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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專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山群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芬代 理 人 呂 光律師

黃章典律師孫寶成相 對 人即 原 告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SRAM , LLC)法定代理人 Brian Benzer代 理 人 張東揚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代 理 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山群有限公司、陳正芬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599734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邇來發現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商睿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RACE FACE 集團」)網頁內展示之Narrow Wide 系列鏈環產品(即chain ring),以及採用該等鏈環之各型號曲柄齒盤產品(包含鏈環及曲柄臂)(即crankset)(下合稱:「系爭侵權產品」),皆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從而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被告山群有限公司(下稱:「山群公司」)」係被告RACE FACE 集團之臺灣總代理商,承上,原告既於市面上購得系爭侵權產品,可知被告山群公司確實有在臺灣進行要約販賣、自行販賣或透過車行販賣源自被告RACE FACE 集團之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此外,被告RACE FACE 集團主觀上必具有在臺灣販賣系爭侵權產品的故意,才會委由被告山群公司為其臺灣代理商。是以,被告山群公司於其網頁上可大量連結至被告RACE FACE 集團之系爭侵權產品資訊,據此可推知該公司有獲被告RACE FAC

E 集團之同意、支持與授權,在臺灣銷售被告RACE FACE 集團之產品(含本案系爭侵權產品)。故被告RACE FACE 集團與被告山群公司出於共同就系爭侵權產品於臺灣販賣、販賣要約之合意,由被告RACE FACE 集團提供相關產品及技術支援,再由被告山群公司進口、販賣、販賣要約系爭侵權產品,被告RACE FACE 集團與被告山群公司之行為具關連共通性,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或教唆、幫助侵權之責任。本件請求權基礎: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96條第1 項、同法第120 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8 條暨同法第23條第2 項。原告並聲明:(一)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表1 之鏈環及曲柄齒盤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嗣經聲請人山群有限公司、陳正芬於民國(下同)107 年6月19日具狀略以:原告址設於美國,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為被告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見本案卷第297 至299 頁)。

三、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著有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 萬元(見本案卷第295 頁),倘若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至多為191,010元:

(一)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

(二)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

(三)第三審律師酬金至多為54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達330 萬及案情繁簡程度,認此部分至多以

9 萬元為當。

(四)以上3 項共計191,010元。

三、本件不符合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查原告於中華民國如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縱令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仍無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若原告於中華民國可處分之資產,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而所謂資產原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苟再抗告人確有多項專利權及商標權,能否以其評價或變價不易,即謂其無財產價值?如其價值足夠相對人之求償訴訟費用,可否再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於未究明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是否足供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之前,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然址設於美國,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復亦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證書影本乙份(見本案卷第351 頁)、被告所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影本(見本案卷第305 至308 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三)原告陳稱:伊為速聯集團(SRAM Group)之成員,為世界知名之自行車暨相關零件產品製造商,有鑑於臺灣強大之自行車零件生產能力,早在85年即開始投資臺灣,並且在新北市深坑區及臺中市大里區設有工廠,於臺中市亦設有研發中心(即速聯亞州發展中心:SRAM Asia Developmen

t Center),合計在臺員工人數超過1,500 人,是臺灣最大的腳踏車零組件供應商。此外,速聯集團亦曾是我國社團法人臺灣自行車協進會(A-Team)之成員,並與協進會其他成員塑造臺灣成為「高級自行車王國」(見本案卷第19頁);另提出在我國擁有已註冊公告商標及專利(見本案卷第343 至347 頁),主張此皆屬具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堪認伊在我國有足夠資產賠償訴訟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319 頁)。經查:

1、原告提出於我國相關已註冊公告且有效之商標、專利為數不少,其中聯合原告公司英文中之「SRAM」作為商標名稱的有「SRAM RIVAL」、「SRAM FORCE」、「SRAM RED」,該等商標皆有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零組件」相關之第12類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之專利用期限分別為115 年6 月30日、115 年7 月31日、117 年6 月15日(見本案卷第343頁);而原告提出於我國所申請之專利中,亦不少與自行車相關之結構或製造方法,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見本案卷第345 至347 頁;本案卷第39至100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準此,就原告於我國所有之商標、專利等無形財產有其客觀交換存在之價值,自屬資產之一種。

2、次查,原告供應其腳踏車零組件予我國境內之相關廠商,則該相關廠商係原告之債務人且均設於我國境內,嗣後若需以原告之該債權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我國法院就相關債權之扣押與執行並無困難,自亦屬於我國之資產。

3、審酌上開原告於我國為數不少之商標、專利等無形財產,以及債權資產,核其價值足以賠償本件之訴訟費用。

4、綜上,本件不符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四、結論:原告在我國有資產,且足以賠償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