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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

(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李昌琪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梁雯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4 條、第371 條亦有規定。又我國法律迄未就國際管轄權定有明文,而一般裁判管轄(即國際管轄權)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考量本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梁雯(下稱梁雯)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華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香港商華納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事件,又香港商華納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並準用公司法第372 條第2項規定指定李昌琪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營業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73頁),可知香港商華納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亦可在我國境內為經濟活動,於我國應訴並無不便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至於香港商華納公司雖主張:依梁雯之前手○○○與香港商華納公司所簽之被證4 、5契約第12條、被證6 契約第13條,已約定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然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證4 、5契約第12條、被證6 契約第13條雖約定:「此協議在香港作出,由香港法院擁有非專屬管轄權…」、「此協議適用香港法律且由香港法院管轄。」(見原審卷一第133 、135 、13

7 、208 背頁、210 背頁、本院卷第317 背頁)不僅未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甚且記載是非專屬管轄,是梁雯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香港商華納公司抗辯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梁雯之前手○○○與香港商華納公司前手所簽之被證4 、5 契約簽訂時間為西元1989年,依民國42年6 月6 日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被證4 、5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適用香港法,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梁雯主張:如附表所示7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乃知名詞曲作家○○○所創作,○○○自93年10月16日身體不適後,即將其一切事務委由梁雯處理,嗣○○○於93年10月30日過世,現存繼承人將系爭著作之持分悉數轉讓予梁雯一人所有,並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登記在案。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其因○○○生前轉讓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其所提版稅支票或匯款單看不出是為何原因給付版稅,其上也無系爭7 首歌曲之記載,無法證明受讓之事實。附表編號1 、2 歌曲轉讓對價僅為港幣1 元,顯不相當,且被證4 、5 契約第4 條( d)款有10年後作曲家有權買回之約定,顯見該契約只是10年版權發行代理合約而已,非著作權轉讓合約。又○○○於簽約後曾於76年辦理「驛動的心」著作權登記,○○○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親筆回函亦已表明不會簽屬永久合約,另○○○也曾委託第三人處理詞曲授權及收取版稅,亦有向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唱片公司)收取版稅,而98年1 、7 月間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雯協商系爭著作權歸屬,所擬具的合約書載明雙方同意永久存續代理合約,且梁雯享有百分之百著作權,顯見香港商華納公司也不認為自己是著作財產權人。另外,附表編號3 至

6 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提出合約正本,也沒有提出自Intersong Hong Kong Ltd . (下稱Intersong 公司)受讓著作財產權之證據。由上可知,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既有爭執,梁雯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梁雯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香港商華納公司因受讓取得系爭著作:

附表編號1 、2 歌曲,○○○早於1989年5 月23日讓與給WE

A MUSIC PUBLISHING LTD(下稱WEA 公司),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早於1983年讓與給Intersong 公司,而香港商華納公司因受讓WEA 公司、Intersong 公司資產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合約支付版稅給○○○。

㈡有關附表編號1 、2 歌曲,依被證4 、5 契約約定,除港幣

1 元之預付款外,必須再將實際從第三方收到的所有收入淨額的50% 支付予○○○,故並無不公平之處。系爭合約第4條(d )款買回條款之文義,指的是若在本協議之日起10年之後,香港商華納公司若未自系爭著作產生任何收入,則○○○有權買回此權利,但由於○○○已自系爭著作獲取大量收入,自不符合上開買回條款之約定。再者,我國著作權制度自74年已改採創作主義,梁雯以舊有之著作權登記簿主張○○○擁有系爭著作之權利,實屬無稽。至於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梁雯並未否認○○○生前曾於2000年、2001年、2002年收受香港商華納公司支付之版稅,香港商華納公司亦已提出被證6 契約說明支付版稅之原因,梁雯雖質疑被證6 契約真正,但若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香港商華納公司何以多年來會平白無故支付金錢予○○○?又被證4 、5 契約上○○○簽名經鑑定為真正,經與被證6 契約○○○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兩者相同,加上○○○對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來函僅表示「Intersong 曲目不對」,並未否認與Intersong 公司間之合約權利已由香港商華納公司行使,且於香港作曲家及作家協會(下簡稱CASH)之作品登記卡中,自1983、1984年即由Intersong 公司登記為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之權利人(即出版人),台灣MUST成立後,香港商華納公司亦於台灣登記為上開歌曲之權利人,○○○並無異議,顯見○○○生前並不否認轉讓之事實。另在梁雯將系爭著作授權給環球公司前,香港環球公司若欲利用附表編號7 「但願人長久」歌曲,都是向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授權,可知香港商華納公司自始於香港登記為該歌曲權利人。

㈢本院若認定○○○已將附表編號3 至7 號歌曲之著作權轉讓

予Intersong 公司,梁雯即無從自○○○以繼承、受讓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 至7 號歌曲之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梁雯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其訴。

三、原審為梁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香港商華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香港商華納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梁雯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梁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梁雯並為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梁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2 所示「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香港商華納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為訴外人○○○。

⒉香港商華納公司自99年起委託其台灣分公司處理與訴外人

○○○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就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執。

⒊被證1 匯款單形式上為真正。

⒋○○○與WEA 公司所簽定之被證4 、5 契約,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簽名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為:

⒈我國對本件訴訟是否有國際管轄權?⒉香港商華納公司是否因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梁雯主張香港商華納公司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香港商華納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梁雯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梁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梁雯請求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就系爭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著作為訴外人○○○之創作,梁雯為○○○胞姊,○

○○去世後,其餘繼承人將○○○所有已發表及未發表詞曲之所有權利轉讓給梁雯等情,為香港商華納公司所不否認,並有繼承系統表及讓與證明書可證,○○○既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梁雯因繼承及讓與取得○○○所有詞曲之權利,因此依法梁雯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生前已將系爭著作轉讓,並由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香港商華納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音樂著作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於1989年5 月23日已將附表編

號1 、2 歌曲讓與給WEA 公司,並提出被證4 、被證5 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5 頁),經原審將上開契約原本與○○○生前親筆簽名送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契約○○○之簽名為真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因此被證4 、5契約確實為○○○所親簽等情,應堪認定。又上開契約第

1 條均約定「讓與全部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本質有關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the composer hereby assign

s to the Publisher the entire copyright and all right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including …),顯見雙方已約定○○○將附表編號1 、2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WEA 公司所有。又WEA 公司與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為同一主體,僅公司之更名而已,此有香港註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可按,而香港商華納公司於1995年11月27日受讓WARNERMUSIC PUBLISHING LTD與營業有關全部資產(assets inconnection with business),亦有該資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14 頁),是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其因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之資產,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足採信,故香港商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1 、2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⑶梁雯雖主張:被證4 、5 契約之對價僅為港幣1 元,與著

作之價值顯不相當,且該契約附有買回條款,顯見非屬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而是10年版權代理發行合約云云。然,被證4 、5 契約開頭記載「AN ASSIGNMENT 」(見原審卷一第132 、134 頁),而依香港「版權條例」第528 章第101 條規定,assignment為「轉讓」之意,此有前開條文之中、英文對照版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再參酌被證4 、5 契約第1 條已明文記載「assign to」,即為「轉讓」之義,因此契約文義已臻明確,再者,被證4 、5 契約轉讓對價不僅有港幣1 元,依契約第3 條約定,WEA 公司尚須每年支付各項權利金50% 之版稅給○○○,且無支付期限之限制,只要WEA 公司有向第三人收取費用就要支付,因此,港幣1 元再加上每年50% 版稅支付觀之,此轉讓對價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又被證4 、5 契約第4 條( d ) 款約定:「若在本協議之日起十(10)年之後,WEA 公司若未自系爭音樂產生任何收入,則○○○有權返回相當於第1 條規定不可退還的預付版稅金額,加計相當於上述金額25%的額外款項,買回此權利。」此為附條件之買回條款,其內並無任何版權代理之字樣,且既然稱之「買回」,當然是轉讓出去才有買回可言,此更可證明,被證4 、5 契約確實為轉讓契約無誤,是梁雯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梁雯又稱:○○○於簽約後曾於76年辦理「驛動的心」著

作權登記,○○○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親筆回函已表明不會簽署永久合約,另○○○於簽約後仍委託第三人處理詞曲授權及收取版稅,亦有向華納集團之華納唱片公司收取版稅,且98年1 、7 月間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雯協商系爭著作權歸屬,所擬具的合約書載明雙方同意永久存續代理合約,且由梁雯享有百分之百著作權,顯見香港商華納公司也不認為自己是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雖記載○○○於7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為「驛動的心」著作權人(見原審卷一第7 頁),然我國著作權註冊制度自74年改採創作主義,自無法以○○○於76年向主管機關註冊為「驛動的心」著作權人,而可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香港商華納公司是否知悉此登記情形、是否曾要求○○○變更該註冊簿之記載,均不妨礙該歌曲實際已由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又○○○雖曾於91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香港商華納公司表示「得知有第三人欲使用本人之著作卻向貴公司(即香港商華納公司)未果」、「本人諸多著作物並未如期收到報表及版稅」、「煩請貴公司整理一份有效代理本人詞曲曲目名單、證明文件及版稅報表,於收到本信函後七日內書面寄交本人,以釐清雙方責任權利之歸屬,否則將視為歸還本人所有著作物之代理權,本人可全權處理該著作物」(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

8 頁),另○○○親筆回覆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91年7 月16號之電子郵件上載明「我的一向原則是不會簽『永久』合約的」(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然被證4 、5契約既為○○○所親自簽立,該契約文義已明確記載雙方間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則○○○上開書函所稱「本人所有著作物之代理權」、「不會簽永久合約」云云,均與被證

4 、5 契約文義不符,自難僅以○○○上開單方面主觀上之主張,而認為當初簽約時雙方合意內容並非讓與。至於○○○生前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就上開著作之利用行為,僅係香港商華納公司是否欲對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而已,另華納集團所屬之華納唱片公司雖曾於88、89年間透過派森企業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 「驛動的心」之授權(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70 頁),但華納唱片公司與本件香港商華納公司為不同公司,僅兩者同為華納集團成員,可否謂華納唱片公司之行為即等同香港商華納公司之行為,顯然有疑,再者,由上開○○○91年間寄給香港商華納公司的存證信函謂「…否則將視為歸還本人所有著作物之代理權,本人可全權處理該著作物。」可知至少在91年以前,於○○○主觀認知上,香港商華納公司對上開歌曲仍有權利存在,才有所謂「否則…本人可全權處理著作物」可言,準此,○○○在88、89年間不應該將該歌曲授權或委託派森企業有限公司或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行使才是,因此,實在無法僅以華納唱片公司向他人取得「驛動的心」授權,而推翻客觀上○○○已轉讓該歌曲之事實,佐以華納集團旗下公司眾多,且唱片公司要處理之歌曲多如牛毛,華納唱片公司與香港商華納公司雖均屬華納集團,但華納唱片公司對於「驛動的心」著作財產權是否屬於香港商華納公司未必知悉甚詳,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僅以上開情事,而認香港商華納公司也不認為自己擁有「驛動的心」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於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雯在協商過程中所擬具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背頁、第193 至194 頁),只是協商過程中雙方各退一步所提之和解條件,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梁雯主張依此可證明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 、2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不足取。⒊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音樂著作部分:

⑴附表編號7 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讓與契約

證明○○○曾將該歌曲轉讓給他人。至於附表編號3 至6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僅提出所謂○○○與Intersong 公司所簽立之被證6 契約影本,但無法提出合約原本,而梁雯否認被證6 契約之真正,先予敘明。

⑵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擁有編號3 至7 歌曲著作財產權,無

非係以被證6 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7 頁)、CASH回函及所附之合約節本、作品登記卡(見本院卷第13

9 至153 頁)、MUST回函(見原審卷二第45至背頁)、2000年、2001年、2002年之支票、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永豐銀行回函(見本院卷第361 頁)、2014年轉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1頁)、2001年版稅收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53 頁)、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之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然查:

①香港商華納公司所提之支票、匯款單、轉帳明細表、版稅

收入報表,及永豐銀行之回函,僅可得知香港商華納公司有匯款給○○○之事實,但對於匯款原因、歌曲名稱等等,均無法得知,香港商華納公司雖稱若非○○○轉讓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何以要匯款給○○○云云,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未必均因「受讓」著作財產權而來,且被證6 契約之簽約時間為1983年12月1 日,若香港商華納公司欲以匯款記錄來證明Intersong 公司與○○○間有被證

6 契約關係存在,應提出1984年起Intersong 公司付款給○○○之記錄,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然香港商華納公司不僅無法提出Intersong 公司匯款給○○○之記錄,且香港商華納公司匯款給○○○之匯款記錄亦僅提出2000年、2001年、2002年三個年份的匯款記錄,因此,實在無法以此認定香港商華納公司之主張為真。

②再者,MUST雖於106 年11月29日回覆本院謂「系爭7 首歌

曲早於MUST於1999年成立前即由WARNER/CHAPPELL MUSICHONG KONG LTD 於CASH登錄為版權代理商,嗣後再由其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登錄為版權代理商」(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依香港CASH之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其乃記載Intersong 公司為Original publisher(原始出版人),因此,雖然上開記載事項都是在○○○生前,但系爭著作無論在香港CASH或臺灣MUST都是記載Intersong 公司或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版權代理商」、「原始出版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且其登記之內容亦與「讓與著作財產權」無涉,則香港商華納公司所謂「○○○生前對於上開歌曲登記他人為『權利人』並無異議,顯見○○○並不否認『轉讓』之事實」云云,自無足取。

③另CASH於2018年4 月13日函覆香港商華納公司表示:「謹

通知台端,回覆有關○○○的作品查詢事項。本會於1992年11月25日收到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t

d 來信通知出版人Intersong Hong Kong Ltd 已終止業務,其音樂所享有之權利正式地給予Warner Music Publish

ing Hong Kong Ltd 。」並檢附附表編號3 至7 歌曲之作品登記卡,依該作品登記卡所示,附表編號3 至7 歌曲於1984年1 月20日、1984年8 月20日登記出版人為Interson

g 公司(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 至149 頁),然而,上開登記事項,僅能證明Intersong 公司為原始出版人,無法證明為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又CASH回函雖檢附Intersong 公司所提之合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然該文件僅有節本,無法知悉其內容為何,香港商華納公司雖主張該合約節本與被證6 契約影本首尾段落內容相同,顯見為同一份契約云云,但該合約節本第一頁○○○簽名右上方並無「星星」符號(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被證6 契約影本在○○○簽名的右上方卻有「星星」符號,因此是否可以認為該合約節本即為被證6 影本,尚屬有疑,又縱使兩文件內容相同,但梁雯已否認被證6 影本之真正,而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曾於2002年7 月16日通知○○○「Intersong 部分的曲目如下:1.把握2.變3.但願人長久4.請跟我來5.水調歌頭6.憂鬱的小丑」,該曲目即為附表編號3 至7 之歌曲(其中「水調歌頭」即為「但願人長久」),但業經○○○回覆:「Intersong 的曲目不對」等情,有上開文件內容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即使可認定○○○確實曾經與Intersong 公司有合約關係存在,但仍無法證明雙方之合約關係即為被證6 契約,此外,被證6 契約影本文末雙方簽名欄中,○○○之簽名甚小且不清楚,實無法用以比對是否與被證4 、5 契約之簽名相同。因此,香港商華納公司以上開證據主張被證6 為真正,尚不足採,本件既無法證明○○○有將附表編號3 至6 歌曲轉讓給Intersong 公司,則香港商華納公司自無法自Intersong 公司輾轉取得著作財產權。至於附表編號7 之歌曲並無任何轉讓合約可資證明,自無法僅以該歌曲於CASH登記Intersong 公司為出版人,遽認○○○已將該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給Intersong 公司,則香港商華納公司自無法輾轉取得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④至於香港環球公司在之前若欲利用附表編號7 「但願人長

久」歌曲,都是向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授權等情,雖有香港商華納公司所提之授權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但香港商華納公司現在於香港CASH既登記為出版人,則第三人依上開登記事項向香港商華納公司要求授權,並無不合理之處,無法以此即推論○○○有轉讓附表編號7音樂著作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香港商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非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梁雯請求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對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雯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梁雯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梁雯雖請求傳喚○○○、○○○,主張其等與○○○有詞曲合作關係,可證明被證4 、5 契約絕非著作權轉讓合約云云,然而,○○○與○○○既非○○○簽立被證4、5 契約時在場見聞之證人,即無法證明該待證事項,故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