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仁傑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泓毅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遮蔽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書、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組識法第83條所稱之公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第4 次決議有明確稱非為網際網路之公報,此部分亦有105 年立法委員提案並非網際網路之公報而確定。據此,並無任何法律可稱當事人判決書可無條件之公布於任何私人或司法院之網站,此部分高等法院民事庭早有遮避上訴人之判決為依據,請本院迅以協助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書、
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之司法檢索資料庫電子判決書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其第一、二審訴訟已先後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
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得於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等情,有裁判書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全卷(含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卷宗)審視,核上開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並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而不公開審判,亦無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12 條規定,聲請本件第一、二審判決書之司法檢索資料庫電子判決書應予遮避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民國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原為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1 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 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 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同法第2 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3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惟本件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確認無訛,且聲請人請求本院遮避系爭第一、二審判決,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12 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外,其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第4次決議、
105 年立法委員提案部分,均未提出書面供本院審酌,其中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第4 次決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無法院組識法第83條所稱之公報非為網際網路之公報之決議,至於105 年立法委員提案部分未能拘束本院,難認有據;且法院組織法第83條自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即應適用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行為。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均作成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後,且裁判內容,均非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依法本應將系爭第一、二審判決書公開。
㈢又查,經核99年11月26日起裁判書遮隱規則所載,除涉及性
侵害、性霸凌、人口販運或兒童之案件,程式將依書記官維護之當事人檔姓名資料,以代號置換當事人姓名外,則不須遮蔽裁判書之當事人姓名,在99年11月26日之前之裁判不溯及適用,而本件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11月30日為之,自應適用99年11月26日起裁判書遮隱規則,職是,縱認聲請人之聲請得限縮為遮隱當事人姓名,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註:本件已准予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