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千珮即法耘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耀安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許果儒即釋果儒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ooo .ooooo )、解脫自在園社團(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E4%B8%AD%E5%B9%B3%E7%B%B2% BE%E8%88%888%8D-000000000000000/)、被告所出版之如原證C4至C6書籍(即《聆聽絃外之音》、《平靜之道》、《這個世界的真相》)及電子檔中,如附表2 之言論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拾柒,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二、原告歷次聲明變更過程如下所示:
(一)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1、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公開傳輸及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
2、被告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 .com/ooo .ooooo)、(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解脫自在園社團及如附表1 所示之言論,及中平精舍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 :// www .xn--fiqq01bz0wlxe .tw/agama-visuddma
g ga .html)上之供人下載之如原證6 、7 、10、12、15、17侵權書籍電子檔附件刪除。(參本院卷一第11頁)
(二)民國107年2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臉書網站(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s
oo .ooooo )個人網頁上、(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解脫自在園社團及如附表1 所示之言論、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 ://w ww .facebook .com/%E4%B8%AD%E5%B9%B3%E7%B3%E7%B%B2%B E%E8%88%888%8D-000000000000000/ )如附件3 之言論,及中平精舍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 ://ww
w .xn--fiqq01bz0wl xe .tw/agama-visuddmagga .html)上之供人下載之如原證C1至C6侵權書籍電子檔附件刪除。(參本院卷一第354 頁)
(三)107 年11月28日具狀將上開變更後之第1、2項聲明內容,復變更為如下所示第1至3項聲明,原第3 項以降之項次則遞次變更:
1、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口述、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發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著作。
2、被告應將中平精舍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www.xn--fiqq01bz0wlxe.tw/agama-visuddmagga.html)上之供人下載之如附表七侵權書籍電子檔附件刪除。
3、被告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 .com/ooo .ooooo )、解脫自在園社團(網址為https :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 ://www.facebook .com/%E4 %B8%AD%E5%AD%E5%B9%B3%E7%B3%E7%B%B2%BE%E8%88%888%8D-0000 00000000000/)、被告所出版之如附表三C4至C6書籍及電子檔中如附表八之言論刪除。(參本院卷三第1360頁)
(四)108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3 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 .com/ooo .ooooo )、解脫自在園社團(網址為https :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 ://www .face
book .com/%E4%B8%AD%E5%B9%B3%E7%B%B2%BE%E8%88%888%8D-000000000 000000/ )、被告所出版之如附表三C4至C6書籍及電子檔中如辯論意旨續㈡狀附件一之言論刪除。
(參本院卷四第1623頁)
三、經核原告於107年2月9日就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增加「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並將原誤載之「原證 6、7、10、12、15、17」更正為「原證C1至C6」;107年11月28日係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就「改作」權利之請求,並同時減縮及擴張請求排除如附表八所示之言論內容;108年2月26日之變更係擴張請求排除如辯論意旨續㈡狀附件一所載之言論內容,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且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著作權人:阿姜查之著作由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管理,阿姜查(英語:Ajahn Chah Subhaddo,西元1918年-1992 年)是泰國當代最具影響力的佛教僧侶,也是巴蓬寺(Wat Nong Pah Pon)的建立者,其身前有多項著作,阿姜查過世後,其著作權由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Wat Pah Nanachat)管理,關於阿姜查著作之翻印、出版、翻譯或散佈流通,均需取得同意或授權。而原告於81年間已取得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之專屬授權,陸續翻譯阿姜查之著作,並於97年1 月20日再次得到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僧團及國際叢林道場之確認授權,為阿姜查著作中文翻譯唯一專屬被授權人(原證1,授權書於105年8 月經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章真實)。原告基於上開授權,自行創作而為原證B1《NO AJAHN CHAH 》書籍及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二書當中〈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二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法園編譯群之主編輯許特維所著,分別出現在原告81年出版的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82年出版的原證B4《以法為贈禮》、83年出版的原證B5《靜止的流水》、83年出版的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的篇名為〈譯者的話〉篇章;以及分別出現上開《靜止的流水》、《為何我們生於此》二書當中,篇名為〈阿姜查略傳〉之篇章,該二篇章係甘比羅法師以英文完成著作後,授權法園編譯群主編輯許特維改作(即翻譯)成中文,此二篇中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即為許特維;該二篇章並未出現在其他較上開原告分別於81至83年間出版之《我們真正的歸宿》、《以法為贈禮》、《靜止的流水》、《為何我們生於此》4 本書籍更早出版的書籍當中,故法園編譯群(即許特維)實為上開〈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之著作人,先予說明。又許特維亦為後續書籍出版事宜,於84年成立原告法耘出版社時,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法耘出版社,故原告亦為上開〈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將〈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語文著作,重製於被告著作原證C2《生活的佛法》中(篇名分別為〈英譯者的話〉及〈阿姜查略傳〉),已侵害原告之改作權、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
(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分別於其所著作出版之原證C4-C6 書籍(即《聆聽絃外之音》、《平靜之道》、《這個世界的真相》)內文(被告並於中平精舍官方網站上載該等書籍之電子檔案)、被告管理使用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個人頁面及「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如附表2 所示,且該言論已造成第三人對於原告名譽有貶損之想法(原證15),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
(四)損害賠償:
1、因原告所出版書籍皆為「結緣品」,並非專為牟利出版,不易計算實際損害額,斟酌本件被告經原告告知著作權為原告所有,且97年間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停止重製及散布上開被告侵權書籍,被告非但不予理會、繼續重製及散布上開侵權書籍之外,更堅稱版權為訴外人圓光出版社所有云云,且毫無悔過之意思,係故意侵權,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
2、名譽權損害:衡量原告自107年1月提起本件爭訟,直至同年底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尚無視原告已對於其張貼不當言論乙節追究法律責任,仍無所畏懼一再重複張貼如附表2 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已造成第三人對於原告名譽有貶損之想法(原證15),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對其多次侵害行為毫無悔意,且謊稱已將上開言論刪除,實則持續重複張貼上開言論,即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狀態仍然持續,佐以原告之負責人黃千珮學歷係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原告法耘出版社、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數額35萬元屬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賠償3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聲明:
1、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口述、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發行如附表1所示之著作。
2、被告應將中平精舍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www.xn--fiqq01bz0wlxe.tw/agama-visuddmagga.html)上之供人下載之如附表1侵權書籍電子檔附件刪除。
3、被告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 .com/ooo .ooooo )、解脫自在園社團(網址為https :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E4 %B8%AD%E5%AD%E5%B9%B3%E7%B%B2%BE%E8%88%888%8D-0000000000 00000/ )、被告所出版之如C4至C6書籍及電子檔中,如附表2 之言論刪除。
4、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下半頁1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6、被告應將如本院卷三第1388頁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不小於字型12之字體、16分之1 版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各1 日;並以不小於字型12之字體、單行間距之行距,發表於臉書網站個人頁面、解脫自在社團、中平精舍粉絲專頁及中平精舍官方網站。
7、第4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1、凡瞭解阿姜查之人都知道:翻譯阿姜查的著作無須授權書。且被告係中興大學中文系畢業,在法光佛教文化研究所就讀4年,選修3年佛學英文與英文佛學資料選讀,又在斯里蘭卡留學6 年,被告的翻譯在佛教界是數一數二的,是訓練有素的譯者,不可能抄襲許特維拙劣的譯文(其翻譯的《眼中微塵》有數百個句字文句不通)。
2、107 年5月8日在另案刑事案件出庭時,被告曾將圓光出版社於83年1月出版的《為何我們生於此》、83年7月出版的《靜止的流水》等4 本書提出,書的版權頁上有【版權所有,請勿翻印】,且圓光出版社出版的阿姜查的法語的英文版,包括《何來阿姜查》、《靜止的流水》,是甘比羅法師帶來臺灣的,81至83年他在圓光佛學院任教,可以證明這些書的版權是圓光出版社的,並非84年才成立的法耘出版社的。又《NO AJAHN CHAH 》的英文版是83年圓光出版社的,且該書在Amazon網路書店販售,可見此書無專屬授權。
3、97年6 月,為了打壓對手,法耘出版社的許特維花了數萬元(包括供養金)去泰國要授權書,一本書也沒翻譯就往生,至數年前,原告一再打壓大千出版社和慈善精舍的師父,要他把我翻譯的阿姜查的法語數千冊全部銷毀,並不准我翻譯阿姜查的法語,否則將告上法院,之後即一再誣告我,想獨佔翻譯權,又不准他人印贈與流通阿姜查的著作。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其擁有如附表1 所示著作之著作權,被告亦未違反著作權法,故原告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請求均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附表2 之言論內容確實是從我的相關網頁上節錄下來的,但是我已經關掉了,而且那是事實(參本院卷四第1625頁)。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1628頁):
(一)許特維(歿)於84年成立法耘出版社。
(二)除「阿姜查略傳」與「英譯者的話」以外,被告著作如附表三原證C1至C6所示之語文著作。
(三)被告於臉書個人頁面及其管理之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張貼如附表2所示涉及法耘出版社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1629頁):
(一)甘比羅法師是否即為法園編譯群?兩者關係為何?
(二)編號B1至B6所示之著作,創作人是否為甘比羅法師?(原證13甘比羅法師聲明書)
(三)被告出版如附表七所示之著作(即原證C1《不存在的阿姜查》、原證C2《生活的佛法》當中〈英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是否侵害原告對於原證B1《NO AJAHN CHAH》、原證B2至B6書籍當中〈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之著作財產權當中之重製權?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8條第1 項及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損害賠償並將判決書內容一部或全部登載於新聞紙?如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如前揭㈢所示涉及侵權,原告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被告於其著作、Facebook個人網頁、Facebook解脫自在社團、Facebook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上張貼如附表2 所示涉及法耘出版社之貼文,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本院卷三第1388頁之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1、原告固以甘比羅法師聲明書(原證13,本院卷三第1331至1335頁)、圓光禪寺暨圓光佛學院聲明書(原證18,本院卷四第1620頁)為據,主張《NO AJAHN CHAH 》之著作人為甘比羅法師,其並於84年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法耘出版社;而〈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係由甘比羅法師以英文完成著作後,授權「法園編譯群」之主編輯許特維改作(翻譯)為中文。甘比羅法師及許維特分別於原告法耘出版社成立時,將《NO AJAHN CHAH 》、〈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法耘出版社,故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查:
⑴關於《NO AJAHN CHAH》: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定。故阿姜查之著作於完成後自係由其本人取得著作權,而原告固提出原證1 之授權書,主張其已取得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之授權,惟並未提出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已取得阿姜查本人授權或讓與著作權之證明,或取得管理阿姜查著作權之權限,故尚難僅憑原證1 授權書即證明原告已確實取得阿姜查本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重製權或改作權。從而被告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
⑵關於〈譯者的話〉: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如附表1所示,〈譯者的話〉係分別刊載於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原證B4《以法為贈禮》、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4本書中之文章,而該4本書之封底關於書本之詳細資料,均記載作者為「阿姜查」、編譯者為「法園編譯群」、出版者為「法耘出版社」、總編輯為「守愚」,並未提及甘比羅法師與此書之關係為何,故原告主張法園編譯群即為甘比羅法師云云,尚乏明確證據可支持。又原告主張〈譯者的話〉及〈阿姜查略傳〉是由許特維所創作,惟亦無提出相關證明(參本院卷四第1514頁),僅以甘比羅法師之聲明書(原證13)為據,惟該聲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甘比羅法師藉由該聲明書表示B3至B6書籍之作者為其本人,但並非B3至B6書籍確實係由其著作完成之證明文件。更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之作者為許特維。
⑶關於〈阿姜查略傳〉:
如附表1 所示,〈阿姜查略傳〉係分別刊載於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2 本書籍中之文章,同樣亦有前揭無法證明為甘比羅法師所著而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原告並經許特維翻譯成中文之情形。此外,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非完全相同或實質近似而可認係抄襲,則不得任意指為抄襲或重製。經本院比對卷附如附表1 所示原證B5、B6、C2書籍內之〈阿姜查略傳〉文章,除段落數不同,分別為12段、13段外,所使用之文字亦不盡相同,又阿姜查之生平經歷為客觀之史實,自然不容任意竄改或杜撰,故對其人生經歷之敘述,勢必大抵相仿而相去不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著〈阿姜查略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並無理由。
2、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審認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確有於臉書個人頁面及其管理之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張貼如附表2 所示涉及原告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附表2 所述內容,係以輕蔑、鄙視之文字指摘原告個人感情及私生活狀況,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於公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詞,客觀上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受辱人之人格尊嚴,侵害受辱人之名譽至為顯然,且被告之言論已造成第三人即「 RongCheng 」網路使用者,於中平精舍臉書專頁留言「打著佛教騙錢的人,真是多啊」,客觀上足證對於原告名譽造成貶損之評價(參本院卷三第1340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構成私法上妨害名譽權。被告固抗辯其所述為真實,且已關閉該言論內容,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3、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⑴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而造成名譽受到貶損,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⑵另審酌被告陳述內容關乎原告維生所營事業及其名節,衡
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考量兩造間長期以來因翻譯書籍等糾紛已生嫌隙,並有多起官司纏訟多年,被告多次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雖均經不起訴處分,但過程造成其心理承受巨大壓力,致情緒高張而於網路上貼文惡言之情形,並非難以想像,但其多次刊載內容多涉及人身攻擊,確實會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又斟酌原告黃千珮學歷(五專畢業)、目前經營並任職於原告法耘出版社、薪資(每月4 萬元),及被告學歷(大學中文系畢業,參本院卷四第1638、1639頁,及其自述曾就讀研究所4年,及留學斯里蘭卡6年),身分地位(曾任佛學院教師、自述其翻譯能力在佛教界是數一數二的),經歷(著有多本佛學相關著作,參本院卷四原告於108 年3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1至3)、經濟情況(自述其無人供養,每月生活費僅靠母親所有地供作停車場之每月租金9,000 元,且須照顧高齡90歲,無法行走的母親生活起居),與兩造均非佛教界外一般民眾聞達之名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參本院卷一第336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原告請求將本判決書登報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⑵經查,被告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行,惟衡諸兩造均
非公眾人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見聞附表2 所示言論之人數眾多,或業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刊載播送,而已引起廣泛之閒談議論,且兩造間之糾紛僅涉及私人恩怨,而與公益無關,以及原告雖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本院已審酌本件僅為兩造間的私人恩怨及相關情狀,判命被告為金錢賠償,應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之損害,又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倘再將本件判決書內容或道歉聲明登報或公告於社群網頁,因兩造均非名人,閱覽登報者絕大多數均不認識兩造,只會留下這是佛門的世俗紛爭的印象,對佛門給予不良評價,恐適足反令原應清靜戒持之佛門蒙羞,應非妥適。準此,原告如訴之聲明第
5、6項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1: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之對照表┌──────────────────────┬───────────────────┐│ 原 告 著 作 │ 被 告 著 作 │├──────────────────────┼───────────────────┤│①原證B3 《我們真正的歸宿》中之〈譯者的話〉 │原證C2《生活的佛法》中之〈英譯者的話〉││ 頁數:第3至4頁 │頁數:第3至4頁 ││②原證B4 《以法為贈禮》中之〈譯者的話〉 │ ││ 頁數:第3至4頁 │ ││③原證B5 《靜止的流水》中之〈譯者的話〉 │ ││ 頁數:第9至10頁 │ ││④原證B6 《為何我們生於此》中之〈譯者的話〉 │ ││ 頁數:第3至4頁 │ │├──────────────────────┼───────────────────┤│①原證B5 《靜止的流水》中之〈阿姜查略傳〉 │原證C2《生活的佛法》中之〈阿姜查略傳〉││ 頁數:第11至14頁 │頁數:第5至6頁 ││②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中之〈阿姜查略傳〉│ ││ 頁數:第5至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