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仁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ID:「0kcool」、「Kennyf506 」之人,及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以案件陳報狀追加被告ID:「NTUGinger 」、「stereopony」之人等部分,均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黃仁傑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ID:「0kcool」、「Kennyf506 」之人(卷一第
260 至261 頁);於108 年5 月9 日以案件陳報狀追加被告
ID:「NTUGinger 」、「stereopony」之人(卷二第110 ),並經原告黃仁傑於108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陳明有對上開四個ID所代表之人追加起訴之意(卷二第170 至171 頁),但原告黃仁傑並未陳明上開四個ID所代表之人之真實年籍,亦未表明就上開四個ID所代表之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更未有關於上開四個ID所代表之人之訴之聲明,就此部分之起訴,顯然不符前揭法定程式。本院業於109 年2 月25日裁定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四個ID所代表之人之真實年籍,及關於上開四個ID所代表之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上開裁定於109 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6頁),末日應為109 年3 月
8 日,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9 年3 月9 日,即原告最遲應於該日補正上開裁定所指事項,然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0日具狀至院,有重大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6頁),已未遵期陳報。況且該書狀內容僅記載ID:「0kcool」姓名「張哲宣」、「年齡36歲,應該與許哲仁同年」,然此並非真實年籍資料,亦無真實年籍資料之憑據,更無其他三個ID代表之人之真實年籍及所代表之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顯見原告並未遵期補正上開裁定之補正事項,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此部分之起訴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