據;惟相對人究竟有多少通路經銷商及銷售管道,顯非抗告人所能知悉,且容易掛一漏萬,縱使知悉,因相對人與其交易對象間通常均訂有保密合約,亦無從自其獲取任何侵權事證,亦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故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性。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既於該公司之官方網站上提供系爭產品之產銷資訊,抗告人亦曾委請國內之第三人向相對人聯繫洽購系爭產品,並經相對人之台北營業處相關事務承辦人回應報價,僅因原料欠缺故暫未完成交易,足證系爭產品經相對人持續販賣,並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縱認抗告人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本件是否確有證據保全之迫切需要性及必要性,即有疑義。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未提出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庫存紀錄、進出口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將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亦非必須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故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稱釋明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參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製造、
銷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專利說明書、專利更正申請書、公證書、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相對人公司網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調查報告、西班牙公證書等為證,足認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產品所適用之車型並未於我國販售(見原審卷聲證8 、9 、10號相對人官網記載系爭產品適用之車廠、車型),故我國一般消費者或抗告人難以在國內ㄧ般銷售通路購買或取得,抗告人雖曾輾轉委託第三人○○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之樣品,惟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提出報價後,嗣以「目前尚欠料中,完工日無法確認」為由,拒絕出貨,有○○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聲證7 ),另參酌抗告人曾於10
6 年10月間通知相對人,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 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抗告人於本院107 年7 月4 日調查期日提出該文件,因兩造間有訂立保密約款,本院閱後已發還抗告人),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非屬國內一般消費品,相對人之客戶均為固定有交易往來之特定廠牌車廠及經銷商,對於非屬固定往來客戶者之詢價、購買樣品要求,相對人自多所提防,抗告人於國內市場取得系爭產品確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抗告人雖曾於西班牙網路平台向相對人經銷商○○○○○ 公司購得型號「000-0000N 」之產品,以進行侵權比對分析,並請西班牙之公證人將產品原件及完整包裝之拆封過程作成公證書(原審卷聲證12、13)。惟該產品係向經銷商而非直接向相對人購得,日後在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仍有可能對於產品之來源及其結構是否經過變造,予以爭執,故仍有自相對人處直接取得系爭產品,以確認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必要。又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自公開管道取得該公司之財務資訊及某特定型號產品之財務及產銷資料。查系爭產品實物及相對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係將來本案訴訟中,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及計算損害賠償之重要證物,且此等證據置於相對人之支配之下,現狀極易發生滅失或變更,如未於起訴前加以保全,未來訴訟中可能因為產品變更設計,或停止生產,或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等原因,而造成該等證據於審理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抗告人亦有在起訴之前先予保全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以免延至將來本案訴訟始予調查,兩造對於該等證據之內容及真實性發生爭執時,法院須花費巨大之時間及勞費處理此部分事實上之爭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損及浪費。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已釋明其欲自國內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及相對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確有事實上之重大困難,本件抗告人聲請於起訴前保全證據,具有必要性,堪予認定。
㈡原審雖認為,相對人可透過第三人向相對人洽購,相對人亦
已提出報價,足見抗告人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系爭產品云云,惟查,系爭產品所適用之車型並未於我國市場販售,抗告人自無法在國內ㄧ般銷售通路購得,且抗告人委託之第三人○○公司自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3 月29日數次以電話聯絡相對人之業務人員,何時可以交付貨物,相對人均以欠缺原料無法確定完工日期為由回應,足認已有拒絕交易之事實。原裁定又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僅為其主觀抽象之臆測云云,惟查,抗告人稱相對人為侵權訴訟之被告,難以期待其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會誠實及完整提出關於侵權之事證,而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抗告人對於保全證據之事由僅須「釋明」為已足,不須達到「證明」之程度,抗告人若可提出相對人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客觀事證,應已發生事實上之損害,而非僅止於「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原審對於釋明之要求過於嚴格,難認符合保全證據制度之立法本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
345 條、第367 條固然規定,當事人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或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在訴訟實務上,往往因侵權產品及相關銷售資料均在被告持有中,法院或外部第三人無法掌握完整之資訊,縱使法院向稅捐機關或海關或交易第三人調閱產品銷售資料,有時亦無法確認所調閱之資料是否完整,有時所調得之資料無法呈現特定型號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法院在無法確定被告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行為,或無法判斷被告提出之證據是否完整,有無經變造或以多報少或隱匿部分資料未提出之情形,即難以適用上開規定,令被告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將造成訴訟上不利益之結果仍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即專利權人承受,故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明妨礙之規定,認為抗告人可於日後本案訴訟訟中,再聲請調查證據,並無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云云,亦非的論。原審未查明抗告人確有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無法取得相關證據之情形,遽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關於保全證據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惟聲請人得提供其
意見供法院參考。本件抗告人請求由本院命相對人自行提出(見本院107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交由本院保存。該等證據在相對人之持有中,相對人有提出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本院於將來本案訴訟中,得審酌情形,認為抗告人關於該等證據之主張為真實,即對於抗告人在西班牙所購得並經該國公證人公證之系爭產品,及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得再加以爭執。
五、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抗告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件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保全之證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