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抗 告 人 徐薇蕙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石宇涵律師複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相 對 人 株式会社ヴィレッジヴァンガードコーポレーショ
ン(中英文名稱:比利治玩家/VILLAGE VANGUARD)法定代理人 白川篤典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永芳律師蕭千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株式会社ヴィレッジヴァンガードコーポレーション(比利治玩家/VILLAGE VANGUARD)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創作之「游擊女孩Guerrilla Girl」作品(下稱「游擊女孩」),首次發表於西元2005年,其曾分別於紐約、倫敦、東京、大阪、首爾、上海及臺北等地舉行公開聯展與個展,且多次以「粉紅女兵團」作為宣傳文宣,並受各大媒體專題採訪報導,抗告人之作品為具有強烈原創性之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
二、抗告人於西元2017年1 月間發現於相對人網站及位於日本之實體店面所販售之「Pink Army Women 」商品(下稱「粉紅兵團」)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權。相對人之網站上並設有Buyee 網站,提供日本境外消費者之配送服務,臺灣賣家於相對人網站或自日本實體商店購入後,使系爭商品在臺灣流通,並於臺灣各大拍賣網路公開販售,甚任由臺灣知名玩具刊物將「粉紅兵團」商品相關資訊在臺灣境內大肆宣傳,並予以公開陳列及展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等語。
三、起訴聲明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抗告人應將其所製造,尚未售出之「粉紅兵團」盒玩商品,全數下架銷燬;3.相對人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文化綜合版、讀賣新聞「社会」或「カルチャ一」版及聯合報D1家庭副刊版欄位登載一日,並應同時刊登相同內容之中英文電子新聞稿。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住所地係在日本,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生產及製造地點均在中國廣州,並僅於日本國內販售,相對人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未將系爭商品引進臺灣,且相對人網站記載:「自海外訂購之訂單,僅接受配送至日本國內。無法發送至日本國外。敬請見諒。」,故相對人無從知悉系爭商品會販售至臺灣。
二、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商品係由臺灣賣家購自相對人於日本之實體店面後,再進口至臺灣銷售,顯見所謂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權云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與臺灣賣家自行於日本購買商品,再入境台灣販售,因而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乙節,並無因果關係,臺灣並非所謂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臺灣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三、相對人並未架設Buyee 網站,且任何人必須加入Buyee 網站之會員後,透過Buyee 網站提供之日本收件人資訊及地址,再由Buyee 網站寄送至日本以外之地點。相對人與Buyee 網站並無任何契約或合作關係存在,且透過Buyee 網站販賣系爭商品之網站「VILLAGE /VANGUARD ONLINE STORE 」,其所有人為「Village Vanguard Webbed CORP. 」,相對人對本件所謂侵權行為並無任何造意或幫助行為。
四、縱認依抗告人之主張,臺灣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惟本件所謂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地在日本,倘在臺灣法院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相對人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臺灣法院判決,均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程序。且縱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而得以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銷燬系爭商品或於日本讀賣新聞刊登裁判云云,因相對人在臺灣境內,並無任何財產,亦未銷售或放置任何商品,而無法有效填補抗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執行銷燬商品,更不可能執行刊登裁判於日本讀賣新聞,而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倘於臺灣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相對人造成不當之負擔,故臺灣法院為不便利法庭,自應拒絕行使管轄權等語。
參、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縱依實務見解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臺灣並非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故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使臺灣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就本件之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而言,應適用兼顧訴訟當事人便利、實質公平、預見可能性之「以原就被」原則,且基於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之便利性、程序之迅速經濟、判決之實效性,與本件之關連性等考量因素,臺灣法院於本案應無國際管轄權。
二、如此認定,亦不致使本件成為「國際訴訟孤兒」。又學說上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在確定具有國際管轄權後,再以國際管轄權之法院不便利審理為由拒絕審理。本院於本件既認無國際管轄權,即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臺灣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日本法院應具國際管轄權,故本件如由日本法院為實體確定民事裁判,若裁判抗告人獲勝,依臺灣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得以在臺灣強制執行抗告人訴之聲明關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登報部分。
三、臺灣法院就本案既無國際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台灣以外之其他法域法院,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受訴法院具備國際管轄權為起訴要件,本件因欠缺國際管轄權之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依同項第6 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Buyee 網站非與相對人無關之他人,相對人既針對系爭商品之銷售行為,包括自行於網站首頁架設Buyee 網站以提供海外販賣及配送服務,更涵蓋向臺灣之銷售營利行為,足證相對人就系爭商品進入臺灣境內散布及販賣行為,主觀上具有認識或預見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且客觀上亦已實際發生透過此管道將系爭商品流入臺灣境內之既存事實,即屬與相對人行為有關之結果,而應使臺灣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過度側重相對人之程序利益,忽略臺灣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地,確已違背法令。
二、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故縱認本件系爭商品之海外販賣及配送行為,非相對人一人所致,惟因相對人既將Buyee 網站之連結明顯置於其網站首頁上方,相對人理應與Buyee 網站同負造意人及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裁定漠視抗告人實體法權利,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且管轄權之有無,應屬得補正事項,原裁定未予調查,於收案後僅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即作成裁定,違法甚明。
三、原裁定混淆程序與實體事項之判斷,將訴之聲明不當納入國際管轄權程序事項考量,過度干涉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法理。相對人已自承系爭商品之生產及製造地點均在中國廣州,日本境內僅係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而臺灣不僅屬本件侵權行為與結果地,更為抗告人著作權成立地、著作權發表地、著作財產權所在地、抗告人住居所地等重要連繫因素,益證臺灣法院確與本件訴訟最有關聯而具有國際管轄權。且相對人與其子公司透過Buyee 網站,提供系爭商品進入台灣境內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動搖台灣本地著作市場秩序,臺灣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原裁定抹煞抗告人茹苦創作之著作權,且違反臺灣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理念,嚴重違法失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之必要
(一)徵求之依據
1.由於技術之進步、資訊之流通帶動社會之快速發展,使得民事事件日趨複雜且專業,為使裁判論理審慎周延,針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應有廣徵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及有特別專業知識之機關、團體及個人提供意見之必要。現行民事訴訟法僅規範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但並未規範應如何適用法律,而關於證據調查之方法,包括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等,亦無此廣徵法律意見之規範。但有認鑑定人係協助法院認定事實而有特別學識經驗之專家,故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關於鑑定人之規定,由法院或當事人合意選任;亦有認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13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為調查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另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6日司法院公布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19、20條規定,憲法法庭得主動指定有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或團體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且經裁定許可,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得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由上揭法律及草案之規定可知,廣納專家學者,甚至個人之專業意見,應可增進法院於裁判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並藉由透明之程序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2.司法院於89年即訂有「專家諮詢要點」,並於106 年7 月3日修正為「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最高法院則於105 年8月通過「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其中第3 點規定:「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到場陳述或以書面提出意見。前項書面意見應告知兩造。合議庭選任專家前,得命兩造陳述意見。」近來最高法院已有許多行言詞辯論,並請專家學者提供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之民事事件,為專家學者向法院提供法律意見形成司法慣例。且本庭認為雖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但基於訴訟之目的係為妥適認定事實以正確適用法律,與其讓法院自行研究以取得相關資料形成私知,不如公開徵求有關機關或團體、專家學者或個人之專業意見,應更能保護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法庭上之訴訟指揮即係為妥適認定事實以正確適用法律,故本於指揮訴訟係法院固有之權限,應認法院於必要時,得對外徵求法律意見。且因本件係對外公開徵求法律意見,與司法院及最高法院上揭要點僅以職權選任專家之方式不同,故本件沿用源自羅馬法,且為英美習慣法所採用,並於台灣學界習用之用語稱為徵求「法庭之友」意見。
(二)徵求之理由
1.本院自97年7 月1 日成立以來,為臺灣唯一審理智慧財產權第二審民事訴訟的高等法院。由於智慧財產權已為國際貿易的核心,涉外民事事件在本院受理案件中佔有極高的比例,以國際管轄權(又有謂法院之意思表示概稱為裁判,而稱為國際裁判管轄權,本庭認兩者意涵相同,故以實務使用較多之國際管轄權論之)為主要爭點之涉外民事事件亦所在多有,本件即為一例。又因部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請求金額不高,無法上訴至第三審,特別是有關侵害著作權之民事事件,則本院第二審即為該類民事事件之終審法院,因此對具有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有廣徵法庭之友意見之必要。
2.最高法院針對管轄權之判斷,著有多則判例及判解函釋,影響內國管轄權之決定,且因類推適用亦影響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其中與本件爭點最密切者,有以下3 則:
⑴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判解函釋):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⑵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⑶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判解函釋):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3.在網際網路早已成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社會領域,網路平台亦已成為市場交易主流的情形下,傳統以有體財產權及領土地域所為之內國管轄權或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原則,是否須因應無體財產權之特性而有所改變,或是否亦適用於網路上所產生之涉外民事事件;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或判解函釋是否仍應適用於與無體財產權有關之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認定,特別是本件係與網路有關之侵害著作權涉外民事事件,或須加以調整,為此次本庭認為應廣徵法庭之友意見的主要理由。
(三)徵求之程序:
1.本庭於107 年3 月1 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兩造對本件行法庭之友之意見,兩造均於107 年3 月14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其後經兩造陳報指定徵詢意見之機關、團體、個人及欲徵詢之內容,並經本院協商,且經兩造同意由抗告人先行支出費用將徵求法庭之友意見公告及意見說明書翻譯成英文後,於107年5 月23日正式於本院網站公告,並行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主管機關司法院民事廳、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國際私法研究會、全國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等,於107 年7 月15日前向本院提供法庭之友意見。又因關心者眾,原訂期限過於匆促,故將徵求意見期限延長至107 年8月31日(公告內容,請見本院網站「法庭之友」專區)。
2.本庭為明確徵求法律意見之範圍,於對外公告時,提供經兩造同意之「徵求法庭之友意見說明書」,載明本件所涉法律問題供各界參考。徵求期間,除抗告人、相對人以書狀陳述法律意見外,並收到司法院民事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正大學蔡華凱教授、東吳大學何佳芳教授、賴淳良律師、張哲倫律師及Christopher M. Neumeyer 律師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此外,本庭依司法院所訂「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之規定,經兩造合意,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公開審理,請蔡華凱教授、何佳芳教授及Christopher M. Neumeyer律師到庭就本件所涉法律問題表示意見(法庭之友意見之詳細內容及107 年10月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請見本院網站「法庭之友」專區)。
二、本庭經綜合各方法律意見後,判斷本件之主要法律爭點如下:
(一)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不宜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1.「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解函釋)。
2.對受理涉外民事事件之法庭地法院而言,判斷有無國際管轄權,主要係判斷法庭地法院對系爭涉外民事事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且因國際間尚無統一且可遵循之劃分各國法院管轄權之規定,因此倘法庭地法院認為無國際管轄權,亦無移送至有管轄權之他國法院之規定。而內國管轄權之判斷,主要係判斷系爭民事事件應由內國之何法院管轄,因此各國之民事訴訟法均訂有得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臺灣並無國際管轄權之相關立法,此究為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抑或是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為本件首要須判斷之法律問題。
3.最高法院向來對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多採類推適用說,此有前揭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2 則判解函釋可以參照。惟按各國關於內國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為調和以原就被之有利被告原則,並考量調查證據、訴訟進行之便利性等因素,均輔以其他相關規定供原告選擇,如臺灣、日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審判籍或美國法之最小接觸(minimun contacts)原則,故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本即係以併存為原則,以方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然國際間之涉外民事事件,主要僅在判斷法庭地法院有無管轄權,並非以各國均有管轄權為原則,且因國際管轄涉及跨國交通之問題,為防止原告故意製造有利於己之管轄法院,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更應考量對被告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故判斷之重點應在於與法庭地法院之連繫因素為何,與法庭地法院之連繫關係越深且密切,法庭地法院即可認有國際管轄權。
4.從上開論述可知,內國管轄權與國際管轄權雖均係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但內國管轄權最終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強調管轄之分配,故有移送之規定,但國際管轄權重在由法庭地法院管轄,被告是否能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其目的並不完全相同,亦難認性質完全相類似,雖最高法院多年來之見解主要係採類推適用說,但從未選為判例,且晚近亦有採所謂利益衡量說者,例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此外,臺灣民事訴訟法自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迄今已修法近20次,最近一次為102 年5 月8 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42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以來亦有2 次修正,最近一次為99年5 月26日,均未規定有關國際管轄權之判斷。而近年來有關國際管轄權判斷之案件越來越多且越顯複雜,特別是本質上隨處可見且可不斷再現的無體財產權,卻仍未增訂相關法律,核其原因,應係考量國際管轄權之判斷,須參考國際慣例及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故應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而無所謂法律漏洞之存在。
5.綜上,內國管轄權與國際管轄權之最終規範目的不同,性質上不完全相類似而不得類推適用,且在臺灣法律未就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有明文規定以前,應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縱因立法政策錯誤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判解函釋,臺灣關於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不宜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依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包括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1.臺灣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亦為國際間民事法律之基本原則。所謂法理,係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續造。既然臺灣並無判斷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國際間亦未有統一且可遵循之法律規定或國際慣例,多數國家在確定有無國際管轄權時,亦多遵循法理而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因此,在判斷涉外民事事件與法庭地法院之聯繫因素時,管轄之基本原則包括以原就被、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債務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均應納入考量,且必須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為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以求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此外,為防止原告利用國際管轄因素製造有利於己之管轄法院,在考量是否應由非被告住所之法庭地法院管轄時,更應考量被告之合理信賴,即被告對可能在法庭地法院應訴是否具有可預見性。
2.民事訴訟如不具涉外因素,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尚無援用為解決國際管轄衝突所創設「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不便利法庭原係源起於英美法,係用以解決當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數國家之法院均可管轄時,法庭地法院應考量原告選擇法庭地法院之理由、被告應訴是否方便、準據法之選擇、對當事人送達之可能性、證據取得之方便性、判決之可執行性及是否有充分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以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及合理性原則綜合判斷,如認法庭地法院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且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法院即得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既然在判斷有無國際管轄權時,應依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自然亦應包括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故縱法庭地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亦可於利益衡量,合理性判斷後,以不便利法庭為由拒絕審理。
(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於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上應受到限縮解釋:
1.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為判斷國際管轄權的連繫因素之一,為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則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合於此基本原則。惟所謂結果發生地,應限於被害人直接的、第一次的損害發生地為限,不應包括衍生的、間接的損失在內。然而在無遠弗屆的網路社會及隨處可見且可不斷再現之智慧財產權涉外民事訴訟中,可能會因為侵權行為之部分行為或權利人之住所地或交易之收貨地,而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因此以侵權行為地做為管轄連繫因素,容易發生管轄過度擴張之情形。為避免此情形之發生,美國司法實務在判斷聯邦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之「標靶理論」(targettheory)或許可以參考,亦即具有:⑴網路行為是有意的朝向法庭地;⑵具有於法庭地從事交易行為之明顯意圖;⑶該網路行為與法庭地人民間的關係即為本案之訴訟原因時,即可認為法庭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2.但標靶理論過於強調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致行為人可強調無主觀意圖而加以規避,此即有可能過於保護行為人,因為涉外民事事件的國際管轄,倘一律以原就被,亦不一定能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故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可預見法庭地為其主要交易市場或活動場域,亦應可作為限縮解釋以侵權行為地做為管轄因素之理由。此時交通是否往來密切、語言文化是否相近、網路活動是否交流頻繁,均應可作為判斷是否為主要交易市場或活動場域的標準之一。例如臺灣及日本,甚至韓國,交通便利、常使用漢字、故如果是常常使用的網站,則均有可能認為係同一交易市場或活動場域,使法庭地法院享有國際管轄權。
(四)管轄原因事實為必要證明事項,且得補正:
1.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參照)。此雖謂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但非謂僅能受原告主張事實之拘束。因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但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必要之調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例,原告仍須就其所有之權利或法益、所受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因果關係等先行舉證,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施地或結果發生地係在法庭地,但此時僅須證明至有管轄連繫因素即可,與證明確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強度不同。
2.民事訴訟法第27條雖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受理訴訟,且為防免訴訟因管轄問題以致訴訟遲延,並非用以排除或限縮當事人起訴後之程序利益,故除專屬管轄外,起訴後縱有管轄權之欠缺,倘有當事人應訴或為訴之變更追加等情,仍應視為得以補正,更何況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並無裁定移送之機制,故法庭地法院更應適度闡明,且應賦予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而非認係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就應加以考量之定國際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充分表示意見後,即逕以職權認定。
三、臺灣法院為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一)抗告人就本件管轄原因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抗告人主張系爭著作為美術著作,業據其於原審起訴時提出系爭著作之宣傳文宣、創作理念、草稿及實物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28至30、106 至121 、173 至178 頁),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系爭著作之原創性,但並未提出系爭著作成立之前,市場上已有近似之著作為證,故於判斷國際管轄權之階段,應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堪信為真實。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事實,亦據其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商品圖式、比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至35頁),比較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確實有近似之處,且從外觀表達所傳遞之創作理念觀之,其近似程度甚高。此外,抗告人主張系爭商品已透過相對人網站或其實體商店進入臺灣市場,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改作及散布權,則有抗告人所提臺灣網站賣場販賣系爭商品照片及相對人網站銷售頁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105 、165 至172 頁)。
(二)臺灣係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1.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改作及散布權,雖相對人辯稱系爭商品之製造地點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等語,但並未陳明其與製造商間之關係為何;又抗告人經由相對人網站上架設之Buyee 網站,所購得系爭商品外包裝上記載之發行人為相對人,此有系爭商品外包裝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2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相對人雖又辯稱系爭商品係由Village/Vanguard Online Store 網站所販賣,該網站則係由Village Vanguard Webbed CORP. 經營(下稱相對人子公司),該公司雖係相對人子公司,但非相對人,且亦係相對人子公司與Buyee 網站簽約,與相對人無關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網站,除頁面左上角均明顯有相對人公司英文名稱「Village/Vanguard」外,網站上亦處處可見「Village/Vanguard」及相對人公司「Village Vanguard Co.」之記載,且本庭曾命相對人依限提出相對人子公司與Buyee 網站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相對人迄未提出,則依抗告人於107 年10月4 日當庭展示經由相對人網站上之Buyee 網站購買系爭商品之流程(書面網頁資料,見附件),主張系爭商品係由相對人所販售,且係透過Buyee 網站販售至臺灣,應可採信。縱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依據相對人所陳相對人子公司之資料,相對人子公司係由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第266至267 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此定國際管轄權之階段,亦非不可採。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與相對人子公司共同經由Buyee 網站將系爭商品販售至臺灣,於臺灣境內侵害抗告人系爭著作權及臺灣市場之交易秩序,臺灣應係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結果發生地。雖相對人抗辯其已於網站上載明「自海外訂購之訂單,僅接受配送至日本國內。無法發送至日本國外。敬請見諒。」似欲以此解免相對人係有意使交易行為發生於臺灣。惟查相對人或相對人子公司網站上之Buyee 網站係以中文記載:「至日本以外地區的顧客們,此商品可透過此處代理購入」及「海外的顧客,該商品之海外購買請按這裏」(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本院卷二第302 頁),且相對人係知名之大型玩具公司,其所營網站更是受到此領域玩家之喜愛,以臺灣與日本交通之便利、文化之接近,Buyee 網站之進入列不僅係置於相對人網站明顯之處,且係以中文標示,可見相對人應明知或至少可預見臺灣為其網站販售商品的主要市場之一,故本件雖不能僅以著作權人為臺灣人或收貨地在臺灣,即認臺灣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但因相對人明知或至少可預見臺灣為其網路交易的主要市場,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販售系爭商品至臺灣,臺灣為本件被控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為有理由。
(三)依法理經利益衡量後,應認臺灣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1.臺灣因係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使臺灣法院具有國際管轄之聯繫因素,但仍應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個案考量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包括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原則,定臺灣法院應否具有國際管轄權,而臺灣法院是否為不便利法庭,亦為考量的主要因素,且便利與否,係以比較之觀點加以判斷,故除法庭地法院有明顯不便利致影響當事人間之實質不公平時,始能稱為係不便利法庭而拒絕審理。在過去管轄之判斷主要係以領土為判斷依據,此於不便利法庭之判斷亦同,但在交通發達、資訊流通之今日,應賦予時代新意。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於106 年6 月15日提交本件起訴狀日本譯文及繕本一份,由本院送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交駐大阪辦事處轉送,相對人於同年8 月17日即親收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0、51頁),且相對人隨即於同年9 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本件訴訟行為(見原審卷54頁),可見在臺灣法院進行本件訴訟並不會有明顯遲延或不經濟之情形發生。
2.就調查證據而言,於此交通發達、資訊流通,且強調科技化法庭之時代,許多證據之取得均可以電子方式為之,本件係有關網路之交易行為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則證明著作權之有無,證明有無侵害之事實,證明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並無在臺灣法院進行審理,即生不便利之情形可言,此由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國際管轄權有無階段所提證據,均已可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即可為證,縱須傳訊位於日本之證人,以臺灣及日本交通之便利,航班之頻繁,亦難認有明顯較不便利之情形。再就判決之實效性而言,台灣與日本均係世界貿易組織(WTO )會員國,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一般情形下,日本法院不會認可執行臺灣法院之判決,雖抗告人除聲明在台灣登報外,亦包括在日本登報,但此與日本法院判決須在臺灣登報之情形相同,在司法互助之下,只要裁判得以互相認可執行,則在臺灣法院判決,亦可於日本執行。況臺灣為相對人網站之主要市場及活動場域,相對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隨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顯見為一負責任企業,且重視臺灣市場,故倘本件確定應判決如抗告人之登報聲明時,相信相對人亦會加以執行。且訴訟進行中,抗告人仍可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更正訴之聲明,以抗告人聲明中涉及在日本登報,即認由臺灣法院對當事人不公平而為不便利法庭,亦不可採。
3.在交通發達、資訊流通之今日,以原就被之原則在涉外民事事件中,雖仍係基本原則,但其重要性應不若在強調以領土劃分管轄權之時代。且於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因無移送制度,更應重視個案的利益衡量。以本件與網路行為有關之侵害著作權事件而言,由於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規定,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關係,各國之法律規定均已國際化,臺灣與日本法院又均係採大陸法系,但深受英美法影響,且依本件系爭網站之經營模式,臺灣為其網站交易之主要市場,相較有管轄連繫因素之他國法院而言,由臺灣法院審理,並不會違反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國際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故抗告人主張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透過相對人網站上之Buyee 網站即可在臺灣購得系爭商品,臺灣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故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亦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