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泰廷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袁中新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唐淑媛詹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蔡孟裕,後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袁中新,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 、40
7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發明第I361391 號「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
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101 年4 月1 日至117 年5 月19日止(原證1 、2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通報系統,特別係指一種在遇及待舉報之情事時,能夠透過電子傳輸方式,即時向有關單位通報、檢舉或是派工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以及其應用方法。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委外開發使用系爭專利應用方法之軟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檢舉案件審查、處分及區隊稽查連繫平台等作業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原證3 ),系爭系統使用系爭專利之實施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4 、6 、7 之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表可證(陳證3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於
106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原證4 ),惟被告回應稱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且至今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
2 項、第97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並請求排除侵害。
㈡系爭系統後台使用之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與系爭專利之應用方法落入文義侵權範圍(陳證3 ):
⒈系爭專利名稱中「數位化- 即時通報- 系統- 及其應用方法」之精神:
①「數位化(Digital )」:
即把音樂、電視、電話…等聲光變化產生的「類比訊號」轉換成「數位訊號」,也就是只有0 與1 兩個數字組成的「二進式」型式訊號,很像是電腦系統中資料處理的訊號。數位化的最大好處是方便資料傳輸與保存。所以很適合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電子資訊到網站或APP 應用程式的後台管理端。
②「即時通報」:
在系爭專利的定義是利用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例如具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等,將數位化的電子資訊在第一時間透過無線網路即時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2 和資訊接收端3 ,以利資訊接受單位可立即掌握事證或立即處理。
③「系統system」:
泛指由一群有關聯的個體組成,根據某種規則運作,能完成個別元件不能單獨完成的工作的群體。在系爭專利的定義如專利範圍請求項1.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綜合大系統),該系統包含有: 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種資訊整合伺服端(也可以是一群組系統和應用方法),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也可以是一群組系統和數個處理單位),因此系爭專利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即是由這三種系統端的子系統應用方法組成的應用系統。為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的主要技術手段,並以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為執行此應用方法的技術特徵。
④「應用方法」:
系爭專利所稱的應用方法在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第17行至第17頁第14行(實施例一和二的應用方法)均有詳細說明。
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侵權步驟比對:
由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以無線網路連結到系爭系統網站。再由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透過無線網路傳送到系統業者5 所建構的系爭系統網站後台管理端(即資訊整合伺服端2 )。而資訊整合伺服端2 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20、資訊分派系統21與資料庫22和電子訊息發送系統23;電子訊息接收系統23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1 或資訊接收端3之電子資訊;資訊分派系統21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22中備查,亦可同時傳送到委任單位6 或處理單位60(即高雄市政府環境局)的資料庫,因為系統業者5 (振興發公司)與委任單位6 或處理單位60(即高雄市政府環境局)的資料庫可獨立備份,也可依後台管理權責雲端共享。最後,處理單位60(即高雄市政府環境局)可由資料庫獲取(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經資訊整合伺服端所提供的照片或影音檔的違規違法證據,依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進行告發、開單、罰款,並將處理結果回報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可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備查,亦可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1 ,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綜合上述各步驟對照,系爭系統網站,其「後台管理端」的系統架構和前台應用頁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7 技術特徵和架構方法完全相同,被告之侵權行為,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完全符合各請求項之文義讀取,並構成「文義侵權」甚明。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
①「由後台管理端針對舉報項目及所選擇之區域進行比對確認
,確認後即通報高雄市市政府環保局之相關處理單位進行處理程序」部分:
系爭專利系統操作手冊第16頁的檢舉案件須知中有要求舉報者須填寫詳細違規地址,就是便於由後台管理端針對舉報項目及所選擇之區域進行比對確認,然後再將違規證據(包含照片正確車種及車號確認後即通報高雄市市政府環保局之相關處理單位(如開立罰單)進行處理程序。
②「網站回報系統」、「所有過程的進度會回報給後台管理端」部分:
系統操作手冊第9 頁的檢舉功能2 有詳列「由於經檢查的案件需經過一段時間的審查,因此在本選項可掌握檢舉案件承認的情形,可藉此掌握審查進度」,另系統操作手冊第16頁的我的檢舉清單亦有詳細說明: 「可將需查閱之檢舉案件依據案件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區域、違規車輛、違規電話以及違規行為進行篩選,依照您選取之選項提供相對應之案件清冊。內容包含案件相關資料及案件的處理進度…」,試問若系統未將處理進度回報給後台管理端,如何能提供給舉報者查閱呢?㈢被告有侵權故意:
⒈查原告曾於106 年11月7 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為有
侵權之虞,期被告能於30日內回覆溝通協調,經被告行文振興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興發公司)查詢(被證2 、3 )後,振興發公司雖函覆:「該網站採用的系統設計架構為微軟公司於民國91年提出之ASP . NET 網頁架構,並使用微軟作業系統之IIS 網頁伺服器…」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此網站網頁架構技術確為業界公開習知之技術,其架構方式及應用方法未侵犯系爭專利權,惟系爭系統仍有如前述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竟自行認定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無涉,亦從未與原告聯繫溝通,顯屬明知並容認侵權發生,自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非第一手接觸系爭系統,且振興發公司與其
保證未侵權及願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又系爭系統之建置係為市民共同參與維護環境整潔之公益使用,並非圖私人之利,不論是裁罰金額乃至民眾檢查獎勵金之發放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高雄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云云。然被告與振興發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尚與本件無涉,且振興發公司乃受被告之要求設計製作系爭系統,被告亦利用系爭系統行使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開立大量罰單獲取鉅額罰款,因此被告才是實際執行侵權行為及獲利者,其藉國家賦予之公權力,扮演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自訂檢舉獎勵辦法和獎勵金,鼓勵不知情之民眾為獲取獎金加入會員成為共犯,在未獲原告授權下,共同執行對原告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分別謀取巨額之裁罰金和檢舉獎勵金,此因侵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不法所得,且造成不知情民眾被檢舉裁罰損失和民怨,何能自辯「公益使用」?㈣被告所提先前技術「91年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系統」(下稱據
爭91年系統)、「92年環保署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下稱據爭92年系統,與前者合稱據爭系統)與系爭系統、系爭專利之差異:
查據爭系統乃於92年公開網頁提供民眾檢舉使用,但以當時的網站技術和網路傳輸速度,僅限於提供報案連絡電話,或由民眾寄送檢舉照片或光碟證據才能成案,後來才慢慢進步到民眾可由家用有線電腦掃瞄照片或下載數位相機所拍攝的照片,再以家用有線電腦連接電話線上網傳送照片檔以提供檢舉證據;然系爭系統於102 年開放使用時已全面改版,除可供民眾以家用電腦連線上網傳送資訊外,更增加智慧型手機版無線連接裝置,讓一般市民(舉報者4 )利用可攜式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透過無線網路即時將資訊證據傳送到振興發公司(系統業者5 )所建構的管理系統網站的後台管理端,此舉乃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能瞭解其內容,並依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可據以實現;再者,系爭專利乃一「即時通報系統」的「應用方法」,即利用「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置」,例如具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等,藉由無線網路將數位化的電子資訊(可攜式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的檔案資訊)在第一時間「即時」透過無線網路立即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2 和資訊接收端3 ,以利資訊接收單位可立即掌握事證或隨時處理。處理單位60可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備查,亦可透過無線網路即時回覆,其中「即時通報系統」乃是由包含各種「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網站網頁」、「網站或手機應用軟體程式」、「後台管理系統」,和「委任單位」、「系統業者」、「提報者」、「資訊接收端處理單位」…等組合而成的一「系統性應用方法」,是以任何科技發展成果或任何新式的網站或應用程式等公開的常用技術,均可為系爭專利「系統性應用方法」所應用。準此,系爭專利的「組成要件」和「技術特徵」,與據爭系統之流程架構完全不同。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7 符合「創作性」、「合於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原告於97年申請系爭專利時,手機拍照功能及透過網路APP以數位化傳送技術尚未成熟,原告即以資訊科技發展應用之趨勢發想研發,將手機拍照、網路傳輸、網站網頁功能…等技術整合,創新為系爭專利,即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的「系統性應用方法」,主要乃指提報者具備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置,例如具備照相或影音收訊功能之行動電話、掌上行動電腦(PDA )或數位相機等,遇及亂丟垃圾或其他違規待舉報情事,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再藉由多媒體擷取裝置建置的群組分類系統及使用介面,將該影音資訊發送至系統業者的資訊整合伺服端;其中所謂「即時通報系統」乃是由包含各種「可攜式的多媒體擷取裝置」、「網站網頁」、「網站或手機應用軟體程式」、「後台管理系統」,和「委任單位」、「系統業者」、「提報者」、「資訊接收端處理單位」…等組合而成的一「系統性應用方法」,自符合「產業利用性」的專利要件,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核頒發發明第I361391 號證書,於當時自已完全符合「創作性」、「合於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專利要件。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
查被告使用系爭軟體,每年接受民眾檢舉和透過系統舉發所開立的罰單高達數十萬件,獲得鉅額款項,侵權賠償金額應以自侵權行為即系爭系統正式啟用後所裁罰的件數和獲取之裁罰金額為基準,並參酌專利法第97條計算損害賠償,僅依法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權前,應立即停止其侵權行為,並下架停止其系爭系統應用網站。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系統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系統之流程說明:
系爭系統中檢舉民眾須事先註冊會員,透過瀏覽器登入後連上IIS 網頁系統執行ASP .NET寫成之WEB FORM,在被告委託振興發公司所建置之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進行檢舉案件填報,並將檢舉照片或影片上傳至資料庫中。系爭系統並未產生主動而即時之電子資訊案件分派動作,且系爭檢舉系統本即不存在資訊接收端可接收電子資訊;是以,民眾僅係單純透由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將檢舉照片或影片上傳至資料庫而已,並不會產生主動而即時將案件分派至政府端之效果,需政府端之處理流程則分稽查科及區隊,先由稽查科同仁同樣使用瀏覽器連上IIS 網頁系統,才會再度透過ASP .NET程式進入資料庫,開始搜尋是否有民眾檢舉所轄業務之案件種類,若有,即就民眾上傳至資料庫之檢舉資料進行查詢,而因民眾上傳檢舉案件時,須一併拍攝車牌,以確定違規人資料,故稽查科人員會進行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以便進行案件判讀,將案件分為受理及不受理2 種類型(被證1),若不受理,即須勾選不受理原因,例如:車輛報廢或註銷、車主為外籍人士、動作不明確、車主死亡、車牌或影片模糊、資料有誤等;若經受理,即以違規地點決定由何區隊受理,則再由區隊同仁進行檢舉案件之實際查證,判定是否應舉發(被證2 ),若確認為應舉發,區隊即進行舉發、裁處及獎金發放等後續作業;若為不舉發,則由區隊再交由稽查科覆核確定不舉發是否妥適。
⒉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①由原證1 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應用方法包含了三個子系
統,案件先由子系統「1 資訊發送端」輸入,隨即將電子資訊傳送到子系統「2 資訊整合伺服端」中,電子資訊在子系統「2 資訊整合伺服端」會進行分派再發送到以「3 資訊接收端」,專利範圍中並特別強調「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且為了達到即時的效果,電子資訊必須主動於三個子系統間傳送,處理人員透過子系統「
3 資訊接收端」會即時收到分派的電子資訊,處理後子系統「3 資訊接收端」的電子資訊會即時回覆發送到子系統「2資訊整合伺服端」,因此「3 資訊接收端」與子系統「2 資訊整合伺服端」有明確的回覆資訊進行傳輸。顯見系爭專利的方法中需具有明確的資訊分派動作,而且該動作與作為備查資料庫之作用並不相同。
②惟查,系爭系統之運作情形已如前述,即民眾端及政府端均
係使用瀏覽器連上IIS 網頁系統,透過ASP .NET程式進入資料庫系統,彼此間並無電子資訊即時傳送之情形:民眾僅係單純透由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爭系統,將檢舉照片或影片上傳至資料庫,系爭系統不會直接將檢舉資料直接發送至政府端,被告承辦人員亦係等到下次登入系爭系統時,同樣使用瀏覽器連上IIS 網頁系統,才會再度透過ASP .NET程式進入資料庫系統,開始搜尋是否有民眾檢舉所轄業務之案件種類,若有該案件種類才會進入承辦處理作業。是以,檢舉案件自民眾檢舉到被告承辦人員知悉處理間,具有時間落差,並無法如系爭專利達到即時通知效果,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㈡系爭系統之下述核心資訊技術均為公開技術:
⒈微軟ASP .NET公開技術:
依照微軟(Microsoft )公司於91年提出之ASP .NET網頁架構所提出之ASP .NET架構所開發(https ://zh . wikipedi
a .org/ wiki/ASP .NET )。ASP .NET分成瀏覽器與微軟II
S (Internet Information System )網頁伺服器兩部份,
ASP .NET程式透過IIS 網頁伺服器可以存取資料庫伺服器。使用者若有多個身分,如:民眾、受理人員。分別以自身的電腦瀏覽器經由Internet與主機溝通及作業,均為單向與主機交易,並無主機主動傳遞的情形,例如民眾完成報案或檢舉後,若受理人員不登入系統,則不能得知民眾曾經陳情或檢舉。
⒉據爭91年系統:
此系統中民眾檢舉烏賊車案件存放於資料庫伺服器中並取得案件編號,案件儲存於資料庫後系統並無主動通報的功能,係於環保人員上線後再查看是否有民眾於所轄範圍內進行案件檢舉,依轄區進行相應的調查處理。又環保人員於線上輸入處理結果後,系統亦逕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中,民眾於下次上線後才依案件編號瀏覽所檢舉案件。此為典型微軟
ASP .NET資訊系統架構,其處理作業流程亦於91年透過年度業務說明會議中公開的解說並廣泛為中央及地方環保單位所習知並普遍採用。
⒊據爭92年系統:
此系統中陳情民眾或環保人員都透過網頁瀏覽器連上據爭92年系統網頁伺服器,民眾陳情案件存放於資料庫伺服器中並取得案件編號,案件儲存於資料庫後系統並無主動通報的功能,係於環保人員上線後再查看是否有民眾於所轄範圍內進行案件檢舉,依轄區進行相應的調查處理。又環保人員於線上輸入處理結果後,系統亦逕將處理結果儲存於資料庫中,民眾於下次上線後才依案件編號瀏覽所檢舉案件。為典型微軟ASP .NET資訊系統架構,其處理作業流程亦於92年透過環保署年度業務說明會議中公開的解說並廣泛為中央及地方環保單位所習知並普遍採用。
⒋綜上,系爭系統就檢舉案件處理流程,係依照據爭91年、92
年系統所建置,故被告所採用之處理流程應屬91年即已公開之廣泛應用習知技術與方法,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97年5 月30日),而屬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被告自無侵權情事。
㈢被告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⒈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系統係於101 年委由振興發公司建置,
建置之初雙方已於契約書第16條第三款第3 目(被證一)載明:「乙方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甲方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絕無抄襲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之情事。乙方並保證如使用第三人之軟體者,亦已獲得該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不特定人得使用。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另振興發公司於契約書附件中亦提出智慧財產權切結書(被證二),如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願自負民、刑事責任。因此,系爭系統乃一電子傳輸之軟體,被告依上開契約委由振興發公司建系爭系統,非第一手接觸系爭系統以及相關數位軟體之人,且數位軟體有其無體性以及專業性,被告對該軟體,基於振興發公司所提出取得專利保護或是專利權人合法授權之切結與保證之外觀,信賴系爭系統並無專利侵權之虞,此一善意信賴,容屬正當,足以阻卻專利侵權之故意責任,尚難認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責任。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曾經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資訊軟體、
系統有侵權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系統是否有侵權情事,仍屬真偽不明之情形,業如前述,非謂被告應依原告片面之主張著即停止遂行受理民眾檢舉違規之案件;況被告身為系爭系統之終端使用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要求終端使用者對於資訊系統運作之軟體均須進行專利查證後始得使用,被告亦曾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隨即以106 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09147400 號函詢問振興發公司系爭系統是否有侵權之情形,該公司函覆略以:「…四、本專案網站所使用的均不具專利申請資格之業界早已廣泛且公開之習知技術,且本專案相關技術及處理流程均於民國92年即已廣泛使用於環保署與各級環保單位之民眾檢舉系統中,相關流程及技術應用…顯與前開專利之專利範圍無涉」(被證三),被告容已盡到查證之義務,非謂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明知並容認其發生。再者,系爭系統之建置使用係為市民共同參與維護環境整潔之公益使用,並非圖私人之利,不論是裁罰金額乃至民眾檢舉獎勵金之發放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高雄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實無不法獲利之情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頁):㈠系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檢舉案件審查、處分及區隊稽查
連繫平台等作業資訊管理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 月20日,審定日為101 年2 月2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內容分析:
系爭專利揭露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該系統包含: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至少一資訊接收端;當遇及待通報之情事時,得利用資訊發送端將該通報資訊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資訊,即將資訊再分派發送至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資訊,會即時通知處理人員執行處理程序;待完成處理後,資訊接收端會將完成處理之回覆訊息經由資訊整合伺服端而通知資訊發送端;據此,本發明得令通報程序更為便捷快速,能夠有效掌握處理時限,避免怠工之情事發生,俾提升施工成效(參考原證1 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院卷第103頁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 至7 ,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1.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其中: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無線傳輸方式係為無線網路傳輸。」、「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資訊發送端係為一多媒體擷取裝置。」、「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資訊發送端係得設置有全球定位系統,令資訊發送端在發送資訊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時,能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資訊整合伺服端回報所處地點。」、「6.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 ;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中,當處理程序正進行而尚未完成時,資訊接收端得隨時將處理狀況與處理時間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令資訊整合伺服端得隨時掌握通報項目之處理情形。」㈣系爭系統技術特徵:
系爭系統係被告委外開發以ASP .NET網頁架構設計之網站系統,提供檢舉民眾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用網頁瀏覽器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查閱儲存於網站單一版本之相關原始資料。民眾依法提供之佐證資料亦使用前述標準的網頁檔案傳輸方式上傳檔案,並儲存於網站伺服器。該網站系統採用的系統設計架構為微軟公司於91年提出之ASP .NET網頁架構,以建立Web Form( 網頁表單) 和Web Service(網頁服務) 兩種類型網頁,並使用微軟Windows 作業系統提供之IIS( Internet Informaiton Services) 網頁伺服器,及使用C#程式語言進行程式開發。其查詢分為被檢舉人查詢以及檢舉人查詢二部分,被檢舉人查詢係經由系統畫面點選查詢被檢舉案件,輸入違規車號或廣告電話即可查詢被檢舉案件。檢舉人查詢之檢舉功能則包括:新增檢舉案件及我的檢舉清單;其中新增檢舉案件部分,需填寫違規時間( 違規日起十天內) 、違規地點、違規車號、違規照片、上傳影片,填寫完成後送出,待送出案件新增完成即檢舉成功;而我的檢舉清單部分,檢舉人可將需要查閱之檢舉案件依據案件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區域、違規車輛、違規電話以及違規行為進行篩選,系統依照選取之選項提供相對應之案件清冊;又系爭系統IIS 網頁伺服器具有一資料庫,民眾將檢舉資料上傳到資料庫,政府端兩個單位,稽查科跟區隊到資料庫去看,是由承辦人員自己上系統去看,先做基本的查詢,例如車牌號碼等,查詢之後確認要不要舉報是由區隊舉報,由人工依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不是電腦分案。電腦系統收到檢舉資料後也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本院卷第165 、339 至341 頁,其主要圖式如本院卷第
167 至169 頁)。㈤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文義範圍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揭示「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
,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為一種環境保護檢舉案件審查、處分及區隊稽查連繫平台等作業資訊管理系統,其以ASP .NET網頁架構建立網頁表單( Web Form) 、網頁服務( Web Service)兩種類型網頁,伺服器端係使用II
S 網頁伺服器( 相當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 提供檢舉民眾( 對應系爭專利資訊發送端) 與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對應系爭專利資訊接收端) 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露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 以web form( 即表格,供填寫資料,相當系爭專利資訊接收端) 的方式連上網站使用資料新增、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85 、187 、203 、205 、17
9 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符合文義讀取。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揭示「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
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之檢舉民眾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露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 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 IIS 網頁伺服器) ,民眾可以影片、照片新增檢舉案件( 依時間、行政區、地點、車號、行為予以分類) 、查閱其所檢舉之案件及審理狀態(本院卷第203 、205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揭示「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
資訊辨識;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系統之IIS 網頁伺服器乃提供資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檢舉民眾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用網頁瀏覽器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新增檢舉案件、查閱儲存於網站單一版本之相關原始資料及檢舉案件審理狀態( 尚未受理、已告發未繳款、已告發已繳款、不受理/不舉發、撤銷) (本院卷第179 、185 、187 、193 至199、203 、205 頁) ,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揭示「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
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惟系爭系統之II
S 網頁伺服器提供資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提供網頁表格( Web Form)供檢舉民眾輸入檢舉資料並予以儲存( 實質揭露資料庫) ,以供檢舉人、被檢舉人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查詢(本院卷第339 至341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揭露「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
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之眾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露有線及無線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 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 IIS 網頁伺服器) ,民眾可新增檢舉案件
(依時間、行政區、地點、車號、行為予以分類) 、查閱其所檢舉之案件及審理狀態;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露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相當系爭專利資訊發送端、資訊接收端) 以web form( 即表格,供填寫資料) 的方式連上網站(本院卷第203 、205 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⑹綜上,系爭系統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E,惟未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1C、1D技術特徵,不符全要件原則,未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部分:
系爭系統之檢舉民眾沒有設置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換言之,系爭系統不會發送檢舉案件處理結果訊息給檢舉民眾,而係由檢舉民眾自行登入系爭系統網站進行查詢,與系爭專利之資訊發送端的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即時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不相同,因此系爭系統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部分:
系爭系統尚無設置「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其並非以電腦直接分案,是人工依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系爭系統收到檢舉資料後也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是由承辦人員自己連上系統去看,系爭系統不會發送電子資訊給檢舉人,而係檢舉人自行登入系統查詢,因此系爭系統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部分:
系爭系統無設置「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其政府端分兩個單位,稽查科跟區隊,該兩單位要先做基本的查詢,例如車牌號碼等,查詢之後確認要不要舉報是由區隊舉報,不是用電腦直接分案,是人工依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電腦系統收到檢舉資料後也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是承辦人員自己上系統去看,將處理結果儲存在資料庫,因此系爭系統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⑷綜上,顯然系爭系統於要件1B、1C、1D採用技術手段、欲達
成之功能與產生效果均非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4、5部分: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系統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2 、4 、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①文義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A揭示「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
之應用方法」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為一種環境保護檢舉案件審查、處分及區隊稽查連繫平台等作業資訊管理系統,以
ASP . NET 網頁架構建立網頁表單( Web Form) 、網頁服務( Web Service) 兩種類型網頁,伺服器端係使用IIS 網頁伺服器提供檢舉民眾與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露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 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網站使用服務(本院卷第179 、185 、187 、203、205 頁)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B揭示「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
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揭露檢舉民眾使用網頁瀏覽器( 實質揭露上網裝置,如電腦、行動裝置,對應系爭專利資訊發送端) 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 IIS 網頁伺服器,對應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 ,民眾可以影片、照片新增檢舉案件( 依時間、行政區、地點、車號、行為予以分類) 、查閱其所檢舉之案件及審理狀態( 本院卷第203 、205 頁)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B上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C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
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揭露系爭系統之IIS 網頁伺服器提供資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提供網頁表格( Web Form) 供檢舉民眾輸入檢舉資料並予以儲存( 實質揭露資料庫) ;以供檢舉人、被檢舉人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查詢(本院卷第17
9 、185 、187 、193 至199 、203 、205 、339 至341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C上開技術特徵,不符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D揭示「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
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之IIS 網頁伺服器提供資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使用網頁瀏覽器以web form的方式連上該網站,新增檢舉案件、查閱儲存於網站單一版本之相關原始資料及檢舉案件審理狀態( 尚未受理、已告發未繳款、已告發已繳款、不受理/ 不舉發、撤銷) (本院卷第179 、185 、187 、193 至
199 、203 、205 、339 至341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D上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
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技術特徵,而系爭系統之II
S 網頁伺服器提供資料查詢、資料新增服務,提供網頁表格( Web Form) 供檢舉民眾輸入檢舉資料並予以儲存( 實質揭露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 ,以供檢舉人、被檢舉人及環保單位相關權責人員查詢(本院卷第179 、185 、187 、193至199 、203 、205 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E上開技術特徵,不符文義讀取。
⑹綜上,系爭系統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6B,惟未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C、6D、6E技術特徵,不符全要件原則,未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C部分:
查系爭系統僅設置於IIS 伺服器,使用者( 檢舉人、被檢舉人、相關權責人員) 均使用以網頁登入方式操作,並無「通報項目群組」、「電子郵件」或「訊息通知」功能,亦未包含「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且系爭系統並非以電腦直接分案,而是人工依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系爭系統收到檢舉資料後也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是由承辦人員自己連上系統去看,因此系爭系統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D部分:
查系爭系統未包含「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技術特徵,且乃人工依照違規地區的管轄範圍分給不同的區隊人員承辦,並非以電腦直接分案,系爭系統收到檢舉資料後亦不會主動通知承辦人員,需承辦人員自行登入系爭系統查看,因此,系爭系統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部分:
查系爭系統未包含「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技術特徵,檢舉人需自行登入系爭系統查詢,系爭系統不會將檢舉案件處理結果即時發送給檢舉人,因此系爭系統所採取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訊息處理與傳遞訊息之功能及因此產生之效果亦均不同,故二者實質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C、6D、6E採用
之技術手段相較,欲達成功能與產生效果均非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請求項6之附屬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6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系統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陳證3 ,本院卷第97至13
5 頁)可以明確判定侵權物品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4 、6 、7 項相同,侵權物品確實已侵害本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保護範圍,完全落入本專利案專利權
(文義) 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3 至133 頁)。惟查,經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1D文義範圍,及請求項6 之要件6C、6D、6E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顯然系爭系統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6 ,亦未侵害前開請求項之附屬項2 、4 及6 ,業如前述;再查系爭鑑定報告之表一(本院卷第115 頁)呈現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構件比對方式,並非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的「每一對應技術特徵」進行一對一詳實比對方式,明顯欠缺各個構件之子構件、構件之間連結關係的比對與說明,原告依據該表即籠統主張系爭系統所有技術構件已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6 全部技術特徵所涵蓋,自無可採。
⒍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99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