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鼎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卉柔聲 請 人 朱紹樺共同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陳豫宛相 對 人 周政文即楷欣企業社
楷欣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黃阿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臺中市○○區○○○○街○ 號,對於附表1 所示的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行為:
㈠就各該產品的模具、半成品及成品予以拍照、攝影或勘驗。
㈡各該產品每一型號3 個,及其規格書、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等生產製程相關文件。
㈢各該產品之商業帳簿,包含銷售記錄、會計帳冊、統一發票、銷售單、出貨單、訂貨單等銷售、成本及利潤相關資料。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聲請人數次提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及證據資料,本院
以最新整理的書狀及證據編號為準(本院卷第335-353 頁)。又本裁定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2 。
㈡相對人楷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展延停業期間
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此有展延停業申請書(丁證3 )為證。但相對人公司僅是辦理停止營業登記,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可為法律上權利義務的主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三、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朱紹樺為中華民國公告第I326707 號「微生物載體裝
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聲請人鼎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而相對人如附表1 所示的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
㈡聲請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排除專利侵害
等事件,因聲請人非廢水處理的廠商,難由市場取得該侵權物品,如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對之提出侵權訴訟,恐將立刻變更侵權產品的設計,竄改、隱匿、毀損相關書證,聲請人亦難進入相對人的營業處所進行蒐證保全;又本件除有防免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外,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保全證據如下:
⒈相對人如附表1 所示侵權產品之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
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各型號產品各取5 個交由本院保管。
⒉相對人前述侵權物品產品之規格書、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等生產製程相關文件。
⒊相對人之商業帳簿,包括銷售記錄和會計帳冊、統一發票
、銷售單、出貨單、訂貨單等銷售、成本及利潤相關資料。
四、本件保全證據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㈠聲請人朱紹樺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聲請人公司為專屬被
授權人;而相對人周政文獨資經營之楷欣企業社的網站(網址http ://www .disc-tube .com )、送審資料、報價單(甲證3-7 、甲證3-8 ),與相對人公司網站(網址:http :
//www .disc-tube .com .tw )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街○ 號)、電話(00-00000000 )及傳真(00-00000
000 )相同;又楷欣企業社的送審資料(甲證3-7 )與相對人公司網站所載網址(http ://www .disc-tube .com .tw)、電子郵件(kaishing@tcts1 .seed .net .tw )相同;以上事實有聲請人提出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9 月19日專屬授權准予登記函(甲證2 )、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甲證3-2 )、楷欣企業社及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甲證1 附件2 、甲證1 附件3 )與網頁資料(甲證3-5-1 、3-6 、3-9 )為證。故聲請人已經釋明有關「相對人公司目前雖然停止營業,但仍繼續與楷欣企業社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附表1 所示的產品行為」之主張。
㈡應保全證據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楷欣企業社及相對人公司就附表1 所示的產品為行銷、販賣及販賣之要約,各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而聲請人難以進入相對人的營業處所進行蒐證,為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乙節,已提出楷欣企業社網站關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產品的網頁資料、Bio-Filter電子型錄(甲證3-5 、甲證3-5-1 )、關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的產品網頁資料(甲證3-6 )、關於附表1 編號3 、4 所示產品的送審資料、報價單(甲證3-7 、甲證3-8 )、相對人公司網站關於附表1 編號4 所示產品的網頁資料(甲證3-9 )、專利侵權判斷報告補充版(補充日期:107 年10月12日,甲證
3 )、BNT-40微生物載體裝置照片(甲證3-3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微生物載體裝置之材料剖面結構、成分及結構體積檢測報告(甲證3-4 ),本院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保全證據。㈢保全證據之範圍:
聲請人雖聲請就各型號產品各取5 個,但本院認為每一型號
3 個即可,且因相對人公司已經停止營業,無須前往其設立公司登記的處所實施保全,而楷欣企業社及相對人公司的營業處所同為臺中市○○區○○○○街○ 號,故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超過此範圍的聲請,即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