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健民間專利權移轉登記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專利於B欄標示為◎者,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從審查系爭判決宣告假執行合法與否之權限。且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乃同法第128 條之例外規定,僅係提供債權人一項較為簡便之執行方法,以達成「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之立法目的,並非排除或限制債權人選擇其他執行方法、聲請假執行等固有之權利。詎執行法院竟以系爭判決就所命意思表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不合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拘泥於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文字而為錯誤之解釋適用,不當限縮抗告人之法定權利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就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專利於B欄標示為◎者,移轉登記予原告」;主文第5 項前段並就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揆其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係命相對人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抗告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固須持判決向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此於判決確定時,方視為相對人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為假執行,顯無必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確定者,係指判決業經確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不能上訴或抗告之謂,倘依法仍可上訴即非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係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執行可言,嗣日後確定,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務人現實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
四、經查,抗告人據以假執行之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專利於B欄標示為◎者,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第5 項前段記載並就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審究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可知,其命相對人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於取得本案確定判決後,得持確定判決向經濟部智慧局(下稱智慧局)辦理專利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移轉登記之效果。本案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向智慧局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又查,系爭判決仍未終局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判決已上訴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職是,系爭判決非終局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出據以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形式審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洵屬合法適當。因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