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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共同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相 對 人 Watson-Marlow Limited法定代理人 Simon Nicholson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本院一○五年度民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所為之文書、物件之留置,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聲字第2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道遠企業有限公司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3 樓之營業所在地標示「Watson-Marlow OEM Pump」、「Watson-Marlow OEM 幫浦」等產品,及自民國104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報價單、客戶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等(包括電磁紀錄)予以複製,並交付本院保管;另准對聲請人澤鑫工業有限公司設於同址之營業所在地標示「363VDC」產品取樣,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

8 月31日止之報價單、客戶訂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等(包括電磁紀錄)予以複製,並交付本院保管。嗣於105 年12月20日經本院執行證據保全,對於上述資料予以保全。其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民聲字第27號及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