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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棟樑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上訴人 林秉蒼

杰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傅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民訴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秉蒼係被上訴人杰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杰臣公司)之職員,被上訴人林秉蒼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詎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擅自下載系爭軟體使用,被上訴人林秉蒼稱其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屬於合理使用云云,然系爭軟體之強項為木工,在木工業界銷售市占第一,被上訴人杰臣公司係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一般該行業以木工為主,被上訴人等又稱,其已買中望軟體,無使用系爭軟體之必要,中望軟體所強者為繪圖功能(CAD ),控制輸出部分(CA

M )係為外加,且為做模具之使用,其與系爭軟體功能差距甚大,被上訴人純從價格因素做為選擇加工軟體之依據,原也無可厚非,試用比較乃係常情,然被上訴人不循正途卻以盜版試用,縱辯稱此下載系爭盜版軟體係為參考試用,並未實際使用,其下載系爭軟體,仍係為商業目的,而不屬非營利教育目的,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之要件。即便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而究著作權法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盜版軟體毫無益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非屬合理使用,更堪確定。被上訴人林秉蒼侵害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林秉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上訴人林秉蒼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內含有ACRTR-U Alphacam Router Ultimate五軸鉋花機專業版、ACSTN-U Alphacam Stone Ultimate 五軸大理石專業版、ACPRO-U Alphacam Profiling Ultimate 五軸雷射機專業版、ACTRN- U Alphacam Turning Ultimate五軸車床專業版、ACMIL-U Alphacam Milling Ultimate 五軸銑床專業版、ACWIR-A Alphacam Wire Advanced線切割專業版等6 種不同使用版本,及ACCD M-0 Alphacam Cabinet DoorManufactur ing(CDM )、AC APM-0 Alphacam AutomatedParametric Manufacturing 及AC050-A Advanced 5 Axis等選配項目,另含17 %之1 年期更新服務費用及稅金5 %,系爭軟體市值為新臺幣(下同)407 萬8,580 元,上訴人以市場上最常使用之車床、銑床軟體計算,1 套價值為56萬4,

000 元,再加計5 年之更新服務費用(1 年17%)及稅金5%,共計為109 萬5,570 元(計算式:0.17x5=0.85 ,564,

000 元x1 .85= 1,043,400 元,1,043,400 元x 1.05=1,095,570元),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林秉蒼係被上訴人杰臣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林秉蒼重製系爭盜版軟體,並以之為職務上之使用,係為執行公司之職務而損害上訴人專屬代理之系爭軟體著作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秉蒼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為合理使用:

⒈被上訴人林秉蒼雖遭系爭刑事判決處刑拘役20日,然原審法

院認定事實並非當然受前述刑事判決所拘束,仍得依客觀事證獨立判斷,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林秉蒼於網路下載系爭軟體安裝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係為未來操作CNC 工作機預作參考,即為未來職務所需而下載,然此種工作機軟體,若未經過代理廠商之教育訓練,根本不會使用操作,被上訴人林秉蒼僅為參考之用,因不會使用,一時疏忽未立即刪除,才會有後續回傳紀錄,然實際上並未使用,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4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應不構成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是以,被上訴人林秉蒼固然曾下載安裝系爭軟體,但除了回傳記錄及被上訴人自述外,並無其他客觀實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秉蒼有使用該軟體,確實僅為參考,其利用目的亦未作為營利使用,且著作的性質明顯具有排他性,且被上訴人林秉蒼任職的被上訴人杰臣公司已購買安裝合法的中望Cam 軟體操作CNC 工作機,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時有使用系爭軟體之可能,應屬合理使用範圍。

⒉再者,系爭軟體系屬高度專業之CNC 工作機軟體,每家均有

其獨特之程式語言及操作方式,若未受過原廠之教育訓練,根本無法使用系爭軟體,此從上訴人公司官方網頁對外推廣付費之系爭軟體培訓課程即可明瞭,若無須培訓均能操作系爭軟體,則上訴人無須推廣付費之系爭軟體使用培訓課程,理論上也不會有使用者會花費去上課,故上訴人否認系爭軟體無須培訓即可使用操作,而被上訴人辯稱下載後根本不會使用,應屬實在。故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AlphaCam軟體,其利用之質量與目的,確實僅為初步瞭解CNC 工作機軟體內容,應屬合理使用範圍。

㈡被上訴人杰臣公司從未使用系爭軟體,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添

購CNC 工作機時,即向工作機供應廠商一併購買中望Cam 工作機軟體,並花費送被上訴人林秉蒼接受相關教育訓練;直到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法定代理人接到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接受訊問時,才知有臺「Jacob-PC」電腦曾下載系爭軟體,經詢問始知為林秉蒼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並曾帶至杰臣公司位於五股工廠使用,然而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並非執行職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縱然其主觀動機係為未來職務上所需而下載參考,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77 、556 號判決見解,客觀上均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已構成職務上行為,故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杰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並無構成侵害著作權,而為不起訴處分,加上該部電腦為被上訴人林秉蒼個人之電腦,被上訴人杰臣公司無權去控管該部電腦下載何種軟體或如何使用,僅能監督其使用工作機時是否使用被上訴人杰臣公司購買之中望Cam 軟體,且被上訴人杰臣公司迄今均為使用自身購買之中望Cam 工作機軟體,也無必要使用系爭軟體,故被上訴人杰臣公司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杰臣公司自無需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林秉蒼在警詢時從未陳述係在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所在地重製系爭盜版軟體,並以之為職務上使用,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三舉證,但明顯其主張與內容不符,且有刻意曲解,顯非事實,加上上訴人迄今確實未曾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有曾使用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之系爭軟體,難認林秉蒼個人行為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密切關係。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AlphaCam市值表計算,並另加計5 年

更新費用(每年17%),因市值表為其單方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限制綁定5 年,必需支付5 年更新費用,已涉及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疑,自難認其請求金額為有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秉蒼及杰臣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95,570 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AlphaCAM」電腦程式軟體(即系爭軟體)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被上訴人林秉蒼係被上訴人杰臣公司之職員。

⒊被上訴人林秉蒼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下載系爭軟體。

⒋被上訴人林秉蒼因侵害上訴人AlphaCAM著作權,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22號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判決確定。

⒌被上訴人杰臣公司官方網頁對外推廣付費之系爭軟體培訓課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2 為證(原審卷第157 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是否為合理使用?⒉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林秉蒼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載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後有多次使用,

非屬合理使用云云,並提出自被上訴人林秉蒼個人筆記型電腦自動回傳原廠伺服器之紀錄(即TPM )1 份為證(見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

133 頁)。惟查,被上訴人等辯稱:目前市面上諸多電腦軟體,均為電腦開啟與連上網路後,無論電腦使用者有無實際開啟使用該軟體,即自動連上原廠官方伺服器進行更新或認證,依一般通常經驗,並非有回傳紀錄即代表被上訴人林秉蒼有開啟系爭軟體為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從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動機來看,不可能沒有使用,只是使用強度多少的問題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0 頁),惟並未就此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足見上訴人並未就有回傳紀錄即代表有開啟系爭軟體為使用乙節為證明。況查,上訴人陳稱該紀錄原則上每7 日自動回傳

1 次(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亦與前開回傳紀錄顯示回傳間隔日數多數為7 日之情形相符,自難單以上揭回傳紀錄遽謂被上訴人林秉蒼於下載系爭軟體後有多次使用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軟體是高度專業軟體,與一般文書處理軟體不同,且每家設計軟體內容不同,沒有經過相當的教育訓練是沒有辦法使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培訓課程資料1 份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57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培訓課程資料沒有意見,但回稱:基礎功能是不需要訓練,也可以使用,進階的部分當然就需要教育訓練等語。由上揭上訴人公司培訓課程資料觀之,針對系爭軟體設有培訓課程,課程項目包括:2D CAD(包含安裝說明、介面操作、功能介紹,到草圖繪製、工具列、抓點模式等)、3D CAD(包含工作平面、軸向介紹、座標系、曲面等)、2D CAM(包含加工介紹、設定刀具、建立刀具路徑等)、3D CAM(包含Z 軸等高粗加工、等參數線等、沿曲面交線加工等)、特殊運用(包含輸入CAD 等)、3D-5axis CAM(包含等參數線、輻射式等)、實機切削應用,並分別對上開項目各設有1 至5 小時不等之訓練時數,總時數為48小時,分為6 天,每日費用為1 萬元等情,堪予認定,參諸前開培訓課程關於安裝說明、介面操作、功能介紹、滑鼠及快速鍵操作等項目之訓練時數為1 小時;草圖繪製、工具列、抓點模式、點、線、圓弧、繪圖工具等項目之訓練時數2 小時;工作平面、軸向介紹、座標系、工作原點等項目之訓練時數為

2 小時;加工介紹、設定刀具、刀具方向等項目之訓練時數亦有2 小時,顯見若要明瞭系爭軟體之基本介面操作及繪圖、刀具之操作等,至少須經7 小時之培訓,且上訴人針對上開培訓每日收費高達1 萬元,倘如無須培訓即可自行操作使用,實難想像有使用者願意額外付費向上訴人購買前開訓練課程,是難認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後,於未經上訴人教育訓練下即可自行多次使用系爭軟體,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林秉蒼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斯時欲購買CN

C 機台,自發性蒐尋相關軟體資訊始下載系爭軟體作為參考,嗣後被上訴人杰臣公司連同CNC 機台一同購買中望Cam 操作軟體,其自始至終從未使用過系爭軟體等語,關於被上訴人杰臣公司確實一併購買CMC 機台及中望Cam 操作軟體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傅宜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中望Cam 軟體授權證明書、光碟及發票等資料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併參之系爭軟體為專業軟體,被上訴人林秉蒼倘未受培訓應無法自行操作使用,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林秉蒼辯稱其下載系爭軟體係為其個人參考,且下載後並未實際使用等語,為屬可採。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僅要購買系爭軟體也只有4 小時的培訓,仍可見系爭軟體絕非任何人取得後即可使用操作,故上訴人否認系爭軟體無須培訓即可使用操作,與事實不符。承上足見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AlphaCam軟體,其利用之質量與目的,確實僅為初步瞭解CNC 工作機軟體內容,且被上訴人林秉蒼固然曾下載安裝系爭AlphaCam軟體,但除了回傳記錄外,並無其他客觀實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秉蒼有使用該軟體營利使用,因此由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之目的並未具商業營利意圖及其並無實質上利用之結果觀之,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稱之合理使用。參以,就系爭軟體是否適用於任何CNC 機台皆可操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然陳稱系爭軟體是以WINDOWS 為作業平台,與WINDOW S相容的CNC 機台都可以使用,惟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辯稱此涉及到作業系統,類似WINDOW與IOS 系統兩者無法併存,並非任何CNC 機台皆可安裝操作,惟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證據反駁,故其陳述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事實認定之證據。職是,被上訴人林秉蒼既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秉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林秉蒼雖因未經授權而下載系爭軟體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判決確定,惟依上開見解,本院仍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林秉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旋於同年3 月28日逕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因被上訴人林秉蒼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22號影印卷可稽,被上訴人林秉蒼自稱考量希冀早日回歸正常生活,也不想繼續官司纏身與耗費寶貴資源,故未就刑事判決上訴(本院卷第71頁),不論是否屬實,惟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並未受通知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故未及為合理使用之抗辯,於本件民事第一、二審審理時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抗辯合理使用,則本院依上揭判例意旨自得不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限制,並可依自由心證就被上訴人所為合理使用抗辯為審酌,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著作權第91條第4 項是錯誤立法,仍應依同法第

44條至第65條做為合理使用之判斷等語。惟查,著作權第91條第4 項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自得做為抗辯之依據,但因本件係依同法第65條第1 、2 項認為被上訴人林秉蒼合理使用抗辯為可採,已如上述,自無庸審酌同法第91條第

4 項,併此敘明。㈥承上,被上訴人林秉蒼下載系爭軟體經核為合理使用,依著

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秉蒼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非有理由。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林秉蒼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自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杰臣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09 萬5,5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