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 代理人 李念和訴訟 代理人 陳映姿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3頁中理由欄關於「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6 首音樂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17首音樂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