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相 對 人 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反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貳億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 ),准以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序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685 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仍繫屬本院(案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而系爭定期存單將於10
7 年7 月18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定期存單、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存手續費)、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685號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