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追加原告 詹秀勤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被 告 許哲仁
林泓毅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明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原告黃仁傑對被告李昀軒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追加原告詹秀勤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對被告許哲仁、林泓毅、鄭澔文在網際網路刊登特定文章內容之行為追加起訴,追加原告詹秀勤對上開3 名被告所提告之行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與追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仁傑於民國109 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確認在卷(卷四第42至43頁),而追加原告詹秀勤對上開3 名被告提告之行為,與系爭事件原告黃仁傑提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未完全一致,聲明亦各自獨立(卷四第41至42頁及第43頁),追加原告詹秀勤對上開3 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卷四第42頁),故以追加原告詹秀勤對上開3 名被告起訴內容觀之,顯非本院管轄事件。又被告許哲仁、林泓毅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基隆市中山區,然經被告許哲仁曾親自收受送達之回證資料,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
0 樓(卷一第13頁),被告林泓毅更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 號0 樓(卷一第176 頁),而追加原
告詹秀勤對許哲仁、林泓毅之提告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哲仁應排除108 年12月31日「標的及爭點特定二狀」所附證據一之文章。㈡被告林泓毅應排除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文章列表編號42、43、44之文章。㈢被告林泓毅應與許哲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卷四第43頁),故追加原告詹秀勤對上開被告許哲仁、林泓毅提告之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追加原告詹秀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許哲仁、林泓毅提起上開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另追加原告詹秀勤對被告鄭皓文提告部分,因追加原告詹秀勤主張被告鄭皓文對之構成侵權行為之作為,與被告許哲仁、林泓毅部分無關,訴之聲明亦可切割,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