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專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7號原 告 張亦霖被 告 許玉靜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367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

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43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M460000 號「石栗樹的種子製成的飾物」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3年8 月21日至2022年12月2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所提附件一)。詎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專利飾品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予以仿製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潮簡字第367 號【下稱屏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照片所示),並持以向第三人交換物品(原告所提附件三至五),已損及原告系爭專利權及原告名譽,爰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經原告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而屬侵權(原告所提附件六)。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96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提出說明:

銅鈴內部有鋼珠,石栗種子飾品是天然種子。黃花夾竹桃天然裂縫,植物不同,效果、結果也不同。石栗種子縫隙隙是刻意加工,因為特別堅硬所以聲音特別響亮,只需要一顆就能製造出將近70分貝的聲音。木魚出現多久了?銅鈴鐺多久了?為何沒有出現石栗鈴鐺飾品?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無理由:

⒈被告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是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8至20

日屏東市千禧公園綵燈節活動中,擔任緊急救護員,為了要安撫走失的小朋友所做的贈品小玩具,此系爭產品石栗玩具的靈感發想來自於古代和尚敲擊的木魚和鄉間常見的夾竹桃種子。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

①依系爭專利圖二所示,系爭專利的切割線在石栗尖凸部位

,即圖二中由A 點向下沿著尖端部分切割至B 點,但系爭產品是參考寺廟銅鐘乃下端開闊,利於聲音傳導,故切割線恰恰相反,是在石栗凹陷處,亦即系爭專利圖二中A 點向上沿著較寬闊的平凹處切割至B 點。

②依系爭專利圖四所示,系爭專利乃三條細鐵環直接連接至

圓形扣環,而系爭產品是用中國結繩串連並三線鄉成精美中國結,縮短、繩結長度,讓石栗不致擺動過大而打到小朋友。

③依系爭專利圖二、圖四所示,系爭專利在石栗平凹處鑽兩

個孔洞,以利綁上細鐵環;而系爭產品乃是在石栗尖凸處只用一個孔洞,將綁好中國結的線直接穿過這個孔洞,打結燒死再向上拉卡住洞口而成。且被告從未看過原告製作的石栗成品,更未向原告購買過,系爭產品是被告十幾年前就會做的玩具,何必向原告購買,更遑論模仿。

⒊原告雖提出截圖(屏院卷第13至14頁)並在旁附註「購自原

告所做的商品,石栗種子所做的鈴噹」,惟該截圖是出自第三人○○○的文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不認識○○○,亦未將該截圖分享給○○○(屏院卷第21頁),且原告在上開截圖上方附註「交換商品」(屏院卷第21頁),然○○○文章內明載「分享珍貴的木頭寶貝」,而非「交換」。實則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更未曾謀面,何來原告所稱向其購入系爭專利飾品後,即予以仿製系爭產品,並持以向第三人交換物品?況觀諸原告擷取被告臉書之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照片所呈現之產品材質是木頭而非石栗(本院卷第435頁),在未證明系爭產品實質來源、材質為何前,原告單以由網路取得之照片,即稱被告有侵權事實,並主觀連結相關侵權範圍、態樣及杜撰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實無所憑。

⒋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告所提附件十一)「一種利用石

栗樹的種子製成的飾物,包括. . 等」內容,再比對原告自被告臉書擷取之照片(被告所提附件十二),原告自行標示有線材(元件符號210 )、貫穿孔(元件符號130 )及殼體(元件符號110 )等字樣,並與被告臉書陳述文字連結,以聲稱被告若有製造元件符號100 之呈現,即落入系爭專利範圍1 至4 項。然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開宗明義所指,落入專利範圍之成品,需應對於由「石栗樹的種子」之產出才是,因此,原告所提照片證據,應需有落入專利範圍之成品(元件符號100 )材質引證為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實不可採。

㈡引證1 至4 、5-1 、5-2 、5-3 、5-4 、7 至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網頁(https ://blog .xuite .net/lish0000000/tw

blog/000000000- 石栗,本院卷第365 頁)係由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小校長所製作,用以呈現教學感觸。文中明確提到,「用了各種可能的工具我將它做成鈴鐺打磨成寶石. . .」等論述。據此,將石栗做成元件符號100 之物,為一般人員通俗技術所能含括範圍,非具特殊性,且上開論述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對於一般技術領域人員,易在引證1 的教示下,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發明,自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2 揭示一種黃花夾竹桃鈴鐺,說明具有殼體、切割部、

與中空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係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與引證2 使用黃花夾竹桃的種子製成有異,然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8 至9 行,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為「增加市場上飾品的多樣性」,是對於本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易於在引證2 的教示下,思及利用其他種子做為飾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是引證2 之簡單修飾,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3 揭示一種鈴鐺,說明具有殼體、切割部、與中空部。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說明為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而與引證3 使用金屬材質製成有異,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8 至9 行,說明本案可知所欲解決的問題為「增加市場上飾品的多樣性」,並針對石栗樹種子堅硬如石的特性進行運用,且引證3 為市場上常見飾品,一般技術人員均瞭解金屬具有堅硬如石的特性,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很容易藉由引證3 ,輕易想到運用其他材質製成本項所述飾品,故本項僅是引證3 之簡單修飾,不具進步性。又引證3 所示之圖像呈現,經以google入口網站鍵入「獅頭銅鈴」為關鍵字索引所得圖像公布最早時間為西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所提附件一)。基於通俗概念,該款銅鈴為我國傳統工藝呈現範疇,援引該網頁圖片為引證之用意,係為支持系爭專利上開所欲解決之問題之反證,以證明於本領域通常知識者,易藉由引證3 ,以運用各項材質製作與系爭專利雷同之飾品,以突顯該專利標的,非具進步性。原告雖另稱「銅鈴」係因其內部有鋼珠作動,才引致發響云云,惟若具物理通俗概念者,若以大於1 數量,而內部未設撞擊硬物的銅鈴殼鞘串接,或以等於1 之數量,撞擊外在硬物,皆能產生相互撞擊的共振響度(元件符號110 、120 、140 ),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引證4 揭示一種木魚,說明具有殼體、切割部、與中空部。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說明雖為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而與引證4 使用木頭材質製成有異,然引證4 亦為市場上常見飾品,且一般技術人員均瞭解部分木材具有堅硬之特性,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很容易藉由引證4 ,輕易想到運用其他材質製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飾品,故該項僅是引證4 之簡單修飾,不具進步性。又引證4 所示之圖像呈現,係為google入口網站以「木魚」為關鍵字索引所得網址,唯該網址導引至最終網頁(被告所提附件三),該網頁最下方即顯示建置時間為西元2008年10月3 日。且「木魚」為佛教梵唄遠古的體鳴伴奏樂器,此為通俗概念。該引證係為藉助該網頁之圖像呈現,以突顯該系爭專利,承襲「木魚」以中間部份為空心(元件符號140 ),以作為殼鞘聲音共振和擴音(元件符號

110 )之功能,僅為引證4 簡單修飾之呈現,非具進步性。⒌引證5-1 、5-2 、5-3 、5-4:

①查閱引證5-1 之網址,其圖片係呈現於Amazon .com 之交易

平台上,由該網頁下方所指,該物件於Amazon .com 最早之呈現日期為西元2017年4 月24日,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仍須考量交易網站之更動率;而該網頁敘述文字所指部分,有述及「Folk & World」產品歸類,以及與「Hawaii」等相關字串之連結(被告所提附件四),本引證乃為突顯以石栗殼鞘作為撞擊共鳴之產品,有可能落入南島居民傳統運用之加工範疇(元件符號110 、140 )。

②引證5-2 之圖像,經以google入口網站鍵入「agogoinstrum

ento」為關鍵字索引所得圖像公布最早之呈現日期為西元2013年6 月18日(被告所提附件五),詳閱相關產品敘述部分,便有交代出,在於石栗殼鞘共鳴發聲(元件符號110 、14

0 )運用於世界各原住民族之若干歷程,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2年12月27日之先,恐難完全否定石栗殼鞘共鳴發聲工法運用之存在。

③引證5-4 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13年9 月27日(被告所提附件

六),本引證之目的,係為承襲引證5-3 之石栗掏空及殼鞘運用元件符號110 、140 之說明,其材質、施工方式及產品,與引證5-3 相同。

④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實施例中所含殼體、貫穿孔、中空部

及繫帶(繩、金屬鍊),於引證5-1 及5-2 所示,於異國之相關創意商品,即有類同之作。另引證5-3 及5-4 佐證,石栗樹之種子之於創作運用,即有製造其貫穿孔、中空部並以牽繫產生震盪聲響,此為南島國家及夏威夷極具歷史之傳統飾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僅為引證5 工法之引用,不具新穎性。

⒍引證6 (被告所提附件七)、引證7 (被告所提附件八),

說明該產品類同系爭專利之材質及施工方法網路公布日西元2012年2 月15日及西元2012年11月2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2年12月27日。

⒎引證8 (被告所提附件九),說明該產品類同系爭專利之材

質及施工方法網路公布日西元2013年7 月9 日,早於系爭專利權生效日西元2013年8 月21日。依據我國專利法第52條第

2 項規定,亦即在系爭專利申請日至公告日間,為行政管轄機關審核並與准駁期間,以本引證公布日期之跡證,系爭專利之審查機關,理應明察引為專利准駁依據。

⒏引證9 (被告所提附件九),引證9 圖片係呈現於Pinteres

t .com之交易平台上,該網頁敘述文字所指部分,有述及「African seed shaker/rattle」等相關字串之連結,本引證乃為突顯以石栗殼鞘作為撞擊共鳴之產品,有可能落入非洲部落居民傳統運用之加工範疇。

⒐原告雖稱每顆石栗種子(符號100 元件)即能製造將近70分

貝的聲音云云。然查,石栗樹種子為天然形成之物,並依原生狀態有大果及小果品種之分,亦即,若導引相關數據參酌,系爭專利應於說明書將符號100 元件得產出將近70分貝聲音,應對於符號110 元件厚度、符號120 元件寬度及長度、符號130 元件施作及分別於大果及小果之呈現等,所產出之音頻及相關聲率,做明確之科學驗證及表示,方得有技術可言。今檢視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被告所提附件十三),對於上述之交代卻相形闕如,僅做概括式的宣告。以切割、掏空及串接之簡易工法,對一天然種子加工,即可成為新型專利標的?若系爭專利以石栗樹種子附加元件符號110 、

120 、130 及140 之條件,以成立元件符號100 。上開引證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再以,當前之專利權人,就系爭專利範圍之誤解,形塑整體文化創意環境之寒蟬,又豈具進步性?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3 頁):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專利權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進步性?⒉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進步性?⒊引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進步性?⒋引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進步性?⒌引證5-1 、5-2 、5-3 或5-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⒍引證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進步性?⒎引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進步性?⒏引證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進步性?⒐引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或不

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58條、第96條第1 、2 、3 項,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12月27日,審定日為102 年6 月

7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1 年8 月2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再按新型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為一種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的飾物,包括:一殼體;一切割部,形成在該殼體上;以及一中空部,形成在該殼體內,並連接該切割部;其中,當敲擊該殼體時,空氣在該中空部發生振盪而產生聲響,而聲響由該切割部處傳出(參系爭專利摘要)。本創作的目的為提供不同的飾物,以增加市場上飾物的多樣性(參說明書之【新型內容】,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如下:

「1.一種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的飾物,包括:一殼體(110) ;一切割部( 120),形成在該殼體( 110)上;以及一中空部( 140),形成在該殼體( 110)內,並連接該切割部( 120);其中,當敲擊該殼體( 110)時,空氣在該中空部( 140)發生振盪而產生聲響,而聲響由該切割部( 120)處傳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的飾物,更包括一貫穿孔( 130),形成在該殼體( 110)上,並相對於該切割部( 120)。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的飾物,更包括一線材( 210)穿過該飾物(100) 的該貫穿孔( 130),將之當成飾品( 100)。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的飾物,其中該切割部( 120)的長度,介於該殼體( 110)的外圈長度到外圈長度的二分之一之間。

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內容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可予描述為:「一種利用石栗樹的種子製成的飾物,包括:一殼體;一切割部,形成在該殼體上;以及一中空部,形成在該殼體內,並連接該切割部;其中,當敲擊該殼體時,空氣在該中空部發生振盪而產生聲響,而聲響由該切割部處傳出;更包括一貫穿孔,形成在該殼體上,並相對於該切割部;更包括一線材穿過該飾物的該貫穿孔,將之當成飾品;其中該切割部的長度,介於該殼體的外圈長度到外圈長度的二分之一之間」。

㈤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除引證2 、3 外,其餘引證之相關爭點於本案均無庸審究【詳後述】,爰不予論述):

⒈引證2 為公開於西元2012年1 月11日之網站http ://blog .

sina .com .tw/54963/article .php?entryid=614545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網站內容提及:「有朋友送我堅硬的黃花夾竹桃果實,所製成的鈴鐺,我把它繫在鑰鎖圈裡,當我在行進中堅果互相碰撞,發出清脆悅耳的聲音,那聲音沒有鈴鐺的刺耳,卻會常引起朋友及遊客的好奇,我把它介紹給朋友及遊客,成為他們愛不釋手的原住民手工藝品」。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3 為網站資料,網址為https ://www .google .com .t

w/url?sa=i&source=images&cd=&ved=2ahUKEwjou_GktdfcAhVHyLwKHXrYCpAQjhx6BAgBEAM&url=http%3A%2F%2Fwww .gx96

68.com%2FProductShow .asp%3Fid%3D1109&psig=AOvVaw3Riq3EeBezWxOb6YPikPqH&ust=0000000000000000,其雖未顯示公開日期,惟參諸附件一所載日期為西元2012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329 頁),堪認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㈥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2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①就新穎性部分:

查引證2 照片揭露一黃花夾竹桃果實之飾物,該飾物揭露黃花夾竹桃果實之中空殼體具有一開口部,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殼體、切割部及中空部等技術特徵相當,惟查系爭專利乃使用石栗種子作為飾物,引證2 則係使用黃花夾竹桃果實,兩者殼體材質不同,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2 為完全相同,故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為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且有附加技術特徵作進一步限定,引證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 不具新穎性。

②就進步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2 雖如前述非完全相同,惟兩者

差異僅是使用植物種子不同而已,類似處為皆運用自然界之植物作飾物用,復參引證2 之文字敘述亦曾提及「有朋友送我堅硬的黃花夾竹桃果實,所製成的鈴鐺,我把它繫在鑰鎖圈裡,當我在行進中堅果互相碰撞,發出清脆悅耳的聲音」,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當敲擊該殼體時,空氣在該中空部發生振盪而產生聲響,而聲響由該切割部處傳出」之功效並無不同。準此,僅依引證2 之技術手段,將自然界中黃花夾竹桃果實轉取用石栗種子,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見有功效之增進,故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為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另附加「更包括一貫穿孔( 130 ) ,形成在該殼體( 110)上,並相對於該切割部( 120)」之技術特徵,而上述技術特徵亦可見於引證2 ,引證2 作為飾物之照片可見線材穿過黃花夾竹桃果實之貫穿孔,該貫穿孔係於殼體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

2 所揭露,且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2 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2 ,為包含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另附加「更包括一線材( 210)穿過該飾物

( 100) 的該貫穿孔( 130),將之當成飾品( 100)」之技術特徵,而上述技術特徵亦可見於引證2 ,引證2 作為飾物之照片可見線材穿過黃花夾竹桃果實之貫穿孔,該貫穿孔係於殼體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2 所揭露,且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為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另附加「其中該切割部( 120)的長度,介於該殼體( 110)的外圈長度到外圈長度的二分之一之間」之技術特徵,而上述技術特徵亦可見於引證2 ,引證2 作為飾物之照片可見殼體上開口部跨達果實之左右兩側,左右兩側約為殼體長度的二分之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2 所揭露,且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3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進步性:

①新穎性部分:

查引證3 照片揭露一銅製成的飾物,該飾物揭露金屬銅中空殼體具有一開口部,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殼體、切割部及中空部等技術特徵,不同者為系爭專利為使用石栗種子作為飾物;反觀,引證2 係用金屬之銅製造一中空殼體,兩者殼體材質不同,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3 為完全相同,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3 非完全相同,故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為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且有附加技術特徵作進一步限定,是引證3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新穎性。

②進步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3 雖如前述非完全相同,惟兩者

差異僅是使用之外殼材質不同而已,類似處為皆運用中空殼形物作飾物或鈴鐺用,又引證3 為一銅鈴鐺,其可產生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當敲擊該殼體時,空氣在該中空部發生振盪而產生聲響,而聲響由該切割部處傳出」之功效並無不同,準此僅依引證3 之技術手段,將銅鈴鐺轉以石栗種子予以取代,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見有功效之增進,故引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為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另附加「更包括一貫穿孔( 130),形成在該殼體( 110)上,並相對於該切割部( 120 ) 」之技術特徵,而上述技術特徵亦可見於引證3 ,引證3 銅鈴鐺之照片可見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係於殼體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3 所揭露,且引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2 ,為包含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另附加「更包括一線材( 210)穿過該飾物

( 100) 的該貫穿孔( 130),將之當成飾品( 100)」之技術特徵,而上述技術特徵雖未明示於引證3 ,然引證3 作為飾物或鈴鐺之用,且可見銅鈴鐺外殼設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當然可供線材穿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3 可推知者,且引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為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另附加「其中該切割部( 120)的長度,介於該殼體( 110)的外圈長度到外圈長度的二分之一之間」之技術特徵,而上述技術特徵亦可見於引證3 ,引證3 作為飾物之照片可見殼體上開口部跨達銅鈴鐺左右兩側,左右兩側約為殼體長度的二分之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3 所揭露,且引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㈦據上,引證2 及引證3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惟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其他無效證據,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58條、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