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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相 對 人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世偉相 對 人 林青芸

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107 年度民全聲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定(下稱第21號裁定)裁准抗告人以營業秘密遭侵害為由而對相對人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書後,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明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顯見兩造間縱使存有侵害營業秘密之爭執,亦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具備保護抗告人權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上開30日期間應解釋為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顯然已逾30日,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收受第21號裁定後,已先行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就同一紛爭自無強行再令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更何況,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定30日並非不變期間,抗告人因相對人嗣後撤回訴訟,而緊急於107 年4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原審即不得撤銷第21號裁定。

三、按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該規定之30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雖遲誤該期間,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為撤銷是項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第21號裁定後,迄同年

4 月1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固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惟其在原審於同年4 月25日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第21號裁定為裁定前,即已起訴,依上說明,法院自不得再為撤銷該處分之裁定。至相對人稱:抗告人超過30日才提起本案訴訟,顯見不具備保護抗告人權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然其所指並非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不足採。又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復稱: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定之30日期間,並未賦予法院得伸長或縮短之權限,其既已明定未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起訴之法律效果,法院解釋法律自不應逸脫法條規定,若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且其執行尚應受「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為撤銷是項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之限制,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蓋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不變期間,法律條文中冠以「不變」字樣者,固為不變期間,法文中雖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然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立法理由:「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應無待法院之通知,即得儘速自行準備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第五項明定聲請人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如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僅在避免聲請人規避法院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故特別規定聲請人無待法院通知即應提起本案訴訟,若未於30日提起則法院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裁定,然立法者並無該期間不得伸縮之意,且其性質亦無不變期間之特性,因此,將之解為「通常法定期間」,並無相對人所稱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之虞可言,是相對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兩造有關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所定30日是否為「不變期間」之法律爭點,最高法院已明確表示此為「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審法院在為撤銷裁定時,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自不得再為撤銷之裁定。從而,原審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