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原 告 東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李柏翰被 告 程俊傑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 告 賴坤漳
益群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清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俊傑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M398562 號「隱藏式門鎖裝置」新型專利權之物品。
被告程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俊傑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程俊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俊傑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6月6日提出之起訴狀僅列程俊傑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8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賴坤漳、益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黃清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第M398562 號「隱藏式門鎖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期間為100年2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止,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原證2)。
(二)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至程俊傑經營之上順五金行購買之「TW-1029十字暗鎖」二個(原證4〈已拆解〉及原證14〈未拆解〉,下稱系爭產品1 ),經專業鑑定單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結果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構成文義侵權(原證5)。又系爭產品1係被告益群公司製造並銷售予被告賴坤漳,再由被告賴坤漳銷售予被告程俊傑,故被告賴坤漳之銷售行為、被告益群公司之製造、銷售行為,均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而被告賴坤漳、益群公司前曾於104年3月間販售同一產品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群益公司、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在案(原證6 ),故前揭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顯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3項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而被告黃清地為被告益群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益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給付金額:
1、違約金80萬元(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二人前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案件之二審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如於和解筆錄成立後,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 之行為,願給付違約金80萬元(原證9 ),因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二人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違反前開約定,應連帶給付違約金80萬元。
2、損害賠償金150萬元(全部被告):本件損害賠償額擬比照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判決,請求金額為50萬元,惟因被告等無視該判決,迄今仍在販售系爭產品1,惡性重大,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5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3、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應銷毀系爭產品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應連帶給付違約金80萬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程俊傑於108年1月8日前未爭執系爭產品1涉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並於108 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自認侵權,經本院當庭作爭點整理時,稱:被告程俊傑有於107年4月13日賣出系爭產品1(即原證4產品),系爭產品1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權利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程俊傑僅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遭受追加被告等所蒙蔽而販售云云(本院卷一第231頁筆錄及第347至348頁108年1 月31日答辯狀),嗣於108年4月23日,被告程俊傑庭呈系爭產品2 兩個,抗辯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1與被告程俊傑進貨銷售之系爭產品2顯然不同,系爭產品1非被告程俊傑所銷售:
1、系爭產品1、2有以下歧異,難認系爭產品1 為被告程俊傑銷售:
⑴系爭產品1說明書並無套筒。
⑵系爭產品1之零件欠缺說明書所記載之橢圓形裝飾門板。
⑶系爭產品1之套筒與轉鈕顏色不一致。
⑷系爭產品2並無系爭產品1之套筒。
⑸系爭產品2有系爭產品1所無之橢圓形裝飾門板。
2、被告賴坤漳於108年4月23日到庭稱:「另補充:我確實有販賣門鎖6 個給程俊傑,但是我賣給程俊傑的產品沒有圓圈的套筒(類似說明書上標示橢圓形裝飾面板),我也不可能為了這6 個另外去買圓圈的套筒裝上去。我賣的門鎖是如同今天程俊傑訴訟代理人庭呈的樣品,是沒有圓圈圈套筒的門鎖,也就是原告原證4 、14產品,與我賣給程俊傑的門鎖不同,原證4 、14門鎖外表多了一個圓圈圈的套筒,我賣給程俊傑的門鎖還有一個橢圓的飾板,原證4 、14產品就沒有這個飾板。」等語明確,今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程俊傑係向被告賴坤漳進貨產品並銷售,且被告程俊傑所提出系爭產品2 又與被告賴坤漳稱提供予被告程俊傑之門鎖無套筒且具有橢圓形裝飾門板等語相符,被告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並均否認系爭產品1 為其所提供,足證被告程俊傑確實並未銷售系爭產品1。
3、遑論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同樣主張並未提供系爭產品 1之套筒,果若原告不爭執被告程俊傑所銷售門鎖係自被告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所購得,則被告賴坤漳所為上開證述,均適足證明被告程俊傑並無銷售系爭產品1 之事實,今原告猶執前詞對被告程俊傑為請求,難認有據。
(二)系爭產品1 既非被告程俊傑所銷售,則原告援引前案之認定,主張被告程俊傑有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自無依據。
(三)損害賠償額:
1、被告程俊傑並未參與前案二審後續之程序,且係於被告賴坤漳表示事情已處理後才進貨,而被告賴坤漳所提供、被告益群公司所生產銷售者,又確實與前案不同,可見被告賴坤漳所述確屬可信,則被告程俊傑因被告賴坤漳告知前案已解決,系爭產品2 可銷售而進貨,實難認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2、原告迄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無就被告間有何共同造成其損害之情事,提出說明或主張,空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理。
3、被告程俊傑係於107年2、3月始向被告賴坤漳進貨6個銷售,每個進價750元、售價1,500元,扣除本案提呈到院之 2個(系爭產品2 ),被告程俊傑共僅售出4個,實得1,500元(計算式:1500*4-750*6=1500),原告又係於107年 4月13日向被告程俊傑購買2個系爭產品2後隨即於107年6月
6 日具狀起訴,難認被告程俊傑因銷售本案門鎖有何獲利,原告率而請求150萬元賠償,自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程俊傑銷售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坤漳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賴坤漳確實有賣給被告程俊傑6 個產品,因為曾問過被告益群公司可不可以賣,被告益群公司說可以賣,被告賴坤漳才於去年間向被告益群公司的蘆洲公司購買,再販售予被告程俊傑。因為金額不多,所以被告賴坤漳給被告益群公司的蘆洲公司現金,並沒有留下發票。
(二)前案即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案件,被告賴坤漳並沒有參與二審和解。
(三)被告賴坤漳賣給程俊傑的6 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其餘援用被告程俊傑、益群公司、黃清地之答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3日自被告程俊傑購得之門鎖產品,並非被告益群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後所製造、販售者:
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3日自被告程俊傑購得之門鎖2 個係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係以被告程俊傑於107 年12月18日庭期之陳述:「我販售的系爭TW-1029 十字暗鎖產品是向賴坤漳叫的,實際製造商是益群工業有限公司」為據。惟被告程俊傑與被告益群公司間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之被告,被告程俊傑之自認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益群公司,故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仍不免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被告程俊傑上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為之,且未依法具結,其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2、原告主張原證4 、原證14是由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販售,惟原證4、原證14及被證2的外包裝均是未密封的瓦楞紙盒,他人得輕易將瓦楞紙盒打開以調整內容物,故即便原告提出的原證4 及原證14內有凸孔(隱藏式套筒)此一組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該凸孔(隱藏式套筒)是被告益群公司出廠時即存在的組件,而非他人事後添加。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其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實無可採。
3、被告益群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前案和解後製造、販售之產品並無凸孔(隱藏式套筒),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購得之原證4 、原證14,並非被告益群公司於前案和解成立後所製造、販售:
⑴被告益群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前案和解(本院105 年度民
專上字第22號)成立後所製造、販售之產品如被證2 所示,並無凸孔(即系爭專利隱藏式套筒之技術特徵)而有橢圓形門前飾板。惟原證4 及原證14卻多出凸孔(隱藏式套筒)、而無橢圓形門前飾板,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產品與被告益群公司前案和解成立後製造、販售者並不相同。
⑵被告益群公司於產品內會放置組件尺寸圖乙張,只要組件
涉及尺寸之要求,即會於該圖標示各該組件的大小,供消費者組裝時對照。由於「凸孔」(隱藏式套筒)是作為鑰匙孔之用,安裝時需要在門板鑽上對應的孔洞以固定,若產品裡面有包含此一組件,勢必會在組件尺寸圖上標示凸孔的尺寸。由於前案和解成立前所販售的舊款「1036鎖匣」有凸孔(隱藏式套筒),因此舊版組件尺寸圖中即有以關鑰匙孔尺寸的部分表示凸孔(隱藏式套筒)之最大直徑為(14mm),然新版組件尺寸書已無此記載,而新增門前飾板的尺寸,可證前案和解成立後被告益群公司販售之新款「1036鎖匣尺寸(平舌)」(被證2 )並無凸孔(隱藏式套筒),而新增橢圓形門前飾板。惟原證4 、原證14均附新版組件尺寸書,但內容物卻有凸孔(隱藏式套筒)而無橢圓形門前飾板,此內容物與組件尺寸書不符合之情形,顯屬異常。
⑶依被告益群公司人員與順薪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順薪公司
)負責人訴外人○○○之LINE通訊紀錄(被證3 ),訴外人○○○於106年12月5日向被告益群公司購買新款「1036鎖匣(平舌)」產品(被證2 ),由於訴外人○○○將其訂購的產品包裝拆開後,發現產品內無凸孔,且組件尺寸書上也沒有標示凸孔(隱藏式套筒),便詢問被告益群公司是否有照片所示之「凸孔」此一組件(上開照片之「凸孔」是訴外人○○○自行所有的,並非被告益群公司所販售)。由於被告益群公司前與原告因舊款「1036鎖匣」產品涉訟,前案於105年12月8日和解成立後,該型號產品即不再放入訴外人○○○所稱之「凸孔」(即系爭專利所謂之「隱藏式套筒」),以遵守和解筆錄之規定,因此對於訴外人○○○上開詢問,被告益群公司即明確回應「沒有凸孔」(被證3第6頁),以表示該凸孔並非新款「1036鎖匣」(被證2)的組件。
⑷被告益群公司曾於106年2月10日提供新款「1036鎖匣」(
被證2 )產品的報價單予優鐵有限公司(下稱優鐵公司,被證8、9),該報價單上有將產品包裝盒的內容物以照片表示,並於備註中載明該產品配件內容為「白鐵前蓋板*1、封孔板*1、修飾盒*1、轉鈕*1、門前飾板*1、說明書(即組件尺寸圖)*1及螺絲包*1包」,可知該報價單中無論是照片或文字均無凸孔(隱藏式套筒)存在。由於報價單是讓顧客知悉產品內容物及售價,以決定是否購買,如果該凸孔是該產品的組件,被告益群公司勢必會在報價單上記載,未記載者當然非該產品的組件,被告益群公司也不會在產品內加入報價單未載明的組件,更證前案和解成立後被告益群公司販售之新款「1036鎖匣產品」(被證2 )並無凸孔(隱藏式套筒)。優鐵公司收到上開報價單確認產品內容及價格後,旋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益群公司購買新款「1036鎖匣」產品(被證2 ),此有被告益群公司銷貨單及發票可資證明(被證10),又雖銷貨單上所載的客戶名稱為劉三五金行,惟自劉三五金行負責人劉明富於中華民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上簡介其所屬公司行號為「劉三五金行(優鐵有限公司)」(被證11),可知該二者實質上為同一企業體。是優鐵公司確實有收到上開報價單後,向被告益群公司購買與報價單所載內容物相同之產品即新款「1036鎖匣產品」(被證2)。
⑸被告益群公司於前案和解成立前曾經販售含有凸孔(隱藏
式套筒)的舊款「1036鎖匣」產品,因凸孔(隱藏式套筒)與轉鈕會露於門板外,若顏色不一致會十分突兀,故廠商銷售此類產品時此二組件顏色會一致(如被證12圖所示),被告益群公司於前案和解成立前販售者即是如此。然原證4 、原證14的凸孔(隱藏式套筒)顏色為白鐵色,轉鈕顏色卻是黑色,二者顏色明顯不同。即便是前案和解成立前,被告公司也不會製造、販售如此顏色不相同的產品,遑論前案和解成立後,被告益群公司產品根本無凸孔(隱藏式套筒),亦證原證4 、原證14並非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販售。
⑹自新版組件尺寸書、被告益群公司與○○○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益群公司提供予優鐵公司的報價單,並參酌被告賴坤漳之陳述「原證4 、14門鎖外表多了一個圓圈圈的套筒,我賣給程俊傑的門鎖還有一個橢圓的飾板,原證4 、14產品就沒有這個飾板。」(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第25至27行),可證被告益群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前案和解成立後所販售之產品(被證2 )並無凸孔(隱藏式套筒)而有橢圓形門前飾板;又原證4 、原證14均附新版組件尺寸書,正常情形下其內容物應不含凸孔(隱藏式套筒)而有橢圓形門前飾板,但原證4 、原證14卻多出組件尺寸書所無的凸孔(隱藏式套筒)且缺少組件尺寸書有記載的橢圓形門前飾板,原告購得之原證4 、原證14內容物顯有異常。消費者購得產品後通常會拆開產品核對內容物是否與組件尺寸圖相同,若發現有問題也應該會第一時間詢問賣家確認,然原告發現原證4 中有組件尺寸圖未有的凸孔(隱藏式套筒)卻未向被告程俊傑反應,此舉頗有違常理;另因原證4 、原證14有新版組件尺寸書,以及轉鈕與凸孔(隱藏式套筒)顏色不一致之情形,故原證4 、原證14也不可能是前案被控侵權產品的存貨。
4、基上,原告未能舉證原證4、14為被告益群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前案和解成立後所製造,且原證4、14產品內容物與其所附的新版組件尺寸書不符,並與新款「1036鎖匣」(被證2)內容物不相同,故原證4、14確非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原告主張其自被告程俊傑購得之門鎖二組為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實屬無據,是無可採。
(二)損害賠償額:
1、被告益群公司於前案和解成立後所販售之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結構亦與前案被控侵權產品不同:
⑴原告所提出含有隱藏式套筒之原證4 、14並非被告益群公
司製造及販售,已如前述。且被告益群公司於前案與原告達成和解後,為避免再度侵害系爭專利,已就前案被控侵權產品進行迴避設計,被告益群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後販售之新款「1036鎖匣」商品(被證2 )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隱藏式套筒30」之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獨立項,其餘請求項2至4均為附屬項,依附系爭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本件被告益群公司和解後所販售之產品(被證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然也不會落入附屬項之文義範圍,而未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被告益群公司 105年12月8 日後實無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及違反和解筆錄第2項之情形。
⑵被告益群公司於和解成立後所販售之產品(被證2 )並無
凸孔(隱藏式套筒),且新增前案被控侵權產品所無之橢圓形門前飾板。可見,被證2 產品與前案被控侵權產品結構上並非相同,是被告益群公司亦無違反前案和解筆錄第4項。
⑶基上,被告益群公司並未製造原證4 、原證14產品,無侵
害系爭專利或違反前案和解筆錄第2、4項之情形,更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是無可採。
2、原告縱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亦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⑴假設本件原證4 、14產品為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販售,且
與前案被控侵權產品結構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益群公司已舉證說明前案和解成立後販售予訴外人順薪公司及優鐵公司之產品均與原證4 、14結構並不相同,故縱使被告益群公司有違反前案和解筆錄第2、4項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違反之行為亦僅止於本件被告程俊傑輾轉自被告賴坤漳購得之產品六件,原告因被告益群公司製造、販售原證4、14產品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此為限。
⑵參照被告益群公司提供予優鐵公司之報價單(被證9 )同
型號產品售價為500元/組,被告益群公司販售原證4、原證14六個予被告賴坤漳,可得之利益為3,000 元【計算式:500元* 6組=3,000元】,故原告因被告益群公司製造、販售原證4、原證14產品所生之損害額僅3,000元(該金額尚未扣除成本),此與和解筆錄所預定之違約金80萬元相去甚遠,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請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被告益群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與被告程俊傑、被告賴坤漳間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益群公司及被告黃清地無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未舉證原證4 、14為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且上開產品確非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販售;又被告賴坤漳亦表示其售予被告程俊傑之產品無圓圈圈套筒,而否認原證4 、14是其售予被告程俊傑,原告亦未就被告賴坤漳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舉證。因此,即便被告程俊傑自認原證4 、14為其所販賣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程俊傑之自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益群公司有以製造之行為分擔被告程俊傑之侵權行為。故被告益群公司除自身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外,亦未參與、分擔被告程俊傑或被告賴坤漳之侵權行為,更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2、基上,原告未能舉證原證4 、14是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販售,被告益群公司與被告程俊傑、被告賴坤漳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益群公司以製造之方式分擔被告程俊傑之侵權行為,被告益群公司及被告黃清地應與其餘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證4 、14並非被告益群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後所製造、販售之產品,被告益群公司未違反前案和解筆錄第二、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益群公司與被告黃清地連帶給付違約金80萬元實屬無據,縱能請求,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又被告益群公司與被告程俊傑、被告賴坤漳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益群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黃清地無須與其他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23、2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2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且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原證1、2)。
(二)被告程俊傑於107年8月20日前擔任上順五金行之負責人,該五金行於107年4月13日販售門鎖2個予原告。
(三)被告程俊傑於107年2、3 月間有向追加被告賴坤漳購得門鎖6個,每個進價750元、售價1500元。包含原告購得之產品,被告程俊傑共計售出4個。
(四)被告程俊傑前於104年3月間販售系爭產品1 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益群工業有限公司、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98562 號『隱藏式門鎖裝置』專利之物品。」在案。嗣益群公司對東順五金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被告程俊傑、賴坤漳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東順五金公司與益群公司於105年12月8日達成和解(本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原證9)。
六、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25、27頁):
(一)被告程俊傑部分:
1、被告程俊傑原自承107年4月13日販售予原告之門鎖產品即為系爭產品1(原證4、14),而其另以108年2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撤銷此部分自認,有無理由?
2、本件被告程俊傑於107年4 月13日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1(原證4 、14),與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案件之產品是否相同?如不相同,則本件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
3、被告程俊傑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二)追加被告賴坤漳部分:
1、原告所主張於107年4月13日購自被告程俊傑之系爭產品 1(原證4 、14),是否與追加被告賴坤漳賣給被告程俊傑之產品相同?
2、追加被告賴坤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三)追加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部分:
1、原告所主張於107年4月13日購自被告程俊傑之系爭產品 1(原證4 、14),是否於105年12月8日後輾轉自追加被告益群公司購得而係益群公司所製造?
2、追加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3、被告程俊傑、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隱藏式門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殼、一鎖心組件、一旋鈕以及一隱藏式套筒。該外殼內形成有一容室。該鎖心組件設置在外殼容室內。該旋鈕以及隱藏式套筒分別設置在外殼的兩側板上且與鎖心組件連接,隱藏式套筒於門板一側上僅顯露出一圓形環形突緣,因此可達成隱藏門鎖之功能,使門板外觀更具美化效果。(參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67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起訴狀所載受侵害為請求項1至3,以下僅列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至3的內容)⑴請求項1:
一種隱藏式門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殼,其內形成有一容室;一鎖心組件,係設置在外殼容室內,具有一鎖舌,一第一鎖心、一第二鎖心以及一套筒,該鎖舌係以可滑動方式設置在容室內,且鎖舌外側端穿過外殼的外側端,該第一鎖心與第二鎖心以可轉動方式設置在外殼容室內,且可於轉動時撥動鎖舌滑動伸出外殼外或是退回外殼內,第一鎖心上貫穿形成有一內鎖孔,該套筒安裝在鎖殼的一側板上,且固定在第二鎖心的外側,套筒上形成有一固定孔;一旋鈕,係固定在該套筒上,且具有一固定桿以及一旋鈕頭,該固定桿係以不可轉動方式插設在套筒的固定孔內,該旋鈕頭係形成在固定桿的外側端;以及一隱藏式套筒,係固定在第一鎖心外側且外露於外殼之外,且具有一固定筒、一環形突緣以及一鑰匙穿入孔,該固定筒係設置在外殼上且對應第一鎖心,該環形突緣呈圓形,形成在固定筒的外側端,該鑰匙穿入孔穿過固定筒與環形突緣,且與第一鎖心的內鎖孔連通。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隱藏式門鎖裝置,其中鎖舌上形成有一連動凹槽;該第一鎖心與第二鎖心上分別突伸形成有一可伸入連動凹槽的驅動桿。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隱藏式門鎖裝置,其中外殼的外側端上設置有一面板,該鎖舌以可滑動方式穿設於面板上。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參附圖二所示照片) :系爭產品有2款,系爭產品1(原告主張侵權之標的)係一種「TW-1029 十字暗鎖」,為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程俊傑所經營上順五金行所購買取得;另被告程俊傑輾轉向被告賴坤漳及益群公司所購置之另一款「TW-1029 十字暗鎖」(下稱系爭產品2 ,非原告主張侵權之標的)。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2,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均有一隱藏式套筒,系爭產品2無隱藏式套筒但有鑰匙孔蓋、活動蓋板,被告程俊傑不爭執系爭產品1 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權利範圍。
(三)技術爭點分析: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程俊傑前於108 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對於107年4 月13日有販賣系爭產品1給原告,且該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部分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31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程俊傑部分已屬自認,且系爭產品1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3 部分,被告程俊傑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變更此部分之答辯內容,故無須對系爭產品1 進行侵權比對。(有關被告程俊傑變更答辯內容為未販賣系爭產品1 之部分,詳如後述)
(四)被告程俊傑部分:
1、按新型專利權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程俊傑前於104年3月間販售「TW-1029 十字暗鎖」產品,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益群工業有限公司、程俊傑即泰順五金行、賴坤漳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98
562 號『隱藏式門鎖裝置』專利之物品。」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1至121頁),又被告程俊傑於107年8月20日前擔任負責人之上順五金行,曾於107年4月13日販售門鎖2個(系爭產品1)予原告,經原告比對結果該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4、14(系爭產品1及拆解圖片)、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被告程俊傑於108 年1月8日當庭自認其所販賣予原告之產品為系爭產品1,且該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範圍,經被告程俊傑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程俊傑雖於108 年4月9日具狀辯稱:本案產品與前案產品不同(本院卷一第462 頁),於108年4月23日當庭提出系爭產品2 ,辯稱:其所販售予原告之產品品項種類應為系爭產品2 ,並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 云云,惟被告程俊傑自107年6月21日收受本案起訴狀後,在本院通知開庭前,經三次書面通知其提出答辯書狀,二次開庭後,均未做此答辯,忽然於108年4月23日始提出系爭產品2 ,並表示要撤回前開自認,惟被告程俊傑對此轉折變化,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及證據,故其嗣後之答辯理由,並不足採信。而本件應認被告程俊傑所賣給原告的是系爭產品1 ,且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聲請範圍,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程俊傑既因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不得再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顯已明知系爭產品1 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物,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4月13日販售2個系爭產品1予原告,已足證其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程俊傑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損害賠償額:⑴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程俊傑販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1之數量為2個,單價
為1,500元,總價為3,000元(計算式:1,500 ×2=3,000,參本院卷一第47頁)。本件被告程俊傑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審酌被告程俊傑前業經本院判命其不得再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竟無視該判決之戒命,仍為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顯然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倘僅以法定賠償額計算損害賠償,而未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專利侵權行為,應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即9,000元(計算式:3,000×3=9,00
0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程俊傑雖辯稱:購自賴坤漳之系爭產品2 的價格為每個750 元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程俊傑所售予原告之產品為來歷不明的系爭產品1 ,因被告程俊傑未提供確實的來源資料,購入成本亦無從查證,而被告程俊傑為故意再度侵權,原告為蒐證亦付出了3,000元的購買系爭產品1之代價,本院認應按其銷售總價3,0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再乘以倍數。
⑶被告程俊傑雖稱於107年2、3 月間,自追加被告賴坤漳購
入六個系爭產品,共賣出四個(含原告所買的二個),剩兩個存貨,並於108年4月23日當庭提出所剩兩個存貨,雖經追加被告賴坤漳到庭稱:被告程俊傑確有於該期間自被告賴坤漳購入六個系爭產品,惟該產品應屬系爭產品2 ,與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1 不同,追加被告益群公司所製造並經由賴坤漳轉售予被告程俊傑之系爭產品2 ,並未涉及侵權等情(詳情如後述理由),本件相關侵權證物僅有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發票及原證4 、14,故僅能認定被告程俊傑有售出此兩個侵權產品(即系爭產品1 ),併此敘明。
⑷原告雖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程俊傑應
賠付50萬元之事實為據,主張於本案仍以50萬為其損害額,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共150萬元云云。惟該案判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即販售侵權產品之人、數量、金額等情況,俱與本件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
4、被告程俊傑販售之侵權產品係向他人購買而得,而非自行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程俊傑仍有系爭產品1 之成品或半成品等侵權物品,或任何製造系爭產品1 之原料或器具,況本件被告程俊傑之侵權態樣係販售侵權商品,因本院已准許原告對其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應已足以保障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程俊傑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應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部分:
1、被告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均矢口否認107年4月13日原告購自被告程俊傑之系爭產品1,係賴坤漳於107年2、3月間購自益群公司再轉賣給被告程俊傑之產品,益群公司辯稱:自本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105年12月8 日成立和解後,即未再生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所生產之新款產品(系爭產品2),並做專利迴避等語,並提出在前揭和解成立後與其他客戶(順薪平金有限公司○○○、優鐵有限公司等)的往來通訊紀錄、報價單(被證5 至12),證明在前揭和解後,益群公司所販售的商品為系爭產品2(被證2),與系爭產品1不同。賴坤漳亦辯稱:(107年
2、3月間)有自益群公司購入六個「TW-1029 十字暗鎖」產品,再轉售給被告程俊傑,但並非系爭產品1 ,所售出的商品,應屬被告程俊傑於108年4月23日當庭提出之系爭產品2。而被告程俊傑所提出之系爭產品2 確與系爭產品1不同,顯見被告程俊傑確實有自賴坤漳購入系爭產品2 ,但並無證據可證系爭產品1 係被告程俊傑購自賴坤漳,顯見程俊傑係為脫免責任,故意將系爭產品1 之來源與系爭產品2混淆。
2、系爭產品2 並非原告主張侵權之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業據本院析論如前,亦即被告益群公司、黃清地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2 予被告賴坤漳,並由被告賴坤漳將之轉售予被告程俊傑之行為,均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於本院雖認定賴坤漳確有自益群公司購入系爭產品2 六個,再全部轉售予被告程俊傑,惟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礙於程俊傑就系爭產品1 另有其他供貨來源,而銷售予原告之商品就是系爭產品1,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坤漳、益群公司、黃清地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該三人應排除侵害及應給付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程俊傑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對其請求:㈠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程俊傑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程俊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