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公正相 對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上列抗告人陳公正與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訴外人劉文斌之名義對其所有第I342
818 號專利提起舉發,且以訴外人林裎洧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多項專利,均違反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2日簽署之專利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故抗告人於102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合約。嗣相對人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1 月22日簽署之授權合約有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9 號判決確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為有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智上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2.抗告人於106 年3 月7 日又以相同事實對相對人起訴本件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1 月22日所簽署之授權合約關係不存在」,與102 年間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1月22日簽署之授權合約有效」之前開確定判決,二者之當事人相同,聲明相反或可以代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3.又抗告人雖主張起訴之事實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並以本件起狀繕本之送達另行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合約,而為不同之終止事由,惟查起訴狀所述之終止事由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屬相同,僅係證據資料呈現之情形有異,自應評價為同一,本件訴訟標的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論斷,如若有誤,抗告人應提起再審,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簽署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構成終止之事由有二,其一為:依據兩造所簽合約第5 條B 款之約定,「任一方有違反此合約之任一條款之情形,另一方可以進行規勸及要求改正,若無法於規勸日起6 個月內進行改正,則另一方可以要求終止合約。」因此抗告人得主張終止契約;其二為:兩造間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之內容應可認為兩造間有「互為委任」之關係,今相對人借用訴外人劉文斌名義對其所有第I342818 號專利提起舉發,且以訴外人林裎洧名義向智慧局申請多項專利之行為,均致兩造間並無互信之基礎,抗告人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裁定並未完全審酌抗告人所提終止契約事由,僅就所提事由第一點論斷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惟就所提第二點之終止契約事由卻未加以論斷。
2.況本院106 年民專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表示針對相對人是否借用林裎洧名義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而終止系爭契約,在法律上均僅生「爭點效」之問題,原裁定卻以本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訴全部駁回,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倘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1.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訴外人劉文斌之名義對其所有之第I342818 號專利提起舉發,且以訴外人林裎洧名義向智慧局申請多項專利,均違反兩造簽署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故主張終止系爭專利權合約。相對人因此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1 月22日簽署之授權合約為有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有效,即前案確定判決。
2.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3 月7 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1 月22日簽署之授權合約關係不存在」,前後訴之當事人均為陳公正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僅原被告之地位相反;前案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系爭合約關係有效,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核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應認二者聲明相反或可以代用。
3.又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是否有借用訴外人之名義,分別對抗告人所有之專利提起舉發,或對抗告人所有之專利技術稍加修改而向智慧局申請更多專利,此業經原審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206 頁)。
4.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而聲明相反,應認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5.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完全審酌終止事由第二項云云。惟查抗告人起訴狀所述關於相對人借用訴外人名義舉發之終止事實皆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述相同。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原審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意旨,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相同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之事由另行起訴,並無違誤。惟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並無違約之問題,故縱抗告人得以相對人於偵查中之自認供述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但此份新證據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違約之情事,附此敘明。
6.至抗告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已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借用林裎洧名義對抗告人之專利提起舉發情事,則重要爭點既未經雙方於前案確定判決據實以告並充分攻防,本案即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自當另行認定,故本件並未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針對抗告人取消相對人訂單及商譽之損害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為之認定,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自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至多僅生「爭點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後訴與前訴既屬同一事件,而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後訴之起訴即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