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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仁傑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昀軒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為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張哲宣,理由為:若不追加被告張哲宣,根本提起本件訴訟無實益,因為勝訴也不能除去「海嘯專區」,現已查得張哲宣之通訊地址,並有IWIN確定的張哲宣聯絡資訊等語(本院卷四第200 至202 頁)。而本件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前開追加(本院卷四第188 至189 頁)。故本院應審酌此追加被告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三、查本件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民事起訴㈠狀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1號卷第4 頁),經於107 年1 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後,被告李子鋐於107 年5 月3 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許丞廷於107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吳軒宇於107 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鄭皓文於107 年6 月4 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代為送達狀(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李昀軒於107 年6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許哲仁於107 年6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一第116 頁),前開被告等所提書狀多有抗辯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況,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再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追加原告詹秀勤(本院卷一第163 頁)(追加原告詹秀勤起訴之被告及起訴事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當庭確認後,業已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167 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5 頁),被告林泓毅於107 年9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補正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訴訟(本院卷一第188 頁),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吳軒宇於107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17 頁),本院於

108 年1 月8 日通知原告補正事項,逾期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即駁回訴訟(本院卷一第222 頁),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提出陳報狀,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本院卷一第253 頁),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一第260 頁)(追加被告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0月4 日當庭與原告確認真意【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裁定命原告補正追加被告真實年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原告逾期未補正,業已裁定駁回),原告於108 年2月19日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88 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0 頁),被告李子鋐於108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鄭皓文於108 年

3 月5 日提出智慧財產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㈣狀(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提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㈤狀(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許哲仁於108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㈥狀(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於

108 年5 月9 日提出案件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08 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5 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㈦狀(本院卷二第

124 頁),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提出案件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26 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㈦狀(本院卷二第152 頁),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提出案件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57 頁)。故本院收案後,業經約一年六月期間之兩造書狀交換,本院於此段期間亦多次以通知補正或回覆相關聲請,而經前揭階段後,尚有起訴事實未盡明確,故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卷二第168 頁),原告當庭表示需一個月具狀陳報,本院亦同意並改訂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二第

170 頁及第171 頁),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傳真至院表示需要多二日整理陳報資料,本院亦批示「待11月6 日查詢」(本院卷二第183 頁),原告再於108 年11月18日陳報須待11月20日晚間送達陳報資料,本院亦批示「若11月22日仍未見具狀,則檢卷」(本院卷二第184 頁),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始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陳報至院(本院卷三第1 頁),本院收受該書狀後,於10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度與原告當庭逐一確認起訴事實、所主張之侵害行為、詳細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本院卷四第28至42頁),待以上確認原告本件起訴範圍後,本院遂於109 年2 月26日通知兩造於109 年4 月7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發函兩造,請被告等儘速至院閱卷,並確認就本院與原告逐一確認之起訴範圍,有無其他未提出之抗辯內容,請儘速於109 年3 月20日前具狀至院,繕本逕送原告;及原告若有其他書狀提出,請於109 年3 月20日前具狀至院,繕本逕送被告(本院卷四第60至62頁),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及函文通知於109 年3 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63頁),被告許哲仁於109 年3 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四第88頁),被告李子鋐於109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00 頁),被告許丞廷於109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01 頁),被告吳軒宇於109 年3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03 頁),原告於109年3 月24日提出就被告等之答辯認毫無悔意於此載明應依法精神慰撫賠償及辯論㈠狀(本院卷四第109 頁)、就被告等之答辯認毫無悔意於此載明應依法精神慰撫賠償及辯論㈡狀(本院卷四第143 頁),被告李昀軒於109 年3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60 頁),被告吳予瑭於109 年3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69 頁),故兩造經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前,再度經前開書狀交換,故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就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防禦,業已藉由上述作為使其等有充分時間及機會提出。

四、而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始當庭追加被告張哲宣,然追加被告張哲宣涉及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等,均未據原告載明於狀,故若於本件追加被告張哲宣,勢必將影響本件被告之防禦及延宕本件民事事件之訴訟終結。況且,原告主張應准予追加被告張哲宣之理由係「若不追加被告張哲宣,根本提起本件訴訟無實益,因為勝訴也不能除去『海嘯專區』」。但「海嘯專區」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此事前經本院與原告於10

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在卷(本院卷四第41頁、卷三第29頁)。此外,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准予追加事由,故本件追加被告張哲宣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