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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救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勝夫(原名蕭文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客新創有限公司間因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客觀上其經濟、財力顯難以支撐其最低生活需求所必要之限度,且缺乏經濟往來之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數筆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之費用通知及公司資產、貸款信用資料(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主張其無資力亦無所得可支付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5 年內之財產所得,可知聲請人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於101 年至105 年間之財產所得僅有銀行帳戶之些微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然其法定代理人蕭勝夫(原名蕭文厚)於101 年至105 年間仍有多筆薪資所得及收入,且聲請人公司於101 、103 至105 年即分別給付其法定代理人100,800 、42,990、1,546,951 、1,459,675 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為244,380 元,難認本件有無法負擔生活所需之無資力情形。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