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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相 對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陳政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的情形而有必要的時候,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有明文的規定。依照這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法院還沒有為准許或駁回決定之前,又再次提出相同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應該認為沒有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因為在這個時候,即使前後兩次所依據的理由不同,聲請人也可以將後聲請提出的理由,補充於前聲請中提出,而由處理前聲請的法官就全部聲請理由加以考量,沒有必要將相同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的不同理由,分拆給不同法官處理。更何況,將相同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的不同理由,分拆給不同法官處理,每個法官都只能看到應該准許聲請的部分理由,而沒有辦法將全部理由加以整體考量,這樣其實也對於聲請人不利,實在沒有准許這樣分成兩案聲請的必要。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下稱本次聲請),是請求:⑴相對人不得以Philip B .之字樣作為商標使用;⑵立即禁止展示門市○○○市○○區○○路○段000 號4 樓陳列、販售、輸出、輸入或服務……等各種系爭商標侵權行為。禁止其他任何形式的商業侵權行為。聲請人先前在我院

106 年度民暫字第14號也曾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下稱前次聲請),則是請求:相對人不得以Philip B .之字樣作為商標使用(該案卷第53頁)。本次聲請的請求事項⑴很明顯地與前次聲請完全相同,本次聲請雖然多出了請求事項⑵,但請求事項⑵所講的禁止內容,可以認為其實都是將Phil

ip B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的各種商標侵權形態而已,所以實質上本次聲請與前次聲請,可以認為都是目的相同的聲請。其實只要前次聲請獲准,就可滿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需求,沒有必要重複再准許本次聲請。

三、原本聲請人在提出本次聲請時(107 年6 月5 日),前次聲請已經我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准許(107 年1 月30日),後來又因為聲請人沒有在期限內起訴,遭到我院第二審另一個合議庭撤銷原先的准許裁定(107 年4 月30日)。所以聲請人在提出本次聲請時,看起來並不存在前次聲請,而有權利保護必要。然而,前次聲請的准許裁定與撤銷裁定,先後都被提起抗告到最高法院,其中准許裁定被廢棄發回續審,撤銷裁定則獲得維持。不過,由於廢棄發回續審在前(10

7 年6 月27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參照),撤銷裁定維持在後(107 年7 月18日,107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參照),可見最高法院在維持撤銷裁定的時候,其實已經不存在可以撤銷的准許裁定,也就無從加以維持撤銷裁定,最高法院的維持裁定,應該不發生效力。前次聲請也就因此處於發回由我院第二審續審的狀態,目前由我院松股所屬合議庭審理中,並分有案號為107 年民抗更㈠字第1 號,已定於107 年9 月6 日進行調查程序(以上個別撤銷、廢棄、維持裁定以及發回續審的進度,都經過我調取全案卷宗查核確認)。所以聲請人在本次聲請的理由,也就可以全部作為前次聲請的補充理由,由我院松股所屬合議庭加以整體審酌考量,沒有再分拆一部分由我處理的必要。

四、根據以上說明,本件聲請並沒有權利保護必要,應該予以駁回。聲請人雖然有來電表示:相對人過去曾多次聲請重複定暫時狀態處分,也都沒有遇過這樣的問題,法院不應該有差別待遇(107 年8 月29日13時49分來電),但由前述說明可知:本件聲請確實存在有其他案件所沒有的特別狀況。如果前次聲請被駁回確定,或者准許前次聲請的裁定先被撤銷確定,聲請人再為本次聲請,也不會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情況,而可以重複聲請;然而,目前的情況是,前次聲請在最高法院發回後,與本次聲請都同時在審理中,而聲請的目的都相同,實在沒有必要拆分成兩案審理。在此特別回應聲請人的疑問,希望聲請人可以更瞭解本裁定的作成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