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相 對 人 董景中代 理 人 林欣頤律師相 對 人 劉逸軒
魏郁珊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民暫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等請求排除或防止營業秘密之侵害(見原審卷第11、175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等雖抗辯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各別簽署之聘僱契約第8 條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然抗告人已表明本件係營業秘密遭侵害所生之保全程序事件,自無兩造聘僱契約第8 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公司成立於民國86年,主要營業項目為半導體/IC
設計。相對人董景中、劉逸軒、魏郁珊原任職於抗告人,與抗告人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依約應負保密義務外,依系爭契約第3 章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亦應確實履行抗告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詎相對人等自抗告人離職後,均轉任職於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遨公司),經抗告人查得渠等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情事。
㈡就本件保全必要性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等否認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情事,是兩造間自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⒉抗告人前針對竑遨公司及其負責人、總經理、部分員工等
人涉嫌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該案偵查中,經檢調單位實施搜索,查扣竑遨公司工作站伺服器,內有抗告人重要營業秘密核心技術資訊,經抗告人比對後,發現相對人等有登入該工作站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情事,另檢調機關進行二次搜索時亦在相對人魏郁珊等人之住家發現諸多抗告人營業秘密資料,抗告人已於107 年3 月19日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追加告訴,並於10
7 年4 月16日對包含相對人等在內之人提起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之民事訴訟,因相對人等侵權之證據業經新竹地檢署立案偵查並蒐集充分證據資料,是抗告人就該請求排除或防止營業秘密侵害之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
⒊偵查期間竑遨公司工作站伺服器雖經檢調單位查扣,然竑
遨公司事後以妨礙其營業為由,於106 年11月下旬成功要求檢調單位返還扣押物「NAS 」備份資料,惟「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內實含有許多抗告人營業秘密,抗告人即於
106 年11月24日對當時所知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案外
9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渠等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有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該聲請並經本院准許(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下稱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案外9 人隨即於107 年1 月16日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渠等基於營業秘密法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等不存在,於第一次開庭前夕,案外9 人中
8 人竟撤回訴訟、全體聲請撤銷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全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在案,現經抗告人抗告最高法院中,若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相對人等恐將恣意使用或洩漏「NAS 」內含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資料,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抗告人之權益實已陷於急迫之危險。又據市場消息指出,竑遨公司之VTDR7100產品(即檢調單位比對與抗告人產品NT37710高度近似者),已於今年進入Tape out階段(輸出已生成的積體電路設計圖),一旦光罩製作完成後,緊接著即可開始商業化量產,且竑遨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上海明遨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在台研發基地,相對人等若將抗告人營業秘密洩漏予大陸地區公司,將嚴重破壞抗告人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是若不允許本件聲請,抗告人勢必將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⒋相對人等依約本來就對抗告人負有保密義務,是如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至多僅係要求相對人等履行其依約、依法本應負擔之義務,相對人等並無損害可言。相較於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營業秘密受侵害之不利益及所可確保之利益,顯然遠大於相對人等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是可謂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爰聲請:⒈原裁定廢棄。⒉禁止相對人董景中、劉逸軒、魏
郁姍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任職於抗告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⒊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見本院卷第16
1 頁更正聲明狀)。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抗告人營業秘
密範圍權限及有何具體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情事,其雖謂10
7 年3 月間因比對檢調扣案資料才發現相對人等有在竑遨公司工作站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資料,然此為抗告人片面主張,虛實難辨,且抗告人係本於告訴人身分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供比對意見,其立場已有偏頗。抗告人又稱檢調第二次搜索結果發現相對人魏郁珊等人住處存有諸多抗告人營業秘密云云,然相對人等否認有何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情事,抗告人至少應釋明遭侵害營業秘密明細清單及相對人等具體侵害情事,惟其僅泛稱偵查不公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云云,顯未盡其釋明義務,是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甚低。
㈡本院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禁止包含竑遨公司在內之案
外9 人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已足以限制竑遨公司使用「NA
S 」內涉有抗告人營業秘密資訊,該裁定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至107年4 月16日始提起,遲誤近3 個月,且抗告人雖主張107 年
3 月間才發現相對人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嫌,然遲至同年
4 月16日始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以上均可知並無防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此外,相對人等僅為竑遨公司基層員工,對於其他竑遨公司人員是否涉及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相對人等並未參與,而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是否撤銷,更與相對人等無涉,無法以此作為抗告理由。
㈢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之駁回對其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
請考量抗告人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市場地位,抗告人未於相對人等離職時給付補償金要求負競業禁止義務,卻遲至相對人等離職1 年後始提起本件聲請,顯見其權益並無因法院不准其聲請而有遭受重大損害之風險,更無面臨急迫風險之情事,核其聲請,顯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㈣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若不禁止相對人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抗告人營業秘密,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情事,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無論依契約或依法令,對抗告人有保密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等所不爭執,然對於本件相對人等是否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抗告人係主張經比對另案刑事案件之扣案資料後發現相對人等有登入竑遨公司工作站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情事,且檢調第二次搜索時發現相對人魏郁珊等人住家有抗告人營業秘密資訊等語。經查,竑遨公司及其負責人等前因涉嫌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現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嗣該案實施搜索,抗告人就扣案資料為鑑識後,認相對人等亦涉嫌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而於107年3 月19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追加告訴等情,有抗告人所提
10 5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6 年4 月5 日追加告訴狀、新竹地檢署106 年10月3 日新聞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另檢調機關曾至相對人魏郁珊住家進行搜索,發現其家中有抗告人公司資料,相對人魏郁珊對此並不否認,惟辯稱該等資料或為公司廢紙堆之再生紙,或為基於加班所需而攜回(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相對人董景中則自承於107 年4 月12日經檢調單位傳喚偵訊超過12小時(見本院卷第61頁),是抗告人稱檢調單位對相對人魏郁珊、董景中有進行偵查作為等情,尚非無稽。再者,另案刑事案件中,檢調單位就竑遨公司之VTDR7100產品與抗告人NT37710 產品比對,初步鑑定結果認兩者程式碼相似度甚高,業據本院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認定在案等情,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171 至200 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卷核閱無誤,復參酌相對人董景中係於105 年12月30日、相對人魏郁珊係於106年5 月12日、相對人劉逸軒係於106 年4 月17日自抗告人離職,轉至竑遨公司任職,業據相對人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75、95頁),惟抗告人於105 年底至106 年間對竑遨公司負責人等提起告訴時,並未同時對相對人等提告,而係在107 年3 月19日偵查中始追加對相對人等提起告訴(見本院卷第167 頁追加告訴狀),顯見抗告人主張其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始發現相對人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等語,並非無稽,雖抗告人礙於偵查不公開,無法提出檢調機關之扣案資料、相對人等之偵訊筆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等確有侵權之行為,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僅需達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即可,本院審酌相對人等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任職於抗告人競爭對手竑遨公司,竑遨公司產品經檢調單位鑑定結果與抗告人產品程式碼相似程度甚高,而檢調單位對相對人魏郁珊、董景中有進行偵查作為,佐以抗告人因偵查過程中發現相關證據而於偵查中對相對人三人提起追加告訴等情,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一事,已有釋明,是抗告人本案訴訟日後非無勝訴可能性,惟因抗告人主張之資訊是否確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態樣為何,既經相對人等予以否認,自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舉證證明之,是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抗告人本案訴訟日後勝訴可能性為中等。
㈢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損害程度:
⒈抗告人主張竑遨公司所取回之「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內
有抗告人營業秘密,且本院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尚未確定),是若駁回本件聲請,恐使現在任職於竑遨公司擔任工程師之相對人等可繼續利用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從事不法行為,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然查,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抗告人於105 年底至106 年間,對竑遨公司及其負責人、總經理、部分員工等人涉嫌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等案件,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竑遨公司於106 年11月向檢調單位取回扣押物「NAS 」備份資料,抗告人考量該「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內含有許多抗告人營業秘密,旋即於106 年11月24日對當時所知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案外9 人提起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案外9 人於收受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即於107 年1 月16日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渠等基於營業秘密法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等不存在,嗣案外9 人中8 人之後撤回訴訟,並以抗告人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全體聲請撤銷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全聲字第
1 號裁定撤銷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現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107 年度民全聲字第1 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200 頁、第201 頁、原審卷第143 至147 頁),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所稱「NAS網路儲存伺服器」內之抗告人營業秘密資訊,雖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竑遨公司取回,然本院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禁止包含竑遨公司在內之案外9 人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抗告人營業秘密,依此裁定,本件相對人等自無法使用竑遨公司「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內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是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在當時已可予以保全,但抗告人並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而經本院撤銷該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若該裁定最後經法院撤銷確定,則抗告人所稱之「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內抗告人營業秘密資訊即可能遭竑遨公司在內之案外9 人、甚至相對人等所使用,惟此結果乃抗告人自身怠於依法踐行法定程序所致,若該等資訊之洩漏確實有可能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抗告人豈有未於30日內起訴,致其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遭撤銷之可能?是相對人等辯稱:就抗告人自身行為以觀,本件並無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等語,非不可採,抗告人因自身可歸責事由所致結果,而主張本件有保全必要,顯屬無稽,應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駁回對其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抗告人雖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並未限制30日內「起訴」應由何人提起,既然案外9 人於收受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已提起確認之訴,則抗告人並無再就重複之爭執另行起訴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立法理由謂:「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應無待法院之通知,即得儘速自行準備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第五項明定聲請人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如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是該條所稱「起訴者」當然係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況依抗告人於本院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內容,其主張之本案訴訟為給付之訴,即請求案外9 人排除、防止侵害,然案外9 人所提之民事訴訟為確認之訴,乃確認抗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存在,兩者各自主張之權利及效果顯然不同,對抗告人並無所謂就同一爭執無另行起訴必要可言,且無論案外9 人收受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後有無撤回起訴,均無礙於抗告人應依上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義務,抗告人以此作為其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之合法事由,自不足採。
⒉再者,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等僅為竑遨公司之員工,
所謂「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之持有人,為竑遨公司而非本件相對人三人,是若本院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日後經撤銷確定,則包含竑遨公司在內之案外9 人已未被限制使用「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資料,則縱使本件禁止相對人三人使用「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資料,仍無礙於包含竑遨公司在內之案外9 人可自行或透過「相對人等以外」之竑遨公司其他員工使用「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資料,因此,本件縱使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所稱竑遨公司量產產品、大陸地區公司搶奪抗告人客戶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仍無防止之可能。抗告人雖稱:若准許本件聲請,本件相對人等即不能透過其他人(包含案外9 人)使用「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資料,即可防止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之所有人既為竑遨公司,而竑遨公司等人之禁制令又經撤銷,本件縱使准許抗告人聲請,禁止對象亦僅及於相對人三人,如何禁止竑遨公司或他人使用「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資料?是抗告人上開所稱,顯無理由,縱本件有抗告人所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無法藉由本件聲請而防止或避免之。至於本院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若抗告結果認定不應予以撤銷,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依據即不存在,若駁回本件聲請,對抗告人亦無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可言。
⒊至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等對於任職期間知悉之抗告人營
業秘密,本負有保密義務,若准許本件聲請,至多僅是要求相對人等履行其義務,對相對人等並無損害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本件聲請乃禁止相對人等為若干行為,自會對相對人等發生相當之法律效果,難謂對相對人等無損害可言,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既係在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自應以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始得准許,若謂要求員工履行保密義務對員工並無損害可言,豈非只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請求相對人履行法定或契約義務,無論有無保全必要即應准許?此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相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㈣准駁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聲請乃請求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或洩漏抗告人營業秘密,核屬兩造間私權爭議,准駁與公眾利益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中等,且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亦無法防止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及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等情,經綜合考量後,認抗告人之釋明尚無法使本院相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存在,且此為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能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