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原 告 魏永彬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所準用。
二、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7年4月24日106年度民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919,410 元,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包含未足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民事裁定已於107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原告並對之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經本院合議庭分別於107年5月31日、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分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參本院10
7 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卷第14至16、32至33頁),故屬確定有效之民事裁定。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13 頁),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