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佳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張淑春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尹鑽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89169 號「用於液晶配向之夾具
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21日至122 年3 月19日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銷售「液晶配向之夾具」(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包括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經聲請人將系爭產品送鑑定後確屬侵權,且因大陸華星光電半導體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原向聲請人訂購5 套系爭專利產品減至4 套,該縮減之一套改向相對人出貨,有報價單、訂購單及聲請人員工○○○之聲明書可證,足認相對人確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以及相關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文書記錄及與前揭文書相關並存放於電腦之電磁紀錄,且依一般裝配、裝箱運送、報關出貨等流程所需之日期推算,上開成品及半成品應於107 年7 月17、18日將存放於相對人之苗栗廠及臺中廠,並將於107 年7 月20日前後報關出貨,若錯過此次保全聲請人取證將有困難性;且若此證據保全取得成效,相對人侵權事實將具體明朗,故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證據有滅失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要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㈡爰聲請:
⒈准就相對人苗栗廠(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
○○○ 號)及臺中廠所在地(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內,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並取樣交由鈞院保管予以保全。
⒉准就相對人苗栗廠(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
○○○ 號)及臺中廠所在地(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內,相對人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及大陸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與前揭文書相關並存放於電腦之電磁紀錄,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
6 月21日起至122 年3 月19日止,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系爭產品照片、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
11、15至21頁),固足認其已釋明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惟就其所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製造、販售乙節,其所提出友達公司送修系爭產品之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上並無有關系爭產品之製造、販售廠商之註明;而聲請人所提之電話錄音光碟逐字稿(見本院卷第24頁)亦僅係聲請人之業務○○○詢問友達公司工程師○○○送修型號「P320HBN05A」之商品是否「是尹鑽的?」,○○○稱「對」,惟該商品型號未見記載於前揭放行單兼送貨單上,亦與聲請人所提系爭產品照片上顯示之型號「T320HVN05 」(見本院卷第9 頁)不同,況觀諸系爭產品之各照片上均無標示製造、販售之廠商(本院卷第8 至11頁),準此,實難遽認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銷售;聲請人雖又主張因相對人低價競爭而損失華興公司向聲請人訂購之系爭專利產品之1 套訂單,並提出聲明書、採購訂單、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低價及保證非專利侵權產品,核其僅為商業競爭行銷之方式,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縱認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製造、銷售,且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惟於一般交易市場既仍可取得系爭產品,無法證明有何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與友達公司間及華星公司間自104 年7 月
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與相關之電磁紀錄等證據,均為計算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釐清侵害專利權之重要證據,現均為相對人支配管領中,非透過保全證據洵難取得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