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仁傑被 告 李昀軒
李子鋐
5許哲仁吳予瑭鄭皓文林泓毅
樓許丞廷吳軒宇
1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十五頁第三行、第五行、第十二行及第十五行關於「李子『鈜』」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子『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