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簡旭成 律師相 對 人即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2號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之要件: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因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雖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上訴人與第三人楊佩佩提出「風雲2 」製作與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文書)云云。惟相對人抗辯稱系爭文書與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提出之必要性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第三人楊佩佩提出系爭文書,是否與本案訴訟有相關性,並與聲請人主張之應證明事實,具有正當性與重要者,以作為認定相對人與第三人楊佩佩有無提出之義務。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爭執「風雲1 」製作與授權合約,聲請人應為相對人取得無限期與永久改作授權,始符合其高額製作費之目的。以原作授權實務而言,小說或漫畫之原著作者,為達推廣其作品目的,其於改作權授權項目,通常會設有期間限制,相對人應充分知悉瞭解。查「風雲1」與「風雲2」主角相同,「風雲1」為「風雲2」劇情延續,且均為香港漫畫家馬榮成原著授權,兩者授權條件相似。勾稽系爭文書內容與證人○○○於本院之證言,可作為本案之參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聲請相對人或第三人楊佩佩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同節目之授權費用具有差異性:
1.風雲1與風雲2為不同之節目: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爭點,在於「風雲1」節目之爭議,而「風雲2」節目之授權合約,係約定相對人取得「風雲2」播出授權,而需支付特定授權費用金額之內容,而授權費用金額,係依據授權標的節目之授權地區範圍、授權期限、當事人合作關係、取得何種平台之播出權限,如電視、手機或網路播出權限,致有不同之個別磋商結果與授權費用金額。職是,「風雲1」節目與「風雲2」節目雖有劇情延續情事,然兩者為不同之節目,衡諸交易常情,磋商結果與授權費用金額,自有差異處。
2.授權費用與授權項目及製作成本有關:「風雲2」節目之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授權費用金額為何,事涉授權項目,其與「風雲1」節目之授權項目及製作成本,兩者未必相同,故不能將「風雲2」節目所約定之授權費用金額,逕比附援引於本案訴訟,作為本案「風雲1」節目製作費用,是否合理之參考依據。申言之,「風雲2」節目授權合約之內容為何,屬於他案節目之個案情形,其與本案「風雲1」節目之原著作改作授權及實際收益情形,並無關聯性,無從以他案之節目授權或收入等資料,作為認定「風雲1」節目之製作費數額或相關事實。
(二)系爭文書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事涉「風雲1」節目之部分,故就本案訴訟之程序與法律關係,當事人所引用之資料,均與「風雲1」節目之相關合約、協議書及單據等文書有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亦未引用「風雲2」節目之授權合約,作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文書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風雲2」製作與授權合約,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職是,系爭文書非本案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相對人自無提出之義務。
(三)系爭文書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本案兩造間簽署「風雲1」節目之製作合約解釋事宜,而「風雲2」節目之授權合約,係相對人與其他訴外人間,就「風雲2」節目所為之授權協議,可知「風雲2」節目之授權合約,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本案訴訟相關爭點,即「風雲1」節目所作成之文書。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授權合約常涉及營業秘密或隱私,故「風雲2」節目之授權合約,有可能涉及相對人與其他訴外人間之營業秘密或隱私,倘予公開,有致相對人遭受「風雲2」節目當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致生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相對人亦表示「風雲2」節目具有營業秘密,其拒絕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準此,「風雲2」授權合約,除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外,亦可能涉及相對人與其他訴外人間之營業秘密或隱私,相對人應無提出之義務。
(四)第三人楊佩佩無提出系爭文書必要:按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條至第310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風雲2」節目前於93年間之出版(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而「風雲1」節目之簽約及約定製作費用時間是88年,兩者之製作時間顯然相隔5年。因影視市場之製作費用,本即隨製作團隊組成及製作時間、環境之不同,其等所需之製作費用自有所不同,無法以「風雲2」節目授權或收入等資料,作為認定「風雲1」節目之製作費數額或相關事實。其聲請非屬正當。準此,聲請人聲請向第三人楊佩佩函調「風雲2」節目之製作合約,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依法無據。
四、本裁定結論:據上論結,系爭文書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47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文書與本案訴訟並無關聯性,核無命相對人與第三人楊佩佩提出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