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相 對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107 民暫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臺灣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上開含有Philip B. 字樣及倒立花束之商標,高度攀附抗告人所創設之臺灣市場,且兩造間已有多起民、刑事糾紛,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智易字第38號判決相對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相對人仍繼續惡意侵害其商標權,此有抗告人蒐證之
107 年1 年19日相對人http://www.jeelasboutique.com.tw/ 之姬菈典藏網頁(下稱姬菈點藏網頁)廣告為證。又相對人長期利用訴訟干擾抗告人公司之運作,致抗告人流失其培養之銷售人才,造成抗告人公司營運莫大損害;又因抗告人未來勝訴可能性極高,故請求:1.禁止相對人不得以Phil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2.立即禁止展示門市○○○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陳列、販售、輸出、輸入或服務…等各種商標侵權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之本件聲請與前次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14號聲請(下稱前次聲請),前後二次聲請之內容僅有第2 項不同,且本件聲請請求之第2 項亦僅為第1 項聲請之具體禁止侵權型態而已,實質上二次聲請皆為相同目的,則僅需前次聲請獲准,已可以滿足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需求,並無重複准許之必要。又抗告人前次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續審,目前已有本院107 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並無拆分之必要,是以抗告人在本件聲請的理由可為本院107 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 號之補充聲請理由,故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一審所為之行徑,且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也有別於其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就此刻意忽略已造成抗告人權益持續受損,故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前案聲請事件,即足以解決本件聲請事項。再抗告人就同一事項,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著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內容為:1.禁止相對人不得以Phil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2.立即禁止展示門市○○○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陳列、販售、輸出、輸入或服務…等各種商標侵權行為;抗告人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為相對人不得以Philip B. 之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則上開二次聲請之目的均相同為禁止相對人以Philip B. 之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且查抗告人前次聲請曾經本院106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裁定准許聲請(下稱准許裁定),嗣因抗告人未在期限內起訴而遭撤銷(下稱撤銷裁定)。此准許裁定及撤銷裁定均因提起抗告而至最高法院,其中准許裁定經廢棄發回續審(107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撤銷裁定則經最高法院維持原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
532 號裁定)。又經發回續審之聲請即前次聲請已經本院於
107 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依據抗告人於該件所主張之事實已迄107 年8 、9 月間,且已經該件加以審酌,此有本院
107 年度民更抗(一)字第1 號裁定1 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原審認定抗告人係就相同禁止相對人使用Philip B. 作為商標使用之目的為重複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