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定昌相 對 人 聯欣診所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欣診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民全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研發主管張○○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職時,為快速開發系統,故直接使用抗告人的核心架構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陸續開發出○○公司集團共計4 家公司之資訊作業系統(下稱系爭作業系統),因○○公司意圖將系爭作業系統輸出至大陸地區使用,張○○即將系爭程式碼未經抗告人合法授權一事告知○○公司總經理等人,並建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授權,惟○○公司主管不同意,決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新系統。嗣張○○於106 年2 月離職,因新系統開發原預計於106 年10月完成,故張○○於離職前將系爭作業系統使用期限設於106 年10月底,但因新系統並未如期完成,○○公司便自行修改設定期限,使其得以繼續使用系爭作業系統,並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將系爭程式碼交給新開發廠商使用,經張○○於107 年4 月間發現上情而告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始知○○○○公司集團下之相對人及其他3 間診所,15年來未經授權而違法使用系爭程式碼,此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相對人目前持續使用系爭作業系統,損害已擴及抗告人既有之簽約客戶,對抗告人造成之營業損失、公司商譽、業績與市場競爭力等價值減損,屬重大而無法以金錢彌補,若不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作業系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云云。
二、原審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使用之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係使用抗告人之系爭程式碼,而侵害著作財產權,僅提出○○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與聲請人客戶小林眼鏡之系統程式碼之比對及相對人登入該系統之帳號清單,雖堪認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涉有侵害著作權之部分為釋明,惟就健檢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部分,則未予釋明。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繼續使用上開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並無所謂現狀已變更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有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則就假處分之必要性,並未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藉還原技術得知抗告人之資料,員工可能將各該客戶之網站再建立起來,而進去客戶的網站內操作,惟此並非現況變更之情事,難謂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抗告人又主張,○○集團為免訴追而欲將原有系統更換,使證據滅失云云,惟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若為避免證據滅失,聲請人應循保全證據之程序為之,而非假處分之程序,因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不合,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認定:從「○○預防醫學作業系統」登入的對外網址,所蒐證的相關事證已經可以證明,「○○預防醫學作業系統」就是由群豐資訊的核心架構所開發出來此一事實,顯證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抗告人經由證人張○○所告知,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也是使用群豐資訊的核心架構所開發出來,但因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位於○○內部網路工作站,所以無法像「○○預防醫學作業系統」一樣,可以從外部網路蒐證,故抗告人無法有效蒐集到相關電子資料為佐證,本件應傳喚證人張○○,以證明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以及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從○○事業內部的2016/10/27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亦足以證明○○事業已經對內部宣達和○○電腦正式簽約開發新系統來取代原先由群豐資訊的核心架構所開發出來各個系統,足以證明相對人試圖改變現狀,此部分亦可傳喚當時尚在○○擔任資訊主管的證人張○○作證。○○事業持續使用群豐公司核心架構所開發出來之系統,作為營利之工具,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智慧財產權,為確保抗告人之權益,自有對「○○預防醫學作業系統」進行假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如將系統全數更換,將妨害抗告人日後民事訴訟調查之舉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債務人就其健檢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此系統整合○○健康事業、○○診所、聯欣診所、○○診所使用) ,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人事薪資作業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民事判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 號民事判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假處分之目的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以免債務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就請求標的為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毀損或失其所在)或法律上之處分(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等),致本案判決確定欲強制執行時,因請求標的物已脫離債務人所有或管領,而導致無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
五、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自應依該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查,合先敘明。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公司未經其同意,重製抗告人之系爭程式碼(即核心架構程式碼),開發出○○公司集團共計4 家公司(含相對人聯欣診所)之資訊作業系統(包含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侵害抗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堪認抗告人請求保護之標的,為其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惟查,抗告人並未指明其「核心架構」程式碼之具體內容,故本院無法判斷該「核心架構」程式碼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再者,抗告人之系爭程式碼在抗告人之管領持有中,相對人並無對系爭程式碼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可能,相對人縱使有重製系爭程式碼,並使用於相對人之資訊系統(包含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之行為,該重製之資訊系統,僅屬相對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證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請求標的」。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應是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惟並非請求相對人移轉或交付請求標的(即系爭程式碼),亦不會發生因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導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之侵害行為,會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就排除侵害之請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如認為相對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因現狀變更,若不即為保全,將來本案訴訟時,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應係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一般假處分,顯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